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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名埕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元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21分許,見李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 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並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4-簡-21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壹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佑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包且淨重 達0.1861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0.1861公克、驗餘淨重:0.1711公克),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 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1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因涉嫌與葉孝陽等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妨害秩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當場於劉信佑隨身包 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大麻1包( 驗餘淨重0.1711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4-簡-21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淨香爐1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1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鶯歌聖鶯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蘇春生管理,宮內所使用之淨香 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春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淨香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4

PCDM-113-簡-585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修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 為實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高毓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修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代 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3年第Z261梯次替代役,應於113年12 月3日8時40分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旅遊服務中心前集合前 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高毓修已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 收受上開徵集令,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 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 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008591號替代 役徵集令、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 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板橋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 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0

PCDM-114-簡-353-202502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 債 權 人 黃苓語 債 務 人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宜蘭財務組、承 戈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前開第三人之公務 所、事務所所在地均設於宜蘭縣,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6239-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育瑄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7萬7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2-11

TCEV-114-中補-470-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緯 王蓮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王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蓮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 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 之紅線上,適有王蓮玉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 至中山路44號前,王蓮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蓮 玉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 王嘉緯受有頸部及胸壁鈍傷之傷害,王蓮玉則受有右顴擦傷 、右肩、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嘉緯、王 蓮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嘉緯、王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緯(下稱被告王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並遭乙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蓮玉(下稱被告王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蓮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碰撞甲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王嘉緯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嗣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未注意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之甲車,而撞上甲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王嘉緯、王蓮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蓮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乙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嘉緯、王蓮玉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被告王蓮玉部分,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6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育瑄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營業部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台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2-06

TPDV-114-司執-24465-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癸○○ 寅○○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5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另行審結)、 辰○○(另經本院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自110年6月1日起 ,陸續告知甲○○、己○○(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 庚○○、丙○○、癸○○、寅○○等人(除己○○、辛○○外,下合稱甲 ○○等人)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外,另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並提供提款卡 給甲○○等人,指示甲○○等人提領之時間、地點,再連同甲○○ 等人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給戊○○、辰○○。而甲○○等人於110 年6月1日起、丑○○則於同年6月16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丁○○ 、甲○○、庚○○、丙○○、癸○○、寅○○、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由戊○○交付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予丁○○,由丁○○負 責將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使甲○○等人自行依照工作機 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丁○○,丁○○則匯整當日提領之總額 ,並分別扣除自己以收水總額1%計算之報酬、車手以當日提 領總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戊○○、辰○○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0 、42至50、52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丁○○、甲○○、庚○○、癸○○、丙○○、寅○○、潘志偉( 以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2、39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 被告7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丑○○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出處 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被告7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 40至8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丁○○、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庚○○、丙○○、癸○○、寅○○部分:   訊據被告甲○○等人固不爭執曾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 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甚 麼款項,何況當時我是藝合工程行的老闆娘,負責管帳,所 以很多時候需要付款時都是由我提領、支付云云。被告庚○○ 辯稱:我只在藝合工程行打工1週,丁○○並沒有告訴我要提 領什麼錢,我只有領取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收到額外的報酬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時我 曾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但丁○○當時並未告知我提領款項之來 源,我領得10萬元就可獲得1,000元傭金,我以為只是工程 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日係協助丁○○從事拆除工作, 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也僅取得當天拆除之報酬5,000元 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當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丁○○指示 我去領款時並未告知款項來源,我以為只是工程款,也僅獲 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 57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2、26、 28至33、51至57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2、26、28至 33、51至5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甲○○、癸 ○○、寅○○可獲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庚○○、丙○○則 分別獲得每日1,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等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25、27至32、50至56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29頁)大致相符,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7人提 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 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 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 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 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 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 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 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 告甲○○、癸○○、寅○○均可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提領款項1%之 報酬,被告庚○○、丙○○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 ,000元、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 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 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檳榔銷 售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偵二卷第4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見偵六卷第11頁),被告癸○○、寅○○於警詢時則從事 拆除工作,薪水分別為日薪2,500元至2,800元及週薪8,000 元(見偵六卷第21、37頁),如與被告甲○○等人自述於本案 中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甲○○、癸○○、寅○○ 每日僅需提領至多32萬元之款項,被告丙○○每月只需協助丁 ○○提領款項達7日以上,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且被告甲○○行為時已32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服 務業,先前從事銷售檳榔業務,被告庚○○於行為時已26歲,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物流倉儲人員,被告丙○○ 行為時約33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汽車美 容之工作,被告癸○○行為時為33歲,先前為裝潢拆除人員, 同樣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行為時則已40歲, 曾從事裝潢拆除工程之工作等節,均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偵二卷第4 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21頁、),被告甲○○等人既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 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 ,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 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 或被告丁○○所申設等節,為被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是認(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至15、21至28、37 至44頁),並有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 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 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71至81頁)可證。又被告丙○○、 寅○○、丁○○、甲○○於110年6月27日,分別自袁家妡中信帳戶 中提領款項,且彼此提領之時間間隔少則約莫35分鐘,多則 約1小時30分,被告寅○○、甲○○提領時,均係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車輛;被告癸○○、丁○○亦於同日下午分別自袁家妡中 信帳戶中提款,且2人提領時間間隔均不到2小時;被告丁○○ 、丙○○、甲○○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6時30分許自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丙○○提 領時,係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車上除有被告丁○○、甲○○ 以外,尚有藝合工程行其他不知姓名之員工乙情,有被告丙 ○○、丁○○、寅○○、甲○○等人警詢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至15 、37至44、偵五卷第1至30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及袁家 妡、李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30至31 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丙○○、寅○○、丁○○、甲 ○○、癸○○等人係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 款項,倘被告甲○○、丙○○、癸○○、寅○○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 ,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被 告丁○○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以及更換提領人員 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甲○○、丙○○、 癸○○、寅○○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⒊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初戊○○跟我還有丁○○說是博弈的 錢,叫我們去提領,我們因為想多賺點錢所以就幫他提領等 語(見偵二卷第9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最後 也覺得奇怪,丁○○為何一直叫我領錢,他自己也一直領錢, 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不會有事,我想說他自己也有領,後 來才跟他說這種事不要再找我了等語(見偵十卷第61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丁○○跟我說這是賭博的金流,為了要 讓我賺外快,才叫我去提領,我有向丁○○確認,他說不是詐 騙的錢,且當時缺錢,我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十卷第90頁) ;被告寅○○則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跟丁○○借錢,也需要用 錢,丁○○問我想不想賺外快,他說有賭博賭輸的錢可以領, 也告訴我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十卷第92頁),被告甲○○、癸 ○○、寅○○更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95頁、偵十 卷第90、92頁),益徵被告甲○○等人已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被告丁○○之 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被告丁○○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等人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7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戊○○、辰○ ○,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  ⒈被告甲○○透過被告丁○○認識同案被告戊○○,其係因想要賺取 外快,始協助同案被告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被告丁○○等 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二卷第4至11頁),且有 證人丁○○於另案證述:甲○○與戊○○不熟,戊○○有時會來找我 聊天,久了才認識,是我拿提款卡給甲○○,請她去提領,提 款卡是辰○○給我的;另案與在本院被起訴之案件應為同一個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6頁),是被告甲○○對於本 案至少有同案被告戊○○、丁○○參與,且被告甲○○係負責提領 、被告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分工亦均明確知悉。  ⒉被告丙○○、癸○○、寅○○則均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係 依照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領錢時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 ,當時車上尚有除被告丁○○以外之人(見偵六卷第12、23至 25、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參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之人當天有來上班我才會發給工作機 ,工作機的群組裡面有我、己○○跟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另案中證稱 :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是透 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 ),堪認被告丙○○、癸○○、寅○○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工作機 ,或透過被告丁○○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 ,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彼此之 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等仍辯稱並未取得工作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⒊而被告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會進公司是因為我哥 哥己○○帶我去的,我在找工作期間,他剛好在丁○○那邊上班 ,我就問他能否暫時也在那裡工作,辛○○是我嫂嫂,我們都 在丁○○那裡工作,都是丁○○叫我們去提款並給我們提款卡, 密碼也是他給我們的,提領完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六 卷第1頁、偵十卷第64頁),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交 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收水之過程,均係以「我們」稱之,顯 然其亦知悉自己、同案被告己○○及辛○○均係負責提領款項, 而被告丁○○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後來我有跟同案被告己○○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 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41頁),亦足 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均有參與本案提其等各 自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則其等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被告甲○○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庚○○、丙○○、癸○○、寅○○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 程行之工程款,自被告丁○○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 水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提領時有 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 )。然被告丙○○、癸○○、寅○○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等 款項係博弈之金流,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 後來我有跟甲○○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 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證人丁○○、被告丙○○、癸○○、寅○○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提領 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庚○○、丙○○、癸○○均未受雇於我 ,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 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328至329頁),而 被告庚○○、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 元、5,000元、1,800元,被告癸○○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 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丙○○2人 我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丁○○工作報酬每 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 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顯 然被告庚○○、丙○○、癸○○、寅○○與證人丑○○所述之薪資數額 、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丁○○亦從未為被告庚○○ 、丙○○、癸○○、寅○○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庚 ○○、丙○○、癸○○、寅○○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 地位址所在,其等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 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 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是因負責管理藝合工程行帳目,故時常需要提 領款項用以支付開銷云云,惟藝合工程行之帳目係由被告丁 ○○所管理,並以被告丁○○個人帳戶收付款項,被告丁○○亦係 自己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況被告甲○○ 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藝合工程行支付工程款所使用之帳戶 、每月營收、客戶數量均不清楚乙節,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3、313至314頁),足見 其上開所辯,與一般管理公司帳款之會計人員,對於公司帳 目、進銷項、每月營收等均有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相差甚遠 ,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 等顯係各自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辰○○及其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 擔任提領車手,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 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7人。  ⑷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就自白減輕 之規定,依照上述說明,仍可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與被告甲○○、庚○○、丙○○、癸○○、 寅○○、同案被告己○○、辛○○等車手(詳附表一),就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子○○貞賢110偵40 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7人均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5、101至102、103至110、121、125至130、303至31 3、319頁)。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13、16、22、26、30、33、 34、36、39、43、50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或收 水,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同案被告戊○○、辰○○指示其 找更多人幫忙,始招募被告甲○○、庚○○、丙○○、癸○○、寅○○ 、丑○○、同案被告己○○、辛○○共同提領,且依照工作機上之 指示,將提領金額及時間轉告當日車手一情(見偵五卷第56 至6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復參以被告甲○○等人、丑○○ 、同案被告己○○、辛○○提領之時間,均介於110年6月至7月 間,有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 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 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 第71至81頁)可證,顯然被告丁○○係於同一時間,本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被告甲○○等人、丑○○、同案被 告己○○、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至被告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8、被告庚○○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51、被告丙○○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2、被告癸○○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53、被告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6、被告 丑○○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另就附表一編號29至33、被告丙○○ 另就附表一編號22、26、被告寅○○另就附表一編號33、54至 57、被告丑○○另就附表一編號34、3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8至3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26、52、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26、33、54至57、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34、3 9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丁○○、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癸○○、寅 ○○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惟因上開被告 所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丁○○除自行提領外,另 招募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 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均擔任提領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丁○○、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癸○○、 寅○○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庚○○、 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甲○○、癸○○ 、寅○○、丑○○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被告寅○○與附表 一編號56之告訴人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51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7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7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5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就被告丁○○、甲○○、丙○○、寅○○、丑○○上開所為屬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卯○○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丁○○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被告丁○○自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 認上開部分款項亦係被告丁○○提領,應有誤會,就此部分即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所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自己提領以及彙 總其他車手提領而需繳回給同案被告戊○○或辰○○之款項總額 1%(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倘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0,51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然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惟嗣後又改稱是否曾取得報酬應以其警詢時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56頁),而據其警詢時所述其僅 提領附表一編號29至33(附表一編號29、30之款項,31、32 之款項均係同一筆領出)之款項各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二 卷第5至6頁),是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2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⒋被告癸○○、寅○○、丑○○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之報酬係以 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倘依此計 算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4 ,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則為3,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⒌被告庚○○稱其因提領附表一編號51之款項而取得相當於日薪1 ,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因112年6月 27日提領之款項,當日總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三第556至557頁),則被告庚○○、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000元、5,000元(計算式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3、4) 。上開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7人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等除僅就提領之款項 領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7人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1-15

PCDM-112-金訴-728-20250115-4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三興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已趨近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現 實上並已在道路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 險性甚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05年7月間、106年2月間、107年12月間及109年 12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及6月確定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經前開案件 執行後,猶於近年屢次再犯,顯見其仍未收特別預防效果之 矯正執行狀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行為人前開之各該犯情 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不宜從輕 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3號   被   告 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山中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對向由陳慶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2時32分許對廖三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慶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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