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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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簡秋卿 相 對 人 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在案,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 2號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 8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公告、113年度司聲字第1985號函 文、除戶謄本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撤銷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復 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 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張群 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貞即張群泉 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 承人,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 等關聯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 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無不合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4-司聲-214-20250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 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 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 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 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 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 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 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 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 ,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 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 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 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 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 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 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 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 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 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 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 ,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 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 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 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 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 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 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 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 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 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 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 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 ,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 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 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 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 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 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 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 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 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 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 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 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 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 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 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 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 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 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 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 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 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 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 ,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 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 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 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 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 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 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 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 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 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 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 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 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3、19157、21025、20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19157、21025、2012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 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4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 育秋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 、陳育秋分別受有7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 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程行做工,月收入 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7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 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蔡文龍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研熙」向蔡文龍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蔡文龍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3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正柱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謝正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8萬元至張育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至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茂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曾茂燦佯稱: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萬5,339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6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育秋 於112年2月上旬,以網路、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陳育秋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設於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5萬元至黃竹強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12時39分許,網路轉匯25萬元、1,800元。 ⑵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 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張育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姚艾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文龍施行詐術,致蔡文龍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于家鑌再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蔡文龍察覺遭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有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後,交與「古品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7,0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研熙」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隨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互動,「張研熙」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並指示被害人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艾伶)。 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轉帳4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7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為以下行為:  ㈠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 -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之 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2帳 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謝正柱、曾茂燦施行詐術,致謝正柱、曾茂燦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 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㈡于家鑌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 號附近,向黃竹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 訴)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竹強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陳育秋施行詐術,致陳育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 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嗣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曾茂燦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陳育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于家 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 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 案領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17萬元×1%=1,7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 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指示黃竹強轉匯或提領 相關證據 1 謝正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傳送訊息與謝正柱,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警方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 (1)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資料1份 (3)被告至左列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2 曾茂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之訊息與曾茂燦,致曾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匯26萬5,339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1)告訴人曾茂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3 陳育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5萬元)至黃竹強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25萬元 (1)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1,800元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轉匯120萬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3、19157、21025、20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19157、21025、2012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 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4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 育秋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 、陳育秋分別受有7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 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程行做工,月收入 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7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 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蔡文龍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研熙」向蔡文龍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蔡文龍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3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正柱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謝正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8萬元至張育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至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茂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曾茂燦佯稱: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萬5,339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6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育秋 於112年2月上旬,以網路、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陳育秋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設於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5萬元至黃竹強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12時39分許,網路轉匯25萬元、1,800元。 ⑵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 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張育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姚艾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文龍施行詐術,致蔡文龍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于家鑌再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蔡文龍察覺遭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有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後,交與「古品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7,0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研熙」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隨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互動,「張研熙」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並指示被害人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艾伶)。 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轉帳4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7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為以下行為:  ㈠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 -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之 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2帳 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謝正柱、曾茂燦施行詐術,致謝正柱、曾茂燦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 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㈡于家鑌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 號附近,向黃竹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 訴)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竹強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陳育秋施行詐術,致陳育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 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嗣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曾茂燦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陳育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于家 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 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 案領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17萬元×1%=1,7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 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指示黃竹強轉匯或提領 相關證據 1 謝正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傳送訊息與謝正柱,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警方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 (1)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資料1份 (3)被告至左列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2 曾茂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之訊息與曾茂燦,致曾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匯26萬5,339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1)告訴人曾茂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3 陳育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5萬元)至黃竹強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25萬元 (1)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1,800元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轉匯120萬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4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2025-02-19

PCDV-113-訴-1289-20250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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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 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 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 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 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 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 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 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 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 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 ,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 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 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 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 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 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 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 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 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 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 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 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 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 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 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 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 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 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 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 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 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 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 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 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 ,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 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 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 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 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 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 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 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 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 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 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 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 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 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 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 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 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 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 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 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 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 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 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 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 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 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 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 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 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 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 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 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 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 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 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 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 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 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 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 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 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 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 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 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 ,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 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 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 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 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 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 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 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 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被 告 羅懿萍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張圓旻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懿萍、張育誠、張圓旻為被告張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春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而羅懿萍、張育誠、張圓旻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拋棄繼承之資 料,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由被告張永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乃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3-士簡-1589-20250217-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03號、第2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瑪達拉俄‧思樂波與王振佑(本院另行審結)、王坤明(檢 察官另行偵辦)、「張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誠」指示王振佑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正順門市,領取裝有吳坤德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張育誠」,再由「張育誠」交付給王坤明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釔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釔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新光帳戶,王坤明再依「張育誠」指示將新 光帳戶提款卡交予搭乘王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瑪達拉俄‧思樂波,復由瑪達拉俄‧思樂波持新光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4至5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提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之款項後 ,搭乘王振佑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王坤明,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釔彤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佑、證人即告訴人林 釔彤、證人吳坤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 用合約書、借車協議書、7-ELEVE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影本、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坤德報案資料、 吳坤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裝有新光帳 戶提款卡包裹之照片、新光帳戶存摺、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實質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僅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之手法未必知 悉,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有何該當該款要件之客觀事實,是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為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 振佑、王坤明、「張育誠」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行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 5,000元,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可憑,經核被告實際賠償之 金額既與其供陳之5,000元犯罪所得相同,應寬認被告已該 當自動繳交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97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9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既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予王坤明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6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木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4

PCDV-114-補-2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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