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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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剪壹支、鋼剪壹支、行動電源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郁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 (售價共計新臺幣1,917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廁所內發現遭拆封 之行動電源商品外包裝,遂查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郁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遭羈押),有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份入住○○市○○區○○○ 路00號12樓之「六合宿旅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偷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曾入住「六合宿旅店」,有住宿名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113年1月11日12時15 分許,確有一名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 間上衣、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進到寶雅七賢店 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 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竊取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入住「六合宿旅店」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 ,外觀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間上衣、 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與前開竊賊之長相、穿 著完全相符,衡諸常情,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堪認前開商 店竊賊與被告為同一人,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且被告於 113年1月11日亦未在監在押,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並 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易-190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55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63-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志團」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博聿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佛祖」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民 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聯繫陳弘鈴 ,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由投資公司代操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博 聿則依「佛祖」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向陳弘鈴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專員 )而行使之,並向陳弘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志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志團」簽名壹枚之 「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弘鈴而行使之,表示「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鈴、王志 團、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蔡博 聿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佛祖」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 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佛祖」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內偽簽「王志團」簽名並   偽造「王志團」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王志團」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佛祖」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弘 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志團」印文及署押、「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志團」 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 財務專員)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故此6,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博聿於113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佛祖」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資料;至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 「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團」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46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侯燦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洪敏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誠因不滿侯燦瑞屢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指侯燦瑞 )同歸於盡」等訊息予侯燦瑞之友人劉桂蘭,劉桂蘭再轉述 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使侯燦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侯燦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燦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後,劉桂蘭復將上開訊息轉知自己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桂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2-04

KSDM-113-簡-3488-20241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玄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 「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 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補充為「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許玄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 許玄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連曼廷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作為;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 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上揭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玄明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曾有前案於113年5月7日繫屬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 後,判決判處被告就該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酌以 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前案時間重 疊,均以TELEGRAM聯絡,成員「三隻羊互聯網路」亦與前案 相同,參與之犯罪組織工作內容均是面交車手,卷內尚乏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  ㈣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許玄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明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詎許玄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千影」、「信昌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 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連曼廷,致連曼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捷淨洗衣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三隻羊互聯網路」即透過TELEGRAM傳送「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證等偽造 之文件檔案列印碼予許玄明後,許玄明即於不明地點之超商 列印前開偽造文件,再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 款回單」簽立「黃亞瑟」之署名後,即於113年3月18日11時 35分許,前往上址之捷淨洗衣店,佯裝為「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黃亞瑟」,向連曼廷收取40萬元現金後,將前 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 連曼廷後,許玄明再將40萬元放置於不明地點以交付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連曼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曼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三隻羊互聯網路」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 證等文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其則將40萬元放置於不明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配戴左列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左列所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 3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請酌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話手而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仍未悔改,竟於 本件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見其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其不思悔 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然,其所為尤已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如僅給予較輕之刑度,顯然不足評 價被告之惡行,亦使其他有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 心態,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彰我國司 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 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29

KSDM-113-審訴-23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陳韋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陳韋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8年 間與臺灣地區男子楊進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0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嗣於93年11月27日,因在臺灣地區逾 期停留及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5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解送出境,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內不 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張鳳英因欲入境臺灣地區,於94 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寶金」之成年男子,冒用其胞姊張愛平名義申 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即於94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冒用「張愛平」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被 告陳韋瑩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合先敘明)。詎被告 張鳳英、陳韋瑩(下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鳳英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 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被告陳韋瑩,被告陳韋瑩再於94年3月7日 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 社承辦人王彩月代理申辦「張愛平」來臺,王彩月則於94年 3月9日代理被告陳韋瑩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被告陳韋瑩 之配偶「張愛平」來臺團聚之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 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 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旅行證)予被告張鳳英 ,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 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 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 境機場時,冒用張愛平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愛平」署押 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愛平本 人。被告張鳳英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愛平」身分與被告 陳韋瑩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 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鳳英復承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 造「張愛平」之署押2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 實質審查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足 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 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 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鳳 英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接續於96年7月11日,於不明地 點,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 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 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張鳳英先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 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 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 ,再由被告陳韋瑩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 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㈢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99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張鳳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 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 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㈣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0年 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 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 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 」之「本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 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內政部內 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 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鳳英則接續於100年7月12日,在「本 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章欄」偽造「張愛平」之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張愛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內政部對於行政處分送達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㈤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7月17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 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 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 書」之「本人」欄、「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 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 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㈥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9月10日前某時許,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 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 、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㈦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8年 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 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戶籍 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 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琇晴、陳安平、李秀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 期照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申 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 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委託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張愛平、張鳳英)、「張 愛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 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屏 東○○○○○○○○112年3月25日屏內戶字第11230092700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079668號函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2年6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 112703545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卷第259至2 6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 先敘明:  ⒈被告張鳳英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 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張愛平」之署 押2枚後,委由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 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 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等情,有張愛 平之95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見警卷第179頁)可佐。  ⒉被告張鳳英又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 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 月19日核發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被告張鳳英取得 本案依親許可證後,在不明地點,於96年7月11日,在「入 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簽 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 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被告張 鳳英復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韋瑩 分別將上揭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經實 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等情,有張愛平之96 年7月11日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見警卷第183頁 )、張愛平之98年3月18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警卷第203頁)、張愛平之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96年4月19 日)(見警卷第219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 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可稽。  ⒊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9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 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 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 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 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本案長期 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99年3月25日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張愛平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發證日 期:99年4月15日)(見警卷第190頁)、張愛平之99年3月 保證書(見警卷第234頁)足稽。  ⒋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 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 」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及蓋印「 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 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本案處分書」駁回定居申請, 被告張鳳英則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簽章欄」蓋印「張愛平」之印文1枚等情,有張愛平之1 00年5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 243至244頁)、張愛平之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245頁 )、內政部100年7月8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 分書(見警卷第246至249頁)、100年7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送達證書(見警卷第250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 日保證書(見警卷第263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喪失原 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264頁)足參。  ⒌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 欄蓋印「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按捺「 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 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 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 、「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 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本案定居證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審查作業流程(見警卷第187至189頁 )、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保證書(見警卷第192頁)、張 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193頁 )、張愛平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見他卷 第232頁)可佐。  ⒍被告張鳳英復在不詳地點,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 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9月10日後之某時許(公 訴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等情, 有屏東○○○○○○○○112年2月9日屏枋戶字第11230027400號書函 暨檢送張愛平之戶籍登記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見警卷 第279至285頁)、屏東○○○○○○○○112年3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2300937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見他 卷第231頁)可稽。  ⒎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欄、「申請人」欄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身分證影本、全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至9頁)、高雄○○○○○○○○112年6月 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545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108年5 月1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89至291頁)可參 。  ㈡惟查,被告張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家中排行老 二。我有四個姊妹,老大是張愛平,老二是我,老三是張鳳 琴,老四是張琇晴;當時我是以真實身分在臺灣與被告陳韋 瑩認識,因為當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張鳳英身 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我想說要買身分進來臺灣, 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張愛平願意提供身 分,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就拿我的照片幫我以張愛平之姓名 重新申辦身分證,我就以張愛平的身分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來 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6 月11日為了要與被告陳韋瑩結婚,所以冒用張愛平之身分入 境臺灣;張愛平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陸地區,張愛平就用張 鳳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琇晴於警 詢中證稱: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張鳳英與張愛平互換身分。 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也有抱怨說,若不是被告張鳳英,張愛 平也不用換身分將姓名改為張鳳英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鳳英於94年6月11日入境臺灣與被告陳韋瑩 結婚前,即已取得張愛平之同意,使被告張鳳英得以「張愛 平」之身分入境臺灣並與被告陳韋瑩結婚,而張愛平則改以 「張鳳英」之身分於大陸地區生活。  ㈢是以,被告張鳳英既已取得張愛平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張 愛平」之姓名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並以該身分在臺灣生活, 則張愛平亦當然概括同意被告張鳳英嗣後為了持續居住在臺 灣,而在申請居留、定居及身分證等申請及證明文件上簽署 「張愛平」之姓名、蓋印印文及按捺指印,則被告張鳳英於 前揭文件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 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本案處分書」、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 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認屬張愛平 事前授權被告張鳳英使用「張愛平」身分之授權範圍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鳳英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違,是被告張鳳英交付予承辦人員之前揭文件並非偽 造之私文書,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陳韋瑩將被告張 鳳英前揭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 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鳳英有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之事實。惟依被告張鳳 英、證人張琇晴所述,張愛平已同意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 」之身分入境臺灣生活,足認已授權被告張鳳英完成相關居 留、定居等身分文件之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張鳳英在上 揭文書上,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顯 係經由張愛平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持以向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8

KSDM-113-訴-35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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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謝榮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頸掛式電子風扇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被   告 黃志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華鳳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謝榮凱管領、 陳列於該店內展示架上之頸掛式電子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3 99元)後,即將該風扇藏於衣物內並假意結帳其他商品,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該店店員 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華鳳門市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商品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27

KSDM-113-簡-35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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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日20時37分許,前往吳建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之勁來夾娃娃機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 娃機臺上方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建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之警卷勘驗報告畫面擷圖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 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竊取物品之種類(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與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簡-38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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