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志團」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博聿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佛祖」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民
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聯繫陳弘鈴
,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由投資公司代操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博
聿則依「佛祖」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向陳弘鈴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專員
)而行使之,並向陳弘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志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志團」簽名壹枚之
「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陳弘鈴而行使之,表示「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鈴、王志
團、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蔡博
聿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佛祖」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
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佛祖」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內偽簽「王志團」簽名並
偽造「王志團」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王志團」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佛祖」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弘
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志團」印文及署押、「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志團」
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志團/部門:財務部/職位:
財務專員)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故此6,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博聿於113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佛祖」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資料;至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
「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團」印文及署押各1枚
KSDM-113-審金訴-146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