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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潘迦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禹安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 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日後付款而簽發予伊,經 專業機構鑑定確係原告之簽名,足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從50萬元降至24萬元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否認其簽署或擔保 事實,僅憑片面陳述,顯為脫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該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所簽立及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潘迦勒」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 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潘迦勒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連同薪資簽收單、 承攬商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異議之訴狀 (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 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4031030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20頁),上開鑑定報告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型態 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 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結果認定特徵相同,足 見系爭本票上「潘迦勒」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猶 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 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㈢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印章遭他人盜刻云云,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刻之 事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042-2025032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03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7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A01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跨坐警用機車座椅,搖擺警用機 車龍頭,影響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未提及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導致礙公務進行等具體行為,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影像截圖畫面亦無被移送人直接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 員警為上開違序行為,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情形。 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 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即非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M-114-雄秩-48-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被 告 馬育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育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73-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林展鴻 被 告 凱基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34-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0號 原 告 東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趙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6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40-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王 品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5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45-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 儷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7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44-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宏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孫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期 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 酒瓶落下因此砸中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掉落之酒瓶 玻璃碎片並擊中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35,000元、租車費用22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99,649 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113年1 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有受損 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修繕金額明顯偏高,修繕費用應以一般 市場行情核定。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更換左前大燈燈罩 及更換前擋玻璃外,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 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拖車及租車等單據更有捏造之 嫌疑,原告自身也有過失,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 璃酒瓶毀壞系爭車輛及造成原告受傷之舉,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拘 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系 爭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砸中系爭車輛, 造成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除左前 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外,另受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 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裂及多處烤漆刮傷 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原告當時即稱系爭車 輛損害位置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引擎蓋、前保桿、左葉 子板及左輪框等處受損云云,然觀之原告當時提供與警方之 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大燈破裂及前擋玻璃破碎。衡情, 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 、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均有破裂,甚身車有多處烤漆刮 傷等嚴重受損之情,以原告自承其自營汽車維修及汽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汽車修繕較一般人為專業 ,則為何原告於警詢時未能一併提出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之照 片?再者,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 庭有陳述起訴書內容,起訴內容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範 圍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2處,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並非 僅限該2處,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 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範圍包括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 葉子板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上記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達899,649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 官111年9月21日訊問時自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花40幾萬 元等語。系爭車輛若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 碎、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等 處均破裂,且車身有多處烤漆刮傷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繕上開項目所需金額高達近90萬元,為何原告於 偵訊時自稱40幾萬元即可完成修繕?益徵原告於本院所主張 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及前檔玻璃損壞外,尚有其他部分受損 云云,應非事實。再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45-146頁),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左 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 子板破之損害之情,然上述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車輛受損區域 ,實無法確定拍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否認上開 照片之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僅為左前大 燈及前擋玻璃二處。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薪資每月為15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45萬元云云。惟 依卷證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未 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須現場拖吊至維修廠,總計 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無需進行拖吊作業等語。經查,原 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拖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大燈、前擋玻 璃,並非動力設備受損,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致無法行駛狀 態。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行 駛等語,益徵系爭車輛未有執行拖吊之必要。是此,原告請 求之拖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修理,故其須另外租車代步,總計支 出租車費用2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無需 租車代步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租車費用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原告所提之收據除 未提出明確之修車期間外,亦未記載原告租賃之車型車號為 何,是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 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2處,縱加計待料時 間,本院認所需維修日數至多2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 爭車輛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 院參酌,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 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5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大燈及前擋風 玻璃。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 車輛修繕費用為何,據該公司以114年1月23日汎德永業汎德 高雄114字第00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公司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 修復狀況,且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 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 包含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 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 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及前擋風玻璃所進行修復,與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 ,從而,本院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函 文所列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自堪予以採信。是依上開函文 ,關於修繕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之費用共計185,683元( 包括零件177,598元【項目包括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 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 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 工資8,08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0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7,598元÷(5+1)=29,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08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685元(計算式:29,600元+8, 085元=37,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失37,685元、租 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97,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 ,685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91-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年提起本訴,惟被告戶籍於109年11月17日已遷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據以請求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4-雄簡-592-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邱永盛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吳響峻布莊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以及同段641建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4,155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價值,加 計起訴前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斷。 ㈡參考原告係以4,860,000元拍得系爭建物【219建號建物1,215,0 00元+641建號建物3,645,000元=4,860,000元】,有系爭建物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爰核定系爭建物標的價額為4, 860,0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4,155元,而自113年1 2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共計72日,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25,97 2 元【計算式:94,155 元×72日÷30日=225,972元 】。從而, 依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5,972元【計算式:4 ,860,000元+225,972元=5,085,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0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0

KSEV-114-雄補-6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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