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張馨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043元,及其中49,4
44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馨尹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
6,04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9,444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2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5,628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971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4-司促-18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