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家親聲-59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