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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 力(本院卷第12頁),經查戶籍謄本亦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第13頁),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第1 8頁),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第20頁),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8

TCDV-113-家親聲-906-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 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 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 ,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 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於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 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與陳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 ,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 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 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 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 ,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 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 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 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跟陳妲的戶籍都「 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 ○○○○○○○○○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 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 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 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 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 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與陳妲間收養關係 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4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洪宸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7月11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洪宸安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事件,原應以洪宸安為被告,然洪宸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該條立法理由謂:「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 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 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 第3項」,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依第39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 檢察官續行訴訟」及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3條所 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 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 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 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 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 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等意旨,亦認為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甲類事件,具有公益性。故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 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之法理,為填補此法律之缺漏,於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從而,本件 原告於洪宸安死亡後,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洪 宸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洪宸安原為同居伴侶,乙○○ 於112年初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洪宸安尚未認 領原告,即於113年7月11日因心血管疾病突然過世,經DNA 鑑定應為直系血親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洪宸安,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空白,則原告因該親子 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 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 第12、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頁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報告各1份為證(第15至22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洪宸安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與洪宸安具有親子關係。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洪宸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69-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正雄 被 告 劉正華 黃寶秋 劉恭祥 陳余牡燕(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志萍(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怡佳(劉恭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蔡宜樺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民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其父劉恭福、母劉黃美惠 之遺產,並自認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劉正 華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卻贅列非屬繼承人之黃寶秋、 劉恭祥、陳余牡燕、劉志萍、劉怡佳五人為被告,經本院當 庭命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爰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繼訴-150-20250317-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利羚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被告逾期給付,並應給 付原告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被告須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每月支付原 告上養費5000元,離婚屬被告的過失,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 精神上、財產上給原告,然被告只有給付105年6月份贍養費 ,之後業已積欠100期(105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止)共50 萬元,損害賠償金亦分文未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不爭執,就訴之聲明一70萬元部分, 拒絕給付贍養費是因為遭公司開除,換工作後薪水變少,付 不出來,情事變更,損害賠償金20萬元已經超過2年時效, 對訴之聲明二認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簽有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在本院卷第23頁可證,堪信為真。經查: (一)就起訴前被告已積欠之贍養費50萬元部分:被告雖稱伊於10 5年6月7日簽協議書,同年7月20日遭公司開除,有情事變更 為由拒絕給付,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然定 有明文,然被告自認係因與同事發生婚外情,遭公司開除, 同年的8月下旬就找到新職,原本月薪5萬元,新職每月3萬 元,在職場上與同事發生婚外情,可能因此遭公司開除,尚 非難以預料之事,且被告迅速覓得新職,雖薪水較少,然亦 高於最低薪資,且換工作距今已經8年有餘,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無資力,尚難認為被告月薪縱使維持3萬元, 會使原先約定給付之贍養費每月5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抗辯尚嫌無據。 (二)損害賠償金20萬元部分,係兩造於105年6月7日所約定,履 行期為離婚後1個月,有協議書可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105年6 月7日離婚後1個月才能向被告請求,從105年7月7日迄至原 告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並未超過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亦屬無據。 (三)原告其餘請求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64頁筆錄),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自應為主文第 二項被告敗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 議給付已屆期之50萬元贍養費、20萬元損害賠償金,被告既 自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4-家訴-2-2025031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林昭美 相 對 人 張珈銘 關 係 人 張仲寬 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親張輝耀為輔助人,嗣因張輝耀死亡,法院以108年度輔宣 字第16號選定相對人之姨母甲○○為輔助人,然甲○○年近70歲 ,年事已高,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無力負擔輔助之責任,表 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經聲請人、張容慈(相對人之胞 姊)、張育慈(相對人之胞妹)、甲○○開會共同推舉相對人之 養子乙○○為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㈣失蹤)。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兩份(本院卷第7~10 頁)、同意書(第11頁)、戶籍謄本(第12~17頁)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第19~20卷可稽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且未 與相對人同住,並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並經親屬會議同 意,應准其辭任,且相對人父親已過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 僅有聲請人即其母親、張容慈(相對人之胞姊)、張育慈(相 對人之胞妹)和養子4人,經聲請人、張容慈、張育慈、甲○○ 全數推舉相對人之養子乙○○擔任輔助人,乙○○亦同意,是改 由乙○○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 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輔宣-161-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林俊海育有成年子女林萬益( 已歿)、相對人;與夫江忠平(已歿)育有成年子女江律豫(已 歿)、江律衛、江聞珊,現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江律衛、 江聞珊,其等均為成年子女並具有工作能力,伊82歲,身體 多有病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財產、所得,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因相對人擔任駿銓電腦 有限公司代表人,致伊所申請之社會補助亦遭駁回,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相對人( 民國00年00月生)為聲請人(00年0月生)已成年子女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同卷第30~3 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皆為0元 ,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 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情形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等情,認以每月1萬6, 077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相對人(00年00 月生)、江律衛(00年0月生)、江聞珊(00年0月生)均為聲請 人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43頁) 在卷可佐,其等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年82歲,目前無工作,所 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房1棟(持分比率為0.16 67)、汽車1輛,110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萬120元、9 萬120元、9萬9,000元、擔任駿銓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 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資料(同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僅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三 分之一,已就前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從而, 聲請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因被告無業, 不願意外出工作,兩造仰賴原告積蓄過活,而時常爭吵,被 告多次辱罵原告,並以死相逼,並於111年5月10日爭吵後自 行離家。分居期間,被告仍多次傳訊息表示要自殺,且恐嚇 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曾同意協議離婚, 但又藉故拖延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已具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3頁)、LINE截 圖(第27~49頁、第53~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第5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威脅要在原告房間燒炭自殺(第29~37頁) ,自稱恐怖情人要原告注意安全(第43、45頁),同意離婚又 要求原告到旅館陪伊喝酒(第53~61頁),兩造甫結婚1個多月 即因相處不睦,被告自行離家分居迄今,自可認被告有責, 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 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本件婚姻中夫妻、家庭彼 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婚-675-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93-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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