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蓉
高斌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本院卷第106、123頁)。
三、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
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
,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丙○○、己○○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斌佑、丙○○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
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
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
、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刑說明
㈠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
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
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己○○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一線車
手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
告丙○○、己○○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丙○○、己○○除本案外,均尚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丙○○、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丙○○、己○○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
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
證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少
年李○祺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罪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
事實一㈠7500元、犯罪事實一㈡7500元、犯罪事實一㈢4500元
(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12500元、犯罪事實
一㈡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7500元(共計3萬2,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綦
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查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
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7之8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丙○○(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鮮茶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起,先後加入由呂政融(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2、240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少
年陳○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
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請移送同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鮮自然
─CEO」之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方式為「鮮自然─CEO」負責控盤,指派各次向
被害人收款之一、二線車手;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
少年李○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chdhh」;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同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擔任一線
車手;丙○○、呂政融擔任向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
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負責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
謀議既定之。高斌佑、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達宇資產營業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
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
○○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再由少年李○祺先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
臺南市某處,向丙○○收受高斌佑指示購買之水果禮盒1個,
復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戊○○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及上開水果禮盒1個予戊○○,並向戊○○
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附近,將戊○○交付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搭乘計
程車前來之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
於戊○○之權益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丙○○於同日15時41分
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
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
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
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
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
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㈡、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宇資產
營業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
市○○0段000號,準備面交現金5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
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
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
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
000號前,向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於
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向甲
○○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並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
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
當面交付予駕駛不知情之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丙○○,丙○○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將少年李○祺向甲○○收取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己○○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付予高斌
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
.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
,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
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㈢、高斌佑、丙○○與「黃莉莉」、「鮮自然─CEO」、少年李○祺、
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莉」自1
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
4巷之巷口,準備面交現金3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
○、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
年李○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
巷之巷口,向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
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
口,向乙○○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未扣案),並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得手,繼而於
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附近,將乙○
○交付之現金30萬元當面交付予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
共計收款金額之6%(1萬8,000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
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4,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
丙○○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
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
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6,00
0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嗣經戊○○、甲○○、乙
○○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先行查獲另案被告呂政融、另案少年李○祺,再於113年
11月13日17時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戊○○、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斌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至少實際取得報酬共計5,000元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泰昌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與「黃莉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另案少年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2、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告丙○○,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3、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10 被告丙○○持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慈惠即其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請託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介紹正在尋找工作之男性,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證人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另案少年李○祺碰面,並介紹另案少年李○祺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當場告知另案少年李○祺工作內容包含洗錢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另案少年李○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鮮自然─CEO」告知需要車資,「鮮自然─CEO」告以已請「鮮茶道」匯款3,000元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並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詢問「鮮茶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促請「鮮茶道」匯款車資3,000元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鮮茶道」之聲音為女性,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自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3,000元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與「鮮自然─CE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高斌佑、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成員包含「鮮自然─CEO」、被告高斌佑持用之「暈船藥」、被告丙○○持用之「鮮茶道」之事實。 1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成員列表擷圖1份 17 113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被告丙○○、另案少年李○祺、同案少年陳○書之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結果各1份 1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93、24628、24931、251122、31464、33071、33420號起訴書1份暨該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高斌佑、丙○○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左列案件,渠等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事實。 19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0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
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斌佑、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斌佑、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
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
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
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高
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施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
主動繳交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縱使渠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戊
○○、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雖分屬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戊○○、甲○○、乙○○收受,即非
屬被告高斌佑、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
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
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2張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
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高斌佑、丙○○所有,業據被告高斌佑、丙○○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
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
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
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乙○○交付
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9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