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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 律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少年王○閎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閎取得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8日1 5時50分許,冒充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 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多刷,將由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止付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王○閎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轉交陳律 言,由陳律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之乙○○,乙○○再將款 項轉交王○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僅加重詐欺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律言於警詢時、 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陳律言提款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監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 緝卷第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陳律言、王○閎等成員所組成,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律言、王○閎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匯 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閎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王○閎,也不知道其為少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閎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同案共犯陳律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 ,已轉交王○閎,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監控及收 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律言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111年5月9日 17時38分許 14萬9,638元 吳祥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111年5月9日 17時40分許 14萬9,638元 余雅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9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111年5月9日 17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康妙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3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0分許 4萬9,990元 4 111年5月9日 17時52分許 4萬9,990元 余紫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16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17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18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5月9日 17時55分許 4萬9,991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10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禹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蘇禹端(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1.2」)、鄭紹誠(Telegram暱稱「賓利」,所 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 ○宇(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 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 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蘇禹端負責 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鄭紹誠 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 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 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蘇禹端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 點)再交付款項,蘇禹端、鄭紹誠、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蘇禹端及鄭紹誠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 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 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 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 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 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 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 鈔、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 行犯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 甲○○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蘇禹端、鄭紹誠,並扣得蘇禹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宇、證人陳亮錡(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蘇禹端(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 、蘇禹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蘇禹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蘇禹 端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蘇禹端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蘇禹端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紹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4705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 、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 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 陳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 第53-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 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 (少連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 第8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 274卷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 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蘇 禹端查扣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 、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 扣手機內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 之訊息紀錄(偵47051卷第57頁)、蘇禹端TG個人主頁面、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 000-0000車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 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 甲○○、蘇禹端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蘇禹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蘇禹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    ⒊甲○○、蘇禹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蘇禹端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蘇禹端部分:     蘇禹端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 第1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蘇禹端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蘇禹端均不合於減刑要 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蘇 禹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蘇禹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蘇禹端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蘇禹端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蘇禹端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蘇禹端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蘇禹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蘇禹端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蘇禹端亦涉犯上 開罪名(金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蘇禹端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蘇禹端本案所為,與鄭紹誠、李○宇、「周董事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甲○○、蘇禹端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蘇禹端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 甲○○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 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蘇禹端部分:   辯護人固為蘇禹端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蘇禹端 知悉李○宇未成年,故就蘇禹端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 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 ,都穿便服等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 稱:PK群組代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 宇就跟我說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 查中證稱:「1.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 收錢,我跟李○宇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 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 以甲○○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蘇禹端:那麼快(甲○○:未成年, 我一個朋友,缺錢)蘇禹端: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 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蘇禹端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 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蘇禹端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甲○○、蘇禹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蘇禹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蘇禹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 達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蘇禹端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 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 可取,參以甲○○、蘇禹端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 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蘇禹端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蘇禹 端在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蘇禹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 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則為蘇禹端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蘇禹端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蘇 禹端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甲○○、蘇禹端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蘇禹端有因事實 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 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禹端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27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1.2」)、戊○○(Telegram暱稱「賓利」,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 (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 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 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己○○負責將上手 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 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 。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 款項,己○○、戊○○、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己○○及戊 ○○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 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 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 ○○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1萬元為真鈔)交 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李○宇逮捕,並 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逮捕。其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 」、「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並扣得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宇 、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己○○(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己○○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己○○均 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己○○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己○○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705 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審 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第53-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6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第89頁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274卷 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己○○查扣 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 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扣手機內 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之訊息紀 錄(偵47051卷第57頁)、己○○TG個人主頁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000-0000車 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 (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甲○○、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甲○○、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己○○部分:     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第1 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己○○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己○○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己○○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己○○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己○○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工作 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己○○亦涉犯上開罪名(金 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己○○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甲○○、己○○本案所為,與戊○○、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甲○○、己○○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己○○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甲○ ○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滿 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部分:   辯護人固為己○○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己○○知悉 李○宇未成年,故就己○○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和己○○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己○○我的年 紀、生日。我和己○○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 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 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宇就跟我說好 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證稱:「1 .2」就是己○○,己○○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宇說 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己○○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 (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以甲○○與己○○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 己○○:那麼快(甲○○: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己○○: 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己 ○○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己○○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達 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己○○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 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 取,參以甲○○、己○○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 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己○○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己○○在 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 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則為己○○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己○○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己○○為事 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於甲○○、己○○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己○○有因事實欄 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印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626-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8、142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陳茂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有罪 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蔡」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所示 之丁○○、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徐千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大蔡」即指示陳茂元駕車搭載丙○○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交由陳茂 元上繳予「大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丙○○、陳茂元則各實際獲取以所提領贓款1% 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 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212頁,金 訴緝卷第95至96、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茂元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 至97頁,金訴卷第115至116、127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提領後層轉上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使用;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被告陳茂元等事實,均可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 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承認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均相符合。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大蔡」、共犯陳茂元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誘騙其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共犯陳茂元再依「大蔡」之指示,搭載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交 給共犯陳茂元轉交予「大蔡」,並約定被告、共犯陳茂元均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此部分 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附表編號1之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緝卷第94至95、103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陳茂元、「大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附卷為憑 (見金訴緝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後,再行上繳與共犯陳 茂元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 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如如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 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取卡及提款後上繳之 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前往取卡及提 款後上繳之工作,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殊值非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已婚 、經濟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小孩現 與前妻同住,另其父母年歲均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有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及其雖有調解意 願,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見金訴 緝卷第109至110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已繳回犯罪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本案所實際取得350元 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6頁),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上開報酬既屬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共 犯陳茂元收水後,再輾轉全數上繳予「大蔡」收受,業據共 犯陳茂元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贓款,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足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起,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而續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5,000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7至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38卷第35、105、109、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17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7238卷第149頁) ⑥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38卷第151至152頁) ⑦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FB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19時50分許,各匯款35,112元 、5,012元 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38卷第33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31、153、156、1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38卷第158頁) 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38卷第25頁) ⑤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見偵7238卷第162頁)  ⑥永豐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7238卷第47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38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TCDM-113-金訴緝-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 ,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 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 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 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 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 ),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 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 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 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 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 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 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 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 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 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 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 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 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 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 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 ,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 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 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 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 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 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06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18號、第157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劉健濠(暱稱跛豪)、褚俊賢(暱稱鋼鐵人)等人所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起,陸續致電丁○○,先後佯裝為 警員林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等人,佯稱丁○○ 遭他人冒用名義在銀行開戶而涉嫌洗錢,須將帳戶內現金交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保管云云,復由乙○○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以IBON列印出該集團成員 事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文書(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後裝入牛皮紙袋,並投入丁○○住家信 箱內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致丁○○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68萬、150 萬元,復分別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同年月29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各交付現金168萬、150萬元予 冒稱「張主任派來之林專員」之乙○○,乙○○隨即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鑫程門市,將所收上開款項交給 劉健濠,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現金4,000元及對褚俊賢抵 銷債務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緝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2頁、他卷第89至101頁、偵一卷第19至37頁、 審金訴緝卷第81、89、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 人即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鍾源彩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9、39 至43頁),復有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1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衣著比對照片、 被告帶同警方指認之蒐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1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 號、357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 5、6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7、45至 55、61至93、115至119、審金訴緝卷第95至125頁),並有 附表所示公文書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89至101頁、審金訴緝卷第81、89、92頁),且 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透過褚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其等事先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向被 害人收款後轉交劉健濠,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 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 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 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法定刑度並 未更易,僅刪除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惟 強制工作處分前於110年8月2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於被告行為時,已無對其科處 強制工作處分之可能,是上開修法僅係配合上開解釋意旨調 整法條文字,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影響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168萬、150 萬元給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 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取款行為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接續犯一罪關係,被告亦坦承 不諱(審金訴卷第81、8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 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要件均相符,是適用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 獲利,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出面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公文書及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復收取被害財物之方式與共犯共 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司法單位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 性及司法公信力,且其本案收取款項金額甚高,並獲取非微 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甚鉅;兼及被 告分工參與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輕罪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前述減刑事由;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斟酌 被告於案發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5至152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物流,沒有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及抵償10萬元債 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0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害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68 萬、150萬元,均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搜尋面交地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沒收 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金訴 緝卷第95至104、141至143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票1張 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880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稱審金訴卷; 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稱審金訴緝卷。

2025-03-04

CTDM-114-審金訴緝-2-2025030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馨翔、黃人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馨翔於民國109年8月 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後由游馨翔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黃人傑,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 ,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 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 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提領款項。游馨翔遂依照黃人傑指 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 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馨翔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謝淳凱( 無證據證明謝淳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 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 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 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馨翔、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 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 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 戶內。游馨翔遂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不知情謝淳凱駕 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游馨翔依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 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洗錢 未遂。 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甲○○、證人呂文群、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黃人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馨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 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未遂罪 嫌,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 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人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 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 16日假釋出監(後有執行罰金刑),並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 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 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 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洗錢既遂(犯罪事實 一)、洗錢未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 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經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2,3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 金訴緝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游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人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黃人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因 游馨翔積欠黃人傑債務未能清償,黃人傑遂向游馨翔表示借 用個人金融帳戶可免除利息,並邀約游馨翔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游馨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黃人 傑、謝淳凱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人傑使用,經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 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 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 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謝淳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游馨翔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 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 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 萬元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馨 翔搭乘謝淳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謝淳凱再指示游馨 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游馨翔,游馨翔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 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 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 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 ,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與謝淳凱2人復 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 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游馨翔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 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 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謝 淳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江美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人傑坦承其臉書暱稱為「Ho Hwang」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3日去臺中時,將伊手機借給被告游馨翔,通訊軟體Messsenger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游馨翔之對話內容云云。 2.被告黃人傑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臺中市某郵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被告游馨翔向伊借款,並說家人會匯錢給游馨翔,才會載游馨翔去郵局云云。 三 被告謝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載運被告游馨翔前往梧棲郵局,復於109年8月4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前往南屯路郵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在梧棲郵局做什麼事情,伊在車上滑手機,伊只是開白牌Uber之司機云云。 2.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在梧棲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被告黃人傑與游馨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先開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伊只有問被告游馨翔是誰要搭車,並沒有跟被告黃人傑說話云云。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江美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同上 六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八 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吳江美蓉、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2萬、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41分及15時42分,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之事實。 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被告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游馨翔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坐上被告謝淳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一 被告黃人傑使用之臉書暱稱「Ho Hwang」翻拍照片1張暨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被告黃人傑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游馨翔,指示被告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游馨翔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十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紙;被告謝淳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7張、個人照片1張 被告謝淳凱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淳凱、黃人傑、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淳凱、游馨 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淳凱、游馨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3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淳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66-20250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61號、第47084號、第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意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志、古意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由黃貞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志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司馬南」,古意烽則提供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陳柏志、古意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史書珊,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 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 書予史書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柏志遂指揮古意烽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4萬5,000元、10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合計共83萬5,000元,復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古意烽收取上揭領得款項後轉交予「 司馬南」,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柏志因此獲得以泰達幣交易匯率加0.25 %匯差之報酬2萬元,並將此報酬全數給予古意烽。嗣經史書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084號卷【下稱偵47084卷】第133至 136頁,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下稱偵40161卷】第121 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0161卷第79至81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暨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161卷第27至31、33至46、6 7至71、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二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本 案所獲報酬2萬元已全數給付予被告古意烽,並未獲犯罪所 得,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陳柏志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而被告古意烽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僅符合行為 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古意烽。  ⑶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均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黃貞智、「司馬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未獲有報酬,且被告古意 烽亦稱獲有被告陳柏志給予之報酬2萬元,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柏志另分得本案報酬,是被告陳柏志本案犯行即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故其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古意烽迄至本案判決時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2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被告陳柏志未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古意烽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柏志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古意烽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 刑,然其等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前即曾參與詐欺 集團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與被告古意烽均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 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及領款之 犯行,遮斷、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 ,更因此難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社會治安、經濟 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兼衡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不同, 被告陳柏志負責指揮車手,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聯 繫,被告古意烽係提供帳戶並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陳柏志顯係處於對犯行影響較為核心之地位,及被告二人自 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1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柏志曾因詐欺 遭判刑之紀錄,被告古意烽則除因系爭帳戶涉及之詐欺案件 外,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古意烽提領後交付予 被告陳柏志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 中分工層級甚低,被告陳柏志亦已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上游成 員,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古意烽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或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二人分別負責指揮車手及提領匯入款項,就本案犯 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亦無出面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公文書,且依卷內事據及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 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對告訴 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是 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金訴-4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蓉 高斌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本院卷第106、123頁)。   三、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 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 ,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丙○○、己○○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斌佑、丙○○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 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 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 、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刑說明  ㈠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 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 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己○○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一線車 手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 告丙○○、己○○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丙○○、己○○除本案外,均尚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丙○○、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丙○○、己○○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 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 證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少 年李○祺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罪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 事實一㈠7500元、犯罪事實一㈡7500元、犯罪事實一㈢4500元 (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12500元、犯罪事實 一㈡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7500元(共計3萬2,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綦 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查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 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7之8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丙○○(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鮮茶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起,先後加入由呂政融(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2、240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少 年陳○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 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請移送同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鮮自然 ─CEO」之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方式為「鮮自然─CEO」負責控盤,指派各次向 被害人收款之一、二線車手;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 少年李○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chdhh」;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同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擔任一線 車手;丙○○、呂政融擔任向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 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負責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 謀議既定之。高斌佑、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達宇資產營業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 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 ○○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再由少年李○祺先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 臺南市某處,向丙○○收受高斌佑指示購買之水果禮盒1個, 復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戊○○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及上開水果禮盒1個予戊○○,並向戊○○ 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附近,將戊○○交付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搭乘計 程車前來之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 於戊○○之權益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丙○○於同日15時41分 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 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 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 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 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 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㈡、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宇資產 營業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 市○○0段000號,準備面交現金5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 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 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 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 000號前,向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於 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向甲 ○○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並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 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 當面交付予駕駛不知情之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丙○○,丙○○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將少年李○祺向甲○○收取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己○○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付予高斌 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 .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 ,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 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㈢、高斌佑、丙○○與「黃莉莉」、「鮮自然─CEO」、少年李○祺、 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莉」自1 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 4巷之巷口,準備面交現金3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 ○、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 年李○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 巷之巷口,向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 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 口,向乙○○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未扣案),並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得手,繼而於 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附近,將乙○ ○交付之現金30萬元當面交付予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 共計收款金額之6%(1萬8,000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 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4,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 丙○○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 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 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6,00 0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嗣經戊○○、甲○○、乙 ○○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先行查獲另案被告呂政融、另案少年李○祺,再於113年 11月13日17時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戊○○、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斌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至少實際取得報酬共計5,000元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泰昌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與「黃莉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另案少年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2、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告丙○○,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3、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10 被告丙○○持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慈惠即其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請託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介紹正在尋找工作之男性,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證人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另案少年李○祺碰面,並介紹另案少年李○祺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當場告知另案少年李○祺工作內容包含洗錢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另案少年李○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鮮自然─CEO」告知需要車資,「鮮自然─CEO」告以已請「鮮茶道」匯款3,000元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並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詢問「鮮茶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促請「鮮茶道」匯款車資3,000元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鮮茶道」之聲音為女性,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自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3,000元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與「鮮自然─CE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高斌佑、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成員包含「鮮自然─CEO」、被告高斌佑持用之「暈船藥」、被告丙○○持用之「鮮茶道」之事實。 1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成員列表擷圖1份 17 113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被告丙○○、另案少年李○祺、同案少年陳○書之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結果各1份 1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93、24628、24931、251122、31464、33071、33420號起訴書1份暨該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高斌佑、丙○○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左列案件,渠等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事實。 19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0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 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斌佑、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斌佑、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 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 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 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高 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施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 主動繳交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縱使渠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戊 ○○、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雖分屬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戊○○、甲○○、乙○○收受,即非 屬被告高斌佑、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 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 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2張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 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高斌佑、丙○○所有,業據被告高斌佑、丙○○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 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 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 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乙○○交付 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莊子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融融」、「TED」、「 淑如」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 子瑩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姳壬 聯繫並佯稱:下載保佳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姳壬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莊子瑩遂依「融融」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 及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在存款憑證 上填載內容並簽名、按捺指印後,於前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佯為外務經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王姳 壬,向王姳壬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 予王姳壬而行使之。莊子瑩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之汽 車底下,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103-107、139-143頁、金訴卷第22、45、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 (見偵卷第27-33、35-37、39-41、43-46頁),並有工作 證、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69-75、77-83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安喜樂」、「融融」、「TED」、「淑如」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如 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已使用收據2張 3 空白收據3張 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子瑩署名、指印各1枚

2025-02-27

PCDM-114-金訴-1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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