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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謝名喆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 名喆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 理。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 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又刑法第225條乘機 性交罪係兼從生理學及心理學概念所作之規定,以被害人被 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 旨相呼應,由於生理因素足以影響心理,心理因素亦足以影 響生理,未必得以劃分,是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二者雖有其一,即足以構成犯罪,然非絕對互斥之關係 。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陳述其 在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與上訴人及代號「AZ」(姓名詳卷 )等人聚會,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翌日(同年月28日, 下稱案發當日)清晨醒來,即發現自己與上訴人獨處在旅館 房間內,原本穿著的內衣、褲子均遭褪去,雖非完全清醒, 但下體疼痛不適,且如其在偵查程序所述,有遭上訴人以手 指及生殖器進入陰道的感受,復見上訴人正在操作手機,遂 從地上撿起衣物進入廁所整理衣著,並聯絡其當下所想到住 在淡江大學附近的友人劉奕辰,再搭車離開旅館與劉奕辰見 面後,始行返家,惟當時擔心家人知悉前情,並未即時檢傷 取證或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暨告訴人自案發當日5時15 分即開始傳送訊息而與劉奕辰互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對話紀錄之情形。證人劉奕辰證稱告訴人在案發當 日清晨與其聯絡後,驅車前往其宿舍附近碰面,告訴人在見 面時雖未詳敘發生何事,但情緒明顯低落,且有抱著劉奕辰 哭了一下,表示要買「事後藥」,而由劉奕辰陪同至藥局購 買事後避孕藥;上訴人有在與告訴人聚餐飲酒時,傳送訊息 向劉奕辰表示「AZ」欲對告訴人不軌,事後又稱告訴人主動 在旅館脫上訴人的衣服等關於告訴人、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 客觀行為表現。佐以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後,接續於109年9 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2日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訊息,或反覆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其不敢猜想告訴人 是以何種心情回到桃園甚至如常上線遊戲、不能原諒自己或 假裝什麼事都沒發生、如果要用命償還也不會有任何推託、 若能彌補哪怕傾家蕩產也不會有任何怨言等語,對告訴人表 達共感及補償意願之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得知遭人散布其 主動邀約性行為而感受壓力,長期無法抒解,因創傷反應, 多次前往心理治療所及醫院接受心理諮商與醫療診治之就診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乘機性交犯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亦有坦承其獨自帶同酒醉且腳步搖晃,看似快要睡著的告訴 人前往旅館投宿,且在旅館房間內,其生殖器有與告訴人之 嘴巴接觸(僅辯稱是告訴人嘗試為其口交,或謂其不知生殖 器有無進入告訴人口腔)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   11、133至134頁)。關於卷內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當日2時   10分至4時38分,以通訊軟體Discord接續向告訴人傳送自述 遭告訴人強抓上床、脫去褲子等欲證清白之訊息,如何與卷 內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個性上容易苛責自己,對於先前未能保護告訴人 復未獲解釋機會,欲行澄清並表歉意,才會向告訴人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嗣並接受校內學生諮商中心之諮商輔導 而有相關紀錄等辯詞,何以無足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 已詳敘如何依卷內證人之供述、告訴人與上訴人事後之反應 暨其等相關作為等直接及間接證據,合併觀察告訴人之情緒 反應與言行舉止一貫,推理判斷本件事實,非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證或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附原審筆 錄之記載,原審雖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且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證據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或程序保障不足之違誤可言。至原判決就上訴人 於原審以未經具結為由,否認告訴人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見原審卷第124頁),雖未詳酌告訴人在偵查中非以證 人身分陳述亦未具結(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而未說明此 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理由,逕予引用,略有 微疵,然告訴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 且縱除去前開審判外陳述之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告訴人供述之片段用 語,指其對於案發過程印象及感受之描述前後不一,不能排 除係受酒精影響而有虛假記憶之形成,且未立即求救或脫離 現場、找尋家人或摯友以獲心靈慰藉及安全感、迅速報警或 採集檢體保全證據等特徵行為,與上訴人仍有聯絡對話,直 到1年多後,誤認遭上訴人散布流言,始提起本件告訴,亦 不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原審誤以告訴 人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為已經具結之證言,而未說明卷內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未經準備程序又未 調查其他證據,釐清告訴人、上訴人行為反應與心理諮商等 情,復未究明告訴人係不知或不能抗拒,僅憑告訴人事後猜 想,推測擬制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違反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 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 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98-20241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EV-113-城簡-42-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 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 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 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 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暨 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 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 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 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 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 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 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 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 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 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 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 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 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 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 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 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 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 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 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 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 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 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 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 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 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 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 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 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 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 ,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 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 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 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 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 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 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 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 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 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 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 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 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 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 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 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 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 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 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 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 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 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 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 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 ,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 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V-113-訴-43-202411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 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10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4日就執 行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案款新 臺幣44,912,79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 112年12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3、8所載被告周光道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 、原告之異議狀、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5、248 至253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應 於112年1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112年 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 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補正 ,本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3-重訴-221-2024110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W000-A11124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陳彥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2-侵附民-66-20241030-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 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棟於94年9月5 日自告訴人處領款50萬元時,行為已完成,後續變賣聲請人 所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續二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駁 回確定,此已足認定被告趙國棟販賣上開土地並不成立犯罪 ;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11日償還聲請人與趙粉消費借貸 之行為,係屬於清償聲請人向趙粉之消費借貸債務,不足認 定為業務侵占;又聲請人稱被告趙國棟有於94年9月5日自聲 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95年1月17日將趙粉出借款項50萬元 匯予被告林文義等事實,雖係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 調查之事實,然追訴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 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聲自-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美商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PALLADIUM ENERGY GRO UP, INC.) 法定代理人 Pat Trippel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1 1 32500 002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2 1 17500

2024-10-22

TPDV-113-除-18-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認領之女兒,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丙○○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出生後未曾 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更未履行 扶養責任,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止,均由丙○○獨力扶養,然 相對人卻突然聯絡聲請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要求聲請人須 給付扶養費,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 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 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雖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法 官問:你目前有無工作或收入?)我是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維生還可以。」、「(法官問:名下有無財產?)沒有。」 、「(法官問:有無請領社福補助?)有,低收入戶補助,每 月領8000多元,持續領取中;國民年金約2944元。」、「( 法官問:對於勞動部回函領取國民年金5521元有何意見?) 當時我是中低收入戶的資格,當時補助沒有那麼多,所以領 的國民年金比較多,但我現在是領低收入戶補助,補助金額 比較多,故國民年金的錢就領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查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 21元,除自113年4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 外,未申領其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9574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4日保國三字第113601926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可認相對人雖名下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 活,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主張曾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20頁),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況 縱使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依須審究相對人是否確已不能維 持生活,是以本件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4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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