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康凡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涂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對抗告人斯時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戶籍地(苗栗縣○○鄉○○村○ ○坑○○號)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債權人謝建勝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迫害搬離原居所,無法收到任何郵件,未能及時向本院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實為不得已,請諒解抗告人困境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未 繳納裁判費,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見原審卷第89頁),並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 月4日向抗告人斯時居所地及戶籍地送達,惟因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 員將補正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觀音郵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發生送達 效力。又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無誤,且抗告 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 原審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 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因搬離租 屋處故無法收到郵件云云,然原審作成原裁定後,向抗告人 戶籍地送達時,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告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抗告人非如其所稱 無法收到郵件,是其猶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抗-1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訴訟合 法要件之一,故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仍應予 以駁回或移送,請原告併予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訴-95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至67頁、第83至110頁),顯已逾 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2-訴-241-202502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光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AW000-H109133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AW000-H109133(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機關名稱詳卷) 提出申訴,指稱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 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院112年 度簡更一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 雅文字、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 犯。嗣經參加人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 ,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 9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 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 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 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 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將臺北地院前開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中秋節外出遊玩,但10 8年9月8日星期日中午12時33分上訴人正與配偶用餐,豈敢 在配偶面前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遊玩。況且,上訴人中秋 節要返鄉,上訴人從未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又參加人於 原審證稱並非僅有幫上訴人買便當,但參加人並無購買便當 職權,且星期日加班僅有參加人1人,並無其他同仁,任職 機關加班日並未提供誤餐費,參加人收受廠商誤餐費已觸犯 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另108年4月11日上訴人係傳送剛在全 家喝咖啡,改天約他人騎單車之訊息,並無參加人所指「還 會不時邀約假日喝咖啡、騎腳踏車均被拒絕」之情事,且昔 日是任職機關首長假日帶領同仁騎單車。至參加人所稱詢問 上訴人是否喝酒一節,是參加人片段擷取對話紀錄即認上訴 人有性騷擾意圖,參加人擅自取得公務文書檔案,卻至今未 遭懲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任職機關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 )以違反憲法之方式,要求停職中之上訴人公開道歉,違反 比例原則。又申評會未受理上訴人之申復書,且參加人於申 評會尚未審理終結時即至PTT網站發文,並接受媒體訪問, 上訴人任職機關則於媒體求證時轉述上訴人所受懲處,使上 訴人因此退職,而上訴人配偶自媒體新聞得知此事後,更與 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實遭受之不公平對待,可證申評會係以 性別、學歷審理本事件,而未公平公正審理。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係一時失慮傳送多則新聞趣文與參加 人分享,但刑事另案偵查結果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已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加人係因委託 上訴人代為向任職機關首長轉達調職要求未果,嗣因上訴人 與其他女性同仁單獨外出用餐導致關係交惡,參加人持與上 訴人間曖昧聊天紀錄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令人不解。況且, 參加人於假日加班時尚要求上訴人至辦公室陪其用餐,上訴 人不從,參加人還告知其生病渴望上訴人能到辦公室之意, 此舉實與性騷擾被害人事後反應有違,請斟酌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或徒憑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論斷不當或違背法則,悉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上-13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日峰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代 表 人 余松次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 權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 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為被告員工,民國90年間遭被告總幹事濫用 職權解聘,損害其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農 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乃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 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 之終止,因聘僱關係所生之爭執,乃私權爭議,並非公法上 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在基隆市,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4

TPBA-113-訴-139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偉 陳奐蓉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等分就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56號訴願決定及113考臺訴決字第11 31700048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世偉、陳奐蓉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 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英文組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分別為55.9600、51.8100分, 雖已達錄取標準43.6400分,但因「外國文(英文)」科目(下 稱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0分,致未獲錄取。於榜示及收受系 爭考試成績通知書(各該原告之通知書合稱為原處分)後, 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 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 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 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 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 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期日閱覽試卷。原告等猶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考試的英文筆試的所有申論題抄襲三篇網路文章,違反 典試法第19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命題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12款。  ㈡系爭考試的評閱,申論試題幾無批改痕跡,違反典試法第25 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且系爭考試之考 生都具有國際英檢中高級或高級以上寫作程度,閱卷委員卻 否定8成以上考生及格,顯然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違 反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閱卷委員之素質與典試法第28 條第1項應備之學識經驗也有不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第一試「外國文(英文)」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被告就原告之複查申請,業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程序,調出應試科目申論式及測驗式試卷,進行複查 ,並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 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或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原告以系爭 科目試卷幾無批改痕跡、無「刪除」、「打叉」、「問號」 等否定批改符號,亦未給出負面評核文字,質疑系爭考試科 目評閱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違反典試法第28條、閱卷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為此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 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權   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 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   之競爭者機會平等之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 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   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的應考人。質言之,閱卷   委員的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的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   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的「機會平等原   則」。從而,在個別應考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即   使援用專家的協助,仍然無法重構前述考試的整體脈絡,假   使個別應考人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於上開比較範疇外   為評價,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   受有限制,當然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而僅   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   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   標準,或是否考量與考試無關之事項。若有上述違法情形,   法院始得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 ㈡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法   第1條定有明文;而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非有違法或   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 (即:1.試卷漏未評閱。2.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   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3.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4.試卷成績計算錯誤。5.試卷每題   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同法第28條第   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辦理考試,凡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   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   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   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   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   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   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㈢至於考試決定中申論式試卷之評閱,得採單閱制,其評閱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亦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明文,經此授權,考試院訂定閱卷規則,依該規則第4 條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   卷之評閱。」第6條前段:「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   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零分   至九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零。」第10條:「開始閱卷   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   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   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第11條:「(第1項)委   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   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   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   式試題單閱制度,提供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閱卷委員就作   答內容應加具圈點以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隨時抽閱試   卷等內控評價機制,力求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   全體應考人為一致且客觀,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   實踐。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如有違上開內控程序   規定者,始屬違法,而應依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予 以撤銷重評;如評價過程均符合內控程序規定,當不能僅 因   閱卷委員評價結果與應考人主觀期待不符,或與其他考試評   價結果不合,逕指其「判斷恣意」而有違法,更不可想像得   據此另請專家重為評價,茲取代原閱卷委員之考試決定。蓋   此違反前述本院闡述之考試法制中「機會平等原則」,至為   灼然。  ㈣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等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 0分,致未獲錄取。原告等認系爭科目得分偏低經複查,其 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 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 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 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 相符乙節,除據被告主張外,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試卷 ,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 款所示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可知悉之顯 然錯誤;系爭科目召集人就該次閱卷亦進行抽閱8本試卷, 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選特一字第1131501245號函附相關資 料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科目閱卷程序內控完整,要無原告等 所謂閱卷委員「幾無批改」,有違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情 事。  ㈤至於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專業不適格,對系爭科目申論題答題 之評價恣意,導致具有國際英文檢定考試中高級程度之應考 人有八成不及格,因此主張系爭考試評分違法,應另為評價 云云部分。經查,系爭科目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為國立臺灣 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考試經命題 委員所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則經系爭考試112年9月 11日評分標準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有會議決議附原處分 卷三可憑。而對申論題答題之評分,本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 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本院均不得以己之判 斷替代之,除非依形式觀察,程序有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 處,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不容原告再以評分過低、錄取 人數不足為藉詞,指摘閱卷委員判斷違法,希冀重新評定。  ㈥末按,典試法第24條明文。「(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6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 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項)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 、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定之。(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 、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第4項)閱覽試卷之方 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因此,對於試題疑義應循典試 法第2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 稱疑義處理辦法),依其程序及期限為之;而於榜示後就成 績有所質疑,則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申請複查救濟。 亦即,就試題疑義者,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三 日內即應申請(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應考人所 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將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 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其意見 會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 、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 商之。會議處理結果終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及提報典試委員會(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參照)。申論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1. 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2.試題有瑕疵但 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3.試題有瑕疵致 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 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 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該等程 序必須先行,而與榜示後,應考人就成績申請複查之程序, 截然分立。此乃試題疑義之認定及配分方式,必須於閱卷前 確定之,始能據為評閱公平標準之本質所始然。因此,試題 疑義上不可能於榜示後循複查成績之途徑,請求救濟。原告 就系爭考試題目錄自網路,文字未加增刪,質疑其命題妥當 性,核為試題疑義,非得於本案複查成績中為主張,併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不及格,未能錄取,經複查訴 願,予以駁回,猶徒執前詞,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考 試之評分違法,請求撤銷,實屬無據,藉訴請撤銷,希冀就 系爭考試另為重評,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13

TPBA-113-訴-62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 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 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記載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吳碧雲)」(按: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和世通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為誤載,正確記載應為「和世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 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 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訴-690-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03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典隆為低收入戶,依憲法第53條、 第62條、第80條及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規定,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8年4月9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 訴訟救助部分,固據其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 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 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 審酌,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4-救-3-20250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 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 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 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 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 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 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 ,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 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 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 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 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 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 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 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 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 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 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 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 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 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 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 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 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 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 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 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沃馬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6分,在國道六 號西向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 年4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GC332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 父林顯丞不服,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 ,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乃依道交 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GC332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 訴人更正裁罰金額為3,000元,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9 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舉發證據未能證明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 或一般道路。因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之處罰金額不同,如依 高速公路處罰,欠缺合理正當性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而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 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250-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