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鄭炳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
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0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佑聯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請對佑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先後於103年9月17日
、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且遲於103年9月1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僅聲明就100萬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亦對系
爭債權憑證其餘未請求部分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得為
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而先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原告以惡意離職之方式逃避債務,致被告無從向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執行終結,續於113
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佑聯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99年間向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7
月2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被告憑此向彰化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即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2
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僅以佑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核對屬實,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8
日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嗣後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0264號卷),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1月19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抗
辯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
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佑聯公司 林彥吉 2,319萬6,050元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TCDV-113-訴-2330-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