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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下稱醫上19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台 上字第1151號(下稱台上1151號)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因醫上19號係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李昆曄法官 參與裁判,判決組織不合法,且該事件書記官無權於言詞辯 論筆錄,將參與言詞辯論之蕭胤瑮法官變更記載為李昆曄法 官。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違背法令糾正醫上19號判 決之錯誤,竟予維持,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 條、第218條、第219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 旨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 對之聲請再審,並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非 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 三、原確定裁定以: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經核係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理由,所為之論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規定而不適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本 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律 師委任書,並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8、241、251頁 ),其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8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惠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有特定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得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參照)。及按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 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 一之效力;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156條後段、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康皓智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高紹珉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到場辯論,經審判長告知於113年11月4日續行辯論,然 高律師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113年10月28日民事解除 委任狀,表示解除複代理之委任等情,有高律師受任之委任 書、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末頁、高律師解除委任 狀、康律師受任之委任狀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 下稱訴卷,第19、28、45、47頁),揆諸前揭規定,複代理 人高律師仍應於該日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然2位律師均未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對感情之投入與 執著,被告自112年4月22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期間多次向 原告借款現金,共達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於1 12年9月19日書立借據承認借款,並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償 。後因被告以借據不必有清償期為由,於112年11月中旬另 立借據,承認於112年6月9日借款2,500,000元,並記載被告 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原告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0,000 元,原告乃將112年9月19日書立之借據撕毀。嗣因被告與其 他女子曖昧,對原告不忠,更持刀及毆打原告,原告決定分 手,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卻遲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拿被告手機發送訊息至原告手機,所以手機對話內容不是被告傳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訴卷 ,第24至25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之內容 (如原證3)。  ㈡被告於112年6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IG傳訊給其他女子。  ㈢被告書立112年9月19日借據承認借款,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 償(如原證1)。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另立借據(原證2)記載於112年6月9日 借款2,500,000元,並記載被告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原告 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0,000元,原告乃將原借據撕毀。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請原告提供帳號,原告於112 年12月21日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被告。  ㈥113年1月25日通訊軟體IG對話顯示原告催請被告還款(如原 證4)。  ㈦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 。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 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自己之行動 電話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份借據之照片、第2份 借據之書證,且均載有被告之身分證統編、住址及電話及承 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現金收訖,有該等借據2份可憑(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5頁), 核與被告迭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6月15日稱「這邊15萬 少一疊?妳剛借我的錢我們之後立個借據我們到此為止」、 於112年11月3日稱「借據我要開始贖了請妳戶頭留下鑰匙留 下人滾蛋」、於112年12月16日稱「你如果受不了要分記得 趕快跟我說」、「我好轉錢給妳」、「戶頭丟給我就好」、 「就開始每月還妳錢」、「我們到此為止吧」、「就每個月 還到還完250其他不用討論」、「250萬我會還你」、於113 年1月6日稱「我快賺到100萬了不用多久就可以完全擺脫妳 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9、39、53至71、83頁),足見被告 不僅簽立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收訖2,500,000元現金,並 多次承認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此金額,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手機遭原告擅自發送承認借款之訊息至原告手 機,故通訊軟體Line、IG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發送云云(見訴 卷第25頁)。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遭盜用之證據。且上開承 認借款之文字訊息發送日期涵蓋112年6月15日、112年11月3 日、113年1月6日等日期,衡情焉無可能係遭原告多次盜用 發送訊息。況倘該等訊息如係原告發送,被告亦可隨時查悉 及向原告質疑,然被告既無遭盜用之任何證據或向原告反應 之事證,其臨訟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112年11月間新簽立之借據雖未記載清償日,然兩造約 定「交往期間不必歸還,但若甲方(被告)在交往期間做出 任何對乙方(原告)不忠的行為(包括劈腿、跟其他女生搞 曖昧、講電話、聊天傳訊息等行為)導致乙方決議分手,甲 方就需還清上述之2,500,000元整」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 )。而兩造已因感情糾紛爭吵決定分手,被告並要求原告提 供帳戶讓被告匯款歸還2,500,000元,原告亦表示要分手、 還款等語(見審訴卷第39至71頁),且迄原告起訴時,早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足見被告依約應歸還2,500,000 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㈤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可考( 見審訴卷第159頁),是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25日起算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訴-650-202411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洪 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3年11月1 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自-15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醫 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於7、8年前開始陸續委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處理案件逾20件,本 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兩造於民國 112年農曆年後,就相關案件處理費用給付與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23日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逕發函片面 解除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顯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案分別 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萬5205元。又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如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均尚未審結,其僅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如該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 該案件之不相當部分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5000元。另 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9795元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 用不願支付,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上訴人及配偶並有恐嚇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且該事由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 規範及為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四案雖已收取合計17萬元之律師 委任費用,惟被上訴人就該第一至四案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進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萬5000 元。至兩造就附表所示第五、六案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 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及被上訴人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 該二案如附表所示已處理部分按一般市場行情請求報酬各4 萬元、3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就第五、六案給付任何報酬, 如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以前揭上訴人應付未付之7 萬元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上訴人並未言明因被上訴人何種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上訴人至少於 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 生紛爭時,縱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具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案委任律 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付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其中第三案因被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如附表所示之六案、約定委 任費用及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時,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5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逕於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解除尚訴訟進行中如附表六案之委任,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39萬50 00元,另賠償9萬5205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第一至四案給付17 萬元,有如附表六案之答辯欄。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為何?⒉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 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何?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及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 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退還 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共3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如附表六案之委任,造成其人格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9795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積欠其之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2萬元:   ⑴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 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 付2萬元,合計共17萬元等節既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即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第三案之報酬並不 爭執,僅爭執該案委任費用為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 萬元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 00,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 ,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 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 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 49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 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第三案律師委任費用為10萬元,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所示第四至六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尚無從 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實際付款情 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上訴人之夫表示 「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並無 剩餘2萬5000元,及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約定 之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第四案 上訴人僅匯款2萬元,其餘2萬5000元及第五、六案之律師 委任費用,均未給付等節,堪予採信。   ⑷基上,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 認定為第一、二案各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 ,共計2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委無 足取。  ⒉附表所示六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 報酬為18萬5000元:   ⑴徵之兩造訂立之「委任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案成立委任關係,及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終止委任前已進行事 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參以附表所示六案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    、被上訴人完成之職務內容、案情繁簡、訴訟終結及律師    之勤勉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受任辦理案件時,除檢附上開    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開庭次數等,核其內    容均與該六案件事宜相關,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 序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 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為承辦案件法官採納、委任費用高低、 或為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支出勞費之事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爰認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一審判 決認定結果」一欄所認六案合理報酬,尚屬洽當。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    合理報酬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    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僅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返還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 約相對人損害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 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⑵徵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47頁、第207至2 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147至155、207至357頁),足見兩造間早已生嫌隙,相 互以言語攻訐,彼此間已無信賴或共識,顯難期兩造就附 表所示六案仍有信任基礎;甚兩造間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52 9至532頁),及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基於律師專 業,繼續處理附表所示六案之訴訟進行,堪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所示六案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非無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是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2月24日上 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惟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已給付2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案件 已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8萬5000元,均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185,000=3 5,000),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 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 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六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繳 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為不可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 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    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割腕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47、49、107、109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等,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所導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 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即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所認應返還上訴 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部分,以其就附表所示第五 、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7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見本 院卷第424頁)。然查,附表所示五、六案經本院認定僅各 有3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 權,且該部分在計算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所定應返還之 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與上訴人委託附表所示六案交付之22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六案案件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委任費用 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乙○○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甲○○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71頁) 乙○○之答辯 (本院卷第166-167、175、210頁) 一審判決認定結果 第一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9萬元(民法第544條),合計14萬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5,000元。 第二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共二份書狀,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5,205元(民法第544條),合計55,205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第三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案 每案5萬元, 合計10萬元。 出具111年8月2日自訴狀、11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共三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又本案報酬僅5萬元,非如甲○○所述為10萬元。 甲○○確已給付10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5萬元。 第四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案 4萬5000元 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㈡狀共四份書狀,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45,000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其餘25,000元則尚未收取。 甲○○確已給付2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刑案 7萬元 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準備㈠狀、112年2月17日準備㈡狀共二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7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六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案 8萬元 出具答辯狀一份,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8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總 計 上開返還委任報酬部分合計39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95,205元,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9,7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總計請求80萬元。 甲○○前委任乙○○辦理前開第五、六案案件尚有委任報酬共7萬元未給付,爰以之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卷第167、423-424頁 )。 乙○○就上開案件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85,000元,因甲○○就上開案件已共給付22萬元委任報酬,故乙○○應返還35,000元委任報酬予甲○○。至甲○○其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乙○○據以抵銷之債權除前開第五、六案報酬部分於計算應返還報酬時已抵銷外,其他主張亦均屬無據。

2024-11-13

TCHV-113-上易-12-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 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 ,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 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 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 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 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 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 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 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 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 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 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 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 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 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 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 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 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 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 ,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 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 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 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 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 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 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 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 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 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 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 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 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 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 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 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 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 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 」,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 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 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 、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 。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 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 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石惠晴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向本院提出律師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 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自-14-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 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 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 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 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 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 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 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 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 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 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 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 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 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 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 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被 上訴 人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熙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 、楊啟義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1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榮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透過 仲介尋找租屋設立登記公司,覓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該址查 證係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遂於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公 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 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 嗣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 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址雖為1樓,但 其建物謄本卻登記為「地下三層」及「停車場」,依法係不 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狀態與地址不符,且早於 109年3月間即有申請公司登記地址遭駁回紀錄,足見上訴人 故意隱匿建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告知,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且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 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租賃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 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陳錫安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洽 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見面,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縱有告知仲介其租屋需可登記公司,然上訴人並不 知情,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 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情事。系爭房屋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一 事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 ,上訴人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為營 業用,使用執照記載得作為店鋪使用,證明系爭房屋得為營 業用,再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認定權責單位為 政府單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地址不得辦理 公司登記,此限制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已客觀存在,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詢得否辦理登記,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已請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 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迄 今仍占有使用房屋,不願點交返還房屋及交付鑰匙,被上訴 人榮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榮光公司提起反訴,並追加楊啟義為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卻 主張租約已解除,其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之必要。又系爭 租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租約第12條、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違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 應與被上訴人楊啟義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7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共計125,0 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賠償上訴人12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經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給付租金, 且系爭租約經撤銷或解除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租約解約後 ,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均不理 會,並先後表示不願先取回,要等一審判決確定才要取回, 嗣又稱租約仍存在沒有要收受鑰匙等語,足見係上訴人不願 收受,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況系爭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再刊登廣告出租,可 見系爭房屋已歸上訴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不 願收受,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拒絕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仍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 仍存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已提前搬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 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27萬元,及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楊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 ,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嗣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 地址,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 、駁回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 或因撤銷而失效,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及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就渠等違約行 為,賠償上訴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因撤銷而失效, 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 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 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 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 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榮 光公司於112年4月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5頁),自合 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登記公司地址 之目的,並舉出證人即永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上訴人 出具之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第95頁、第101頁)。是兩造係於112年1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記載:「本人陳 熙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 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又永 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啟祥提供負責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等物,以辦理商業變更事項登記,要提供給屋主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證人陳錫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想看看上訴人欲出租之系爭房屋,後又提到 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記,伊有將其需求轉告屋主即上訴人 ,之後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 ,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上訴人的,印象中同意書係簽訂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且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伊簽署同意書僅 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 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云云,未能推翻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一情,並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登記公司使用,且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租約同時即簽署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可否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對於其簽訂系爭租 約實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不能為公司登記,係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而為撤銷,即屬有理。   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 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記載門牌為「木柵路1段5 號」,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前111年12月12日以該地址向會計師詢問是否得為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為得為公司登記,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商業司駁 回申請公司登記,係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然其層次登載為「停車場與地下三層」,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未能事先查明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榮光公司 與有過失,難予憑採。再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以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以可歸責於相對人為要件,上 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亦無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其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溯及失效,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所給付之6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 ,其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將來各期租金,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12萬5,000元本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 求之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30

TPDV-113-簡上-21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 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 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 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 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 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 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 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 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 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 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 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 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 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 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 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 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 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 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 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 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 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 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 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 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 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 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 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 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 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 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 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 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 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 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 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 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 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 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 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 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 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 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 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 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司-8-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卓訓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純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別向原告 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即USDT泰 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原告提供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被告給 付之價金,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原告嗣後卻遭到被 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導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由於 當初兩造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同意「巴比倫/耶魯/阿瑞斯 /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4.若本商家 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 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林純立先生/小姐聲明同意書…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 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若因違反以上聲明…導致幣商有財務 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元新 臺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 之衍生費用等…」等語,依此意旨,被告負有據實說明交易 過程及客觀提供對話完整記錄義務予警方,原告非為限制被 告報警,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等約定,原告非屬無 端或片面地加重被告責任,但被告未向偵查機關解釋兩造為 合法買賣,因此使得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又,被告違反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料義務,不實回答「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 助您進行買賣」,致原告錯誤判斷作出販售系爭泰達幣決定 ,被告亦屬違約,被告以其他新聞報導影射原告本件提告行 為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純屬臆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30萬元違約金+7萬元律師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經以Line 交談後,推薦對方為合法幣商,但本件原告卓先生實際上僅 是自然人,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合法幣商,且原告卓先生宣稱 已交付系爭泰達幣,此事為虛假,因為被告接收之電子錢包 ,根本無法就系爭泰達幣實際提領,且相關交易所網址、帳 號也無法進入,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並將相關金流資料提供給 警方,被告是合法權利行使,警方也依法相關規定通報系爭 帳戶為警示帳戶,此更是屬於警方偵查作為,非為被告直接 致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嗣後提告手法,與新 聞報導相似,已非首見,且在通訊軟體通話過程,由對方事 先擬定供同類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免責或聲明條款,不 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明顯加重被告責任與減輕原告義 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甚至被告此前,根本沒有聽過「卓訓暉」這個人、 這個名字,是一直到收到姜鈞律師發來的律師函,才在律師 函上面第1次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如果是要擔任幣商的話, 依照國內現行管制法令,必定係要已經在國內設立登記有案 者為限,此為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授權訂立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 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 (1)根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篇未提到出賣人為 原告「卓訓暉」之名(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5號,下稱調字卷,第19~26頁),且其中對話紀錄記載: 「(您好,請問您是出售/購買呢?)購買。(親問您今 日預計【購買金額】和【支付方式】,請上傳身分證正反 面與存摺封面)林純立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截圖。(您好:Karen Lin,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避免可 能的詐騙風險,大額【現今面交交易】需先與官方帳號預 約。為了確認交易安全,請您在交易前完成【實名驗證】 。如果您同意,我們可協助提供以下資料進行驗證,以確 保順利交易…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 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 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見調字卷第19頁)、「 以下為交易流程,1.請您下單後截圖訂單。2.我們提供帳 號後,請您轉帳之後截圖轉帳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 )、「很抱歉,我們目前無法接聽來電,請稍後再重撥一 次…官方帳號無法直接發話給您…」(見調字卷第23頁), 依其意旨,僅能認為是【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告如何 交易虛擬貨幣,無從認定是由原告(自然人)與被告(自 然人)間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 (2)原告複代理人固在庭稱:「(法官問:簡易訴訟,依照第 433條之1,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本人是事業商就是 律師函說的本事業或只是LINE紀錄的聯絡人?或只是銀行 帳戶的提供人?這涉及意思表示合致)他是本事業,也是 帳戶提供人。(法官問:全部卷證已經提示,請問「本事 業」的卷證出處?再次提示、因為法官找不到,只有看到 巴比倫/好多英文名字,全商家、官網…)他就是利用這樣 虛擬人稱的第三人交易。(法官問:債之相對人如何知道 契約的對象?原告的聲明書沒有「此致」誰?又沒有寫甲 方、乙方)因為我們有雙方的對話紀錄,也有提供銀行帳 戶及交易的使用帳戶。(法官問:剛剛就問對話紀錄,手 機是何人的門號?何人使用?為何是「雙方」?)這要跟 當事人確認」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LINE的 對話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原告本人,我們只知道有個人跟 我們對話,告訴我們要這樣操作。被告也是後來接到律師 函才知道對方是卓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所謂泰達幣買 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又除了前述提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名字「卓訓暉」,反倒 係某人以客服口吻,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此外,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無法勾稽得出:本件利用暱稱「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與 被告進行交談,該影於幕後者,究竟是:1個人,法人或 自然人?或者是數個人,特定一群人?還是時時有成員參 與加入、退出之集團? (3)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其 本人持有(見調字卷第51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請使用驗證的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將款項匯至以下帳號… 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00 …」(見調字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本次原告係提供上 開客服人員所屬雇主 ,係原告名義之凱基銀行帳戶而已 (至原告曾有另案提供他人名義設於中信銀帳戶,另詳後 述)。茲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他方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 證兩造間存在過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原告無法 證明其主張所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之根據事實 ,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情甚明 。 (二)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惟原告多有債信不 良之紀錄(見紅色限閱卷,最後1張正、反面,詳細個資 不予揭露),原告復主張於交易之初,即於每位客戶之Li 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 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見調字卷第 12頁書狀),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若 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 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巴比倫/耶魯/阿 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進行加密貨 幣交易,我已閱讀商家提供的聲明,並同意遵守所有相關 的聲明規範,如果因為我的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導致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 商蒙受損失,我願意依照商家提及的聲明內容,賠償巴比 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 的損失…」、「…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 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 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耗損損失 ,我願意賠償幣商損失,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新台幣,以 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 費用等…。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 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地對警方、檢調或銀 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 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 號。」(見調字卷第19~21頁,其上橘色螢光筆標示處, 係文件提出人所標示,非本院標示),可見上開聲明為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 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他方同意而成立之約款。 (2)然查,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相較於販賣虛 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被告對於 上開免責聲明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 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內容毫無區分違反行為態樣,苟若 只要觸及其上所列洋洋灑灑之免責聲明任一項應履行義務 未履行,一律課予須賠償30萬元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 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等等衍生費用金錢給付義務, 情形顯屬過苛且損害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依一般社會通念 根本難以預見,甚至衡以當事人之學識、資力、財力、身 分地位,此種違約罰則,倘若容由前有債信不良、復有刑 事不起訴記錄之原告(他案提供他人中信銀帳號,另詳後 述),任其將此定型化條款,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 於毫無任何關於原告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資料之情形下 ,允其據此資以對外斂收所謂違約金與律師酬金,明顯失 衡、欠缺公允。 (3)再者,上開聲明第5點要求被告須向警方、檢調、銀行告 知與幣商無關,並在筆錄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要求被 告尚未釐清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應為原告 澄清,無非限制被告表意自由,使得被告認為伊遭詐騙向 警方報案,目的在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此等 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當被告若不澄清即受有債 務不履行課責,如此將使被告陳述意見權,受到妨礙,亦 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一併引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 ,作為請求權基礎,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是為無效。 (三)被告不存在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稱伊交易帳戶接收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無 法實際提領、相關交易所帳號與帳號無法進入乙情(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與詐騙集團 間有無犯罪參與關係,衡情自有相當合理懷疑,尚待調查 釐清,參照原告曾於109年間提供所謂其友人設於中信銀 帳戶,另有陳姓民眾因「小額投資、視獲利情況返還本金 及分紅金」而匯款5萬元於該中信銀帳戶,經該案刑事被 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LINE紀錄,暨經卓訓暉本人 坦承該中信銀帳戶確實有收到5萬元,惟抗辯該5萬元是兩 位刑事被告(卓訓暉、李○)再討論積欠的酒錢:「謙, 我問一下,你上週的什麼時候要結?我現在要去店裡,想 吃披薩,要不要一起?」(見紅色限閱卷第3~4頁、該署1 11年6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面臨帳戶凍結之際,原告 非為毫無應訊經驗之人,非不得即時向檢、警,提出任何 關於其本身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設置與維護官網運作 之資料(同署113年、偵字案,進行中),原告捨此不為 ,一邊放任系爭帳戶處於持續凍結狀態,一邊卻老神在在 地,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姜鈞律師、引用無效的定型化契 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物編號:原證14~15,由 姜鈞律師自行提出到院的律師委任契約書正本1件及光碟 片1張),綜此各情,難認本件被告於報案當下,就對原 告負有澄清義務,故不能逕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 (3)至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訊…』義務,對『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您進行買賣』,不實回答『否』(見調字卷第20、23頁截圖 、本院卷第30頁姜鈞律師書狀,該頁同時聲請調取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案卷),鑑於被 告具狀答辯稱:「其係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 ,該不明人士後來要求以Line交談後…購買虛擬貨幣」(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書狀),所謂「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本有多種解釋可能,除了透過他人居中轉介外,不能排除 解釋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有第三方介入而非被告獨立自 主意思決定買賣或其它涵義,被告既非擬約者,應以有利 於非擬約者之方向為解釋,於此情形,被告如何回答,皆 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均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相關條款等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取偵查原卷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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