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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月9日凌晨0時20 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至該派出所詢問如何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因神色慌張雙手顫抖而為警盤查,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0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達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1/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依嬌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與魏依嬌為鄰居,前因故有糾紛而對魏依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電梯梯廳處,徒手抓住魏依嬌右手 手指向後凹折,並拉扯其頭髮,導致其受有右食指挫傷及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依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抓告訴人頭髮,惟辯稱:當時伊沒沒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依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鄰居羅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魏依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易-25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紜瑄(原名張湘芩)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 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 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 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劉田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艾瑪」 、「李LEO」(即被告所稱之財務秘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 暱稱「財務秘書」)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以其女兒賴○莘名義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小咪」,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 嗣「小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LINE暱稱「艾瑪」之人,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賴映琪 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李LEO」指示,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咪」使用,並依財務秘 書「李LEO」指示,將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5,000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 ,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兼職工作,聯繫 「劉田心」後她給我一個LINE ID叫我聯繫暱稱「小咪」之 人,和「小咪」聯繫後,因「小咪」介紹我另一個兼職工作 ,而加入一個「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的LINE群組。加入 後對方要我依指示操作接單,每單可以獲得90元報酬,後來 「小咪」慫恿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信以為真,就找人借 了5萬元投資,直到我想要領取報酬時,客服說要先繳錢才 能把錢領出來,我好不容易湊到錢後客服又說要繳另一筆錢 才能把錢領出來。先前我已經2次投資共11萬5,000元買幣, 後來我跟小咪說我真的沒錢了,小咪說她可以先借我2萬元 買幣才可以將25萬元的獲利拿回來,她說先匯5,000元給我 ,1萬5,000元她再匯給財務秘書,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 案帳戶讓「小咪」匯款。我將「小咪」借我的5,000元,加 上我把手機賣掉的1萬5,000元共2萬元再買幣轉匯至財務秘 書「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前後3次付了13萬5,100元 去買泰達幣做投資,第1次買1,453個泰達幣,相當於新壹幣 5萬元,第2次買1,891的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第3次買580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3筆加起來一 共13萬5,100元,後來我發現我遭投資群組退出,而且無法 提領獲利出金,又遭封鎖,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與「小咪」的 交談並非侷限於投資,被告甚至過程中還有詢問洗衣店何時 要上班,彼此之間也有論述生活歷程及心情分享,被告當「 小咪」為好朋友,無法知道小咪其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小咪」表示要借給被告, 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也有詢問是要直接轉帳現 金還是要直接買幣,因為借錢的人是「小咪」,所以對需要 錢的人來講,人家要怎麼給妳資金,被告也沒有說話的餘地 ,因為「小咪」提到說要用轉帳的,所以被告才提供本案帳 戶。這就是詐欺集團最常使用的犯罪手法,就是用這樣的方 式來取信所有的被害人,詐騙告訴人之ID跟被告與「小咪」 聯繫的ID是同一個ID,顯然告訴人之所以被騙,之所以會匯 出款項,其實就跟被告一樣。告訴人在警詢中也陳稱:我有 匯了2次的錢出去,然後也有收到別人的款項,她今天知道 自己被詐騙,是因為警方來找她。可見這個案件都是詐騙集 團以非常厲害的手法,從頭到尾詐騙被告及告訴人,面對這 種手法難認所有人均可預見,不能在事後用客觀及坦然的心 態,去指責被告為何在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人家利用,而 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性故意,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去預想到 會有這樣的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日19 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依「李LEO」 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22分許領出,再購買1,891個 泰達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轉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 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 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 ,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 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 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 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 意思而為之。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 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 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 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提出其與「小咪」、「李LEO」、「劉田心」、「亞創商業 國際貿易43期」、「線上客服中心」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對話紀錄卷一、二、三),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 告與「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劉田心」詢問兼職事宜,「劉 田心」指示被告加入LINE ID:000000000000與面試人員聯 絡。被告加入後向該面試人員「小咪」詢問兼職補充人員事 宜,並應「小咪」要求提供姓名、年齡、工作經驗、聯絡電 話等資料。之後「小咪」再向被告介紹另一幫國際金屬團隊 下單每單可賺90元之兼職工作,並提供LINE資訊,請被告加 入該團隊客服群組及與財務秘書「李LEO」接洽,且以自己 已經投資獲利等說詞不斷慫恿被告投資該團隊虛擬貨幣。被 告聽信「小咪」之說詞貸款投資後,帳面上可見獲利頗豐, 惟經該團隊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 遂與「小咪」商量借款,「小咪」允以借款2萬元協助被告 出金,而將5,000匯入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稱餘款1 萬5,000元會另替被告存入。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 ,再與「小咪」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與「劉田心」、「小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內容 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卷三)。又被 告發覺有異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遭「小咪」 等人詐欺,共損失13萬5,100元等情,向警方報案,有當日 員警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與「李LEO」聯繫後,經「李LEO」 邀請加入「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LINE群組,並依「李LE O」等人之指導投資且在帳面上獲利,惟於申請出金時,「 李LEO」告知因突發狀況,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 出金,被告遂向「李LEO」表示,「小咪」已允諾借予2萬元 ,且將先代其存入1萬5,000元,其將再貸款存入6萬5,100元 ,以期順利出金獲利。嗣被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之1,891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又 被要求須再繳納平台保證金始能撥款,被告再籌款購買相當 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 子錢包後,「李LEO」仍藉故稱無法撥款。被告於113年7月9 日發覺有異,再與「李LEO」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及「李LE 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143至253 、297至47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17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 所述全屬虛妄。又上開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虛 擬貨幣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 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尋求兼職及投資獲利,非無可能 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 「小咪」之借款5,000元匯入,再依「李LEO」指示,將該5, 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LEO」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田 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1,453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購買 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8日 晚上7時4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 均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前引之OKLINK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被告與「亞創商業國 際貿易43期」群組、「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投資買幣情節大致相符。另參 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 堪認上開購買1,891個泰達幣轉入部分,係被告經「李LEO」 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為求順利出金,向「小咪」借 款2萬元,經「小咪」告知另將1萬5,000元直接存入後(5,0 00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為湊足6萬5,100元之差額而購買 轉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圑 看見一個徵才廣告,廣告内容是要徵洗衣店兼職人員,工作 内容簡單、工時短,我想該工作内容符合我的期待,我就留 言,後就有一暱稱「黃桐慶」來傳訊息給我,他就提供LINE ID:000000000000,要我加入面試人員,我加入之後就有一 暱稱「咪咕媽」之人來私訊我,說要面試,我們就談了工作 内容,且對方要我填基本資料,後來對方就問我為何要兼職 ,我告訴他我錢不夠用,之後對方就告訴我一些投資方式, 且說獲利良好,而且他可以抽人頭費,之後對方就給一個好 友推薦 (暱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後這個人又給我一個好 友推薦(暱稱:艾瑪),說是他們投資公司秘書,通過對方審 核後,便把我加入一群組(名稱好像是亞創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加進去後他會在2個時段提供我們下單資訊,我便依照指 示點進去網址,我發現我有500元介紹費,那時候群組剛好 有小額投資,我就依照群組指示下單,後來發現有小赚,我 帳面變1,000多元,也有成功出金,我就信以為真,之後群 組推出獲利更佳的投資方法,說投5萬元,可以變20幾萬, 我就有興趣,但是我身上没錢,我就告訴秘書說我只有1萬 元,對方就告訴我可以先借我,等出金以後再給他,我就依 照「艾瑪」之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號,「艾瑪」後來 告訴我帳面有獲利30幾萬,我想要出金,但「艾瑪」說要繳 5萬8,000元保險金才能出金,我沒有這麼多,她又說要先借 我,所以我先將出資5,000元匯款至「咪咕媽」所提供帳戶 ,匯款後對方就消失,我就懷疑被騙,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 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觀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情 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除對方之LI NE暱稱略有不同外,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藉口須繳 納保險金始能就獲利出金、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 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 訴人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 ID均為相同之:000000000000,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 旨既然認定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之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損 失5,000元,又如何能苛求面對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詐騙手 法,且比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在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已 昏頭轉向而難以自拔之際,忽然靈光乍現而預見「小咪」所 匯入之借款5,000元,可能係取自於他人之詐欺財物?更何 況比之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始於113年7月11日接受警詢及提 告,被告係於更早之同年月9日即已主動報警處理申訴受詐 情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87至90 頁),如果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者,則被告又何嘗不是? 是如認與告訴人面對相同情境,且較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 ,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接受匯款後買幣投資,即 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豈為事理之 平。  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 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 欺集團的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劉田心」、「小咪」、「艾瑪」、 「李LEO」等人,以指導投資獲利為晃,製造可能借款予被 告投資及獲利出金之假象,指示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一時,以 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允 諾借款2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請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餘1萬5,000元代被告存入之過程有 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於事 後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 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 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並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 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田心」、「小咪」、 「艾瑪」、「李LEO」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 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 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等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卷 對話紀錄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紀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二)卷 對話紀錄卷三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2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2025-03-28

TCDM-114-金訴-513-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余蓓蓓 送達新北市○○區○○○○○○00號 信箱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 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伊佯稱:可透過BTMIN 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3,86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8分許轉 匯273,000元、27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 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賣帳戶幫助詐欺,但是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 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 稱「小博」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 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固 辯稱沒有拿到任何錢,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為貪 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已對於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告,係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有取得原告遭 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8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12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PHONG(中文名:阮國防)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PHO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ONG(下稱阮國防)為NGUYEN DUC CHIEN( 越南籍人,中文名:阮德戰,下稱阮德戰,由檢察官另行通 緝)友人,與DAO VAN DUY(越南籍人,中文名:陶文維, 下稱陶文維)均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緣阮德戰前與陶文維因 細故而有爭執,對陶文維心生不滿,遂與阮國防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由阮德戰指示 阮國防攜帶小刀,並由阮國防騎乘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阮德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陶文維居所與陶文維理論,雙方交談後一言不合,阮國防 即持攜帶之小刀刺向陶文維腹部,致陶文維受有左側胸腹刺 傷、胃刺傷穿孔、腹內出血等傷害,嗣阮國防、阮德戰將上 開機車遺留現場後逃逸。 二、阮國防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 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達」之人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隨身攜 帶而持有,復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攜帶上開武 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眾得出入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員警在該處巡邏遂將 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經員警查獲。 三、阮國防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員警在該處巡邏而將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後,經員 警上前攔查,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陶文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國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2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文維、證人陳奕睿、陶文威、江憲 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偵49066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49066卷第45至5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49066卷第97至102 頁)、刑案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49066卷 第103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 紋字第1136085736號鑑定書(113偵49066卷第133至137頁)、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13偵49066卷第139、145 、151至153頁)、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 偵49066卷第1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113偵49066卷第161至169頁)、113年10月31日員 警職務報告(偵緝第13至14頁)、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113偵55259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13偵5525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55259卷第4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5 259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嫌疑人比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55259卷第55至8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1 04149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相片(113偵55259卷第157至1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13偵55259卷 第167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阮德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告 訴人與阮德戰之糾紛,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嗣又無 視法令規定,無故持有及攜帶武士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復酒後騎乘機車,所為對社會秩序、治安與交通安全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均造成高度危害,均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之凶器為小刀,具 一定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案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具一定危險 性,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對 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可佐(偵緝卷第73頁),復審酌被告為本案多次犯行 且犯罪情節非輕,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 容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 告及阮德戰於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使用,然非供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武士刀,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阮國防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QUOC PHO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QUOC PHONG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NGUYEN QUOC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2 安全帽 2頂 3 已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 1把 4 opp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7

TCDM-113-易-4845-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補充「,該等款項並旋遭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 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以及中間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 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 因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較舊法嚴苛,是應以舊法較為有利被 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 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5.另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韓享竹調解成立後,當場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乙情,符合新法之洗錢防制法之繳交全 部財物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因新法 經減刑後之刑度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適用 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即 已承認犯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你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時,表示「我承認」,顯 已承認犯罪,起訴書認被告並未自白尚有誤會),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犯罪,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於調解時就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犯數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其調解情形已如上 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 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 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係1萬5,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時即已經給付告訴人2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黃啟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韓享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韓 享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伊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20幾歲時,因網路找到之貸款廣告,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韓享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 附表之犯罪事實。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 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常涉及詐欺等犯罪,且受檢 警查緝甚嚴,是從事詐騙者取得人頭帳戶,並非容易,則於 取得前,必事先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或中途介入 使用,以確保其等於掌控帳戶之期間內,可自由使用帳戶交 易功能,且費盡辛苦、承擔刑罰風險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完全 保有,不至於被凍結或由詐欺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移轉至他處 ,方能安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於取得後,亦因隨時 面臨交付者突然反悔並辦理掛失、註銷致不能使用,或遭檢 警查獲等危險,當於取得後之短時間內立即使用,實無取得 後,卻閒置多時不予利用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應無可採。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韓享竹 假交友真詐騙 111年11月14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 6,000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 34萬元 112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日 22時57分許 2,000元 112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2,000元

2025-03-27

TCDM-114-原金簡-12-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612號、第26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胤璇與韓維梃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胤璇明知其借款並非用於投資火龍果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韓維梃佯稱: 目前有已確定之火龍果訂單生意,只差資金而已,若韓維梃 願意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650萬元,會於108 年7月15日全數還款,並支付借款40日之利息22萬2,200元云 云,致韓維梃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50萬元至吳胤璇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  ㈡吳胤璇於上開約定清償期日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經韓維梃多 次催討,吳胤璇為使韓維梃相信其會返還借款,竟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4 日下午3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參照「www.marketoracle.co.uk/Artcle30858.html」網 頁(下稱本案甲網頁)上之「GOLD REGULATIONS」圖片,而 偽造美國政府所頒發「GOLD REGULATIONS」之電磁紀錄(下 稱本案甲文書),並將「gutenberg.net.au/ebooks13/1304 971h.html」網頁(下稱本案乙網頁,起訴書誤載為「getenb erg.net.au/1304971h.html」,應予更正)上之「QUARTERL Y BUSINESS LICENSE」圖片下載其電磁紀錄,且於其上為如 附表二所示修改,而偽造「GOLD BUSINESS LICENSE」(下稱 本案乙文書)後,分別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同 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後將 本案甲、乙文書傳送予韓維梃而行使之,並稱:其在美國擁 有一大批黃金,而本案甲文書為美國出口黃金買賣法規,本 案乙文書則為其黃金買賣證書云云,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 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維梃上網瀏覽到本案 甲、乙網頁,始發覺被騙。 二、吳胤璇明知其所借支票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某 時,向友人吳國俊佯稱:其配偶繼承一筆美金3,550萬元遺 產,但因美國課稅較重,此遺產將會匯予吳胤璇,故其需繳 納我國遺產稅,而欲向吳國俊借支票云云,致吳國俊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予吳胤璇, 詎吳胤璇取得本案支票後,竟將本案支票交予他人以清償借 款,嗣吳國俊接獲本案支票轉得人通知上情,且本案支票均 遭兌現,吳胤璇於返還吳國俊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而發覺 受騙。 三、案經韓維梃、吳國俊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胤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手寫給告 訴人韓維梃之書面、匯款申請書、合作合約書、告訴人韓維 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甲、乙文書列印紙本、 本案甲、乙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被告手寫給告訴人吳國俊之借據、本案支票影本 、告訴人吳國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 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6019號卷第9至77頁 、第93至109頁、第159至161頁、他7827號卷第13至2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甲、乙文書固 係偽造外國公署之準文書,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刑法上之 公文書,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且按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 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 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 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 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核本案甲網頁上「GOLD REGULATIONS」圖片與本案甲文書 全貌,可見兩文書上之字體、排版及所載日期均不同(見他6 019號卷第75頁、第98頁),本案甲文書顯係另行繕打而成 ,並非單純改造變更原「GOLD REGULATIONS」圖片,是本案 甲文書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又本案乙文書係將本案乙網頁 上之「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圖片進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修改,而該修改已使原「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 」圖片所表彰特許一個季度商業執照之本質變更,創設成外 國公署於107年11月15日發給被告特許進行黃金商業執照之 意,依前揭說明,此已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是本案 乙文書係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本案甲、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對於法規頒布、商業管理之 正確性,更分別向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詐取高額財物,致 其等財產權嚴重受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韓維梃、吳 國俊和解、全數賠償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被緝獲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吳國俊,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訴緝卷第220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韓維梃、吳國俊受損害程度非低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 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韓維梃詐得之65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韓維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吳國俊詐得之本案支票,均交付予他人以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且本案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情,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支票,業已變成免除被告借款240萬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利益無 法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全部價額,然被告已返還30萬元予 告訴人吳國俊,業據告訴人吳國俊狀述明確(見他7827號卷 第9頁),就上開犯罪所得中價額3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但就其餘價額210萬元犯 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縱予沒收對預 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支票,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且已傳送予告訴人韓維梃之本案甲、乙文 書電磁紀錄,審酌該等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甲、乙文書原始電磁紀錄,甚易刪除、轉存 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 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已為相關人等 所認知,再供被告未來犯罪使用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修改方式 1 將原文件最上方所載「COLONY OF VICTORIA」之文字刪除 2 將原文件日期欄修改成「15/11/2018」 3 將原文件中間所載「QUARTERLY BUSINESS LICENSE」之文字,修改成「GOLD BUSINESS LICENSE」 4 將原文件核發對象欄修改成「Mrs.Yun-Shun Wu」 附表三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1月15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1月31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3 LD0000000 80萬元 109年2月28日 吳國俊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2025-03-27

TPDM-113-訴緝-43-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季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名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含彈匣)及未經試射子 彈,均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乙○○幫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為朋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 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並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1顆(共購得14顆,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乙○○將先前所購得並可造成鳴槍聲響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B 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均未經扣案,乙○○因持有B槍及子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牌號碼AYM-160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情緒不穩之丁○○,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可預見情緒不穩之丁○○可能把玩試射B槍,造成公 眾心生畏懼,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不確 定故意,容任丁○○把玩試射B槍,丁○○則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行經上開公眾往來市區街道之甲車內把玩B槍,且降 下甲車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子彈1發(未扣案),致使公眾 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丁○○對空鳴槍 後,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其後,渠2人為躲避查緝,遂 向在該處住宿之友人丙○○(丙○○因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 丁○○,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乙○○女友住處躲藏,並 由丁○○之友人少年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住處頂樓,將丁○○置於該處、裝有A槍等物之包包取出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丁○○、乙○○2人會合,之後,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乙○○因不願繼續留住丁○○、己○○2人於其 女友住處內,遂駕駛乙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皇鋒租車行租車,並由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乙○○即駕駛乙車離開,丁○○則駕駛丙 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妮汽車 旅館111號房藏匿,後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循線 至上址111號房查獲丁○○、己○○2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A槍( 含彈匣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0至61、P64、P148、P542),並 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一所 示扣案具殺傷力槍(即A槍)、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 乙○○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丁○○,而使被告丁○○得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助力行 為事實,及被告丁○○於降下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 眾行為事實與被告乙○○上開助力行為所生犯罪結果,是渠2 人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公眾或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 諭知渠2人,對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 敘明。  3.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數顆具 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且 其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 公眾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54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乙○○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乙○○所犯幫助恐嚇公眾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核其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對空鳴槍 之犯行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又其於111年間已因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起訴判刑(參見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亦難認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 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丁○○之本案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 車輛內之對空鳴槍,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乙 ○○以將B槍及子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行為,助使 搭載該車且情緒不穩之被告丁○○得以B槍對空鳴擊,造成公 眾安全之危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 丁○○、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丁○○、乙○○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4)暨各自犯行情 節、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丁○○先後2犯行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 彈藥,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於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 違禁物,或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是該等子 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K盤、毒品等物,則與被告丁○○、乙○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B槍及子彈行為,亦係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惟B槍及子彈未經扣案鑑定 ,是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持B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難 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其將B槍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持有B槍行為,亦係上開諭知有罪 幫助恐嚇公眾之犯行行為,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前,以4萬元之 代價,販售非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其彈匣內已裝有子彈、 即B槍)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持有之,並將B槍放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發現B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遂降下甲車車窗並持B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未 扣案),致群眾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 ,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待 被告乙○○、丁○○抵達風緻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已先登記住 宿101、501號房,被告季霖將甲車停放於501房後,再與被 告丁○○前往101房與被告丙○○會合,並由被告丁○○將B槍交付 給被告丙○○藏匿。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供證B槍及子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丙○○所購得等情,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 據,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惟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之成立,係以槍、彈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構成要件,而B槍及 子彈則未經扣案鑑定,是被告乙○○、丁○○供證上情縱屬為真 ,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B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 被告丙○○所為已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因此,被 告丙○○上開犯嫌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本院卷P457至46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P51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沒收 3 K盤、毒咖啡包、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煙彈、磅秤等物。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少年己○○:   113.6.29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偵訊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黃冠儒: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王鶯臻: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邱嘉彬: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洪靖淮:   113.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甲○○:   113.12.16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卷(113少連偵282號卷)  ⒈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少連偵卷   P23-2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指認乙○○、丙○○(見少連偵卷P93-100)   ②證人少年己○○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15-119)   ③被告乙○○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35-139)   ④證人王鶯臻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189-195)    ⑤證人洪靖淮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203-206)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己○○、113/6/29、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   11號房(亞曼妮汽車旅館)】(見少連偵卷P121-125)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P151-157)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其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見少連偵卷P159-166)  ⒍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卷P175)  ⒎風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P207-2   11)  ⒏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對空鳴槍畫面】(見少連偵   卷P213-217)  ⒐113年6月27日被告等人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時序表(見少連偵   卷P219)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7月1日員警偵查   報告(見少連偵卷P247-251、295)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P395-401   )    二、他字卷(113他6141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少連偵卷P7-13)      三、偵卷(113偵4813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乙○○、丁○○】   (見偵卷P95-99)  四、本院卷(113重訴1506)  ⒈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87號】(本院卷P129)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71號】(本院卷P133)  ⒊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183)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本院卷P273)  ⒌本案扣案槍枝零件照片(本院卷P283)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P359)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110280號函(本院卷P427)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本院卷P429-438)  ⒐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441-443)  ⒑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7號函(本院卷P   445-446)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   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   卷P457-461)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函復囑鑑事項(本院卷P519)

2025-03-27

TCDM-113-重訴-1506-20250327-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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