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
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
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
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
: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
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
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
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