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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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1.177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080065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27

CHDM-114-單禁沒-38-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 待駕駛於道路上或待發生實害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則具酒醉駕車慣行 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 之機會,執法何以如此寬待?原審未有述及,亦未審酌起訴 書已論及被告劉明哲肇事之廠房內有停放人員汽機車與堆高 機,廠房內亦有辦公室及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且做為倉儲使用 ,該廠房平日工作時間並未關閉廠房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 廠區對外出口大門在上班時間都是開啟狀態,故如有客戶、 郵差、協力廠商、送貨人員等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此處,已屬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可能使用往來之公共場域,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廠房內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㈡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98 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6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服刑,連同本 案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相 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審酌被告屢次 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本案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前案 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相同,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於本案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 ,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並未併科罰金,其量刑 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害公 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 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及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竟判處與被 告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 等語。惟以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 固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 實質上已屬較重。是以,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 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 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呈之配偶程 麗君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戶籍地,目前待業中,須 照護子女,且父母年紀已大,本案又已供出毒品上游,故無 反覆實施販毒之虞,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刑度不輕,足以誘發逃亡動機 ,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在外販毒或轉讓毒品,堪認 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25

CHDM-114-聲-324-202503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華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美路5段與愛群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告訴人王阿梅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24

CHDM-113-交易-81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體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 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 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原判決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2025-03-24

CHDM-114-聲-18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漢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漢平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之安濟堂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趁暫住在安濟堂客廳之莊 智鈞熟睡時,徒手竊取莊智鈞置於沙發旁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9月1日3時7分許,在安濟堂內,徒手竊取堂 主鄭信塘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花用 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鈞、鄭信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智鈞金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鄭信塘所管領之3,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鄭信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莊智鈞所有之1,000元,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莊智鈞, 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簡-427-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由東向西」 應更正補充為「由西北向東南」,並補充「被告蕭立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尚有房貸、車貸共約300萬元,已婚, 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蕭立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義(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橋街與內厝 街之交岔路口,見李施明霞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蕭立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先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 施明霞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前方偏轉後,仍強行從李施 明霞左側近距離超車,致李施明霞受驚嚇且無足夠空間避讓 而失控駛入路旁水溝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詎蕭立義於不當超車肇事,可預見致人失控倒地受傷後, 未停車察看李施明霞傷勢,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立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對李施明 霞超車後,逕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李施明霞之證述、診斷書與病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勘驗照片、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施明霞緩慢行經事發路 口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就有左轉跡象,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被告仍近距離從李施明霞左邊超車,致李施明霞受到驚嚇 且為避讓被告,致無足夠空間左轉而失控跌落路旁水溝受傷 等情,足認被告有足夠機會、跡象查知其超車行為,會造成 李施明霞失控發生車禍及受傷結果,且李施明霞並無被告所 辯之「突然左轉」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犯意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函復之覆議意 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8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賴 德祥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哲瑋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見網路交友平台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身分不詳之人有兼職之不實訊息 ,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哲瑋先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琪」使用。嗣該身分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林琪」為不同人)即於113年1月初, 向賴德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德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吳哲瑋前揭兆豐帳戶,吳哲瑋旋 轉匯至「林琪」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林琪」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 稱,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 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像用以取信告訴人, 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排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琪」 之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尚難認 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 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多次轉出兆豐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使用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因為 在治療疾病尚未就業,尚有車貸約40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賴 德祥5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他人,且被告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賴德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德祥)。

2025-03-21

CHDM-114-訴-62-20250321-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依瓊 被 告 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8

CHDM-114-重附民-4-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朝凱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蔡朝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凱自民國114年2月17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 縣溪州鄉某址之田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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