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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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士銓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據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報(1)狀聲證10彙總登摺 明細所示,其中有五筆摘要「行政院發」,每筆匯入金額新 臺幣(下同)6,400元。請聲請人確認並說明是否領有政府 或相關社福津貼及補助?或應受扶養之人除已陳報蔡挪亞、 蔡以撒每月各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外,是否尚領有其他補 助或津貼? 二、據聲請人113年11月27日提出之陳報(2)狀檢附回函資料, 聲請人應在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請 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2025-02-18

TTDV-113-消債更-104-202502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李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33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3 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64,728 利息 164,728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23日 2.26 581.38 違約金 164,728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3日 0.226 25.5 總 計 165,335

2025-02-12

TTDV-114-補-79-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婷婷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16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16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 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十、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2-11

TTDV-114-消債更-13-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志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二、請陳報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證明 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收入為何),並 提出聲請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分戶卡。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五、聲請人陳報目前有強制執行繫屬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 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經扣押在案?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執行命令、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強制扣 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扣薪數額為何?並請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1月2 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 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2-11

TTDV-114-消債更-16-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說明如下:  ㈠提出聲請人當時協商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   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 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 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 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已達成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無)。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民國114年2月5日回溯 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2月5 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5日起迄今之交 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前已檢附部分 毋庸重複提出)。

2025-02-11

TTDV-114-消債更-22-2025021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蘇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本文、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 前開條款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於113年6月 3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堪認本件 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1

TTEV-114-東小-14-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毓萱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四、請提出營業人「陳毓萱即妮渴茶攤」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 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五年間之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到院供參(前有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亦請說明 何時歇業。 五、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以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NHZ-89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 系爭機車),分別向東元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車之二手市值,及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 六、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1,149,794元,請聲請人說明係於何時、為何人之 何種債務擔任保證人、主債務人當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金額,及已清償金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應扶養之人陳巧鳳、陳巧玲有無領取其他社 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請敘明補助項目及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1月2 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 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 式為登載)。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即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2-11

TTDV-114-消債清-2-2025021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秉諴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許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密碼 交付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燕兒」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 系爭帳戶。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 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為了在網路上賺生活費,才將交出系爭帳戶 ,但後來沒有拿到錢,報警才知道帳戶被拿去使用,對於保 管系爭帳戶有過失沒有意見。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求償不應由其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燕兒」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111年7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前經臺東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 第4469號、第452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嗣臺東地檢以被告僅一幫助行為, 與本件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 其受有損害共400,000元之事實,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不爭執事項㈢),足佐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部分,雖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係因原告交付系爭帳戶 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對象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亦即被告就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部分,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僅因與前開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幫助行為,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 訴處分,故被告據此辯稱其無庸賠償乙節,難認可採。  ㈢又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管理自己帳戶有疏失,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此 所受400,000元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 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提出 支付命令狀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卷)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堪認被告自受送達之日受催 告仍未為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07

TTEV-113-東簡-186-2025020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邱奕川 被 告 李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1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依法寄存原告住所之 集賢警察派出所,於113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04

TTEV-114-東簡-28-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淑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03

TTDV-114-消債聲-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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