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泰治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25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判
決,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即上訴人)就敗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6,808,566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亦
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
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
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
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另未確定部分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
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後雙方經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
(一)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7,901,643元,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69,608元。惟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
費用254,412元,而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
542,456元,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二審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為170,460元,差額由聲請人自
行擔。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及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
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因此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發回更審前確定由相對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117,067元(計算式:113,640【第一審訴
訟金額】+170,460【第二審訴訟金額】+1,430【證人旅費
】*0.41=129,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未確定之
訴訟費用為168,463元(計算式:113,640【第一審訴訟金
額】+170,460【第二審訴訟金額】+1,430【證人旅費】*0
.59=168,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更一審確定部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
增加支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之5,923,514元發回
第二審更為審判,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因發回而未確定,
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故
應依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為據。前揭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因此第三審訴訟費
用即發回前未確定訴訟費用部分金額為283,849元(計算
式:102,628【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律師酬金】=132,628元;132,628
*【5,923,514/6,808,566】=115,386;168,463【更審前
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15,386【更審後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283,849)。因此更一審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2,186元(計算式:283,849*0.36=
102,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金額為219,253元(計
算式:117,067【更審前確定之訴訟費用】+102,186【更
審後確定之訴訟費用】=219,253)。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歷審判決、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
計算書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其說明二「本件一
、二審發回前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68,463元,就此再予
以乘以36%之部分,似有重複計算之錯誤,就此則有溢算之
疑慮。」。相對人前揭意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金額168,463元部分為更審前未確
定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依更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再
為計算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無重複計算之誤,聲請人
之主張核屬正確,相對人此部分意見或有誤解。準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10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