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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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昀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4-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徐利文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陳宛臻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 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 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陳依庭除本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以外其餘編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 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係同一筆轉匯行為, 而編號1、3則為同一被害人且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應論以一個犯罪行為;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部 分,係同一筆轉匯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附表二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也不同,除上 開說明外,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被告之犯罪時點約為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結果暨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205-209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兼職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 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 年12月3日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 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 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 復斟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 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復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復由陳依庭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李芃、陳宛蓁、林允熙(原名:林俞萍) 、魏士凱、黃惠櫻、馬若喬、陳靜彤、莊晨光、楊詒安、何 冠龍、伍桂漪、古雅萍、陳清吉、蔣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2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宛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允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許。 9月30日18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魏士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士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惠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馬若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若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美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李美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16時13分許。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靜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靜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5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晨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晨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詒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詒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冠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冠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伍桂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伍桂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9分許。 ATM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古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雅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清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幣,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清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蔣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蔣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8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芃 112年10月4日13時34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4,6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惠櫻 3 李芃 112年10月4日23時2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元 MZ00000000000 4 陳宛蓁 不詳 不詳 無轉出紀錄 不詳 5 林允熙 112年9月27日15時4分許 112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 同上 39615元(含其他不明金額) 2萬9,7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魏士凱 112年9月27日17時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7 馬若喬 112年10月3 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美蓁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陳靜彤 112年102日 16時2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莊晨光 112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0 11 楊詒安 12 何冠龍 13 伍桂漪 112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2,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古雅萍 112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清吉 112年9月26日15時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7,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 16 蔣馨慧 112年9月22日20時5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2024-12-24

HLDM-113-金訴-109-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然因魏吟玲係向其父魏雅旁借貸支付土地價 金,遂於8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連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魏雅旁,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9紙交付魏雅旁保管,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本案 土地抵押借款,明知其並未清償魏雅旁借款,魏雅旁亦未同 意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 代理魏雅旁前往基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並 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 本案土地上魏雅旁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偽造文書犯行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本案土地回復至無抵押權設 定之狀態。魏吟玲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吟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 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 成,約定於112年3月12日還款。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自己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 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 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並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 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還款。嗣後魏吟玲以佯稱遺 失土地權狀補發之方式,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偵辦) ,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憑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 日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 借款100萬、100萬元)予陸建成,花蓮地政事務所嗣將土地 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郵寄予魏吟玲。魏吟玲嗣後均未還 款、避不見面,陸建成方知受騙。  ㈢魏吟玲於112年1月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政 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需借款100萬元,目前正在 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手續,待新所有權狀補發後,將郵寄 予江宜溱代書,以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云云,致陸 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魏吟玲,並約定於1 12年4月3日還款。然魏吟玲於112年1月31日取得花蓮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9紙後,竟先將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後,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郵局,將彩色影印 之土地權狀9紙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使江宜溱代書無法依借 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嗣後復避不見面,不願出面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迄今亦未還款,陸建成方知受騙 。 二、案經陸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159頁),且核與告訴人陸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江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顏華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89花資他字第00735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份、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305號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112花資他字第000334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16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528號函、證人江宜溱提 供之黃色牛皮紙信封1只、白色信封1紙、本案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本9張、證人魏雅旁提供之本案土地原始權狀影本9紙、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2紙、借據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61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之刑度可僅科 以罰金。而於本件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雖有可憫之處,然 依法定刑定之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仍具一定程度之惡性 ,未至可免刑之程度;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土地上 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利,竟擅自持偽造之文件將其上之抵押 權塗銷,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價值判斷陷入錯誤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欺,財產持 續遭詐取而陷入慌亂,始於詐欺集團指使下為本件犯行,並 非為牟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復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損害均已受填補,願意原諒被告 ,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於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是並不合乎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爰依法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 其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HLDM-113-易-124-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一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五行之時間更 正為「…,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 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竊盜案件執行,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無 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 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向本署聲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 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4

HLDM-113-易-480-20241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劉憶嫻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4

HLDM-113-附民-20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接近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因欲換取現金花用,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販 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意見差距大無法調解之結果,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背檳榔之工作、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因出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獲取對價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己○○、丁○○、壬○○、甲○○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辯稱:我當時皮包掉了,應該在過年前後,大概是113年2月左右;不清楚為何會遺失,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皮夾平常都沒用到;沒有掛失,因為當時不知道不見了云云。 2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3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4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 丙 ○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3 乙○○ 113年3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3時02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己○○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丁○○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08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0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08時43分許 5萬元 6 壬○○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9時2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 09時51分許 5萬元 7 甲○○ 113年3月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08時29分許 10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024-12-24

HLDM-113-金訴-212-2024122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7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合法 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嗣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5月2 1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9日 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書 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 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3

HLDM-113-原易-73-20241223-2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為3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規定,非法聘僱泰國籍失聯移工,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3 月1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 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 復以日薪新台幣10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印 尼籍男子○○○○○、泰國籍男子○○○○○○○○○ ○○○○○○○○、泰國籍 男子○○○○○○ ○○○○○○○○,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北極 星檳榔」從事檳榔加工與採收工作,嗣於113年3月13日為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 ○○○○○○○○、○○○○○○ ○○○○○○○○、許明 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 社勞字第1130044814A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工地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3

HLDM-113-玉簡-36-2024122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貳 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江忠義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識之人,致帳戶最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將告訴人許海南遭詐款項匯還、並與被害人王亭竣達成和解 ,有許海南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0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 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左 右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海南等人實施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海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海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海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海南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王亭竣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亭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亭竣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屘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屘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海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海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 13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甲帳戶 2 王亭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王亭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王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3 林屘輝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屘輝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9時35分許、 9時37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忠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 (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江忠義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 、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王月娥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王月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1時49分許。 80萬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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