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