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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徐俊偉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 偵字第159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 599號」;編號2之罪名「殺人未遂」,應更正為「妨害公務 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3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 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294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賴炳華業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民國 114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21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神農市 場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紫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小 卷醬1瓶、關西仙草1瓶、初鹿優酪乳1瓶、迷你澆花器1個、 剪刀型火鉗1個、好味特級小酸豆1個、蘑菇松露醬1瓶、乾 燥蔥1個、畢可斯原味法式手工香腸1個(總計新臺幣2428元 ),得手後,除當場打開初鹿優酪乳1瓶飲用外,其他物品 則放置在隨身口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戴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戴 小珊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4-易-54-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玠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玠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7號   被   告 周玠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玠鋒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13年9月26日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欄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120ng/ml、21680ng/ml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玠鋒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2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交簡-68-202501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8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立農、李絜駖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及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 ,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黎明店(下稱OK便利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 立農,王在民抱怨若胡人元、李絜駖所飼養之犬隻不能摸就 不要帶出門等語,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 於口角間步出該店,恰前與王在民相約於該址飲酒之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抵達上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 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 ,致胡人元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小指挫 傷、左前側、左後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 網膜水腫、虹彩炎等傷害,並致裴立農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 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肘挫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胡人元、裴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下合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9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勝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絜駖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人元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 元之民康眼科診所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胡人元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因上開口角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 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復參酌被告4人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代為表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5 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王在 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被告裴立農、李絜駖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宜廷,致告訴人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 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廷受有雙側小腿多 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宜廷、張勝吉之證述、告訴人林宜 廷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勝吉 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固皆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各與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裴立農辯稱:我沒有打張勝吉, 我只是將張勝吉、胡人元支開,也就是將他們2人分離;張 勝吉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絜駖則辯稱:我沒有 打林宜廷,我是要繞過林宜廷,擋在林宜廷與胡人元之間; 林宜廷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又被告裴立農及李絜駖之 共同辯護人辯以:㈠關於裴立農部分,因王在民、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4人在當場有相互推擠,且裴立農當時是環 著張勝吉的肩膀位置,而非頸部,故張勝吉之傷勢是否為裴 立農造成,非無可疑,再張勝吉所受手部傷勢,與其用手肘 肘擊裴立農有關,又退步言之,張勝吉先有攻擊胡人元之行 為,因此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加害 胡人元,屬於正當防衛,而非有傷害故意;㈡關於李絜駖部 分,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有相互推擠之行 為,林宜廷所受傷勢是否與李絜駖有關,非無可疑,況林宜 廷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且其於案發日晚間方至醫 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李絜駖造成,又退步 言之,縱林宜廷所受傷勢與李絜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李絜 駖係為防衛胡人元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而將林宜廷拉開 ,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裴立農部分  ⒈被告裴立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勝吉拉開, 嗣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吉之耕莘醫院112 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裴立農有攻擊我,他從我背後用手鎖住我喉嚨,把 我拉倒;我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一樣; 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雙側手背挫傷」應該是在地上翻滾 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5頁,本院易卷第146至 1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 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 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 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拳攻擊,林宜廷則以其右腳 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地;同時裴立農於張 勝吉後方以其右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將張勝吉向後拉扯而 離開便利商店出入口範圍;林宜廷起身後朝路人大聲咆哮, 而後走向畫面上方隱約可見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之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3、128、18 9至193、199至203頁)。就相同時段,於OK便利商店外之社 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則顯示:OK便 利商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店面光線及人群聚集而無從 辨識人別,而後可見顏玉峰向右跌撲至位於畫面中間偏左之 階梯前地板,同時張勝吉邁向甫站立起身之胡人元,並朝其 面部揮拳數次,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裴立農則移動 至張勝吉後方,以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嗣數人 均向後跌坐或撲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該檔案時間 4分10秒至4分30秒間,張勝吉先行起身後,揮拳打向胡人元 ,而後將裴立農壓向後方牆壁,嗣張勝吉以其右手揮向裴立 農頭部10餘次;②於該檔案時間4分30秒至4分59秒間,張勝 吉低頭查看側倒於牆邊之裴立農後,將裴立農拉起並再次捶 打其頭部數次;③於該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45秒間,張勝 吉持續揮打裴立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 本院易卷第133、211至212、215、218頁)。  ⒊衡以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許即經耕莘醫院診 斷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張 勝吉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並向後拉扯,嗣其向後跌坐或撲倒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 受上開舉動時所會造成之傷勢,故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張 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造成張勝吉倒地,致張勝吉受有頸部 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可以認定。惟被告裴立農之 辯護人辯稱: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 加害胡人元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裴立農對告 訴人張勝吉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 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 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 拳攻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裴立農對告訴人張勝吉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張勝吉對告訴人胡人元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裴立農之角度,均會 即時反應以保護其友人即告訴人胡人元之安全,其於防衛過 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張勝吉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告訴人胡 人元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 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 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裴立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 事由。  ⒋至於告訴人張勝吉就其另經上開診斷之雙側手背挫傷,固證 稱應係在地上翻滾時造成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既顯 示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 裴立農之情,且雙側手背挫傷衡情亦屬徒手攻擊他人時可能 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勝吉上開傷勢係因其攻擊 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張勝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裴立農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李絜駖部分  ⒈被告李絜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廷發生肢 體接觸,嗣告訴人林宜廷於案發日晚間8時56分許至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絜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廷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李絜駖衝向我,她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對我出拳及 出腳,我並沒有理會她;她的腳是踢我屁股以下的地方;我 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樣;在李絜駖拉我 的當下,我並沒有攻擊胡人元等語(見偵卷第16、20、251 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林宜廷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 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 3、128、191至192、202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5分45秒至6分45秒 間,顯示:①王在民與張勝吉持續站立於裴立農前方,林宜 廷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②李絜駖自OK便利商 店衝出並將林宜廷推向裴立農所在位置,而後揮拳攻擊林宜 廷後腦杓,再踢踹林宜廷腿部;③林宜廷轉身與李絜駖對峙 ,胡人元則由一路人扶起後,移動至畫面上方之花圃旁,並 與一路跟隨前往之王在民比手畫腳;④王在民轉身走回OK便 利商店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34、220至223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林宜廷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絜駖 雖有拉扯林宜廷頭髮、攻擊告訴人林宜廷後腦杓之行為,然 此與告訴人林宜廷所受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 部位不合;被告李絜駖固有踢踹告訴人林宜廷腿部(或依告 訴人林宜廷證稱係其屁股以下部位之行為),惟此亦與告訴 人林宜廷所受左側髖部(按:位於人體腰部至臀部間)挫傷 之部位不合,俱難認前述被告李絜駖各該行為與告訴人林宜 廷各該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林 宜廷既有「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 地」、「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等行為,且雙 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衡情亦屬腳踹他人、跌坐在 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宜廷上開傷勢係 因其於攻擊告訴人胡人元時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林宜廷受有上開傷勢,即係因被告李絜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宜廷腿部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 駖有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1238-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金卿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莠玲」、「蘇念」、「Ryan-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9日8時許,佯稱 係臺北○○○○○○○○○之主任「王忠明」聯繫原告,並訛稱:因 自稱「蔡靜宜」之人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等語;嗣又冒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 告,並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原告,並佯以:其涉 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5日9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劉莠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劉莠玲」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所綁定金融帳戶,復依指示 操作MAX 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劉莠玲 」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蘇念」、「劉莠玲」、「Ryan-Yi」 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飾多角,我是被他們 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們聊天、通話這段時 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就是8年,完全沒有 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佯為臺北○○○○○○○○○之主任「王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 ,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 ,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告,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 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予原告,並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 日至銀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 約定轉入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翌(25)日上午 9時47分許,自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 ),嗣由被告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 -Yi」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 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方式,掩飾並隱匿上開200萬元詐 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200萬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附民-107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杜奕弘 被 告 林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奕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奕弘因被告林暉庭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 未到案接受執行,又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1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見偵 字公開卷第52頁),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公開卷 第4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7頁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劉旭勝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   被   告 劉旭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勝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正隆富饒大廈之保全人 員,於113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見告訴人AW000-B1136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至上址大廈探視友 人,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假意引導A女 搭電梯,而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 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 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734-2025010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R000-A112073(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謝春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R000-A112073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春德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卷第4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 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三)」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本案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8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聲請 人,因聲請人就學通勤之故,聲請人於89年7、8月間搬入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之被告工作室內,被告明知聲 請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 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為性交行為1至3次;⑵被告 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90或91年間,在上址工作室內3樓,以相機拍攝聲請人袒露 胸部之照片;⑶被告復於92或93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上址工作室內,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聲請人胸部,而 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 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 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 ,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 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 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89年間涉犯上開罪嫌,斯時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 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 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89年間,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0或91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又依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59頁)。不論認為被告涉嫌之行為時為90、91或93年 間,其法定刑均「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嗣於106年11月29 日修正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而將 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 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15頁),不論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0或91年間,抑 或被告供稱之行為時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2或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 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 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其所訴 之被告行為時即92或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 分,主張:聲請人受害之時年僅13歲,遭受非人之性侵害, 實無法期待其積極、有效地尋求司法協助,而刑法第80條追 訴時效之規定,暨有關聯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僅以 客觀上最重本刑作為時效長短之區別,並未根據個別犯罪之 主觀類型化困難設有例外,致使如兒童性暴力犯罪,此種不 易察覺、發現,且損害具有普遍遲發性、被害人又欠缺自我 保護、申訴能力之犯罪類型,至追訴之主客觀障礙移除時, 已因罹於時效而無從究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 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且類似案件業經 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予以受理,故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然而:  ⒈上開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現仍 為有效之法律,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以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⒉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並無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惟如前述,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查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偵查卷內僅有:⑴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5 5至59、211至212頁);⑵聲請人之臉書貼文、美術作品、以 通訊軟體所發之訊息及聲請人所稱接受訪談內容(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21至29、31至32、79至179頁)等與聲請人之證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⑶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至身心症門診 就診之藥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9至253頁。惟無證據顯示 此與聲請人本案告訴內容具有關聯性)等證據,尚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佐,亦難僅憑上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遽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對年僅13歲之聲請人多次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難謂並無對聲請人造成重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226條 之規定,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 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 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6條規定之罪嫌部分, 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 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23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英俊(原名周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英俊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周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部分,應予刪除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9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並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復據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 節,可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聲-31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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