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12日至120年3
月11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
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9%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
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
於113年8月20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及
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7%
(計算式:1.71%+5.29%=7%)計算,迄今被告尚欠763,147
元(含本金762,648元、違約金4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即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
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4.75%至14%),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
率之限制規定,並以帳單或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倘未依約還
款且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
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11
3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9,446元未給付(其中含消
費款26,404元、迄至113年12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
,83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元)。又前述消費款26,40
4元,其中9,494元依113年7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
.62%、4,643元依113年8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7.5%
,其餘12,267元依先前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63%,
並均以最後計息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網頁畫面截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763,147元 762,648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二 信用卡 29,446元 9,494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4,643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12,267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總 計 792,593元
TPDV-114-訴-98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