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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 償卡,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 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 代償卡之應付帳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910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71-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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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唐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4年1月1日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31,03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 本金124,624元、已計利息6,4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3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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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賴昱銓(原名:賴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76元,及其中新臺幣396,675元自民 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旗(台灣)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4年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5,076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396,675元、利息48,101元、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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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温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 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489元(其中 本金為55,19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荷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富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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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 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 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就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 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第83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107年1月30日分別向花旗銀行申請VI 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 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30萬2,844元(含本金27 萬6,46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3,751元、違約金1,200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350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自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 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 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23萬9,764元(含本金22萬5,487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1萬3,077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個人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79 至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276,469元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25,4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3%

2025-03-24

TPDV-114-訴-108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65%機動計息(目 前為10.37%),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及違約金59萬5,316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 發卡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300元,共10萬1,643元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4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24

TPDV-114-訴-70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12日至120年3 月11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 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9%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 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 於113年8月20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及 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7% (計算式:1.71%+5.29%=7%)計算,迄今被告尚欠763,147 元(含本金762,648元、違約金4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即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 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4.75%至14%),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 率之限制規定,並以帳單或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倘未依約還 款且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 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11 3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9,446元未給付(其中含消 費款26,404元、迄至113年12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 ,83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元)。又前述消費款26,40 4元,其中9,494元依113年7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 .62%、4,643元依113年8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7.5% ,其餘12,267元依先前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63%, 並均以最後計息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網頁畫面截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763,147元 762,648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二 信用卡 29,446元 9,494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4,643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12,267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總 計 792,593元

2025-03-21

TPDV-114-訴-98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9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06,9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 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 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8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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