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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受詐騙未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後於訴訟中變更 主張受詐騙未遂,被告應賠償原告借貸所生利息7,500元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6頁、第79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詐欺集 團成員在1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但 原告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於112年12月12日15時8分左 右,被告佯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取款時,遭警 查獲。 ㈡、原告為了準備交付50萬元給被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 ,因此受有利息7,5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答辯:現在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但原告未受騙,與員警配合,欲 交付50萬元給被告,但並未交付,被告為警查獲等情,有提 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5、156、157審理筆錄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㈣、原告另主張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欲交付被告,但縱使為真,原 告並無受詐騙,是與員警配合,假意要交付款項給被告,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是自行評估而為決定,難認原告所指利息 7,5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經本院 曉諭(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告請求就 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26

CYEV-113-嘉簡-803-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0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09-2024122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倒數第4至5行「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 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 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予王翠珍」。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浚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彭浚祐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王翠珍面交取 款並轉交所取得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自無洗錢 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伊已將收到的錢交給上手,沒有拿到報酬,目前沒 有辦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是 暱稱「上善若水」之人給伊電子檔,並指示伊至影印店印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 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供稱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為 警查扣(本院卷第49頁),此情亦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2頁),是該手機既已在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1頁;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4月23日;金額10萬元) 見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其上有「佰匯e指賺」、「姓名:彭浚祐」、「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075」等記載) 同上卷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彭浚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浚祐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綽號「阿信」、 「相撲」、「大隻」、「超人」、「金毛獅王」、「小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彭浚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孫慶龍」、「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帳號與王翠珍聯 繫,並以透過「佰匯e指賺」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翠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彭浚祐依「上善若水」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王翠珍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王翠珍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浚祐於警詢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透過「阿信」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佰匯e指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 ⑶被告另案依「上善若水」指示收取款項時,曾配戴「德勤」、「佰匯」、「華信」、「永煌」公司之工作證。 2 告訴人王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佰匯e指賺」工作證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9時至10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彭浚祐」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告訴人並將其交款後所取得之收據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金額為「100000」,經辦人處並有「彭浚祐」之署押。且該收據上「彭浚祐」之署押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查筆錄上所留存之署押均相類似。 ㈢「佰匯e指賺」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彭浚祐」,部門為「外派服務經理」,其上並有被告之照片。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浚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王翠珍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86-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金宇(起訴書誤載為金字,下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小菲-沈麗菲」先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王淯喧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 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交與蔡明浩,蔡 明浩再依「金宇」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忠孝公園,向王淯喧出示上開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倫易」署名1枚 後,持之交付與王淯喧而行使,並向王淯喧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倫易、徐旭平,蔡明浩再依「金宇」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淯喧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淯 喧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影本、詐騙APP網頁截圖、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蔡倫易」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蔡倫易」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倫易」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金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有竊盜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935-202412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壹枚、「陳進易」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 補充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1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 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2人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 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 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以及被告徐傑菲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進易」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詠 琳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主文所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陳進易」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 告林宗穎所用)、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被告徐傑菲所用)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㈨、至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127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面交款項即洗錢標的,均已依指示 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處分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 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 輝」、「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 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凱旋支付2.0 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宗穎,林宗穎則出示偽造之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李詠琳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穎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傑菲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肉包」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 某時許起,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輝」 、「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過「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依「小肉包」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徐 傑菲,徐傑菲則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陳進易」印文及簽有「陳進易」署押各1枚之收據1張予 李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傑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詠 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詠琳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徐傑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分別屬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及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陳進益」印文及「陳進益」署押等,屬 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63-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莊 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莊志強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 特定地點放置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李易駿、楊文苑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 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80, 000元、美金16,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及公司法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 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 先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業據告訴人李易 駿提出在卷(見偵6938卷第67頁),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 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揭2偽造收據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Telegram暱稱不詳的男子會問我當 天能不能工作,並把德勤的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給我,要我 先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偵20849卷第18頁)、收據是暱稱 「QQ財2.0」提供QR CODE給我,並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給被 害人簽名並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偵6938卷第11頁),可認 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固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向告訴人李 易駿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 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文苑面交款項時所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由蘆洲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查扣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0849卷第20頁),是該工作 證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2,000元、6,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938卷第11頁、偵20849卷第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易駿 、楊文苑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2月1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童子賢」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6938卷第67頁(左列偽造之收據即黏貼在此頁上)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4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20849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犯公共危險2罪、竊盜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經 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380號裁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至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 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6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1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犯公司法1 罪、竊盜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犯竊盜4罪 ,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己案),上揭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QQ財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嗣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等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易駿、楊 文苑等人,致李易駿、楊文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依「QQ財2.0」 指示前往、化名「王信中」之莊志強,莊志強並出示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李易 駿、楊文苑。嗣莊志強得手後,即依「QQ財2.0」指示,將 所得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莊志強並因而獲取約1萬8,000元(計算式:1萬 2,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楊文 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文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楊文苑提供之面交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駿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易駿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照片、存款收執聯、面交收據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面交詐欺案監視器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案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 被告酬勞 1 李易駿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李易駿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設立之LINE帳號好友後,即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收據1張(「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1萬2,000元 2 楊文苑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楊文苑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7時許 西松公園(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東北角) 美金1萬6,000元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王信中」)、收據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6,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9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LINE「海闊天空」群組 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登徵人廣告,並經由該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丞翊」(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該人暱稱應係「黃丞翊」,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暱稱「黃 承翊」,應予更正)之人取得聯絡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 見「黃丞翊」所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匯款使用 ,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事,可能涉 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因貪 圖「黃丞翊」應允之高額報酬,即基於縱助使他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黃丞翊」之指示,將「黃丞翊」所提供之不詳帳號帳戶 ,申設為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111」03337, 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黃丞翊」,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黃丞翊 」,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並旋 遭轉帳一空(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款項係遭轉帳而非遭提領 ,故起訴書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帳一空),造成該等 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強、許家睿、黃忠俊、楊少君、梁云、張明敏、游 芸禎、黃俊哲、丁肇玉、何旻臻、甘厚載、劉日晴、呂若瑜 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85),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 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世旂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申設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助使他人詐 害告訴人等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8,000元 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5),是該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則已遭轉帳一 空,非屬經查獲而由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陳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介強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介強,致陳介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 許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許家睿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家睿,致許家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2萬4000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3 黃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忠俊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忠俊,致黃忠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41分、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4 楊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楊少君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楊少君,致楊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8分、9時59分、10時、10時2分、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5 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梁云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云,致梁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6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張明敏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明敏,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7 游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游芸禎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游芸禎,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8 黃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俊哲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俊哲,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9 丁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丁肇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肇玉,致丁肇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0 何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何旻臻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何旻臻,致何旻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6分、9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 甘厚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甘厚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甘厚載,致甘厚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2 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劉日晴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日晴,致劉日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3 呂若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呂若瑜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呂若瑜,致呂若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介強:   112.12.19警詢筆錄-偵卷P71-73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睿:   112.12.17警詢筆錄-偵卷P95-97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   112.12.22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君:   112.12.25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梁云:   112.12.29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敏:   113.1.3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游芸禎:   113.1.7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   113.1.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丁肇玉:   113.1.21警詢筆錄-偵卷P315-317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   113.1.22警詢筆錄-偵卷P323-327 、證人即告訴人甘厚載:   113.2.2警詢筆錄-偵卷P349-359 、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   113.2.19警詢筆錄-偵卷P381-387 、證人即告訴人呂若瑜:   113.2.24警詢筆錄Ⅰ-偵卷P000-000   000.2.24警詢筆錄Ⅱ-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偵卷(113偵25758號卷)  ⒈被告與暱稱不詳者之LINE對話紀錄-P45-63  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65-69   ⒊告訴人陳介強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5-79   ②存摺內頁翻拍照片-P81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81-82   ④告訴人陳介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   ⒋告訴人許家睿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105-107   ③告訴人許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⒌告訴人黃忠俊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7-129、145-149   ②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131-137  ⒍告訴人楊少君之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9-167   ②告訴人楊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含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P169-199   ③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73-177   ⒎告訴人梁云之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7-209    ②告訴人梁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14-215  ⒏告訴人張明敏之報案資料: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21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223-22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27   ④告訴人張明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⒐告訴人游芸禎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243    ②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P245   ③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P247   ④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49   ⑤告訴人游芸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⒑告訴人黃俊哲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P277-279、313   ②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P281-285   ③告訴人黃俊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⒒告訴人丁肇玉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⒓告訴人何旻臻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P33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35-339、345   ④告訴人何旻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⒔告訴人甘厚載之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363    ②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P367   ③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P369-373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375-377   ⒕告訴人劉日晴之報案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000-    000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393-395   ③告訴人劉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⒖告訴人呂若瑜之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P429-435   ②告訴人呂若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44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金訴-344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辛宏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百匯客服065」之記載,應更正為 「佰匯客服06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為以下 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後,將依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收取,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郭幸宏」及「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鄭仁伍」之員 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取款時,均有攜 帶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 頁),核與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7頁、第220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創生 公司及德勤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吳美鳳 、吳玉鳳取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現金存款 收據」及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B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79頁、第243頁),上開收 據並已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 代表各該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惟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當得本同此法理 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與70多歲之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主 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清楚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過 程,但其有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 ),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 種手法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B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係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 付各該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 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列印收據出來時,其上已蓋有公司印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關於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 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其拿到的報酬 為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則係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0(計算式 :6,000元+5,000元=11,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員工識別證2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 係自己所有,本案獲得的報酬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即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該現金1,000元當無從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刻意為本案而變裝 或偽裝所用,且該背包非屬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吳美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玉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B: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相關證據 1 現金存款收據1張 (113年5月3日) ①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郭幸宏」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79頁 2 收據1張 (113年6月17日)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鄭仁伍」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2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8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 臺LINE使用暱稱「馮巧」、「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 」、「百匯客服065」、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美鳳、 吳玉鳳等,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 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鄭辛宏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員工證件(簡稱 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 ,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 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 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 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足認其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鄭辛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表編號2面交時所使用之廠牌Navy club黑色後 背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就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等資訊均交代不清,實有可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所得假收據、假證件比對照片。 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其等受騙款項。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通訊、提款與轉帳、所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4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 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相較一般詐欺案件或 以面交金額1%計算(本件為13,400+10,200=23,600元),明顯 過低,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異縱 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六)另請審酌其於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方能 敦促其積極履行,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吳美鳳 (提告) 134萬元 113年05月03日 10時5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臺北市○○區○○○路00號) 公司印鑑:「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指印) 鄭辛宏 自稱按次計算3,000元 不詳 【113偵288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2 吳玉鳳 (提告) 102萬元 113年06月17日 17時38分許 臺安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祈禱室內 收據專用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 銀貨兩訖欄: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 經辦人:鄭仁伍(署名+指印) 不詳

2024-11-26

TPDM-113-訴-1131-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28號、第22538號、第2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倒數第3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更正為「石宇帆並因此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 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錢文瑩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蔓凌 、錢文瑩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6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陳蔓凌、錢文瑩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則前開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偽造之物」欄 所示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秋鑾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蔓凌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錢文瑩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交付偽造之物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郭秋鑾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⒈黃曜東之識別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收據1紙(已扣案) 300萬元 2 陳蔓凌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190萬元 3 錢文瑩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7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第22538號                   第281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孟德 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 付」、「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孟德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孟德海 」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蔓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收受之「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 「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1張 及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秋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300萬元 2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90萬元 3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17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2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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