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婕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民國108年11月21日
結婚,113年2月1日離婚),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2年4
月前某日起,甲○○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㈡於112年7月起甲○○至韓國工作期間,攜乙○○參與聚會
,兩人持續交往。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現甲○○手機內有
乙○○懷孕之超音波照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㈣於112年12月
6日被告一同至越南遊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輕生之想法與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份:甲○○與原告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原告配偶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請求。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直至
雙方協議離婚前,甲○○僅積欠33萬5,400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
確認」為120萬元,亦即原先之借款非120萬元,但因原告考
量精神上損害賠償後,要求將借款金額重新調整為120萬元
之故。又甲○○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原告曾向甲○○表示最終
僅須給付80萬元,其餘借款以及外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不
再請求,因此原告不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訴請甲○○
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通姦罪違憲,可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應優
先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保障等語。
㈡乙○○部份: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甲○○交往,
然實則係甲○○刻意隱埋其已婚身分,乙○○對於甲○○有配偶一
事全不知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為配偶,被告二人於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前開原告主張欄㈠至㈣所述行為,原告因此與甲
○○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30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甲○○之韓國友人與原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友人於越南出遊之合照、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戶
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
號卷《以下逕稱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第47頁、第51-57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配偶
權是否應受保障?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甲○○抗辯原告之配偶權不
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
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7日前有傳送iMess
age予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簡訊擷圖、112年12月6日被
告於越南出遊之合照1張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本
院卷第97頁、第193頁)。觀諸前開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
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質問甲○○「啊她也知
道你結婚?」,甲○○則稱「恩」,並未否認乙○○知悉甲○○已
婚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乙○○之訊息「
黃小姐,我是甲○○的太太,今年4月得之妳與我先生於去年1
1月開始婚外情的事,所以當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請他簽名
同意,但甲○○表示與妳之間只是玩玩...。目前得知了妳已
有了他的小孩,加上他在外頭又有千萬的負債...」(見本
院卷第19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收到前開訊
息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乙○○確實知悉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期間,惟其仍與甲○○於112年12
月6日共同至越南旅遊(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且神情親
密,益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並且受孕,其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明。
⒊乙○○固辯稱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於原告傳
送112年11月17日訊息得知真相時,因原告於訊息中表達離
婚之立場,而當時乙○○已懷孕待產,故向甲○○要求辦妥離婚
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乙○○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前開稱甲○○隱瞞
已婚之身分、要求甲○○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112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乙○○後,被告二人旋
即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前往國外旅遊,期間不過數日,倘如
乙○○所述,其斯時方知甲○○隱瞞已婚事實,並要求兩人不可
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斷無再與甲○○共同出遊之
理,從而,乙○○前開所辯,顯難採信。乙○○再辯稱原告與甲
○○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原告雖質問甲○○有關乙○○是否知
悉其已婚,甲○○於回答「恩」之後,原告隨即表示「摁三小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甲○○只是敷衍原告之虛應故事
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明確詢問「
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回應「恩」,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均可知悉此處甲○○係對原告提問為肯定之回答,倘
甲○○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甲○○應直接明確否認原告
之提問,而無敷衍回應之理,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甲○○)雙方
本為夫妻,因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發生婚外情並使乙○○懷孕,故甲方無法繼續與乙方
維持婚姻關係,茲經雙方同意兩願離婚;第2條約定:「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方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
時,給付甲方捌拾萬元整至甲方以下帳戶,餘款肆拾萬元整
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次月起,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分期付不得
低於貳萬元至甲方以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為擔保前條之借貸債務,乙
方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
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
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係採用「借貸債務」之文
字,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甲○○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觀系
爭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協議離婚係因甲○○之婚外情所致,足
認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其負有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其欲將此損害賠償金額納入離婚協議範圍
內,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自無將此重要之賠償內
容涵蓋至「借貸債務」協議之中,卻又未明確表明賠償金額
為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僅載明原告與甲○○所拋棄
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有關侵害配偶權或離因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協議書並未將本件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納入契約協議之範圍內。
⒊甲○○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重新確認」即代表原先借貸
債務並非120萬元,甲○○原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陸續還
款後,至離婚前僅積欠33萬5,400元,僅因考量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後始約定給付120萬元,故應認該條已將精神慰撫金
納入等語,並提出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
觀該欠款統計表,其上並未簽署姓名,無法確認由何人於何
時製作,表列日期亦未載明年份、所載金額無法核對、記載
不連續、意義不清,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欠款統
計表實無從佐證甲○○上開所辯為真。再者,原告稱系爭協議
書第2條記載「重新確認」,係因雙方商談離婚之過程中,
對於甲○○還款金額、條件多所討論,包含是否應加計利息及
匯損等,經逐次修改,最終始擬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免
日後爭議,方加註「重新確認」之用字,此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實分屬二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3日、
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擷圖
為證,其中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甲○○傳送訊息「120欠我
的必須還」、於113年1月15日則傳送「60,但剩下一樣簽票
跟收據,總數120」、「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
」、「剩下60就是一樣三年內還完」,及先前版本之離婚協
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顯見雙方確實係就
借款之返還總數及方式有所協調,益證原告上開所稱堪信屬
實。至甲○○另辯稱原告前曾表示不請求婚外情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固曾傳送「貓咪費用、贍養費
、精神賠償…所有賠償我都不要了」、「其他補償賠償…就算
了吧,給不了以外,你也無法彌補」等訊息,惟綜觀該等對
話紀錄之時間及全文內容,可知對話當時正值雙方協調離婚
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期間,雙方均各自提出協商之條件,前開
對話無非磋商之過程,原告與甲○○既於113年2月1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據,尚難認原告
已拋棄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對甲○○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
以及契約目的、雙方締約前與締約當時發生之事實等綜合判
斷,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內容已包含原告配
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在內,甲○○前揭辯解並無可取,原告主
張甲○○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5至8萬元、離婚後現無
業、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甲○○自陳其高中畢
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乙○○則稱其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櫃臺職員、月收入3萬
元,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被告現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限閱卷)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
衡以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訴-540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