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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BR000-H112031、BR000-H112032 (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為外包 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臺東縣○○市○○路0號3號「空軍志航基 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B女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 逞。 ㈢、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乘A女上樓不及抗拒備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A女、B女之身 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 A女、B女後方以雙手碰觸其等腰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空軍 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A女、B女、證人即領班甲○○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專案管理員丁○○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112年3月8日到職,領班叫被告帶我 了解環境,上班到112年3月12日以後就開始有一些動作,從 後面突然摸我的腰,讓我嚇一跳措手不及,在隔沒幾天又突 然碰觸我的身體,讓我很不舒服,這些行為都是在我工作時 間,後來又有碰觸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 偵訊中則證稱:被告112年3月12日突然用兩隻手熊抱我的腰 ,我當時有嚇到,他抱了一下又鬆手了,那時我剛好在工作 ,所以措手不及。大約2、3天後,他又在我工作的時候用我 的腰,熊抱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進一步證稱:我在忙的時候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的 腰;我在工作拖地,我背向他,他從我後面來,碰觸到我的 腰讓我嚇一跳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的動作係自其後方以雙 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其 復證稱:還有一次是在2-3天後,第二次也是用一樣兩隻手 ,跟剛剛一樣的動作,也是趁我工作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比對證人B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 相符,如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 認B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精準度受陳述者記 憶、情緒、環境等因素之影響,經本院向B女確認,其業已 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 格之情。辯護意旨另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性 騷擾次數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復比對其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B女始終表示 遭被告觸摸腰部之次數為2次,應無矛盾之處。被告固陳稱 曾因B女打掃不確實而與B女發生口角,然此情業據證人B女 否認,證人B女甚至表示:被告是很認真的教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糾正B女打掃不乾淨,兩人發生口角?)這 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向你反應過,B女打掃不 乾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認B女因 而挾怨報復,實無所憑。 ㈡、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比被告早到任,112年3月24 日我正準備要上班,正要踏上階梯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 我的腰,我嚇一跳,後來他就放開手說領班當天請假,我愣 住後有一句「喔」,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從後面 以雙手碰觸我的腰,有往內壓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他說 今天領班請假,手就已放開了,我就回覆他「喔」一聲,我 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是手掌整個環住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那天 我要上班,我正踏入第4、5階梯時,他突然間從我後面熊抱 ,以雙手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證人A女 確認被告與其身體接觸的方式,經A女當庭示範,被告係自 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97、132頁 ),經比對證人A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倘非真實經歷 ,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A女所述遭被告碰 觸情節不一,但表達能力及精準度,或因記憶、情緒、環境 而有所差異,經本院向A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 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況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喜歡他這些動作,之後他就沒有 再對我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復證稱:直到那天前,被告完全沒有這樣的行為,可是 他那天是完全讓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 A女作證態度謹慎保守,並未刻意渲染、營造被告素行不良 、舉止不端之形象,證人A女所述情形,當非憑空捏造。 ㈢、此外,證人A女、B女於案發後均有向甲○○反應遭被告性騷擾 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1、 112、125頁;本院卷第90-91、93、106-108、120-123頁) 。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B女是直接大吼說他 被性騷擾、被摸;後來就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沒有跟 公司說,B女在說的時候是我們吃飯時間,被告也在場;被 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122-123、126頁),證人甲○○ 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A女、B 女與被告本為同事,且三人間查無任何嫌隙,實無徒生事端 、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B女甚至於被告在場之際,因氣憤 難平直接向甲○○反應遭性騷擾一事,被告亦不為己辯駁,種 種上情,除可見A女、B女言之有據,更證東窗事發後被告理 虧心虛。B女甚不斷催促甲○○向上呈報,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跟我說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請她 反應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丁○○於本案 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由A女、B女希 冀公司積極介入處理之坦蕩態度,在在可見渠等前述遭被告 性騷擾之過程當非虛構。 ㈣、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B女是在112年 3月底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B女傳送 予甲○○「快快處理建宏的事,不處理我就往上報哦、我第一 時間跟妳說,妳在維護建宏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日期為112年3月28日(見偵卷第75頁),足見A女、B女係於 案發當月即向甲○○反應,且要求甲○○儘速處理。然A女、B女 直至112年7月22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始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人A女證稱:我為什麼想要告他的原 因是因為我們換了公司之後,他又對其他女同事做出更誇張 的事;他趁那位女員工在睡覺時偷親她,我們聽到時覺得他 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B女也證稱:本 來想給被告機會不告他,但聽到同事說她睡午覺時遭被告親 嘴巴,我才生氣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A女、B女以外的其他同事 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女同事的事,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答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實證人A女、B女前開所言非 虛。A女、B女於案發後相隔3、4月,因知悉被告不知收斂染 指其他同事,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動機係為 讓被告知所警惕,並非意在報復索賠,益徵證人A女、B女所 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辯護意旨另認: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遭 被告碰觸3至5天後問A女有沒有被碰觸過,她說她也有被抱 腰、用眼睛等語,然B女被觸碰3-5天尚未發生A女遭觸摸之 事,故B女所述不實。㈡證人甲○○證稱A女告知其被碰觸地方 為背部,與A女證述摟腰不同。㈢證人甲○○、丁○○所述屬與被 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然查: ㈠、證人B女於114年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間近3年 之久,其對於實際天數印象模糊、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 復經本院向B女確認是否能確定詢問A女的時間,其證稱:當 下緊張沒有記那麼多,我就記得我有跟她說,是隔幾天我沒 有記,看到她在工作趕快問她,她說她也有被搔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難僅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B 女所述遭被告性搔擾之情節不實。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A女、B女只說男生碰他們,怎麼碰 的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是先證稱:A女說被告是摸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復又證稱:她只有說肩膀,(改稱)只有講背後, 沒有特別講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 並不瞭解A女、B女遭被告觸碰之詳細情形,難認其證述與A 女所述不符。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事項,而非經由A女、B女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至本判決援引前開 手機截圖內容僅有其上之日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乃透過電 子設備儲存並擷錄圖檔,此屬物證,亦非屬累積證據,特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甲○○、丁○○之 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 被告確實有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後方以雙手 觸摸其腰部各1次、2次而為性搔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 ,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 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 位。又異性間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 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 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A女、B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卻乘渠等 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A女1次、B女2 次),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 有調戲之含意,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身體有被 冒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兩次被觸碰的感覺是緊張、驚嚇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堪認腰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 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A女、B女,甚指渠等尋釁報 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TTDM-113-易-280-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 献龍(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鄰居情誼,預 謀進入告訴人家中為本件犯行,案發後竟向告訴人稱:你們 家裡沒有監視器告不成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 告未真心認錯,未見悔意,另請審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身 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 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檢 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 至告訴人家中致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犯後確已坦認 犯行,雖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難以此謂被告犯後態度欠 佳。至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有損害部分,原審亦已詳為審酌 此情後始量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告訴人身心狀況等節之情形,所處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復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献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献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 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 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 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 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部 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献龍為逞一己私慾,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 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曾献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 借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献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 手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 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 知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 丈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 並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献龍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65-2025032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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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85-2025032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 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 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 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 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 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 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 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 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 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 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 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 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 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 ,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 ,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 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 『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 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 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 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 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 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 ,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 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 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 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 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 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 ;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 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 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 ,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 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 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 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 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 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 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 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 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 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 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 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 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 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 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 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 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 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 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 ;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 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 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 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 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 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 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 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 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 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 ,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 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 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 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 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 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 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 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 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 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 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 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 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 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 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 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 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 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 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 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 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 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 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 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 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 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見代號A2N00-A113005號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年幼可欺,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童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A童告知同行老師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父、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 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害人A童、A童父母、A童老師及同學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A童及A童之母於偵訊、A童之老師、 同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4張、新營車站剪票口之電子票證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000年 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童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童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A童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上情,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 A童不及抗拒之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童身體之自 主尊嚴,並造成A童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NDM-113-易-245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491-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4-易-2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361-20250319-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 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中伊的手始終貼 在自己大腿旁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下稱:乙○)身體 部位,此有公車監視器畫面佐證;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伊只是要到公車前方去看是否快要到站,並未行經告訴人 甲○(下稱:甲○)身旁,伊只有靠近,並未碰觸到甲○臀部 ,請求法院還伊清白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其在公車上,身體、 手肘有靠近乙○,而於甲○身後經過時,其右手有靠近甲○臀 部等情,均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乙○、甲○之性騷擾案件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㈡而依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而乙○、甲○於本案發生後之情 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到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應認乙○ 、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乙○、甲 ○性騷擾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 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 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公車監視器清楚拍到我的手放在我的大 腿,沒有碰到被害人乙○,我也沒有碰到甲○臀部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走道狹窄,我經過不小 心碰觸,我體型龐大,走動不便,另外我在310號公車上是 準備下車往前走,車輛行進間搖搖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 有去擦碰到甲○身體等語(見偵12657卷第42頁;偵15930卷 第49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304號 公車上有不小心擦撞碰觸到乙○手臂(見偵12657卷第88頁; 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公車上有碰 到乙○、甲○,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再者 ,由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照片可 知,被告於上車後,304公車係靜止狀態供乘客上車,並無 被告所稱公車行進間搖晃之情形,且確實於行經乙○時,向 右靠近乙○座位,且右手伸向乙○之方向,且作勢欲跌向乙○ ,惟因乙○座位椅背擋住視線,故無從看出被告跌向乙○後右 手伸向乙○觸摸何處,且被告欲下車時,公車亦處於靜止狀 態,被告走經乙○身旁,亦以左手肘靠近乙○(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310號公車上,被告確實有行 經甲○後方,且以右手靠近甲○臀部,甲○旋即以左手移至其 臀部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雖因被告之身體擋住甲○臀 部之視線,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甲○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呈現之動作行止,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前揭前後一致證 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碰觸到乙○,亦未碰 觸到甲○臀部等語,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至被告請求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 本院已於審理庭期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乙○、甲○到庭作證,惟本院 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對於本案案情均詳加證述且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再行傳喚乙○、甲○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謂: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在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後都無警惕,再犯本件兩次性騷擾的犯行,足見被告之 前刑罰執行效力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罪質 不同為理由,未論被告累犯,未考量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已經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 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64、86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顯現被告一再犯性騷擾案件,已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狀況,不符合社會對司法的期待,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認被告適用累犯,且被告連同之前不 起訴處分之案件,就性騷擾的案件已經高達7次,可見被告 就這種案件已經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也至為薄弱 ,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依照累犯加重並無對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的情形,認為被告應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惟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 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 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為違法,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實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除犯罪情節與本案性騷擾犯行有所 差異外,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性騷擾所 保護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之罪質迥異,難認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 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 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 ,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 ,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 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 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 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 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 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 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侵上易-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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