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公眾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 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 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 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 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 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 ,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 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 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 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 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 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3-重訴-10-20250110-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丁○○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丁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丁○○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丁○○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褚明村,褚明村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 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丁○○,遭丁 ○○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 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 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邱裕紘 ,致邱裕紘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丁○○並同時向邱裕紘 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 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 丁○○,丁○○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 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 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 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次走向急 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 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鄭曉青,作勢毆 打鄭曉青,護理師侯雅鈴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何紀妮原 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 丁○○不斷掙脫,侯雅鈴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過程中丁○○揮打到何紀妮,何紀妮因此受有左顏面、 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對著鄭曉青及 何紀妮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丁○○ 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丁○○,而查悉上情 。  ㈡丁○○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丙○○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 ,因不滿丙○○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 黑色短刀,向丙○○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 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 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 璃美觀;丁○○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丙○○ 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 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 」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安全及丙○○。 二、案經邱裕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青(113偵28580號卷 第59至61頁)、何紀妮(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侯雅鈴(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邱裕紘(113偵285 80號卷第87至89頁)、丙○○(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 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 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 號卷第93至95頁)、褚明村(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 )、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 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鄭曉青、褚明村,113 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 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 )、何紀妮、侯雅鈴、陳佳圻、邱裕紘、褚明村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 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 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 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 80號卷第139頁)、侯雅鈴、鄭曉青、何紀妮之護理師執業 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 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 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 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 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 3號卷第69至70頁)、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 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邱裕紘、鄭曉青、何紀妮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 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裕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 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 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 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褚明村,褚明村見狀而閃過,砸 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褚明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 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 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 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 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褚 明村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 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773-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 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 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 、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 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 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  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  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  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 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 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 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 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 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 ,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 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 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 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簡-25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 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 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 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 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 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 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 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 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 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 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 」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 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 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 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 、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 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 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 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 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 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 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 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 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 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 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 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 (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 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 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 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 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 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 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 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 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 ○、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 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 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 、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 (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 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 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 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 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 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 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 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 、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 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 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 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 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 ,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 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 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 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 ),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 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 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 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 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 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 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 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 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 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 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 ,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 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 。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 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 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 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 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 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 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 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 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 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2024-12-30

PCDM-113-訴-6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自始無逃亡意圖,相關 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無與證人勾串或滅證之需要,且被告已供出購 槍管道,無再犯可能,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允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93-202412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9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訓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嘉訓與共犯古政國之犯罪手段係被告賴嘉訓自備 榔頭1把,敲擊告訴人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致破 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且造成該公司內 部人員之危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 持有非制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公眾罪,竟於該案判決確 定後尚未服刑而在逃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榔頭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賴嘉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灣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訓與古政國(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夥同古政國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鈦勝公司)」,由賴嘉訓手持榔頭、古政國手 持棒球棍敲擊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鈦勝公司。嗣賴嘉訓與古政國逃離現場,鈦 勝公司之代表人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 扣得賴嘉訓所持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政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其至鈦勝公司,並持扣案榔頭砸毀該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持其所有之榔頭敲擊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扣案榔頭,同案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6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暨電動門設備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分別持扣案榔頭、棒球棍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自現場扣得之榔頭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並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0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 第8行「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攝錄 影」以下至末行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 財產之手段恐嚇黃士誠,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共犯少年蔡○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 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 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8歲 ,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等細故,竟以至被 害人黃士誠經營之餐廳潑灑活體蟑螂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俱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方式,製造該餐廳衛生不 佳劣跡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 懼,並妨害被害人黃士誠經營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4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 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 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在餐廳廁所投放蟑螂及拍照、 攝錄影等舉措,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 的顯非在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公眾心生畏懼,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行使權利」,亦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 序因此而呈現不安定等狀態,實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公眾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蔡○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 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受 吳佳勳(另行簽分偵辦)指使,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饗醬燒烤店,共同基於 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謀以在上址店內廁所投放甩散大量 活體蟑螂之方式,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噁惡脅 迫手段,以此加害黃士誠、京豪燒烤有限公司饗醬燒烤店餐 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先由乙○○先至兩棲爬蟲店 購買活體蟑螂,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共同佯裝用餐顧客前往 上址後,復由乙○○以在上址店內廁所甩散活體蟑螂並拍照攝 錄影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 ,並妨害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誠經營該餐廳與顧客 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先至兩棲昆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至上址店內廁所甩放蟑螂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宸之供述 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饗醬餐廳內、大門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乙○○、同案少年蔡○宸離去之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少件事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被告施以甩散活體蟑螂之脅迫手段,無非係因 黃士誠與吳佳勳之友高嘉清間有投資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