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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驗證、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3 時30分許,發送簡訊給李正順並於簡訊中提供「衛生福利部 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假網站,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云 云,致李正順陷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密碼,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3分 許、13時36分許,將其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45,000元、16,998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靜 如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有,且本案帳戶是以本案門 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前 揭詐術致告訴人李正順陷於錯誤,而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並非我申辦,是被人盜用,且不是我將本案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向悠遊卡公司驗證、註冊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如前揭 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李正順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3-15頁);並有告 訴人李正順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9頁)、告訴人李 正順提供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悠遊付扣款交易截圖(偵卷67 -76頁)、本案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7 、3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3頁)、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1、33、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函暨附件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卷93-10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19-21頁;本院金訴卷2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申請悠遊卡帳戶,須在綁定之手機門 號輸入驗證碼,並依指示另輸入身分證字號,且須綁定銀行 帳戶,才能成功申請帳戶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2日函附卷可稽(偵卷93-94頁),據此可知要申請本 案帳戶必須在持有本案門號下,在申請過程除於本案門號輸 入驗證碼,尚應另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後,才能完成申請程序以取得本案帳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供稱:我申請本案手機已5、6年,不曾借給他人使用 等語(本院金訴卷66-67頁),且本案門號所綁定的帳戶亦 為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31、3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23- 46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無他人持用其本案門號情形下 ,且其身分證字號為其個資,本案帳戶所綁定帳戶,又是被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綜觀上開客觀情事,顯見 辦理本案帳戶者應為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被人盜用申辦 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高職肄業(本院金訴卷68頁)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4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 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 無所知,且其曾有提供其所有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科素行,有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29-132頁;本院金訴 卷11、13-17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顯 然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 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 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而甘冒本案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 騙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 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是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前揭分2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 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卷68-6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 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金訴-117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4-11-08

TPDM-113-訴-365-202411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344、69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2、153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段(地址詳卷)己○○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誤載為「末4碼3840號」,應予更正)簽帳金融卡1 張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感 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元),使各該超商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 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辛○○。 二、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浚銘(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1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商旅二館某房間與其見面,趁機 竊取吳浚銘所有之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及置於行動電話內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吳浚銘遠東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52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025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浚 銘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 及商品予辛○○。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未經吳浚銘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開吳浚銘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 所持用之手機內,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以吳浚銘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吳浚銘同意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浚銘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 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價 值合計9,98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 請款,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辛○○因此獲 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吳浚銘、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凌 晨0時46分至4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旅館某房間內,趁丁○○未注意 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內有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丁○○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丁 ○○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價值合計3,30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遠 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 辛○○因此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丁○○、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四、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鶯歌 區永和街(地址詳卷)乙○○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乙○○所 有之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誤載為「末4碼1107號」,應予更正)信用卡1張、現金2,0 00元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乙○○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價 值合計1萬1,401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 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商 品予辛○○。 五、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地址詳卷)庚○○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1 張得逞;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776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庚○○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 商品予辛○○。 六、案經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乙○○、華南銀行、庚 ○○、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庚○○、證 人即被害人吳浚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丙○○、壬○○、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12年5月21日、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害人吳浚銘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遠東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暨吳浚銘基本資料、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4號函、 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暨小額代收付明細表、悠遊卡 公司113年1月8日函暨悠遊卡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事實欄二 部分,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5234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告訴人丁○○之扣款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鳯 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 傳電信公司函暨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 三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97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85頁、第 87頁);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商店存根(免簽名) 、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 儲值紀錄各1份(事實欄四部分,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申訴 單、商店存根(免簽名)、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GASH會員 點數儲值記錄、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儲值 紀錄、112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五部分,見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 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 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2-1、4、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 卡或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所 示犯行所詐得者,部分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三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盜刷己○○、吳浚銘、乙○○、庚○○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數行為;及盜用吳浚銘、丁○○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即附表一編號1、2-1、4 、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 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犯4次竊盜罪、4次詐欺得利罪,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並無應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再犯本案竊取網友信用卡等財物後持以盜刷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4,165元之商品及遊戲點 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㈡、㈢犯行分別詐得價值合計8,525 元、9,980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犯行 詐得價值合計3,3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四㈠、 ㈡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詐得價值合計1萬1,401元之商品 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五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8,776 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盜用卡片」欄所 示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門號SIM卡等財物,固亦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 用消費、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害人吳浚銘提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編 號0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 SIM卡後置於吳浚銘手機內作為替換之用,惟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該SIM卡為被告所申辦或為其所有之物,且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盜用卡片 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0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簽帳金融卡 ①112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8日21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8日21時23分許/同上/165元商品 0-0 吳浚銘 (未提告) 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①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同上/  1,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22日0時3分許/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5月22日0時38分許/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⑤112年5月22日0時39分許/同上/  3,025元(GASH遊戲點數、鮮奶油布蕾) ⑥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台北捷運府中站/  500元 0-0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5月21日21時54分許/990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3,290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490元 ④11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3,290元 ⑤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990元 ⑥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330元 ⑦112年5月22日2時22分許/100元 ⑧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⑨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⑩112年5月22日3時4分許/100元 ⑪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⑫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0 丁○○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秒許/990元 ②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8秒許/990元 ③112年7月24日0時46分55秒許/990元 ④112年7月24日0時47分25秒許/330元 0 乙○○ 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5日/麥當勞/276元商品 ②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2,625元(MyCard遊戲點數、香菸) ④112年8月5日14時58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⑤112年8月5日14時59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0 庚○○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76元商品 ③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同上/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己○○ 事實欄一、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吳浚銘 事實欄二、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二、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㈢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事實欄三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事實欄四、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事實欄五、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五、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PCDM-113-審訴-455-20241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所載「本案 悠遊付帳戶」、「上開悠遊付帳戶」,均更正為「本案悠遊 卡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所載「113年1月28日0時50 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8日0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李佳欣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李佳欣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帳戶使用 者資料、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江辰龍(另簽分偵案辦理)名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向悠遊卡公 司辦理上開悠遊付帳戶之手機號碼變更,藉此取得本案悠遊 卡帳戶實際使用、支配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華宗、徐綜杉、董朝勳及簡瑋廷等 人,致吳華宗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悠遊卡帳戶,隨即再轉匯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華宗、徐綜杉、董朝勳及簡瑋廷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佳欣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執聯。  ㈢告訴人徐綜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㈤告訴人簡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㈥本案悠遊卡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李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 吳華宗、徐綜杉、董朝勳及簡瑋廷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 給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吳華宗    假投資獲利。 113年1月27日15時37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50分 3萬元 二 徐綜杉 以完成派單任務即可賺錢,需先儲值註冊會員。 113年1月27日15時56分 1,000元 113年1月27日15時59分 2,000元 三 董朝勳 註冊加入會員、匯款,即可取得援交之資格。 113年1月26日21時20分 3萬5,800元 四 簡瑋廷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即可幫忙賣遊戲裝備獲利。 113年1月27日0時26分 2萬9,81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800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金簡-20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淳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淳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敖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敖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淳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某處,見該處垃圾桶頂端置有賴品妤遺失之悠遊 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 嗣賴品妤於同年月22日發現本案悠遊卡持續遭扣款使用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敖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案悠遊 卡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 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 情,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 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 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 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合此敘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儲值金,係被告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 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由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 值功能,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或改以其他方式支付,且不限於持卡 人本人即可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故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 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商店店員或機 器亦無義務判斷消費者所持之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蓋對於 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仍係 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之,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持 卡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須判斷,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 費花用其內之儲值金,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未違反 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亦未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從 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機構 消費金額新台幣 1 113年5月18日 晚間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 ○○○店 27元 2 113年5月18日 晚間8時14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3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15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4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14元

2024-10-29

TPDM-113-簡-327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小芬」向告訴人周雨錡佯 稱販售7-11便利商店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 2年6月9日0時48分許,匯款50元至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該電支帳戶所產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進而儲值 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一空,嗣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並 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坦承 有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 ㈡、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嗣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 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訴-65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 ,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50元、450元,共計500元 ,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 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 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王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王宥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㈡、復張家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 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之特性,即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後,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1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數位儲值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 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 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 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 商店即非屬被害人,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信用卡或使用小額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供己花用,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 ,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 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 4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024-10-09

TNDM-113-簡-156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0月14 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第8行「0000-000 000號」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王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王仲軒雖有將其本案SIM卡提 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或於事 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鍾瑞晉、吳振瑋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害兩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受損失,其犯行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把本案SIM卡交 給我朋友使用,我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SIM卡之價金,難 認本案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 禁物,故認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王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呂柏賢」,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告前開手機門號及陳 靖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781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607號帳戶,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用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晉、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惟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友人「呂柏賢」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晉於警詢、告訴人吳振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公司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鍾瑞晉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綁定本案電 支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其否認有因此取 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鍾瑞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鍾瑞晉連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購買告訴人之亂鬥覺醒遊戲帳號並使用dd373平台交易,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與遊戲點數方式存入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⑴1萬100元 ⑵3萬801元 2 吳振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振瑋連繫,並佯稱:欲以1,200元購買告訴人之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帳號並使用對方指示之平台交易,須充值匯款始能於該交易平台提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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