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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少彤 相 對 人 陳厚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三三六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配偶,婚後共同住於雲林縣○○鄉, 兩造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婚後即因日常瑣 事相磨及彼此無法與雙方長輩相處等事屢生紛爭。諸如聲請 人與婆婆間長期婆媳問題、相對人家族中嚴重重男輕女觀念 、相對人本身長期情緒管理問題、相對人因自身情感不安全 感嚴重,亦會全天候不斷檢查聲請人手機以及兩造對於養育 小孩沒有共識等,致聲請人於本件婚姻中身心倶疲,感到窒 息。又兩造婚後,聲請人即在相對人家中工作至今長達七年 ,長期超時工作無適當休假,並且須於無後援之情形下要同 時工作及育兒(如前所述,相對人家中重男輕女,認為育兒 本係女性之工作,相對人亦因從小灌輸此觀念,亦將照護子 女之工作理所當然丟包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父即亦常在 店内吸菸,聲請人亦被迫吸滿二手煙,導致支氣管發炎久咳 不癒、心悸嚴重;相對人之母迷信好算命,甚至透過相對人 向聲請人要求改名,令聲請人備感壓力,上述問題皆導致聲 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適逢日前聲請人之姑母前往雲林探 視聲請人,見聲請人身心狀況欠佳並建議聲請人返回娘家休 息,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告知並得其允准後,即 隨同姑母返回娘家暫住,聲請人亦因此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搬回娘家居住,是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分居至今,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離開夫家時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一併攜至現時住處,相對人近日亦有要求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等,然聲請人因考慮未成年子女照顧以 及特殊原因,無法容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生活 ,然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採取強硬手段或罔顧事實指責聲請人 非友善父母,且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處,本件確 有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是兩造現仍係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而本件未 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 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 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聲請人現雖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然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其父即相對人見面, 聲請人亦不願為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然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乃本件重中之重,誠如前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之長期壓力施 加,過往為聲請人獨自承受,然聲請人現已不願再回夫家居 住已成事實,並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若容認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夫家造成之精神壓力,極可能由單 獨滯留於相對人家中之未成年子女承受,若使未成年子女長 期身處於相對人家中,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產生不 良影響,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避免本案審理期間相 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實有暫定 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影本、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健保卡為證,並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4歲、3歲餘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 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聲請人所提起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 及審理始得確定,若相對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 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 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認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 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壹、時間及接送方式: 一、每周周日上午十時前,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 女乙○○、甲○○,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於當日晚間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 回至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 顧。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使有危害子女身心 健康之虞之第三人接觸子女。 二、本人及協同照顧之親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自己同住照顧結束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予對造。 四、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均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且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1-23

KLDV-113-家暫-20-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家親聲-94-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前已知原告有飲酒習性,然被告嫌棄 原告酒臭、打呼,多次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房入睡 ,並經常因觀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又兩造於112年3、4月間 分居至今,約已分居1年6月,分房睡則長達10年以上。且被 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折磨 ,本件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3、93、127、105、131、132、147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兩造並無觀念不合,係原告自112年5月起無 故離家及不接電話,兩造才因原告離家原因發生爭吵,原告 並將被告之電話及通訊軟體封鎖。又被告係為避免原告身上 之酒氣、說話聲音影響未成年子女入睡,始有鎖門行為,若 原告未飲酒時則不會鎖門。另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分居,僅 是原告無故離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與原告之母同住 ,並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送餐及衣服,並帶子女去找原告,也 常常讓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勸原告返家, 以上均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兩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共同撫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9、106、132、147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苡希、 鄭苡岑。  ⒉兩造於102年起至112年5月間,因原告飲酒,被告會將房門鎖 起,不讓原告進房同睡,兩造每月分房達20天。  ⒊兩造於112年5月起未同住至今。  ⒋被告於112年5月9、10、13、15、16日,同年6月1日、5日撥 打電話給原告,於112年6月14傳送訊息給原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6頁):   原告主張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一   事,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 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 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參酌前揭三㈡⒉、⒊不爭執事實,應可認兩造分房確係因被告鎖 住房門,致使原告無法進房同睡,故兩造事實上已處於長期 分居之狀態,並於112年5月起正式分居,至今已達1年8月。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單於112年5月10日即撥打95通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6、37頁),雖被告辯稱:打電話騷擾不是在原告講離婚後 ,是因為他不回家,我去工作地方找他,我沒有打電話騷擾 ,是因為他一直故意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觀諸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從8時3分至19時11分 ,此應係原告之上班時間,依常理判斷,於上班時間撥打電 話予他人,如未獲回應,應會知悉對方業務繁忙、分身乏術 ,故無暇接通電話,應待午休時間或下班後,再為聯絡即可 ,然被告卻反此道而行,一未獲原告回應,即馬上撥打下通 電話。且除該日之外,被告於同年月9、13、15、16日,及 同年6月1日、5日均各撥打20通以上電話予原告(見前揭三㈡ ⒋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35-40所附之通聯紀錄),縱認被 告之本意係詢問原告離家之原因,然上開通話之頻率應已超 過常人可忍受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造成騷擾。  ㈤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長年 分房而睡,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致兩造情感日趨薄弱, 已使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更於112年5月起開始分居, 缺乏任何之情感交流,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從而, 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應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等語, 惟其除以上開騷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外,並於本院審理 自陳其自112年8月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縱認兩造 分居之起因係原告離家所致,被告亦未能以適當之方式挽回 婚姻,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實已蕩 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認婚姻不 能維持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 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1

TTDV-113-婚-3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4年2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不願外出工作,從未 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均由原告獨自養家,且被告到處借貸投 資,甚至要求原告向娘家借貸。又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偽造票 面金頵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致無法兌現而跳票,損害原 告銀行往來信用。  ㈡生活習慣方面,被告能長達兩個月不洗澡,亦不願意打掃環 境,致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身體臭味及生活髒亂,且被告喜 歡長時間看電視並將音量開很大聲,不願聽從原告勸阻將電 視聲音轉小聲,故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觀念等差異致生齟齬, 卻不願溝通消弭歧見,終至長期分房,已無夫妻互相關懷之 情感交流。  ㈢被告對原告生活及身體健康長期漠不關心,原告生育產後, 被告僅提供原告連續吃泡麵維生,並不在乎原告健康,且連 原告曾經車禍受傷需他人照料,被告亦不願照顧原告,放任 原告獨自處理,故被告對原告未給予生活上的照料及溫情上 關懷。  ㈣被告喜好喝酒並多次酒駕,皆由原告幫忙支付罰鍰,原告規 勸被告不要再酒駕及借款投資,被告不僅不願改善,反而辱 罵原告三字經穢語,致被原告承受莫大痛苦而身心俱疲。  ㈤綜上,被告無家庭觀念,不負責任,以自我為中心,原告沒 有辦法與被告溝通,且兩造已分房多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 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兩造同住,從 我小時候到出社會前兩造都會一直吵,頻率約兩、三天吵一 次。吵架原因大多為了錢或生活習慣,我父親都不洗澡,也 不分擔家務,也愛喝酒,被告從我小時候就不洗澡,這幾年 又更誇張,被告會把家裡弄得很臭,原告以前會去唸他、罵 他,被告如果有喝酒,就會跟原告吵架,被告就會罵原告三 字經穢語。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辱罵原告。被告還會酒駕, 也會影響家裡的收入狀況,喝酒後也在家裡亂摔東西。兩造 現在都沒有互動,也分房睡,被告在家也通常窩在房間內, 已經至少7、8年以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核 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房多年,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通 ,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兩 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 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3-婚-55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 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 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 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 ,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 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 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 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 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 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 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 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 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 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 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 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 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 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 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 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 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 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 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 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 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 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 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 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 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 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 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 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 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 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 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 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 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 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 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 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 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 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 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 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 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 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 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 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 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 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 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 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 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 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 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 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 、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 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 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 ;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 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 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 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 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 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 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 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 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 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 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 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 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 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 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 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 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 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 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 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 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 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 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 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 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 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 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 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 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 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 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16

SLDV-113-婚-57-20250116-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 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 ○○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 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 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 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 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 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 ○○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 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 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 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 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 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 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 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 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 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 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 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 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 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 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 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 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 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 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 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 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 、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 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 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 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 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 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 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 ,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 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 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 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 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 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 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 ,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 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 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 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 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 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 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 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 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 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 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 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 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 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 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 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 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 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 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 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 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 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 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 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 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2025-01-15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33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2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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