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
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
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
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
,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
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
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
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
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
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
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
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
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
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
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
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
,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
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
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
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
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
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
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
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
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
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
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
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
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
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
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
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
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
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
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
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
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
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
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
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
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
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
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
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
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
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
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
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
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
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
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
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
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
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
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
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
、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
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
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
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
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
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
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