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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及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 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 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 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 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 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 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 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 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 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 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 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 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 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 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 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 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 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 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 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 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 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 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 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 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 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 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 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 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 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 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 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 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 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 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 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 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 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 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 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 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 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 ,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 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 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 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 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 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 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 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 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 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 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 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 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 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 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 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 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 ,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 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 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 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 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 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 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 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 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 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 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 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 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 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 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 ,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 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 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 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 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 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 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 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 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 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 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 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 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 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 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 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 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 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 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 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 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 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 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 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 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 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 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 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 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 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 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 ,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 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 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 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 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2024-11-26

MLDM-112-易-64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 第1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第32365號、偵字第32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預付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橘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公司)註冊認證會 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何 琬玲、許訓瑜、林寯琳、陳勇進(下稱楊月幸等10人),致 楊月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楊月幸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 何琬玲、許訓瑜、林寯琳、被害人陳勇進於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帳號或代碼之相關認證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楊月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碧虹所提供 之、陳嘉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介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韻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江建霖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何琬玲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許訓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寯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勇進所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楊月幸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江建霖、被害人陳勇進匯入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第②筆款項)部分,雖未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他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楊月幸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 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月 幸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楊月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 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帳號或代碼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月幸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楊月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月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該筆交易,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轉至上開蝦皮錢包內。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 1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26分 1萬9,999元 2 告訴人陳碧虹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碧虹,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 3萬元 3 告訴人陳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嘉緯,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 3萬元 4 告訴人陳介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介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資格,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2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王韻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00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江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對江建霖稱因系統異常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30日21時38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何琬玲,佯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確認清償能力云云,致何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 4萬9,950元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 4萬9,999元 8 告訴人許訓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許訓瑜,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許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5分 3萬元 9 告訴人林寯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11分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12分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勇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勇進,並佯稱因帳號填寫有誤,需轉匯款項始得處理云云,致陳勇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日10時40分 1萬元 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024-11-26

KSDM-113-簡-4485-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89號、第11616號、第13190號、第13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暐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色情網站,進而點擊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其依廣告 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2年3月3日利用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陳 世暐認可藉此獲利,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成為「戀 人」網站會員,復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 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 積分17萬5000點。詐欺集團成員嗣向陳世暐表示:可申請將 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陳世暐因而開始與使用 暱稱為「财务-馨研」LINE帳號之人聯絡,欲申請將上開積 分變現以獲利。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 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 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 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陳世暐為 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 計5萬2500元之My Card點數,並將My 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 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 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陳世暐提供身分證照片 、金融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 ,以進行驗資。陳世暐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 「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陳世暐身分證正面照片 、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 用上開陳世暐個人資料,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並以驗資為由,向陳世 暐索取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 碼。 二、陳世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係,且愛金卡公司及銀行以簡訊所發送之驗證碼, 係為驗證用戶之真實身分,以確保係由本人操作帳戶,故不 得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 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惟其為求將「戀人」網站帳戶 內之積分兌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财务-馨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視驗證碼簡訊中「勿轉發他人,以維護帳 戶安全」之警語,亦未曾向「财务-馨研」問明提供驗證碼 之用途,即將愛金卡公司所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碼,全數提供給「 财务-馨研」,使「财务-馨研」得以利用陳世暐之名義辦得 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成功綁定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更於本案icash pay帳戶遭鎖定 而無法使用時,依「财务-馨研」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 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 以利「财务-馨研」使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並確保陳世 暐願依其指示從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上繳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足證陳世暐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 戶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陳世暐依照「财务-馨研」 或使用暱稱「-芳儀」LINE帳號之人(下稱「-芳儀」,無證 據足證「财务-馨研」、「-芳儀」2個LINE帳號係由相異之 人操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 ,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 」,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暐固坦承將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 研」,並提供簡訊驗證碼給「财务-馨研」,復依指示自前 述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被「财务-馨研」騙了18萬多,被 害人所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财务-馨研」騙來的,當時 就想說要驗資 ,然後把我的本金拿回來而已,我真的不知 道這個是詐騙或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也是本 案受害人,其依指示提領,並無報酬,無協助隱匿之動機。 其主觀上也不知道「财务-馨研」、「-芳儀」是詐騙集團成 員,否則不會以自己的錢匯款到他們提供的帳戶,希望給予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瀏覽色情網站後,點擊詐 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 國泰帳戶。被告認可藉此獲利,遂應邀成為「戀人」網站會 員,並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 00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 為現金並提領等語後,被告與「财务-馨研」聯絡,表示欲 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 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 )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 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被 告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 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 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 、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 進行驗資。被告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 」。「财务-馨研」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且因被告提供申請本案icash pay 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而成功辦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至4日,點一個 色情網站,有跳出投資廣告,我想說可以賺錢,對方問我要 不要試試看,我在3月3日用本案國泰帳戶匯入500元給對方 ,對方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他,當天他就匯入700 元到本案國泰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在3月6日我又匯 3千元至對方帳戶。3月7日對方自稱公司財務的人跟我連繫 ,傳一個連結給我叫我申辦網站會員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 ,我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我只給對方中國信託帳號 ,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給對方,我申辦時,會員裡面的積分 有17萬5千元,我以為賺了17萬5千元。下午就要我開通大額 ,儲值5萬2500元,我就用我的薪水去統一超商買了5萬2500 元的點數,我把序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下午5點多時, 說我網路會員積分餘額是22萬7500元, 還叫我準備相同的 資金要去驗資,就是要買點數(偵10189卷第85-87頁)。本 案icash pay帳戶應該是「财务-馨研」他們去辦的,我有提 供過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給對方,我另外有提供中信跟國 泰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驗資。我將手機門號提 供給「财务-馨研」後,我就一直收到有認證碼的簡訊,接 著「财务-馨研」一直跟我索取驗證碼,我就不斷傳訊息提 供給她,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本院卷第1 13、341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編號1至24(本院卷第133-144頁)、「戀人」網站之 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7頁)、113年3月7日購入之My Card 點數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5-257頁)、愛金卡公司113 年1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800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及所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 頁)、簡訊驗證碼範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國泰帳戶11 2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62頁)印 證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為求將「戀人」積 分變現、提領,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36分許,依「财务-馨 研」匯款12萬7500元至「财务-馨研」指定之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亦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02至109(本院卷第183-18 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89卷第125頁)可 資為憑,亦堪認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是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乙節,雖非無據。然被告提供身分 證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並反覆將簡訊驗證碼提 供給「财务-馨研」之舉,已使「财务-馨研」得以使用被告 個資,順利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權,可逕自利用 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等情,亦屬明確。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 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最終由被告依照「财务-馨研」或「-芳儀」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1-372、427頁),且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6至124、134至146、181- 188(本院卷第190-194、199-205、223-226頁)、被告與「 -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2(本院卷第243-245 頁)、My Card點數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8、264-266、2 68、285頁)附卷足以為證,自堪認定。據此,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财务-馨研」或「-芳儀 」收款,再依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買My Card點數卡,復將My Card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财 务-馨研」、「-芳儀」等作為,已使上開2帳戶成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為 My Card點數,再交給他人之舉,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行為分擔,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由本案 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嗣於112年3月10 日14時40分,係連結到扣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而進行 儲值。此當係由掌握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之「财务-馨 研」所操作,而與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該筆金流係由被 告所操作,應屬誤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時, 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團性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近10年內日趨嚴重,政府機關 為防制詐欺及洗錢,就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加宣傳詐欺集 團常見詐騙手法及其等以話術蒐集人頭帳戶、徵求車手之方 式。金融機構、各類電子支付平臺亦會在官方網站、提供給 往來客戶之資訊中,加註反詐騙警語,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 罪。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提供身分資料 予他人,並將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即得以利用其個資申請設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取款上繳,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稻江管理學院畢業,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大學時期亦 曾在飲料店打工,已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有自行接洽客戶 、承攬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29頁),並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警2224卷第3頁)。承上, 足認被告在社會中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已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歷次所購買之My Card點數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55-286頁),足見其上均有「點卡詐騙盛行 ,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提醒您 !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 保自己使用才購買,以免受騙上當風險」、「遊戲點數僅可 用於線上遊戲儲值,無法用於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有 疑問請聯絡下方客服或撥打防詐騙專線『165』進行諮詢,以 避免遭詐騙集團詐騙 」或「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 IN碼,以免遇到詐騙」等警語。另從被告與「财务-馨研」 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 被告經「财务-馨研」要求其前往超商購買大額之點數卡時 ,隨即向「财务-馨研」表示:「那都不能用匯款嗎?」、 「不然一次買那個多點數卡」、「店員都會問我」等語,「 财务-馨研」則回稱:「你就說儲值遊戲」、「你一個店不 要買那麼多」、「一個店買兩三萬」、「多找幾家」等語, 被告隨即表明:「我很怕警察找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去同一家超商買點數,我一直都是買5萬、3萬 ,我怕店員會問我會不會被人家詐騙等語(偵10189卷第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因購買金額龐大之點數卡,而經店 員認為有異狀,提醒其此舉有涉及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所購 入之張點數卡上亦有「勿替他人購買」、「勿提供序號密碼 」、「點數僅有儲值線上遊戲之功能,不具其他功能」等防 詐騙警語。而被告亦擔心自身因購買點數卡之行為,遭警察 關切。是以,從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經過及其擔心警察查訪之 反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購買大面額之點數卡上繳「财务- 馨研」或「-芳儀」非屬一般交易常態,而有涉及詐騙之高 度風險。  ⒋依照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註冊驗證簡訊內容包含:「【icash pay註冊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維護您的 帳戶使用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之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財務-馨研」,我當時 也沒有問「財務-馨研」這個簡訊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驗證碼時,即可知悉 「财务-馨研」可能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 ,由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4至30 (本院卷第144-147頁)、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4、313頁),亦可認定「财务-馨研 」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於112年3月7日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旋遭鎖定而無法使用,「财务- 馨研」隨即指示被告撥打00000000000(即愛金卡公司客服 電話),處理解鎖事宜。且為求順利解鎖本案icash pay帳 戶,「财务-馨研」更指示被告向愛金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 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生意周轉之用。而被告則是全未就此事 向「财务-馨研」求證或查明,即全然遵循指示,致電及寄 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佯以:本案icash pay 帳戶資金用途係供生意周轉,而向愛金卡公司要求解鎖本案 icash pay帳戶。此外,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13頁)已載明:「感謝您的資料提供,您 的icash pay帳號已開放,請您再登入使用。」等語,被告 收受該郵件後,當已明確知悉「财务-馨研」係以其名義申 辦本案icash pay帳戶。  ⒌綜合①被告已預見「财务-馨研」指示其購買點數卡上繳一事 ,極可能與詐騙有關,因而對於前往超商購買大額點數卡後 上繳一事,有所遲疑,恐自身會因此遭警方關切之反應;② 被告藉由驗證碼簡訊內容、愛金卡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資訊, 已知「财务-馨研」濫用其個資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後, 仍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持續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渠等匯款,並一再配合前往超商購買點 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密碼等行為。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财务-馨研」、「-芳儀」 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犯,然其面對「财务-馨研」、「-芳儀」之指示,卻從未 求證,反而為了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全然無視點數卡、驗 證碼簡訊中之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 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之情況下,仍保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縱使被告辯稱其同是受騙之被害人 等語為真,然其在可預見「财务-馨研」所指示之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猶聽命行事,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自 亦屬本案之加害人,難因被告初為被害人而免其本案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詐欺共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 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 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 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 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 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 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點數卡上繳之人先後為「 财务-馨研」及「-芳儀」,然前述2LINE帳號之使用者從未 當面與被告接觸,而詐欺集團中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進行 詐騙,並非罕見,在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暱稱「财务-馨研」 、「-芳儀」之2個LINE帳號確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之情況下, 尚難逕認被告係與相異之2人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各係與先後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 INE帳號之同一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僅受前述之人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密集取 款,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工作經驗,在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實已預見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再提款並購買點數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卻仍為取回自身投資之資金,以及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 比例之獲利,而一再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人匯款, 再親自將款項轉買點數卡上繳,與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及贓款之難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提領之金額、被告在 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000元之利益( 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鹿草鄉市調解委員會 112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影本),然尚未賠償其餘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中之同一人共犯, 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經手 上繳之贓款金額共計為27萬7000元,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參諸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至15時56分之交 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可見「-芳儀」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4所示之3萬7000元時,同意給與被告1000元之報酬,被 告遂將該1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報酬保留在 本案中信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上繳。據此,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 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 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 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提領後 ,購買點數卡上繳,最終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郁霖 (提告) 112年3月3日12時許,因色情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7日  18時14分轉帳4萬9999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筆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儲值回本案icash pay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7446卷第7-13、15-1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90頁) 4.告訴人鄭郁霖提出之「戀人」網站面截圖(警47446卷第19-20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7日  18時16分轉帳4萬9999元 112年3月10日 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48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112年3月10日 19時19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23分,使用ATM提領4萬元 2 周師丞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2日  19時44分轉帳3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2萬5000元 ①112年3月12日20時52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224卷第5-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0-9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4489卷第15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12日  20時28分轉帳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匯入3萬元,逕予更正) ③112年3月12日20時49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21時47分,使用ATM提領1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21時32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轉帳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④112年3月12日23時33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3 王宥鈞 (提告) 112年3月16日前,因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40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801卷第27-32頁,偵10189卷第75-76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3頁) 3.告訴人王宥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801卷第頁35-39)、「戀人」網站面截圖(警72801卷第4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801卷第37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鵬程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6分,使用ATM提領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651卷第3-7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 3.告訴人王鵬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5651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651卷第30-91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1

CYDM-112-金訴-623-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961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530號、第1867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郁昇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出價收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缺錢花 用,在臉書上看到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耀展」之人(即戴㴛鴻)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戴㴛鴻、李芳婷( 戴㴛鴻、李芳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當場 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 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對如附 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 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於111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臺 北延三直營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 戴㴛鴻、李芳婷,並當場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虛擬帳戶、帳號,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 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 至61、12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下稱偵18530卷】第371至373 頁、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下稱偵9212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72頁、簡 上卷第56、1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二),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 字第00121號函附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偵5 961卷第103至10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61卷第235、237、239頁 )、被告與暱稱「耀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961 卷第67至91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 5號卷【下稱偵6535卷】第27至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400號函附手機門號0000- 000000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偵18530卷第27至 35、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21S號函暨檢附資料(偵9 212卷第15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偵9212卷第5 1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信服 字第1120003517號函附光碟一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673號卷【下稱偵18673卷】第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 號4至1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各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 第一次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予戴㴛鴻後,因缺錢而再次向戴㴛 鴻詢問並出售等情(見簡上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又因缺錢花 用,另起犯意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 卡,且先後交付之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被告2次交付手機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上開2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 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昭雯、 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數量與期間;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出售1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5961卷第193至194頁、偵9212卷第127頁、偵1 8530卷第371頁),而本案被告共出售4個門號,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手機門號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用途 備註 1 11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下用戶號碼之虛擬帳戶,用以接收MYCARD點數儲值點數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許瑞誠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愛金卡股份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第18673號) 4 111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egijznhfx_號,並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1 郭昭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盜用前同事帳號暱稱「Judy是我」,向告訴人郭昭雯借款,致告訴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9頁) 2 邱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33至13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7至142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7頁) 3 何靖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告訴人何靖筠借款,致告訴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6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5頁) 4 李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以暱稱「吳婷婷」、「隨風」透過「鳴響雪松:阿納絲塔夏」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資訊,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騰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653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5 古采緹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以暱稱「Patricia Tsai」透過「螺獅粉供應(好歡螺,李子柒,螺中藕)」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螺獅粉廣告,向被害人古采緹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被害人古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21至223頁) 2.臉書文章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6 林廷翰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6時12分許,以暱稱「Bang Dolah」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林廷翰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⒈6,500元 ⒉9,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89至91頁) 2.臺幣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10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7 石雅萍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7時許,以暱稱「梁子平」透過「官田大小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廣告,向告訴人石雅萍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 2,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61至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5至185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8 陳聖文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陳聖文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 ⒈8,160元 ⒉4,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9 李培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李培興佯稱:價格低廉,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8分許 1萬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41至1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0 蔡素芬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Aykut Kar」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全新咖啡機廣告,向告訴人蔡素芬佯稱: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蔡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01至20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1 張怡文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 Any」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廣告,向被害人張怡文佯稱:先匯一半3,000元,另一半等貨到再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張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39至24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至2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2 陳畇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以暱稱「郝仁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貼文,向告訴人陳畇蓁佯稱:約定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3 張雅婷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3分許,以暱稱「塔草莓」透過「2022虎寶寶媽媽Baby Tiger」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尿布廣告,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9至3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4 何晉安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盜用臉書帳號「江振寰」並透過臉書貼文刊登販賣二手PS5遊戲機,向告訴人何晉安佯稱:要賣9,800元,但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67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 15 吳大英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廖婉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吳大英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327至331頁) 2.臉書文章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3至3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6 謝承圻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賣場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 4,999元 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蝦皮購物平台系統隨機生成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9212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2024-11-19

SLDM-113-簡上-19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2063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2063元,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   被   告 廖少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 地點,拾獲施萩玲所有而遺失之icash2.0儲值卡1張,且該 卡儲值金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6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9時26分57秒 起,陸續以前開卡片感應扣款26筆共計2054元。被告將前開 卡片儲值金花用至僅餘9元後,即將該卡片丟棄之。嗣施萩 玲於同日9時許發覺卡片遺失,且經查詢發現卡片遭盜刷,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少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施萩玲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卡號查詢交易紀 錄、電子發票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上開卡片(含內原留存之儲值金),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萩玲,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2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 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 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 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 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 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 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 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 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 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 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 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 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 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 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 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 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 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 ,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 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 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 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 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 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 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 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 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 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 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 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 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 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 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 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 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 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 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 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 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 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 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 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 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 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 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 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 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 ,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 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 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 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 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 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 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 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 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 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 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8、16380、180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 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不詳人士 指示,以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於同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該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 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列 印收款條碼繳費,經由交易平台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 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㈡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將其於同年月25日向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於同年月18日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 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 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李坤哲於偵查中坦承提供犯罪事實㈡所示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 卷第4至5頁、112偵36346卷第3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00、4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條碼明細(112偵36346卷第17至19頁) 、繳費條碼對應資料(112偵36346卷第31至32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申請流 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8 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流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125頁)、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9 5至117、119至127、129至135頁、113偵18085卷第119至121 、125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設本案icash pa y帳戶之申設流程、申設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 設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辦流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51至2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同時提 供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詐欺款項,業分別遭不詳人士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暨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 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蔡徐鳳珠 暱稱「雷公」之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30日6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蔡徐鳳珠佯稱:繳費加入「雷公今彩539版路」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539FB)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蔡徐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持代碼繳費。(112偵36346卷第9至11頁) 112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4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8分許 1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雍量 暱稱「靜珊」、「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星星」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雍量佯稱:可以幫忙打廣告,惟須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雍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5頁) 112年12月27日0時5分許,匯入4萬9,000元、4萬9,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 簡忠億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簡忠億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網址:https://wwwwxyw.com:30340/#/home)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忠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7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21時31分許、53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入3,000元、1萬元、1萬6,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3 張偉哲 暱稱「團團」、「指導員老師-佳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偉哲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hhhtta.info)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張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匯入3萬2,8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4 黃天賜 暱稱「雯雯」、「指導員慧珍」、「財務玲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世紀佳緣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黃天賜佯稱:在世紀佳緣交友平台(網址:https://ttt4tt.com:7070/#home)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17至23頁) 112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5 陳仕宥 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宥佯稱:在世紀佳緣網站上點及相關數據,進行數據對接,可獲利云云,致陳仕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99至109頁) 112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匯入8,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86-202411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育如(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雄(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詩(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彭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此有彭 淑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繼承人林育 如、林正雄、林詠詩、林家輝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見個資 卷附之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林育如、林正雄 、林詠詩、林家輝為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電 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1 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20時31分許,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彭淑貞佯稱誤扣款12期,需配合解除 設定云云,致彭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共計匯款9 萬9,976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彭淑貞受 有9萬9,97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彭淑貞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彭淑貞遭詐騙所受之9萬9,976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31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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