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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 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 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 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 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 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 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 ,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 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 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 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 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 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 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 ,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 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 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 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 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 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 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 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 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 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 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 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 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 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 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 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 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 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 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 」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 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 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 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 ,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 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 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 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 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 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 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 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 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 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 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 ,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 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 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 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 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訴-6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嘉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琳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陳思 琦」之人,過程中「陳思琦」不斷噓寒問暖,並以「親愛的 」、「寶貝」稱呼被告,並表示要一起去看房,可見雙方確 實為情侶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陳思琦」,故未能察覺其詐 騙手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觀本案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等流程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先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 接觸被害人之後,再透過各種話術攀附關係,以兄妹、師徒 、情侶相稱,待被害人卸下心防後,再聯合第三人以話術騙 取金錢之過程亦同,不同之處僅為遭騙取之財物不同,足見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相同,均為遭詐騙之人。又被告有正當職 業,日常生活均需使用銀行帳戶,且有身心障礙,定期領取 政府補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也包括領取補助使用之 帳戶,並非久未使用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實 無可能交付領取政府補助之銀行帳戶,導致其無法提領補助 、日常使用,況被告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綜上,被告因 遭感情詐騙,誤信「陳思琦」致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無法預 見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其附表1、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賴伯 威、吳玉鳳、鄧秀麗、廖國光、吳佑華、林欣怡、謝昇達、 蔡月丹、陳文錕、賴毓喬、劉秝羚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報 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貨態 追蹤資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陳思 琦」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本案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自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的 原因是因為會有幻聽、幻覺,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及現 在都是從事保全工作,之前在加油站打過工,所提供的帳戶 資料都是薪轉戶,知道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錢等情(原 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0、112、179至180頁),顯見其 應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為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是收到「陳思 琦」LINE交友邀請,開始跟他聊天,後來他說要匯款給我要 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且提供另一聯絡人資訊「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要教我操作匯款事項,因為我不太會操作,他 就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我覺得我跟「陳思琦」是網路情人 ,(為何是把存摺及提款卡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而不是「陳思琦」?)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起的,是「 陳思琦」要我聯絡張專員;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也沒有視 訊,跟他們大多是LINE通話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跟誰通話?通話在講什麼?)「陳思琦」、張專員都有通 話,他們說一次要給越多越好,我就寄4個出去,寄二次等 語(偵卷第8、18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9頁), 亦即被告與「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既不熟 識也沒有見過面,更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與其2人之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將 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 熟識之人使用,遑論其自稱與「陳思琦」為網路情人關係, 卻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與其毫無關係之「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此等過程實亦啟人疑竇。  ⒉本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陳 思琦」多次稱呼被告「寶貝」、「…(略)我想先匯5萬美金 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略)」, 然對話間均是關於「陳思琦」要匯款美金5萬元、已經匯款 、請被告聯繫「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事宜,並無其他 聊天內容,而被告之回應不僅簡短,也無相對應熱絡、親密 之言詞,且都只是針對「陳思琦」指示事項回覆,實與一般 熱戀中之男女明顯不同。而被告上訴理由雖指其之所以無法 提出與「陳思琦」的完整對話紀錄,是因為員警只擷取部分 對話紀錄,並向被告表示只需要該部分對話紀錄即可,所以 被告便將「陳思琦」封鎖,以致於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 云(本院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警察只有 請我截圖,警察問我為何會寄出去、如何寄,我只有截這部 分相關的,然後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 即提供何內容資料為被告自行決定,並非如其上訴理由指稱 係員警擷取,被告以此為自己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指其所提供之帳戶包括自己領取補助之帳戶,若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怎會提供領取補助之帳戶等 詞為辯。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曾有身障補助款項 3,772元之匯入,然隨即經領出3,800元,且於告訴人廖國光 112年8月8日遭詐欺而匯款前,該帳戶中僅餘266元,有該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3頁),參以前述「陳思琦」表明要匯 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詞,可見被告即有可能為此利益 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更加不在意。   ⒋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思琦」、「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已可預見該 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賴 伯威等人遭詐騙而轉入、輾轉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 開帳戶之人轉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 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 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亦自承如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 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縱有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不詳人士,進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者,然其等交付款項多有特 定目的,如購買商品、投資操作,形式上觀之,交付款項與 各該目的間尚有關聯性,顯然與本案被告交付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 輕量刑乙節,被告雖與到庭之被害人賴伯威、廖國光、謝昇 達、蔡月丹、陳文錕等人達成調解,然其調解之內容為被告 願意賠償之款項由被害人持調解筆錄就被告因未繳納貸款遭 銀行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併案執行,為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9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亦即被告尚無實 際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雖尚未實際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然其始終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及收入,亦如 上述,是在現有他案就其薪資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合意由被 害人等執調解筆錄聲請併案執行,仍有相當展現被告願意彌 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 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嘉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2部分又 於「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進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琳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暱稱「陳思琦」的人跟我說 當時要匯一筆美金5萬元到我的帳戶,他說要拆散銀行會比 較好,才不會扣稅,所以我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 帳戶寄出。「陳思琦」為什麼要匯錢給我我忘記了,我是在 網路上認識「陳思琦」,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的關係是網 路情人。「陳思琦」要我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我會一起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他們說要直接用 提款卡存款,要做設定,錢才有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感情詐 欺,誤信「陳思琦」之說詞,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會對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有助力,更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且本案郵 局帳戶為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金融帳戶,如被告有幫助 洗錢之故意,實無可能交付用於收受政府補助之帳戶,導致 其無法提領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至64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8、180至1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 、42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附表2「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另案 被告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2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之時間將包含此詐欺 款項在內之各10萬元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彰銀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掩飾、藏匿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包含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 款項,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時為30 歲,被告雖就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172頁),然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 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 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方提供本案帳戶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 「陳思琦」,他想要跟我熱戀,會傳一些甜言蜜語給我, 我覺得我們的關係是網路情人,我覺得他就是一個網路上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又依照被告提出其 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觀之,絕大部分均為「陳思琦」 指示被告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帳戶之內容 ,僅有少部分是「陳思琦」和被告分享生活瑣事,而被告 對此則少有回應,有被告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 述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雖「陳思琦」係以「寶貝 」稱呼被告,然被告對「陳思琦」均無何親暱之言語,尚 難認被告與「陳思琦」間已建立情侶之親密關係,而對「 陳思琦」有正當之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率然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其無特別密 切關係之「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思琦」當時跟我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他為什麼要匯錢給 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資金,其對於該帳戶很可 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又查,雖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受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所用,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1元,本案彰銀帳戶僅有17 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3、14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 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難僅 憑本案郵局帳戶同時為被告每月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 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2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 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 112年8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蘇姵菡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8日16時12分許及16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4,00 0元及2萬9,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就蘇姵菡部分被告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蘇姵 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為 論據。惟查,蘇姵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2年8月20日被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時,才發現遺失錢包,錢包 內有5張不同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於同年月23日辦 理掛失,後來於同年9月17日接到派出所來電通知我前往 製作筆錄,當時我表示因為沒有損失所以沒有前往派出所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蘇姵菡未有因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又公 訴意旨所指之款項係由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蘇姵菡嗣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包含此渣打銀行帳號在內之金融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 至28頁),自難認蘇姵菡為本案之被害人。綜上,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伯威 (提告) 112年7月30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琬琳,向賴伯威佯稱Molson mall網站可投資電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伯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8頁正、反面) 2.賴伯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2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向吳月鳳佯稱可至特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快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吳月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5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3 鄧秀麗 (提告) 112年8月1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華峰」與鄧秀麗聯繫,向其佯稱可至Crypto網站操作黃金現貨買賣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鄧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頁正、反面) 2.鄧秀麗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42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4 廖國光 (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RA梁真真」等人與廖國光聯繫,佯裝兜售50餅普洱茶,致廖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待其全額付款後,僅寄來20餅普洱茶。 112年8月8日15時28分許 18萬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8至100頁) 2.廖國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頁) 5 吳佑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Say Hi交友軟體暱稱「蔡思慧」與吳佑華聯繫,向其佯稱可合資投資網路商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吳佑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7月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博遠」與林欣怡聯繫,向其佯稱可認購疫苗產品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6至87頁) 2.林欣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90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7 謝昇達 (提告) 112年8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紫琪與謝昇達聯繫,向其佯稱可至Trade Nation網站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謝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及46頁) 2.謝昇達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5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8 蔡月丹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月丹聯繫,向其佯稱可至金榮中國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蔡月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 2.蔡月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57頁反面至85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9 陳文錕 112年5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王詩婷與陳文錕聯繫,向其佯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恆齊財富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陳文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至35頁) 2.陳文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至4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0 賴毓喬 112年7月10日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林博」與賴毓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Bitget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毓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2.賴毓喬提出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31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劉秝羚 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向劉秝羚佯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 40萬元 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17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劉莉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間 ,透過LINE向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 載投資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 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該款項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法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具強烈屬人性。被告為34歲 之成年人,顯見其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惟竟 輕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甫於11 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認識且未曾謀面之「王偉」,且於出 借帳戶前毫無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所營事業是否屬實,致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未盡善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客觀上併有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因第三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0萬 元遭受損害,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亦不知 第三人係詐騙集團而提供帳務資料,無幫助詐欺的故意, 原告損害並非被告的行為直接所導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法律上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 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所屬詐欺 集圑,該詐欺集團以被告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段,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此部分自可信屬實。惟 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抗辯。經 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感情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原告報 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1頁至第158頁),且對話記錄中確實有:「可以和妳 認識一下嗎」、「問一下妳是單身嗎」、「一般情況下我 很溫柔甚至不太會拒絕別人,就算拒絕也不太會說重話」 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在 網路交友受騙,於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 付系爭帳戶供對方收款轉帳使用,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侵權行為。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 取他人信賴而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網路交友,在出於信任對方之 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 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所致,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 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 款20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71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妙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妙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法條 ,文字漏載被告所涉係「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翁義豐「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義豐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妙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港郵局,臨櫃將「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HI YAN LIN ,下稱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 又將郵局帳戶之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義豐誆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在「亞馬遜」網站投資云云,致翁義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騙集團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境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翁義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妙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郵局帳戶申登人,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並將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姓名不詳之人,被告無留存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翁義豐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義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423號函、所附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書、國際匯兌業務客戶盡職調查表 被告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上開境外帳戶受款人為其「妹妹」,其資金來源為「薪資」,核與被告所辯其在網路遭感情詐騙而將帳戶提供予網友使用之說詞顯不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賴妙娟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1月13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2025-02-20

SCDM-113-金訴-987-20250220-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 人 陳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不詳、ID「 @qaqaqa3001」之成年人(下稱「@qaqaqa3001」之人)指示 ,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商業銀行( 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 帳號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qaqaqa3001」之 人。「@qaqaqa3001」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 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帳戶會遭他人 盜用之危機意識,進而亦不會對於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 息通知有過多關注。且伊所有○○帳戶係作為向勞動部請領失 業補助金所用,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内,故勞動部仍續於111年3月25日匯入失業補助金 2萬6,04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至○○帳戶,倘伊已預見交付 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立即將系爭 補助金領取而非留在○○帳戶內遭凍結,更不可能未向勞動部 提出更改受款帳戶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況詐欺人員使用○○ 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何須測試。被上訴 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曾與詐欺人員聯絡要求將○○帳戶中勞保失 業給付相近之餘額留予伊,原審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詢對伊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伊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認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情事,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於111年3月18 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qaqaq a3001」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 ,伊之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偵查卷(下稱834 3偵查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 96號偵查卷(下稱47096偵查卷)第15頁】,復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原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下稱75號刑事卷)第307頁】 ,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 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本案約定帳號 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上訴人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於偵 查卷可憑(見8343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參以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 如非上訴人將密碼告知「@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 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qaqaqa3001」之人甚明。 其雖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 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上訴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上訴人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 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上訴人告知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設置與網頁設定登入相同,取得上訴人設定在該 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可能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 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 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銀轉帳提50元至本案 約定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8343偵查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 法相符,且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所匯進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 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 相符。  ⑶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00年00月生,大 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 語(見8343偵查卷第165頁、75號刑事卷第309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 ○○○○銀行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 證明單之報案資料(見8343偵查卷第127頁、第141頁),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其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卻遲 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上訴人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之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知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 且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然 上訴人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在線上開戶,顯見其為經常使用網 路銀行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通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屬重 要,自無任意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之理,且關閉網路銀行a pp通知亦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 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 於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雖有報案,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遭詐 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 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薪轉戶、○○帳戶則為領取 失業補助用,不可能將生活所需之系爭帳戶及○○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陳其在○○○○銀行除 開立系爭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作為提款用,系爭帳戶無提款卡、0000號帳戶有提 款卡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20頁)。然參諸系爭帳戶明細 ,「黃金屋綠能旅店」固曾於111年1月7日、2月11日及3月1 5日分別轉帳匯款3萬219元1萬88元、1萬1,067元至系爭帳戶 ,然自111年3月15日後,即無任何「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 帳匯款紀錄,且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前僅有「黃金屋綠 能旅店」之轉帳紀錄,並無其他匯款交易,上訴人於111年3 月15日當日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0元,且自111年3 月21日起即有多筆3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參以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系爭帳戶 ,核如前述。如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 以對於有他人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系爭帳戶,均未理會,且 對於111年3月21日後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曾聞問。益徵上訴 人確已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始對於系爭帳戶有 多筆大額款項交易視而不見。況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則經 詐欺人員兩次將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 留存與上訴人系爭補助金相近之餘額2萬6,500元,此與詐欺 人員此前均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 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上訴人係自 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人員,並於不詳時間告知詐欺人員此 筆款項為其所有之失業給付,始未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誤。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且已向仁武分局 報案遭人詐騙,並經仁武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為被詐騙金融 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各 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經查獲之詐欺人員 尤威仁、吳浚榤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惟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 得帳戶之原因,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 出售、出租帳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 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 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等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見 各該筆錄),與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不同,亦 無其等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 陳述,是以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行訊問尤威仁、吳浚榤之必 要。  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伊因遭詐騙人員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被上訴人受該詐欺人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基於與詐欺人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人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人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200,000元 ○○○○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黎琛之證述(彰檢112偵141卷第13-20頁)。 ⒉被害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彰檢112偵141卷第22-23頁)。 ②被害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112偵141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2偵141卷第35頁)。 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彰檢111偵8343卷第11-15、17、19、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元 ○○○○ 000000000000 附表二(約定轉出帳號): 編號 匯出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TCHV-113-上簡易-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9日,分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陳研欣」之人( 未有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 「李瑞東」、「陳研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辛○○之中華郵政 、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 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文字對話紀錄 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及警、偵訊辯稱:歹徒 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搭訕伊,伊被「陳研欣」感情詐騙,「 陳研欣」說要匯錢給伊,叫伊加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李 瑞東」好友,「李瑞東」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 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伊才分二次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 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四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本件犯罪主觀犯意,「 陳研欣」在LINE中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又以老公相稱,被 告無結婚經驗,亦無與異性交往經驗,被告係遭感情詐欺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其他司 法實務判決為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辛 ○○之中華郵政、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 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一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賣貨,更未與7net 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 之外匯管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被告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 仍以交貨單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上開之反常,而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已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 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 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人,事實上,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提出 交貨便單據,而由辯護人在辯護狀提出之被告交貨便單據影 本觀之,該單據上之寄件人確非被告本人而係「鄭*煌」, 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法可 能性,被告在此情形下,猶不向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 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不能猶稱 其無本件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又被告辯稱「李瑞東」向 其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 云云(按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未有「李瑞東」提及 該詞,被告與「陳研欣」之對話截圖亦無之),然我國廢除 外匯管制已凡二、三十年以上,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知一個帳戶可以從境外匯款多少錢進入該帳戶,於此情況下 ,不為任何查證,竟寄出多達四個帳戶提款卡,更與事理相 違。不但如此,即使每個帳戶可以接收境外匯款有固定限額 (事實上無之),被告亦以提供金融帳號供「陳研欣」匯款為 已足,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併同寄交,而形同同意收受人無 限制使用己之帳戶之理。又觀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 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11日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時即已同時申辦跨國交易功能,是亦無所謂仍須寄交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以使「李瑞東」為其開通外 匯功能之問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以該部分為辯,然仍 一併論述之)。又被告既要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外匯管 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 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克難 」門市,且寄交予個人「張*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就 此,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有無「張*華」 其人,益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上諸項不但係 日常之普通常識,更為被告之親身經歷(如寄件人非其本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早已有外匯功能),且被告既知使 用智 慧型手機上網,卻不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或逕予致電中央銀 行或其他相關機關甚或逕向開戶銀行求證,即逕將多達包含 本案三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上開個人,其無卸責 之可能。復依被告所提其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一銀已 於112年8月18日9時54分通知被告其之該銀行帳戶「於本日 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被告仍未為任何注 意而向該銀行或其他機關查詢,卻截圖傳予「李瑞東」,後 續並再寄送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被告之不 作為自益證明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彰彰明甚 。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0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 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 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 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 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 ,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提出其他司法實務判決為憑,然各案案情不同, 未可同等類比,且我司法實務經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 ,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逕掉入類型化陷阱而就心證 判斷亦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 型、貸款型、投資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 ,其結果自與公平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 甚且導致若干司法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即使行為人欲聯手 不詳之對方對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 確定幫助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且本院基於憲法保障 之獨立審判,本院心證亦不受上開類型化、量化之司法實務 判決之干涉。更況即使辯護人將本案類比為愛情詐騙型,然 被告亦有上開之具體案情,無從否定其之幫助本件犯罪不確 定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三個以上罪, 已為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 多達三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未體會 其行為在法秩序之可非難性,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高達共計新臺幣1,726,117元,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 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即112年8月22日12時29分將其中之 50,000元轉出至812(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共犯,應由檢 察官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子○○ 112年5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姿芸」向子○○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100,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100,000元 一銀 2 告訴人 壬○○ 112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游依萱」向壬○○謊稱:可以透過旭聖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50,000元 郵局 3 告訴人 庚○○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ORROW」向庚○○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西你貨幣獲利云云,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20,000元 中華郵政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3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10,000元 一銀 4 告訴人 寅○○ 112年6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50,000元 一銀 5 告訴人 丙○○ 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50,000元 一銀 6 告訴人 丑○○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丑○○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100,000元 一銀 7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王婷婷」向丁○○謊稱:可以透過做跨境電商獲利獲利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96,117元 一銀 8 告訴人 己○○ 112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芷茵」向己○○謊稱:可以透過紅石投資公司投資過立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40,000元 一銀 9 告訴人 戊○○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徐玉晴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徐玉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20,000元 一銀 10 告訴人 癸○○ 112年4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癸○○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50,000元 一銀 11 告訴人 乙○○ 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旭慎公司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100,000元 一銀 12 告訴人 甲○○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甲○○謊稱:可以到歐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賺錢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12時27分許,5550,000元 國泰世華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8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 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 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 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 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 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 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 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 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 ,「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 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 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 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 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 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 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 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 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 」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 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 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 ,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 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 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 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 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 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 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 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 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 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 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 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 、「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 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2025-02-13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瑜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第236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同時綁定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為MAX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Hu」之人(下稱「Mr.Hu 」)。嗣「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虛 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甲○○○、己○○、戊○○、鄭琪尹、許崇涵、 黃淑惠、莫莉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r.Hu」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Mr.Hu」自稱是香港人在韓國工作,積極向被告分享投資 方式,被告因為對投資理財有興趣,故與其加為LINE好友, 被告當時因與配偶有嫌隙,且需照顧子女,及兼顧教職及進 修之工作,「Mr.Hu」每天噓寒問暖,讓被告陷入愛情幻想 ,與「Mr.Hu」彼此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因為受 「Mr.Hu」感情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Mr.Hu」   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 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 彰化銀行帳戶為MAX交易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Mr.Hu」; 「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出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幣紀 錄截圖、被告與「Mr.H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第79頁、第81至110頁、偵一卷第3 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 知去向,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收款及取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 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19 0頁),而屬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 驗,復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 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而其操作MAX平台帳戶綁 定金融帳戶帳號後,可用以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 虛擬貨幣,亦與一般金融帳戶之存匯款功能無異,則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或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謹慎查證對方 身分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Mr.Hu」之真實姓名、地 址,沒有見過他,只知道他住在國外,伊不知道他會將彰化 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拿去做何使用,當時伊陷入感 情問題太深,他說要教伊怎麼操作,但要告訴他帳號、密碼 ,這樣才知道伊完成的流程,他有示範給伊看,伊沒有意識 到任何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見被告在不 知「Mr.H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亦未 深入瞭解「Mr.Hu」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任意告知 「Mr.Hu」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對於 「Mr.Hu」是否使用上開帳戶或如何使用,均未為任何限制 或管控,被告主觀上顯流於恣意、放任之意思。況被告在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Mr.Hu」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Mr.Hu」對被告表示:「明天老婆要到彰 化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銀行人員會問你為什麼開通,就 說用來學校薪資轉帳,不然銀行不會給你開通路銀行功能, 需要說明為什麼使用網路銀行」、「老婆明天要拿上身分證 還有印章和MAX綁定的彰化銀行卡,去銀行綁定這個約定帳 號,記得不要說投資哦……只要態度確硬告訴銀行專員我要綁 定約定帳號用來付貨款就好,盡量簡單一點,就會給辦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Mr.Hu」教導被告 欺騙銀行行員,但被告係出於投資目的申請網路銀行、綁定 約定帳號,其目的並無非法之處,且此等申請事項,就銀行 承辦之諸多業務而言,乃屬簡單之申請業務,並無任何複雜 之檢覈程序,「Mr.Hu」卻以如此話術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行 員,自有可疑,通常智識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均會 懷疑是否在被教導從事非法之事,被告處於此時點,對於「 Mr.Hu」可能為從事非法行為之人並非毫無機會察覺生疑, 遑論之後「Mr.Hu」要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 戶帳戶帳號、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交予其使用,更增可疑 ,被告對於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人為此要求,卻不拒絕,足 認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是否會被供作不法 犯罪工具明顯不在意,而具有縱「Mr.Hu」或其他人以其提 供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款項遭他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該虛擬貨幣轉出,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 帳戶予「Mr.Hu」之動機縱係因受感情欺騙導致,此與其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 告雖遭「Mr.Hu」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然依被告之生活閱歷,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 身分不明之人,理應預見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 匿犯罪所得,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被告雖又辯稱:伊亦被「Mr.Hu」欺騙,投資總金額高 達180萬元,被告是基於信任「Mr.Hu」,才會投資到如此鉅 額,主觀上沒有意識到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有關云云。被 告與「Mr.Hu」雖於LINE對話中言詞親暱,但現實生活中未 曾見面,亦無相處,被告不知悉「Mr.Hu」真實姓名、住處 ,一旦脫離通訊軟體,雙方將無法聯繫,被告與「Mr.Hu」 間並無任何客觀信賴基礎。被告雖辯稱遭「Mr.Hu」欺騙, 亦投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云云,但被告為此投 資行為卻非基於任何客觀可信之條件或投資計畫,難認足使 被告完全無法察覺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在助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 戶,旋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再遭轉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上開條文關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雖為被告提 起上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犯罪,不符合上 開條文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且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上訴後 否認犯行,已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方法,暨其自陳目前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每 月收入約2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 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 6書信(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受騙金額,暨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被告否認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即未經查獲,如 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劉淑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淑容,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淑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1.劉淑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2.劉淑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 3.劉淑容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2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30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qiu0213」、通訊軟體LINE帳號「wszpf.44」結識乙○○,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31分許 1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年11月5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結識庚○○,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交易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9時2分許 2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 3.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紀錄1份(警一卷第6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杰」結識甲○○○,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如何利用「快喵」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7分許 1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 3.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 112年10月20日 1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16分許 2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ustin」結識己○○,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6日 22時29分許 1萬5千元 112年11月8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p31712」結識戊○○,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uxckkf」,向其佯稱:想一起努力打拼、一起投資,需下載翻牆軟體VPN及幣安app,並至海外外匯平台註冊會員投資外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8時56分許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22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2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10萬元 7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鄭琪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博文」結識鄭琪尹,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VPN及幣安之app,並至傳送之指示網址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琪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1.鄭琪尹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2.鄭琪尹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3頁) 3.鄭琪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幣安支付app、詐欺集團傳送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併辦警卷第43頁至第73頁、併辦偵卷第28頁至第43頁) 8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許崇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以臉書投資理財群組結識許崇涵,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崇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許崇涵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2.許崇涵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3.許崇涵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96頁) 112年11月5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9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黃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建峰」結識黃淑惠,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合夥入侵平台,按指示操作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黃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 2.黃淑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 3.黃淑惠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併辦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3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10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朱雅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愷」結識朱雅蓉,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手把手教授使用虛擬貨幣平台0KX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雅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1.朱雅蓉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 2.朱雅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3.朱雅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2年11月7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 19時56分許 3萬5千元 11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莫莉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徐海鷗」結識莫莉婭,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暱稱「挽風」、「在線專屬客服」向其佯稱:按指示將傳送之商品照片賣出去即可獲利云云,致莫莉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阮慶雲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19時27分許 1萬元 1.莫莉婭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2.莫莉婭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3.阮慶雲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卷第129頁)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76-202502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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