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
THARALINGAM(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紙箱菜底1袋及行李箱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馬來西亞幣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次後,
被告可受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極可
能係受毒品上游利用,屬未必故意,其家境貧寒,無證據證
明其曾違犯毒品犯罪,本件犯罪於機場即遭查獲,犯罪之危
害實尚未發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
減輕至最低之處斷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
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
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
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
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0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
之成年男子、名為「Su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
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Ali」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M
aytower」飯店內,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之行李箱1個給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HARIVARMAN SU
NTHARALINGAM再於翌(14)日攜帶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BR-22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啟程來臺
,且於登機前收受「Ali」所交付之報酬馬來西亞幣2,600元。嗣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關員發覺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
品有異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9至121
、141至147、199至20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
重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9、17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2號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
,第29至30、35至37、47至59、63至87、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
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之成年男子、名為「Su
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違禁品
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懷疑
過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
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雖高
達3,450.7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
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
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
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
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
,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登機手續完後「
Ali」有給我馬來西亞幣2,600元,這是作為我協助將行李箱
帶至臺灣的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馬來西
亞幣2,6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海洛因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50.79公克(驗餘淨重3,450.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78公克),純度69.49%,純質淨重2,397.95公克。 ㈡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㈢ 紙箱菜底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㈣ 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㈤ 來台機票 1張 不予沒收 ㈥ 電子機票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㈦ 臺灣訂房資訊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3-上訴-5214-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