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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 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 、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 、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 (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 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 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 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 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 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 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 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 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 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 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 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 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   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 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 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 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 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 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 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 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 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 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 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 )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 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 ,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 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 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 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 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 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 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 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 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 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 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 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 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 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 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 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 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 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 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 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 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 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 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 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 :)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 …(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 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 (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 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 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 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 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 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 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 ,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 :)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 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 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 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 ,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 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 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 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 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 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 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 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 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 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 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 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 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 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 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 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 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 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 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 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 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 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 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 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 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 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 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 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 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 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 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 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 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 ,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 ,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 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 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 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 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 ,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 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 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 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 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 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 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 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 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 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 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 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 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 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 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 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取款 車手。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林明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詞,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 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 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 第一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 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 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 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李承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 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林明仕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 李承灃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灃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星如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後,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陳星如因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陳星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等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明 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 轉匯49萬0,014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 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 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被 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 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428 卷第12頁、第14頁、偵緝280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28卷第 67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 圖、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 檢附之蔣文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檢附之陳星如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幣安刊登廣告,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再向上 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 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 客戶)實名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陳星如將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買 幣,俟上游幣商將泰達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再將泰 達幣轉入陳星如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認識告訴人、蔣文逸 ,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詞(見偵6428卷第14頁至第17 頁、偵4039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第56頁),並提出其自稱使用之幣安帳戶 資料、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頁面、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28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0398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 頁、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 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經銀行行員 進行關懷提問時,自稱提款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及檢附之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 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西元2014 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既以從事泰達幣交易之 個人幣商自居,復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其有專門研究過虛擬貨幣投資,已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上開有關泰達幣之基 礎資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時, 經檢察官詢問提領上開280萬元之款項去向,答稱「我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復陳稱「(問:你說的幣商,是北檢 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 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問: 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 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 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 T」,經檢察官問「泰達幣不就是USDT」時,被告卻稱「U SDT是美金的意思」等情(見偵緝280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對於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 ,與前開被告辯稱其為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對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後,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實體店面, 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6428卷第16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提領280萬元後,係前往臺北市○○○路 之巷弄路邊(不是室內場所),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就 其提領本案款項後,究係前往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前 後所述有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是在幣安平台找到上游幣 商之資訊,經由KYC認證程序,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其 所稱KYC認證程序,係由賣方詢問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用途、是否出於本人意願等制式問題,並以視訊影像 確認買家之面貌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符即完成;其將 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後,對方不會當場直接打幣予其,要等 對方回去後,才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 (見偵6428卷第15頁、第124頁、偵40398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前非相識,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 被告所稱KYC程序,係使賣方確認買方面容與證件所示照 片相符,非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之用。依被告所述,上 游幣商非在其交款現場給付虛擬貨幣,且其本次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280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留存付款紀錄,當無在欠缺互信基 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情形下,逕從 帳戶提領280萬元,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 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或對方日後以被 告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虛擬貨幣,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 險。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陳星如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後,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係將高 達2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 他處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11年8月15日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金280萬元交予上游幣商,對方係當場將虛擬貨幣打 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 然與其前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時,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等 詞,亦已有齟齬;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上游幣商於111年8 月15日打幣予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即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款項領出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屬實。足認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目 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雖辯稱陳星如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有與陳 星如進行前述KYC認證程序等詞。然陳星如因於111年8月1 2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前述中信帳戶之行 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星如於所涉 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蔣文逸中信 帳戶才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49萬0,014元至前述其名下 之中信帳戶等詞,此有上述該案起訴書在卷供參。可見被 告、陳星如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 贓款之緣由,所持辯詞如出一轍。而陳星如所指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因於111年7月間某日,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設定約轉帳號後, 將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 子使用,經認定所為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 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85頁至第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人頭帳戶提供 者,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益見被告等人辯稱 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 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111年8月15日給付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即審訴卷第69頁右下圖), 該筆泰達幣之金額換算約280萬元,可證其自本案國泰帳 戶提領280萬元後,確有給付等值泰達幣予買方等詞(見 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包含陳星如 中信帳戶於同日匯入之123萬8,000元,及其他帳戶匯入之 款項,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428卷 第57頁);被告亦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之280萬元,是多名客戶向其買幣之價金等詞(見訴字 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日提領之280萬元,非全數由同 一人匯入。果若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後,確將款項用以向 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等詞屬實 ,則被告提領2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自應依各買家出 資比例,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分別給付予不同買家;然依被 告所指上開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相當於280萬元之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該筆泰達幣係全數轉入同一 個電子錢包,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前開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 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足以證 明被告與匯款人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 所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0頁)。惟依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即 「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顯與其辯 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長 期從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於111年8月15 日提領280萬元後,究在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上游幣 商何時給付虛擬貨幣予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所辯其與上游幣商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所提出之交易紀 錄亦不足證明其確將2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匯款者持用之電子錢包,而無從認定被告辯稱 其以為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價金 ,及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為有據。再者,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蔣文逸、陳星如之中信帳戶 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轉出之行為,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被告、陳星 如雖均辯稱其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以上開帳戶收受 前述匯款及轉出等詞,但蔣文逸既已自承係將其名下中信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5頁), 足徵被告等人所執從事虛擬交易個人幣商之辯解,僅為本 案詐欺份子提供帳戶收匯詐欺贓款之制式辯詞,而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前開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白乾鴻 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鍾琪均、白乾鴻無涉; 且縱被告曾與部分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為達前述 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將 款項匯入蔣文逸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遭轉匯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 帳戶將款項領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詐欺共犯精準掌握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各該受款帳戶之金流,處於隨時機動轉匯 、提款之狀態,始能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小時內,以前揭 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提款交予他人轉出。核與 詐欺份子在被害人匯款後,通常會盡快指示車手將詐欺贓款 轉匯或領出,避免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 受款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獲得詐欺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收受經層轉匯入之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 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已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 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2萬8,000元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北院另案), 因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1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如均成立犯罪,應成立接續犯 ,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由繫屬日期較早之北院另案 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之1頁、第150頁)。惟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檢察官就北院另案起訴被告涉及參與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此有北院另案 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偵6428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足見北院另案與本案侵害之財 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酌上開所述,如均成立犯罪, 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 已由被告提領交予他人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 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9-20241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0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債 務 人 游宜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3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原於法務部○○○○○○○○○○○○○○○○○○) 收受判決,但嗣後移監至法務部○○○○○○○(位於桃園市龜山 區;下稱臺北監獄),故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桃園地區加計 在途期間,苟若計算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期。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 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 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 日囑託臺南分監送達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1份(原審卷第95頁)可稽。依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10月23日送達後起算2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 )屆滿,且依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抗告人上訴狀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章戳可憑。是抗告 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 非合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並未逾 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抗-61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陳思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羅伊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炳宏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炳宏並 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於111年1月21日以原 告陳思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富邦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以清償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貸款,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炳宏贈與被告之禮物,系爭款項則 係陳炳宏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所一併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情事,另陳思潔部分乃陳炳宏借用系爭富邦帳戶進行 轉帳,實際上系爭款項均為陳炳宏所有,與陳思潔無涉,陳 思潔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  ㈠陳炳宏與被告於101年間起至111年6月6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陳炳宏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玉山帳戶、於11 1年1月21日以陳思潔之系爭富邦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 聯邦帳戶,轉帳目的為陳炳宏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 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 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是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 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 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 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陳炳宏自系爭玉山帳戶匯至系爭聯邦帳戶之50萬元款 項,為其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所為轉帳行為,則陳炳宏主 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實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陳炳宏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 舉證責任。而參以陳炳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 炳宏於109年12月15日表示:「中午吃義大利麵喔,慶祝簽 約!這愛巢是給老婆8週年紀念的賀禮喔」、於同年月16日 表示:「今天妳去工作室,應該老師們都會恭賀妳要在高雄 擁有一間愛巢了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可徵系爭房屋乃陳炳宏與被告交往期 間所贈與被告之週年紀念禮物,而陳炳宏將前揭款項匯至系 爭聯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衡情應有將此款項一 併贈與被告,使被告獲贈系爭房屋而無庸支付貸款之意,與 男女朋友間贈與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該50萬元款項乃陳 炳宏贈與被告,尚非全然無據。陳炳宏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受 領上開款項究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徒以被 告受領款項乙節,即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陳炳 宏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難認有據 。  ㈢另就陳思潔部分,其自系爭富邦帳戶轉帳50萬元至系爭聯邦 帳戶之緣由,乃係因陳炳宏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故而向陳 思潔借貸50萬元,並指示陳思潔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聯邦帳戶,業據陳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76頁),則陳思潔既係本於與陳炳宏間之指示給付 關係,依陳炳宏指示將前揭款項匯予被告,陳思潔與被告間 即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陳炳宏與陳思潔間之 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有不存在情形,陳思潔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陳炳宏請求返還該50萬元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  ㈣從而,陳炳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領其所轉帳之5 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又陳思潔係依陳炳宏指示匯款, 與被告間僅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向受領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0

TPDV-113-訴-3135-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97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8日具狀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96.2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路段 )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恍神向右偏駛,自後追撞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民公司)所有由原告之員工沙威成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和月 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 00元、工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有和月企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可證,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10,110 元,加計工資32,000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42,110元,富 民公司已將系爭曳引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曳引 車係供原告作貨櫃運輸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至少有5,19 5.79元,因系爭事故送修8日始修理完成,造成原告受有8日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41,566元(計算式:5,195. 79元×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42,110元及不能營 業損失41,566元,合計83,6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沙威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 曳引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00元、工 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費用32,000元, 系爭曳引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2,110元,又系爭曳引車係屬富 民公司所有,富民公司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另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運輸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於11 3年1月25日送修至113年2月1日始修理完成,致原告受有8日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之損失,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運 費收入為10,905.3元,扣除平均每日油費2,998.06元、平均 每日人事成本2,711.45元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 為5,195.79元,上開8日維修期間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1,56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協議書、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 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受 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而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32,000元,合計42,1 1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42,110元,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195 .79元,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8日無法使用等情,亦與原告所 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系爭估價單及原告公司車輛運輸月報 表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曳引車8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1,566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2,11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1,566元, 合計83,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1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95頁可憑)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3,676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64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李光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 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 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成 介之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再-4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債 務 人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2,14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7

MLDV-113-司促-7817-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高振云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17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明道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協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修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於民國99年5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吟姿、顏文彬 、李光邨於99年5月27日、31日各將300萬元、350萬元、300 萬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作為林吟姿 、顏文彬、李光邨繳納之股款;另於99年6月14日由其個人 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國修華泰帳戶)轉帳1,570萬元,及以現金10萬元轉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充作其本人、胡瀞文 (洪國修之配偶)、林吟姿分別出資1,500萬元、50萬元、3 0萬元所繳納之股款。待取得股款金流證明文件後,洪國修 旋於99年6月17日,自上開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內,將1,5 7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洪國修華泰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 又於99年6月24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轉匯200萬元入洪 國修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國修華 南帳戶)。復由洪國修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華泰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 知情之皓德會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 台灣城動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洪國修 持前述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台灣城動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50 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而於99年6月18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 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國修於99年1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2,100萬元時,於 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 )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 孫明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30)日 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作孫明弘出資1,500 萬元之股款;另由胡瀞文出資6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洪 國修再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由不知情之皓德會 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洪國修持 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 台灣城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 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而於99年12月7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台灣城動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洪國修因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間累積鉅額虧損,亟需資金 挹注,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 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蕭明道再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人,指示劉協誠協助洪國修處 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並明知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7日結算後仍累積虧損達99,455,265元,財務標準距股票 申請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價值,然 為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高價售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竟意 圖為自己及台灣城動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道於102年10月 間提供1億餘元資金與洪國修,洪國修再將其中7,000萬元於 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 名義,分別存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入台 灣城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洪國修、胡瀞 文繳納之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 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每股10元,共700萬股,其餘 數千萬元則供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楊顯機及又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購買1,400,000股、700,000股登記於不 知情之胡瀞文名下;復由蕭明道出資4,200萬元,指示劉協 誠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劉協誠出資4,200萬元之股 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0萬元 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而蕭明道即以前 述出資款購買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另由洪國修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 別印製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並依蕭明 道指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 與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 記於自己與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 劉協誠。洪國修並提供關於電動機車電池之共同規格聯盟、 台灣城動公司之營收來源、發展計畫、經營團隊、未來財測 預估等資料與蕭明道,蕭明道再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在該報告書中記載包括「(1)基本資料:預估103年第2季 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2)預估獲利自102年至106 年之EPS自0.98元至14.23元(如附表一):(3)共同規格 聯盟:數十家廠商響應加入城市動力領銜的共同規格交換系 統;(4)營收來源:粗估每年可有400億元之營業額;(5 )未來財測預估:自102年至106年營業收入預估可高達1億 至100億元以上、稅後淨利亦可高達數十億元」等不實內容 (然實際上台灣城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之年營收均不超過 1,000萬元,且虧損金額更高達1,0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 ,詳細對照表可參照附表一),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交由劉協誠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以電話訪問、寄 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販 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台灣城動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 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 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 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總計售出劉協誠所持有之股 票986萬6,000股,詐取之金額共計6億841萬4,800元。 三、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9 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並 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佯稱「E-bike除 了吸引媒體外更引來了國內多家財團來洽談合作,其中兩家 還是國內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將會把握良機促成各 種形式的合作;事實上其中一家已開始討論三個離島及兩個 國家公園風景區的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屆時投入營運 的車輛將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另外世界最大 電芯廠在台負責人也親自來商談策略聯盟合作」云云,表示 台灣城動公司為擴大營運需求,於103年11月、12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9萬2,330股,每股溢價發行33元,致 附件二所示股東誤信台灣城動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前 景甚佳,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參與上開現金增資, 並將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 ,洪國修以此方式總計詐得股款共5,224萬6,920元(已扣除 胡瀞文債權轉增資之股款2,999萬9,9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協誠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劉協誠對於其餘 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 1月至103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約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 ,並提供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 使用盛峰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 處被告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 、黃郁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案則為被告劉協誠自前 案10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與本案被 告洪國修、蕭明道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是被告劉協誠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續再犯本案相同 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劉協誠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協誠辯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其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查證人林義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 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林義 宏、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情形 ,復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洪國修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洪國修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蕭明道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胡瀞 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 66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且有台灣城 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城動公司委託書、台灣城動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灣城動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洪國修99年6月14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洪國 修99年6月17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顏文彬99年 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 紙、李光邨99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洪國修99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7頁正面至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7頁、 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認被告洪國修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洪國修否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該筆2,100萬元款項乃台灣城動公司 與速得公司之投資合作,因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間與速得公 司簽訂雙邊投資協議,由台灣城動公司認購其股份1,794,25 8股,投資總價款1,500萬元,並由速得公司負責代台灣城動 公司進行「電動機車零配件之採購及代工」,該股票認購乃 台灣城動公司金融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灣城動公司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內。同理,速得公司依投資協議亦以1,500 萬元認購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股份,雙方交叉持股形成策略 聯盟,以達互助互利、共榮共惠,因此方會有前揭雙方短期 内相互匯款1,500萬元之流程。是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之 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屬有間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 帳 戶轉帳1,500 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孫 明弘華南帳戶,復於翌(30)日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是認,且有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速得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孫明弘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99年11月29日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速得公司上海銀行99年11 月29日取款憑條、99年11月2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99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9年11月 3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48至51頁、第96至105頁、第123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洪國修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 丹鳳B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兩 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目的在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屬 公司資金之正常運用云云。然若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 確有交叉持股之計畫,何以速得公司不以自己之名義入股 台灣城動公司,而係以孫明弘之名義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速得公司為何不直接自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 1,5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反迂迴先匯款至孫明弘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充作孫明弘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款?又證人孫明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速得公 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當時速得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記憶 體的組裝跟PC板的代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好像要找組裝 廠,有邀請我們過去參觀;因為我們做的是比較小的束西 ,台灣城動公司做的應該是電動車之類的,業務上就是沒 有辦法去幫他們代工;速得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也無其他 業務或相關金錢往來;我有聽說台灣城動公司剛成立時好 像需要投資人,有找速得公司投資,但是後來速得公司沒 有投資,我瞭解的部分是我們的業務跟台灣城動公司的業 務並無相關重複範圍,因此以公司的角度應該是不會投資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564至585頁)。足見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間並無 相互投資、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之需求或可能性。況 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速得 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合作並交叉持股,至於詳細情形我需 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但我知道最後1,500萬元投資台 灣城動公司的資金並沒有進入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六【下稱他卷六】第6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 時陳稱:台灣城動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速得公司應該是 為了要買他們的股票,速得公司再匯款回來買台灣城動公 司的股票,之後台灣城動公司將股票收回,因為速得公司 最後沒有匯款,這筆交易並未成交(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七【下稱他卷七】第59至60頁);復於108年3月15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台灣城動公司出資投資速得公司,速 得公司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金額各1,500萬元,所以有這 樣的資金流,但後來雙方決定不交叉持股,股票又再返還 對方;扣案我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雖記載台灣 城動公司將持有之速得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渡予孫明 弘,孫明弘則將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 渡予台灣城動公司,但台灣城動公司出售速得公司股票予 孫明弘,並無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對我 而言我確實虛增持有150萬股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台灣城 動公司也是虛增資本額1,500萬元;這的確是錯誤的行為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 反面至60頁),且有卷附被告洪國修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 讓渡同意書共2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據 上各節,堪認台灣城動公司取得速得公司股票僅係名目上 持有,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1,500萬元匯入速 得公司帳戶,係為轉匯予孫明弘,供孫明弘將該1,500萬 元匯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實際上孫明弘並未出 資繳納股款。故被告洪國修前揭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 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 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 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 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 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 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 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城動 公司與速得公司以相互投資之名義作帳,由速得公司取得 台灣城動公司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再偽作投資台灣城 動公司之出資,實際上係台灣城動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 速得公司增資之款項,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 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自該當公司法第 9第1項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又速得公司既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洪國修卻持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灣城 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製 作不實之該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其所為亦合於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偽販 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 關於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出售劉協誠之股票 部分,伊於102年間結識蕭明道,蕭明道表示欲收購台灣城 動公司之股票,並請伊將股票轉讓給蕭明道所指定之劉協誠 等第三人,然後續劉協誠與第三人於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後,受蕭明道指示而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份予他人,伊無法 干涉蕭明道等人究竟如何向他人介紹並兜售,乃至於何時售 出、買家是誰、價金等資訊,由於伊並未參與,委實完全不 知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且載有 不實資訊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伊所製作, 亦非台灣城動公司內部任何員工所作,伊亦未曾將該報告書 提供予他人加以行使,上開評估報告書恐係蕭明道等人,透 過自行剪貼台灣城動公司公開資訊編纂而成,與台灣城動公 司無涉;又伊並未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亦無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之舉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丶第17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蕭明道辯詞略以:洪國 修早於99年起即多次利用虛偽增資方式有計畫性虛增台灣城 動公司資本額,洪國修操控台灣城動公司資金流向手法有高 度相似性,先以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再以 不詳名目將資金取出,且資金去向不明;尤其洪國修自99年 起即開始如此操作,但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 觸,足證洪國修一連串虛偽增實、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欺騙股東增資等不法操作行為,實為洪國修預謀計畫,與伊 絕無關聯;伊從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伊並無出資設立盛峰 企業社,亦未提供資金與洪國修、台灣城動公司、劉協誠、 盛峰企業社;本案全屬洪國修個人空言指述,使伊莫名遭受 訟累,但台灣城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一張股票過戶紀錄或任 何一筆金流款項與伊有關,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洪國修自行製 作,媒體報導為洪國修接受採訪,全與伊無關,伊絕無共謀 及參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行為,且完全不知悉、 亦無參與或協助台灣城動公司股款收受不實及會計帳務登載 不實情事,而無起訴書所指證券詐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虛收股款丶會計不實罪等犯行云云。被告劉協誠則以:伊在 網路上認識1名5、60歲叫「老陳」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 名,伊認識「老陳」時他就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後 來「老陳」邀伊去五股工商館,伊在那裡經人介紹認識洪國 修,聽他在舞台上講解電動機車的好處,「老陳」對伊說買 賣股票用公司名義的話會比較方便,等確定伊要擔任盛峰企 業社的負責人時,過幾天「老陳」有拿幾萬元給伊,並跟伊 說伊要處理一些業務,包括帳戶、印章等都要去申請,因為 這些需要錢,所以大概給伊5、6萬元,後來有連續3個月都 給伊3萬元左右,都是現金給伊,但3個月後「老陳」就不見 人影;103年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增資4,200萬元,股款以伊 的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以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時「老陳」有先派人到臺北市的某銀行 ,老陳有通知伊前往,伊到場後有看到2個人,但「老陳」 確認伊到了之就馬上離開;當天好像是有人用2、3個箱子裝 了很多錢到現場,伊目測至少有2、3千萬,但因為伊不知道 是用盛峰企業社跟伊名字匯款的,所以伊沒有特別問他們匯 款的理由;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關 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及「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内容不 實等情;伊以盛峰企業社販售包括台灣城動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只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且此一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伊並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故伊並 無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4日、10月7日以自 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12月26日經人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將現金4,2 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台灣城動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 每股10元,共700萬股;續於102年12月27日以現金增資4, 200萬元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被告洪 國修並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別印製 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 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自己與 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 誠。復由被告劉協誠擔任負責人之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業 務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以電話訪問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 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經該等投資人將如附件一所列金 額之款項,以交付現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載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共出售被告劉協誠名下之股票986萬6,000股,金額共計6 億841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投 資人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劉錦龍、方安任、王秀鼎 、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 陳怡安及白建舫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蔡喜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林麗娟、林 尚慧、鄭明仁、簡紹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 (見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至 18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 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9至270頁、第274至277頁、第 281至282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5至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1至54頁),且有 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存款 憑證、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洪國修10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胡瀞文102年10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胡瀞文102 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9日兆豐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方 安任、王秀鼎、林倉瑋、呂易升(即呂正農之子)、李中 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蔡喜銘 等人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王熾杰、張鴻盛、游 文慈、王秀鼎、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 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陳怡安、蔡喜銘等人購買 股票之匯款或繳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灣城動公司認股明細、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 事項等資料;洪國修、胡瀞文之股票與被告劉協誠之明細 表;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65921號函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 3年1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658號函及相關資料、「 城市動力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1至1 7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238頁、第 284至313頁,他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31至233頁 、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1頁、第263 頁、第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5 至296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第146至166頁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 頁、第216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7頁、 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6 頁、第50頁、第56至61頁、第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 、第84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36至145 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被告蕭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蕭明道見面 討論關於投資台灣城動公司的事有好幾次,都在公司, 第一次是在朋友那裡,後來他到我們公司來參訪,他也 有跟我要公司的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蕭明道台灣城動公 司其實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的事實,因為我們財報上就 有顯現出來;蕭明道知道102年台灣城動公司是虧錢的 ,我有告訴他,而且我給他的財報上就是虧錢的;但他 覺得這種商業模式是創新的,我後來研究發現他只是覺 得這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題材,因為我們對行銷比較外行 ;後來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將近1億,他分兩次投 資,他一開始是跟原始股東買老股,向兩個老股東買了 1,190萬股,另外還向香港精進公司買了300萬股,總共 買了1,490萬股,買老股的部分,一股18元,另外他成 為股東後,有參與兩次公司的增資,1股18元及1股15元 ,蕭明道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增資款項部分都有實際 進到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内,沒有歸還給蕭明道;蕭明道 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並未長期持有,我曾經接過營業員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還要寄剛剛 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的同事、同學 也都有問我市場上怎麼會有人在推銷我們公司的股票; 在那時我們股東只有幾個人而已,都是我太太那邊的好 朋友跟我的親人,都沒有人在賣股票;「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蕭明道弄的,因為後來市場瞭解就 是蕭明道他們在賣我們公司的股票,而且價格高得離譜 (見他卷七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台 灣城動公司開始辦理增資時,經同行介紹認識蕭明道, 我邀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蕭明道買了股票,但登 記的是劉協誠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劉協誠是蕭明道的代 理人或人頭,我有問蕭明道,他說劉協誠是他的代表; 蕭明道還推薦張令望、張五常擔任台灣城動公司的董事 跟監察人,蕭明道將名單跟地址給我;我於102年10月1 日存2,500萬元進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是我 去蕭明道家提款後,我不確定是隔天,應該是隔天,因 為都是下午去提款回來,然後再去存入的;我總共去蕭 明道家提款3次,每次大約幾千萬元,金額合計超過1億 元;第一次我個人去的,第2、3次是我兒子洪慧辭陪我 去的,因為真的很重,而且需要2個人;我向蕭明道拿 到款項後,第一次直接就拿回家,因為金額比較少;第 2次有先回公司,然後可能放哪邊也不對,在公司保險 箱又放不下,去做掩蓋也睡不好覺,所以後來我就全部 先拿回家,至少是在我的屋內;第3 次,由於金額太多 了,就直接拿回家;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 月7日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的款項都是蕭明道交給我的;關於 劉協誠投資台灣城動公司4,200萬元部分,也是蕭明道 以劉協誠的名義投資;卷附「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第1、3、7、8、9、12、13、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 或造假的,因為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我就是給蕭明道, 當然是他,這很明確,即使不是蕭明道,也是蕭明道叫 他的囉囉去做的;我與蕭明道、劉協誠並無任何怨隙、 糾紛,我沒有什麼道理要陷害他們,剛開始我就是公司 需要有人投資,來趕快把公司趕快盤好,因為跟環保署 的合作已經啟動,後面我要投入蠻大的(資金),我急 得要死,蕭明道來投資,我還心存感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6至288頁)。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洪國修 與被告蕭明道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明道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蕭 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洪國修間並無任何怨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證人洪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更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至103年間 任職台灣城動公司,負責幫老闆洪國修跑銀行及作帳 ;股票的部分是當時我的主管離職時,洪國修有交待 ,我就幫他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我只知道洪國修 跟我說一個蕭先生;最初是洪國修因為要出售股票, 請我跟蕭先生的助理EMMA小姐聯繫,EMMA會傳電子郵 件給我,告訴我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的買家、相關條件 及價格,我收到信後會先跟洪國修他們報備,因為我 不知道真實性,我一定會徵求過他們的同意後才會去 處理後續,洪國修如果OK就會說好、去處理,那我便 會跟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的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說股 票要怎麼分割、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62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徐佳鈴寄予被告洪國修及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A.102年8月20日(收信人胡瀞文):       「洪總指示要我明天至大華股務領出『洪國修』 『胡瀞文』之暫存股票將辦理抵押手續轉給蕭先生。請胡小姐提供當初辦理股務之個人印章以便領出您的股票。洪總之個人股務印章在公司。謝謝」(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B.102年8月23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Dear洪總:今天依您的指示領出(1)洪國修股票 2,650,000股(2)胡瀞文股票650,000股(3)洪慧忍 股票375,000股。已將3人股票全數領出並全數轉交 給您。大華股務指出領出後股務將不負保管責任。 如果董事長及其配偶有股票買賣皆需與大華股務報 備。」(見偵卷一第225頁)。      C.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 (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1,400,000 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過戶19張給4位人員,另2張會再進行分割,至於明天應繳之證交税税金 NT$113,400(NT2,100,000*$18(售價)*3/1000(證交税)=$113,400)。此筆金額與楊顯機談的證交稅不符,楊的售價10(證交稅 $42,000)。此金額與又華公司證交稅不符,張董的售價$15(證交稅$31,500),當初是為了省證交稅稅金,所以請洪總再與蕭先生商議,以又華$15(售價)申報證交稅,需以楊顯機$10(售價)申報證交稅」(見偵卷一第147頁)。      D.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 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將在近期轉換成小額股票2,100張/仟股。已與印刷廠聯繫報價附件,請洪總指示是否有此事?如無誤將進行印製」(見偵卷一第148頁)。      E.102年9月24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9/14已將(楊顯機股票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700,000 股)過戶完成給胡瀞文,9/24已將2,100,000股(21 張*10萬股),按洪指示依照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過戶19張給4位股東,已於今日完成1900,000 股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另2張10萬股要求我們先分割200張仟股,才要陸續過戶,不知會過戶給誰?售價也不明?這樣不妥,會造成200張仟股的售價不明」(見偵卷一第272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及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存入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前不久之同年8月20日、23日、9月17日、9月24日,曾密集指示證人徐佳鈴聯繫大華證券領出其及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質押予「蕭先生」,且「蕭先生」要求洪國修須將向楊顯機、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購得之股份先過戶登記至胡瀞文名下,再將其中190萬股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另20萬股則分割成小額股票等節,則若該「蕭先生」未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或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洪國修為何要指示徐佳鈴將其與胡瀞文名下股票領出質押予「蕭先生」?又何須依「蕭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楊顯機、又華公司所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先登記在胡瀞文下後再轉讓予「蕭先生」指定之人?據上足認證人洪國修所證關於某「蕭姓男子」有提供鉅額資金以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節,尚屬有據。     ③又證人洪慧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台灣城動公司 設立後就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差不多102年前 後,我父親洪國修有邀請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我有提供公司的企劃書、財報、未來展望等資料給我 父親,讓他去對蕭明道做說明;後來蕭明道有以現金 方式投資;我有開車載我父親去跟蕭明道拿過2次投 資款,提了好幾袋現金回來;1袋有500萬元,現場有 好幾個人幫忙點錢;當場我有看到蕭明道本人;這兩 次取款的時間都在白天,相隔不到1個月;我們跟蕭 明道拿到款項後,我有看到公司那時堆了很多股票, 依我的認知,既然有拿到錢,應該股票就是給蕭明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 。互核證人洪國修、洪慧辭就洪慧辭曾兩度陪同洪國 修至被告蕭明道指定之地點拿取數千萬元之現金作為 被告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款項等情,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述證人徐佳鈴寄予洪國修、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徐佳鈴有至大華股務領出洪 國修、胡瀞文、洪慧忍之股票等節吻合。     ④再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103年2月24日分別當選台灣 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證人張令望自稱其任職約2個月即 請辭,證人張五常則稱其自104年1月15日即不再擔任 監察人)有台灣城動公司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7 至179頁),而證人張令望、張五常分別為被告蕭明 道之國小同學及友人,其等均係受被告蕭明道之邀各 別擔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蕭明道並 請託證人張令望協助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務 、前景等情,業據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190至199頁、第199至205頁)。被 告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2年在展場認識 洪國修,洪國修有介紹台灣城動公司及該公司之發展 與未來的前景,希望其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其聽了後 確實有投資意願,因此找了張五常、張令望,表示如 果其投資,就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其有介紹張五常、 張令望與洪國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 94至296頁)。足認被告蕭明道於102年間認識洪國修 後,確有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意願,並委請其熟識之 國小同學及友人出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蕭明道確未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 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洪國修有何理由同意由原本素不 相識、與台灣城動公司亦毫無關連之張五常、張令望 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等重要職務?被告蕭明道又 為何要求張令望協助其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 務等狀況?是被告蕭明道辯稱其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云云,實難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至1 03年4月間,曾擔任一位自稱「Peter 唐」之男子之 個人司機,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Peter 唐」交付 現金100萬元與其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9頁),雖檢察 官因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一度指認「Peter 唐」為被 告蕭明道,而主張「Peter 唐」即為被告蕭明道,惟 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 、蕭明道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義宏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Pe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並非 同一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明道為「Peter 唐」 之確信,然證人林義宏有於擔任「Peter 唐」之個人 司機期間之102年5月24日,以「蕭明道」之名義,將 現金750萬元存入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2 719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顯然「Pe 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有相當之關連,且兩人間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被告蕭明道不可能委託「Pete r 唐」為其處理如此大額之投資款項,則證人林義宏 依「Peter 唐」之指示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 誠」帳戶內之100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委請 「Peter 唐」所為。     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 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蕭明道 另案因提供資金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磁震公司),並由其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 務事宜,並與磁震公司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翁慶 隆之配偶)、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 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 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 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 ,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 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 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 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 、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對外販售磁震公 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 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 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 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等案件,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487頁),與被告蕭明道本案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 ,且時間接近。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仁因於102、103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嗣盛峰企業社結束營業後,鄭明仁又經康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翁仁顯面試並上班,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並自翁仁顯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證人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2年至105年、106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當時我的主管是翁仁顯,我主要負責的業務內容是打電話給客戶販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我任職期間,翁仁顯有叫我賣過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並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8頁),而被告蕭明道因另案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陳禹淵、陳思融、鄭明仁等人,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一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亦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交付翁仁顯提供與盛峰企業社作為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用。     ⑧被告劉協誠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相片檔及年籍資料,詢問其該人是否為「老陳」,被告劉協誠答稱:「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他卷七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蕭明道認識差不多10年,大概是在102年、103年經由1位共同友人陳源朋介紹認識,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我都叫他老師而已;後來104年、105年因為我尋求蕭明道協助我解決100多萬元的債務,才開始跟他有比較多的電訊互動,其實1年多見不到1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5頁)。對照被告蕭明道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協誠(見他卷七第99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與劉協誠相識,待檢察官詢問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協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何會有高達300多通之通聯紀錄後,被告蕭明道隨即改稱此為其與綽號「大頭」間之簡訊往來,「大頭」在該期間有向其借款,並持支票跟其票貼,但最後均未兌現;其不知「大頭」是否為劉協誠,因其未聽過「劉協誠」此一姓名云云:其後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蕭明道持用之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其上明確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姓名為「劉協誠」,被告蕭明道始坦承「大頭」即為劉協誠,並聲稱在去年其與劉協誠有300多通簡訊,係由於劉協誠要求其幫忙處理劉協誠之祖產、房子等問題,其要借劉協誠20幾萬元去還金主的錢;該300多通簡訊內容皆為其與劉協誠間之嬉笑怒罵;其與劉協誠沒什麼交情,2、3年才碰到一次面,劉協誠從105年至106年間開始都會拿票來向其借錢,到107年12月31日前,劉協誠向其借了1、200萬,但大約剩幾十萬沒有還云云(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則若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確無任何不法往來,被告劉協誠何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照片與年籍資料後,仍謊稱從未見過被告蕭明道?而被告蕭明道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分明載有「劉協誠」之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且2人間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有多達300餘則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蕭明道認識且知悉被告劉協誠之本名,然被告蕭明道卻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佯稱與被告劉協誠素昧平生。益徵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刻意隱瞞彼此熟識之事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切斷被告蕭明道與本案之關連性。    ⑵據上各節,證人洪國修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 值採信為真,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於102年10月間提供1 億餘元資金與被告洪國修,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其餘數 千萬元則透過被告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購得 合計210萬股;另出資4,200萬元,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協誠之出 資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 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而被告蕭明道即以前述出資款 取得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並指示被告洪國修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 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 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誠。被告蕭 明道復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被告劉協誠 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   ⒊被告劉協誠部分:    被告劉協誠固辯稱盛峰企業社僅係單純販賣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其不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劉協誠為盛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盛峰企業社之設 立資金來源係由與被告蕭明道交情匪淺、曾為被告蕭明道 處理鉅額投資款項之「Peter 唐」指示證人林義宏存入, 且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現金增資4,200萬元,股 款係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劉協誠亦自承存款當時其本人在場;兼以被告蕭明 道出資向被告洪國修購得之股票共7,270張(2,100張+5,1 70張=7,270張),係由被告蕭明道指示被告洪國修登記於 被告劉協誠名下,再透過不知情之盛峰企業社業務員販售 與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既彼此熟 識,被告蕭明道復供稱曾多次借款與被告劉協誠,2人間 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更通聯多達300餘次, 再衡以被告蕭明道既已耗資1億餘元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誤導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處分、買賣被 告劉協誠名下股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投資人交付或 匯入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理 應不會要求被告洪國修將其出資購買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劉 協誠名下,並透過盛峰企業社販賣該等股票。凡此俱徵: 被告劉協誠對被告蕭明道前開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犯罪計畫應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被告劉協誠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洪國修部分:    ⑴被告洪國修固以其係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出售予蕭明道 ,並依指示將股票過戶至蕭明道指定之劉協誠名下,至 蕭明道後續欲如何出售股票,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其所製作云云為辯,然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 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 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 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 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洪國修縱係先行將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販賣予被告蕭明道,惟若該等股票後續經被告 蕭明道再行賣出之結果,在被告洪國修主觀可預見之範 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亦即被告洪國 修係利用他人即被告蕭明道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 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⑵查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盛峰企業社 等地下盤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這些股票的交割辦理都是蕭明道打電話知會我,並向我 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再派會計人員去辦理交割;卷附「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7、8、9、12、13 、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或造假的;第2、4、5、6、10 、11、14、16、17、18、19頁的資料則是由我提供或媒 體報導的;第3頁的公開發行及興櫃預計時間與預估獲 利都是虛偽不實的;第7頁裡面的内容包括SONY、LG、S AMSUNG等都不可能是我的合作廠商,資料都是造假的; 第8頁的營收來源廠商都是假的,預估的1年400億商機 也是假的;第9頁的營收獲利預估情形都是他造假的, 本公司不可能達到;第12頁的城市動力公司BES發展計 畫的拓展縣市也是蕭明道造假的,都不可能達成,因為 本公司設立當初僅設定新北市30個站;第13頁裡的全球 最大規模、最完整的電池組管理系統是吹噓的;第15頁 内容誇大電動機車的普及率,預估超過1,300萬輛電動 機車,實際上現在不超過10萬輛;第20頁的預計全臺3, 000個BES站也都是虛偽不實的;該報告上載「預估103 年第2季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等資訊當然不正 確,這些資料都是由蕭明道自行杜撰的(見他卷六第9 至11頁);於108年3月15日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每次把 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售出後,就會通知我或公司股務徐 佳鈴辦理股票交割,所以我知道蕭明道在取得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後,就將股票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我知道地 下盤商利用該「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台灣城 動公司股票;上開報告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該資料 有些是公開資料,有些是我提供給蕭明道,蕭明道再自 己去編造的,例如第7頁「共同規格聯盟」,類似的資 料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報告中很多廠商都是蕭明道自 己加入的;第9頁「未來財測預估」,類似的102年至10 6年營收等表格之數字,是我曾經製作過,但年份、數 字金額不完全一樣;第12頁「BES發展計畫」,類似的 資料我有製作過,但其中有一些資料是蕭明道自行添加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 偵訊時自承: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動公司增資7000萬 元後,其就收到營業員寄給其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然其 仍緊接著於103年1月14日發行新股增資4,200萬元,因 其認蕭明道就是想賣股票,所以吹吹牛,這是可以理解 的,其當時並無很強烈的感覺,只是覺得他們想賣股票 ,故其沒有特別阻止蕭明道等人發放該投資評估報告; 蕭明道若欲販售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會以電話與其聯 繫,因股票辦理過戶須台灣城動公司蓋章,其再請公司 負責的人去協助蕭明道辦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七 第60頁反面、第65頁)。由上足認,被告洪國修知悉被 告蕭明道出資向其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係為對外販 售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 動公司增資7000萬元後、103年1月14日增資4,200萬元 之前,即已獲悉被告蕭明道透過盛峰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對外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時寄送與投資人之「城市動 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實之處,足以 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台灣城動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 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 暴利,兼以被告洪國修自承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資金短缺,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 動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要求被告蕭明道更正上開投資報 告書所載不實內容,或主動向投資人公開說明、澄清, 任由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持續以不實資訊詐騙投資人購 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更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蕭 明道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4,200萬元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 日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將台灣城動公司 之股票轉讓予被告劉協誠,以換取被告蕭明道支付台灣 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其對於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後 續以詐偽方式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亦有間接犯意聯繫。從而,被告洪國修與同案被告蕭 明道、劉協誠就本件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構成詐術外觀,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 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 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 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 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 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 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 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 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財務標 準距股票申請上市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不具流通價值,此節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城動公 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25至40頁,他卷 三第47至91頁、第175至182頁);被告蕭明道則係提供 資金挹注台灣城動公司之人,知悉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 營不善、資金短缺,且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 卷七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竟仍指示 不詳之人製作含有事實欄二所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盛峰企業社寄送與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而該 等投資人均無管道可詳知台灣城動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 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 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之影響重大,則被告3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台灣城 動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甚佳,即將 上市上櫃,認為有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洪國修為提升台灣城動公司媒體曝光率,增 加該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以付費廣告方式,安排記者採 訪,並在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 章誇大報導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資訊云云。惟查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在該等採訪、報章媒體散布 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尚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以安排記者採訪、媒體報導等方式,對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併此說明。     ⒍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 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 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 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 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 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 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 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 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 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 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3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6億841萬 4,800元(詳如附件一)。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 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6億841萬4,800元,縱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前段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 增資發行新股,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增資說明資料,諸多內 容僅是單純對於未來之願景和期望,不涉及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及狀態,亦與施用詐術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 能貿然以刑罰相繩;另103年10月29日台灣城動公司董事會 原決議發行新股300萬股(溢價發行,每股33元),然因股 東認購資金不足,最後僅發行2,492,330股,並經施春城會 計師查核,其中29,999,970元係以胡瀞文對台灣城動公司之 33,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此舉突顯伊及配偶仍堅信台灣 城動公司前景,方會將資金借予台灣城動公司,最終也同意 由債權人身分入股為股束(喪失債權人優先清償地位),亦 為參與當次增資最多之認股人(逾增資股數之36%),益徵伊 並無一般詐欺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 9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 並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經該等投資 人將如附件二所列金額之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總計售出被告洪國修所持有之股票158萬3,2 40股,金額共5,224萬6,920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 ,且有「致股東書」、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924號函及相關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5月21日彰防字第 113625226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2 5至131頁,偵卷一第142頁,他卷一第185至221頁、第317 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6至40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修係通知原已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股東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卻又認被告洪國修施用詐術之 對象係不特定人,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 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 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 、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 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 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 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 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 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 ,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 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 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 月左右進行過增資,該次增資的對象是針對原有的股東, 洪國修要增資時,有請我提供股東名簿讓他辦理增資事宜 ,這次增資有寄很多募資的信出去,這些收信人都是台灣 城動公司原有股東名簿上的股東;後來認購股份的好像都 是原有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再觀諸 被告洪國修寄送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之「致股東書」其上 明載:「關於增資一事之前經徵詢所有股東後,大多數的 股東希望股價能降低一些,經董監事討論後決定順應多數 股東意見重新訂定增資股價為33元/股,以滿足股東以同 樣金額獲得更多股票;增資作業程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 按法定規定股東按持股比例每千股可認購135股,第二階 段再將未參加增資的股東之股權數調配給欲加碼認購的股 東,故股東們繳股款時須分兩次匯入彰化銀行增資專戶, 詳細作業程序請參閲繳款説明。」(見偵卷四第126頁) 。足見該次增資方案,買受人係以持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為前提,而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 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 詐偽等罪。   ⒋又被告洪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寄送與股東之「致股 東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台灣 城動公司於102年是屬於開發階段,幾乎沒有營業額,103 年開始販售產品,營額額約100萬元左右,104年以後由於 產品銷售不理想,每年也幾乎沒有營業額,工廠約於104 年間結束,所以102年到目前為止,每年皆屬虧損狀態, 並無獲利;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增資目的 是因為公司沒錢,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籌措款項,該等股 款都是支應員工薪資(每月超過200萬元)、廠房租金( 每月50餘萬元)等費用;此次增資提供與股東之說明資料 是我製作的,資料上記載「E-bike吸引國内多家財團洽談 合作,其中兩家還是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負 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其中提及「兩家還是國內 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是指三星公司的代理商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我與至上公司的董事長 (姓名我不記得了)洽談過,另一家公司我也忘記了;至 於「其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這是願景,並沒有 實現;另外,「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 兩億元」也是願景,都沒有實現;「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 負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則是指三星集團在臺公司 的負責人(姓名我忘記了),有來本公司洽談兩次,但最 終沒有達成協議;至上公司並非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 團,這部分我有點誇大(見他卷六第3頁反面、第11至12 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資料内稱「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的部分,是指如果我們談成 了,就可以實現這樣的目標;當時在製作這份增資說明時 ,我是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在綠島就已經投了200輛的情 況,預估本島可以更多,但最後在本島沒有投入營運等語 (見他卷七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洪國修撰寫之上開「 致股東書」,顯係就台灣城動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往來合作廠商、所獲投資情形等足以影響投 資人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故意以欺 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誤導投資人對事實之瞭解 ,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洪國修前 開辯解,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 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洪國修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21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已 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被告洪國修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 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洪國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相較,為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⒋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    被告洪國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均係為達 成虛設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 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舉止,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洪國修所為前揭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且犯罪動機、手法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 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 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 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 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 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 人與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 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 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 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 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 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 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 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向投資人佯稱台灣城動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良好 、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內容,復由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盛峰企業社等盤商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 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 誤,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被告洪國修為台灣城動公 司之董事長,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就該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國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實屬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詳 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 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國修有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或就盛峰企業社販售劉協誠名下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劉協誠有所聯繫,然此均在被告洪國 修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被告洪國修係利用他人即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堪信被告洪 國修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罪,雖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非法人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洪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 上開犯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推銷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⑴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含有上述 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⑵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是被告3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 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基於 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不具台灣城動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被告洪國修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之涉案情形,認被告蕭明道扮演提供資金、行為決 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協誠則居於配 合辦理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騙原有股東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罪名:    被告洪國修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台灣城動公司既有 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11月、12月間之增資股份,且 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 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洪國修此 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洪國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附表三 所示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該公司發行之 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容有未洽,雖本院未 告知被告洪國修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書所認證券詐偽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 未對被告洪國修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    被告洪國修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眾多股東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洪國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 欄三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係以一整 體之證券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罪,然被告洪 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被告洪國修該2次犯行,距其與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時點已相隔約3年,實 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號移送 併辦被告洪國修對告訴人蔡喜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 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實欄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 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時,不思 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取 得台灣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共 同以前述虛偽資訊,營造台灣城動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頗佳之假象;被告蕭明道則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 於虧損狀況,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乃先提供資金 與被告洪國修增資發行新股,並取得被告洪國修交付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再以前揭詐術製造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 不實外觀,復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向不特定人招 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金額總計6億841萬4,800元;被告洪國修另以事實欄三 所載之方式詐騙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以現金認購新股,渠 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投資人、股東之權利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暨被告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 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或詐騙 股東購買股票所得金額,及被告洪國修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並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之減刑要件,然就共同被告蕭明道涉案部分向偵查機關具體 陳述並配合調查,有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蕭明道;被告蕭明 道、劉協誠則均否認犯行,與被告3人對其等所犯證券詐偽 及被告洪國修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皆未與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洪國修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洪國修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洪國 修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 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 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 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 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 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㈣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億841萬 4,8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將 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盛峰企業社雇用之業務員出售後,有 將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洪國修,應認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就前開犯罪所得6億841萬4,8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因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 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國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 24萬6,9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虛收股款之犯意聯絡, 由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 ENER GY LIMITIED,下稱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9月27日匯款3,0 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至台 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 29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 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帳戶,繼 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 通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告洪國修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自上開萬易通公司帳戶內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後以 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載有「已收足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嗣以上開資料、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 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3,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基於證券詐欺、虛收 股款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因被告3人散布之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台灣城動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公司 ,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張3萬元 (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出售130萬5, 000股予如附件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詐取之金額總計3,915 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伊確 有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内轉出850萬元、900萬元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惟此 乃台灣城動公司給付萬易通公司之設備款,緣台灣城動公司 於99年間與萬易通公司簽訂「電動機車交換系統技術移轉工 程合約」,由萬易通公司移轉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站相關設 備予台灣城動公司,俾利台灣城動公司佈局電動車輛產業, 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6,500萬元,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進行 ,該次增資,便是為了籌措建置電動機車交換系統之設備款 ,且該設備款乃台灣城動公司固定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 灣城動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内,故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 之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被告蕭明道則 以: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觸,洪國修一連串 虛偽增等不法操作行為,與伊絕無關聯等語置辯。被告劉協 誠之辯詞略以: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 有關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等語。經查:   ⒈台灣城動公司本次增資款3,600萬元,係由香港精進公司於 99年9月27日匯款3,0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而來。上開資金匯(存)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旋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 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29日、10月18 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繼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 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 告洪國修陸續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 1日自上開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內提領647萬8,400元、100 萬元、82萬9,504元;於99年10月21日由該帳戶轉匯40萬 元、40萬元、2萬9,504元予胡明蘭、洪國治、胡瀞文;於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10日現金提款83萬1,937元、420萬1,400元(分兩筆各90 萬1,400元、330萬元)、100萬元、63萬7,577元(合計共 提領現金1,497萬8,818元,轉匯82萬9,504元,總計1,580 萬8,322元)等情,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且有99年9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紙、洪國修99年10 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洪國修99年 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灣城動 公司新光丹鳳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9月3 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0月18日取款 憑條及99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9月29日、99年10 月18日外匯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外匯存 款取款憑條、洪國修板信商銀存摺類取款憑證、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新光丹鳳A、B帳戶交易明細、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40 3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 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至47頁、 第53至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香港精進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洪國修層轉至其他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認被告洪國修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 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 責人以刑責。本件縱認被告洪國修有將上開股款挪作他用 ,然香港精進公司確有繳納股款,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金額相符乙節,已有前揭證據可佐, 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且香港精進公司於台灣城動公 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被告洪 國修亦未將之返還於香港精進公司,則被告洪國修依此委 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灣城 動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 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 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至於該等款項後續 之使用情形,乃被告洪國修對於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之款 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灣城動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 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從而,尚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洪國 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自無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前,被告 洪國修於99年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虛收股款之犯行, 業已完成,被告蕭明道、劉協誠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均供稱2人係於102年間認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與被告洪國修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公訴檢察官亦以111年度蒞字第177 8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洪國 修,是難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洪國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責令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就該等犯罪與被告洪國 修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出售伊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 分,係因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8月間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購台灣城動公司300萬新股成為股東,後於103年間,香港精 進公司擬自台灣城動公司撤資,故將所持有之300萬股轉讓 予伊承受,伊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既有股束,並於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交割股票;伊此部分賣股行 為,僅係個人為籌措資金投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進行而為, 所撰寫之賣股信函內容亦僅以真實資訊宣傳,並無顯然與事 實不相符之虛假內容,其行為顯與蕭明道等人以過於誇大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吹噓高價兜售股票之行為迥異;另以 最後兜售價格來看,伊是以30元出售,而蕭明道、劉協誠則 以62元高價出售,兩者相差1倍有餘,且伊出賣股份並未如 蕭明道等人之手法係「先以第三人名義平轉股份後再行售出 」,而皆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交易行為模式亦有別,若 伊真與蕭明道、劉協誠2人合謀,大可與之販售同等高價或 採用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但伊並未如此,而係以合理之市 場展望來訂定出售價格,此舉在在突顯伊確實不曾與蕭、劉 二人同流,而是真心實意地盼能成就台灣電動車產業等語。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則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出售 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共130萬5,000股,每股30元,金 額總計3,915萬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坦認,且有103年 7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4至31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國修販售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期間雖與其和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但其係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且售價為每股30元,販賣對象係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國修有透過盛峰企業社以寄送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已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關。又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東香港精進公司將其持有之股 份300萬股以每股10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洪國修一案,經經 濟部以103年6月3日經授審字第10320712360號函准予備查 ,並註銷香港精進公司原經核准之投資案,台灣城動公司 並於103年6月12日以董事香港精進公司轉讓其全部持股為 由,申請董事長持股異動、董事缺額變更登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6631號函准予備 查(見他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洪國修該次寄送與股東之書面資料,其上記 載:「一路走來,近四年了,應是各階段協助公司成立、 成長的股東開始享受收穫成果之時;然世事卻多變化而不 盡人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香港精進能源有限公司,其 出錢、出力是公司極佳的戰略夥伴,然其“陸資”企業身份 實讓公司在融資上造成障礙,且未來對公司進行的公共工 程政策將埋下被質疑的因子,因此忍痛對其道德勸說,希 望其體諒公司之難處能退出投資,幾經協調終獲首肯;而 其讓出的股權如何處理?幾經考慮首優先徵詢既有股東來 認購,由於股數有限共300萬股,若股東有意者,請來函 認購,原則每人最多認購5張(5,000股)為限,每股30元 」、「因股數有限,為維護股東認購權益及統計認購股數 作業,請於9/15日前寄回公司,謝謝配合」(見偵卷一第 132至134頁),亦提及此次開放公司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 ,係香港精進公司退股後所讓出之股份。是被告洪國修上 述辯解,即屬有據。又遍觀前揭認購股份之相關說明資料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足以誤導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僅係 單純表達因香港精進公司欲撤資,希望原有股東共襄盛舉 認購上開股份,尚難認被告洪國修就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 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責相繩。又被告洪國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萬 元及詐偽販賣被告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 00股予不特定投資人,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 告洪國修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虛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共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被訴詐偽販賣被告 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00股予不特定投資 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與本案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因認被告劉協誠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至103 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約 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並提供 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使用盛峰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 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 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劉協誠被訴自102年1 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與本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 汝羽、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不實之未來財測預估與實際數額之對照(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預估年營收 (稅後淨利) 預估EPS 實際年營收 (虧損金額) 1 102 1億635萬元 (2,177萬900元) 0.98元 4,078萬4,543元 (1,565萬2,260元) 2 103 30億1,509萬2,857元 (2億2,790萬6,736元) 7.08元 2,155萬5,127元 (6,571萬4,852元) 3 104 63億2,718萬5,714元 (5億2,503萬5,471元) 11.12元 653萬3,251元 (4,411萬5,602元) 4 105 80億7,754萬2,857元 (7億1,110萬3,686元) 11.54元 409萬6,459元 (1,564萬1,978元) 5 106 111億4,625萬7,143元 (11億448萬8,114元) 14.23元 --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明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協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協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協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明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道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洪國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1-金重訴-2-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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