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筑芸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宇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大門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宇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池欣玟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韓宇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宇哲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池欣玟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4樓之租屋處大門,以不詳方式開啟租屋處房 門,開啟租屋處房門,侵入屋內並遮蔽池欣玟床頭之監視器 後,搜尋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離去。嗣因上開 床頭監視器通知池欣玟有異常,經池欣玟開啟鏡頭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池欣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池欣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床頭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時。 4 告訴人租屋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租屋處床頭裝有監視器且該屋房門疑似遭人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而無庸 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 物,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7

SCDM-113-易-1033-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支曉平於民國112年12月2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 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道0號 公路南下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葉長欣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7

SCDM-113-交易-48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被 告 江漢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傑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江漢傑均坦承 犯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理由,被告應已無羈押原因 亦無羈押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 8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 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SCDM-114-聲-17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 、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憬寬(下稱被告)所 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 ,參酌被告黃德潤(下稱黃德潤)於警詢供述被告要求妥善 處理,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顯然無稽,酌以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 ,又無法律規定其有查證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陳憬寬委請鄭瑞宏、黃德潤載運本案廢棄物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或已預見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 之證據方法,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一品沐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一品沐公司)人員 楊致理、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負責 人劉韻傑之證述、風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偉公司)請款 單、匯款單及合約書可知,被告與本案業者(即一品沐公司 及力創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包括「拆除」裝潢及後續廢棄 物「清運」,被告也從本案業者取得清運之酬金,自需有合 法之廢棄物清理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未 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卻向本案業者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 ,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藉口。  ㈡又檢察官自風偉公司臉書專頁中發現,該公司於109年3月間 ,已於宣傳單上載明該公司有提供廢棄物清理之營業項目,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自上開時點迄本案被告受託進行拆 除時,已1年有餘,且依臉書貼文,風偉公司每月約有2至3 件承攬拆除工程,工程照片中均寫明「拆除清運」,而非僅 為「拆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依被告收受清運酬 金及於臉書網頁張貼清運完成聲明,均可證明被告有清除、 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犯意,又被告找尋鄭瑞宏、 黃德潤負責後續清運及給付費用,即可推得被告實係負責對 外找尋廠商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後續由鄭瑞宏、黃德潤負 責清運,而得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於環保署建置之網站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資料,新竹市合 法處理業者-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就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 至20000元(不含運費),又清除業者需要給付處理業者處 理費用,且負擔其搬運之勞費、載運時間、車輛油錢、耗損 ,定然高於最終處理費用,以鄭瑞宏使用為3.5公噸小貨車 計算,上開最終合法處置處理廠之費用,每車至少需要8750 元(不含運費),本案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收費4000至6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原審認定被告已給付相當對價一節 ,恐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本案被告任職之風偉公 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惟是否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責相繩,仍須視被告有無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廢棄物清 除或處理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倘被告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後 ,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實際負責清 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既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明知風偉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受一品沐公司及力創公司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領取酬金,所為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作為卸責云云,尚難 認有據。  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任職之風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 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公司臉書網頁 上之貼文及照片說明均明載風偉公司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清 運業務,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4頁),堪認屬實。此情固與非 法清運業者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 定風偉公司承攬之業務內容除拆除工程外,尚包括拆除所生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取本案拆除工 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受其委託清運廢棄物之鄭瑞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為本案爭點。此節 尚難由風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或收取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 實,逕予推認被告與鄭瑞宏間即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反而由被告持有鄭瑞宏之名片上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 工程行」之字樣、被告曾交代鄭瑞宏、黃德潤要妥善處理載 運之廢棄物,並支付每車次6000清運費用之相當對價等情綜 合以觀,可知被告並無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廢棄物 之意,而係委託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外觀之鄭瑞宏處 理,則被告是否與鄭瑞宏間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確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復提出環保署(現改制為環保部)清除處理機構服 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清除機構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7至67頁),主張被告支付鄭瑞宏之清運費用顯然 低於市價,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於清 除機構資訊系統以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其中部分廠商係以廢棄物重 量每公噸計價收費,部分係以廢棄物體積每立方公尺計價收 費,亦有廠商註記廢棄物處理費依進場車上裝載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內容成分差異計價收費,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125頁),顯見同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各該廠商計價收費標準仍不無差異。再者,被告委由 鄭瑞宏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未過磅確認 實際清運重量,鄭瑞宏雖以總載重量3.5公噸之小貨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但實際重量顯然因內容物為廢棄木材、泡棉、 塑膠或廢水泥塊、廢磁磚等而有不同,上訴意旨逕以小貨車 之總載重量3.5公噸作為本案廢棄物重量,進而計算合法廠 商清除、處理費用為8750元,逕認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次60 00元之清運費用顯低於市價,實嫌速斷,而難憑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瑞宏、黃德 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黃德潤              陳憬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德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憬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受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創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代價, 進行力創公司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 建美店」(起訴書關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全家超 商食品店」部分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室內設計工程之 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裝潢板材、磁磚、冷氣風管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遂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 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 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 瑞宏、黃德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 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3日獲報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憬寬復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 系統傢俱與力創公司之委託,分別以3萬5000元與15萬元為 代價,進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品沐系統傢俱」、 新竹市○區○○○○○區○村○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竹科店」室 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泡棉、鐵、矽 酸鈣板、塑膠等廢棄物,再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 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於同 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每車次100 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 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 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共計4車次。嗣經 警方於同年2月22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瑞宏於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收取廢棄木材、泡棉、冷氣風管、 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 林路1段旁巷子(近五福景觀路口)棄置。嗣經警方於同年3 月7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憬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翁鵬倫、黃國珍、楊致理、劉韻傑、葉美秀於警詢時所述 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3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5頁)、110年8月23日新竹 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1380卷 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11380卷第4頁)、被告鄭瑞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113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湖口鄉南安段54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偵11380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鄭瑞 宏名片影本1份(見偵1138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0362卷第 16頁)、111年2月2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現場照片1份(見偵10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員陳弘亞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10362卷第4頁、第88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62卷第22頁至第24頁)、 監視器位置圖(GOOGLE MAP)1張(見偵10362卷第8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偵10362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風 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0362卷第93 頁至第9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7日廢棄物管理 稽(巡)查紀錄表(見偵9272卷第11頁)、現場照片1張( 見偵9272卷第12頁)、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 偵9272卷第4頁到第4頁反面)、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9 272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地點:新竹市景觀大道往新 竹市雙林路一段旁巷子)6張(見偵9272卷第14頁至第16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份(見偵9272卷第17頁至第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927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瑞宏、黃 德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處 理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德潤否認 此節,並辯稱:我沒有亂倒,我載去被告鄭瑞宏家,後續他 會處理等語。經查,本件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德潤有參 與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之過程,公訴意旨雖稱 :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不小,被告鄭瑞宏應該無法獨自完成 廢棄物之清運等語,然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 係推測之詞。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足認定被告 黃德潤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罪);被告黃德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罪)。被告鄭 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瑞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德潤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黃德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 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 被告鄭瑞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機械操作人員 、送貨員、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潤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 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ㄧ、犯行分別分得5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分別分得2萬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2萬 元)、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即為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電話 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廢棄物工程,因認被告陳憬 寬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罪之事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我們負責拆除工程,我是付錢委託被告鄭瑞宏清運廢棄物 ,不知道他們會亂丟,我有交代他要妥善處理勿隨意丟棄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憬寬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 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工程之事 實,為被告陳憬寬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證明 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憬寬於警詢時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並於偵查中 供稱該名片係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5月間所提供,觀諸該 名片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工程行」、「鄭瑞宏」等字樣及 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印有QR碼(Quick Response Co de)供人掃描,而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名片為 其所有,上面所載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據此,被 告鄭瑞宏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實際上亦確 實多次收費受被告陳憬寬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參以 被告黃德潤於警詢時尚曾供稱:被告陳憬寬確實交代我們妥 善處理等語(見偵10362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憬寬辯稱不 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非顯然無稽。  ㈢審酌被告陳憬寬委託被告鄭瑞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確有支 付每車次6000元之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對價不符市場行 情,從而,被告陳憬寬既已付出相當對價,又無任何法律規 定其有何查證義務,而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憬寬於委請被告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之 際,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本件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憬寬係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朋分受他人委託裝潢拆除工程之報酬 ,況公訴意旨亦從未指出被告陳憬寬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為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 告鄭瑞宏、黃德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憬寬有委請被告鄭瑞宏駕駛車輛清運 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憬寬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憬寬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憬寬犯罪,自應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TPHM-113-上訴-331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拾肆點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 參拾肆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零壹捌公克)及海洛因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梅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是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案之查獲過程,依 卷附警員余國章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 於警方臨檢攔查時,即主動向警員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足認就本件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614公克,驗餘淨重3 4.58公克,純質淨重23.018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83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   被   告 黃秀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附近某海產店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米漿」(臺語)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毛重0.43公克、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5公克、淨重34.614公克、驗餘淨 重34.58公克、純質淨重23.018公克)以抵償債務,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6月24日20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 高鐵橋下為警攔查,其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為警攔查而扣案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26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31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4267號)、同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267Q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3114號)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21

SCDM-113-易-1434-2025022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2行關於「ACC-6385號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AC-6385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字 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至第5行關於「約10、20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戴昌武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43卷第103頁)」。  ㈣被告盧紹鵬、李志民、邱虹君、汪石基、温双寶、黃漢強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羅民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訴緝4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核被告戴昌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各成立1罪。  ㈣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林成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李志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邱虹君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訴緝43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㈣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二)、(五)犯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1萬元之報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犯行分得2,50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犯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0公 斤),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手鋸及車輛,均未扣 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及機械用具,具有 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

2025-02-14

SCDM-113-訴緝-43-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中豪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14

SCDM-114-附民-10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黃俊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被 告陳信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不是很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日幣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被   告 陳信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 向不知情之黃俊章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於行為前變更為失竊車牌000-000號;黃俊章所 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張中豪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401室之租 屋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張中豪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價值新臺幣27萬2,000元)得手;復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至楊瑞庭位於上址502室之租屋處,以不詳 方式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楊瑞庭所有之日幣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中豪、楊瑞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豪、楊瑞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中豪、楊瑞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2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雖先後竊取告訴人張中豪、楊瑞庭之財物,然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張中豪、楊瑞庭2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14

SCDM-113-易-1362-202502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王韻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韻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陳吉姆、王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王韻裕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發生交通事 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尚難認 定被告陳吉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 本件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姆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 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王韻裕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妨礙真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韻裕 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吉姆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韻裕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王韻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陳吉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韻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王韻裕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三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華路三段與育英路口時,不慎與對向 林宏如所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擦撞,林宏如上開機車再往右傾,不慎碰撞謝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宏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惟陳吉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及報警 處理,竟逕行騎車離開而逃逸。事後陳吉姆向王韻裕告知無 照肇事後,王韻裕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肇事逃逸之人,為申請 機車強制保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 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承 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肇事逃逸之人,並配合警員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吉姆,有害於國家刑 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去電林宏如有女性投案,林 宏如向員警告知肇事者為男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姆與王韻裕二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謝魏與告 訴人林宏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 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損相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核被告王韻裕所為,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末查,被告陳吉姆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 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 陳吉姆應無過失,建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14

SCDM-113-交訴-144-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瑞庭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14

SCDM-114-附民-10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