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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周芸甄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周芸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吳祐宸、周芸甄依其等學識經歷,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 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與何恭宇(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 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 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 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吳祐 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欲向林中祺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林中祺 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 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吳祐宸、周芸甄及何 恭宇向林中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林中祺領回)、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祐 宸、周芸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65、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中祺、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5、24至28、88至91、123至124 、155至156、1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 幣確認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同案被告何恭宇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對話紀錄、聯絡 人、相簿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林中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42、47、52頁及反面、59至60頁 反面,偵卷二第2至132頁,偵卷三第2至275頁),復有被告 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不符合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 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 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2人收取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 時經農會職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被告2人 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故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既遂、未 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芸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周芸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周芸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吳祐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雖有意願 調解,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周芸甄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 被告周芸甄為本案犯行時年約36歲,從事手機行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 ,又被告周芸甄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  ⒈扣案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祐宸所有、扣案之 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周芸甄所有,上開物品均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55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吳祐 宸另為警扣得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其辯稱未於本案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關;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吳祐宸辯稱並非其所有,卷 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94-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784-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2-金訴-710-2024122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第一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1 李巧宜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元大帳戶 2 張芝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芝綺中信帳戶 3 黃正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仁中信帳戶 4 郭宇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婷兆豐帳戶 5 李巧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巧宜合庫帳戶 6 王廉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廉鈞中信帳戶 7 蕭文景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連線銀行)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第二層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公司帳戶 簡稱 1 原富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張耕誌 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沛霖,之後梁沛霖於同年5月間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某不詳成員向梁沛霖佯稱以操作blackstone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1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 黃郁文提領719萬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先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梁嘉娟,之後梁嘉娟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梁嘉娟再加入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群組外,並指示梁嘉娟下載某不詳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6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10時5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8萬元 111年12月6日12時2分 張耕誌、夏緯玹 提領768萬1000元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徐邱玉滿瀏覽後依其上所提供之LINE連結,而加入名稱為「灝盛投資學習群組」;之後群組內暱稱「張書瑜」除慫恿徐邱玉滿再加入名稱為「華旭在線客服」之群組外,並指示徐邱玉滿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4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6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自稱灝盛投資顧問、暱稱「張書瑜」之人,與盧奕廷互加LINE好友,向盧奕廷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8時48分、3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6日9時0分、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辜均權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辜均權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名稱為「外資代操股票獲利」透過LINE與曾純純互加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曾純純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blackstone」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28分 黃郁文提領464萬元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張文忠瀏覽後,與暱稱「張書瑜」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張文忠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APP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0時8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1分、25萬元 111年12月5日12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5日13時7分、1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2月5日13時1分、 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11年12月6日9時3分、5萬元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書瑜」與劉基正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劉基正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30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6一起提領 (含編號6、7、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張書瑜」與陳諸鴻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諸鴻佯稱其任職於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華旭」之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5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1分、32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14分、5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一起提領 (含編號2、3、4、5、7、9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交友認識吳聰武,並以暱稱「Cindy趙可詩」與吳聰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吳聰武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稱為「美商高聖亞行台部」之不詳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20分、130萬元 李巧宜元大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3分、7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60萬90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結識李金香,並向李金香佯稱操作「方騰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27分、8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15時38分 夏緯玹提領457萬元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_阮老師」與顏文卿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顏文卿拉入名稱為「財務自由特訓班Ⅲ」群組,並再與暱稱為「唐鑫」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利興證券」之應用程式,及由暱稱為「Evelyn」之不知名成年人代為操盤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 147萬1200元 張芝綺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42分、53萬27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3分、50萬9100元 111年12月6日14時45分、42萬9400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1一起提領 (含編號11、1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夏緯玹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翁啟舜瀏覽後,與暱稱「助理_lacey」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翁啟舜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binhood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37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何育輝、黃郁文 提領142萬元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2時38分、2萬9200元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丁淑位瀏覽後,與暱稱「陳雅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邀請丁淑位加入名稱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B11群」之群組,之後對方向丁淑位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由其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11年11月17日13時21分、3萬元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許耿豪瀏覽後,與暱稱「李思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許耿豪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10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68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並邀請于心怡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于心怡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5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在臉書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貼文,蔡瑞芬瀏覽後與暱稱為「思晴Joa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蔡瑞芬加入名稱為「存股養家」之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瑞芬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Robinhood應用程式」並透過該網站操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1萬元 黃正仁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0分、4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3一起提領 (含編號13至1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何育輝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王寬裕,之後王寬裕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王寬裕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10萬元 李巧宜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10時49分、49萬元 甲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一起提領 (含編號1、2、4、7、10、18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梁創宇,梁創宇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梁創宇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100萬元 王廉鈞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52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7400元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阮」、「彤彤」聯繫陳塏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5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黃郁文提領216萬2400元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瑩」聯繫宋舒婷,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3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 黃郁文提領318萬元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向劉峯岐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80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0一起提領 (含編號20、22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楊思瑩」向李政遠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8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19一起提領 (含編號19、23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郭曉雲」、「營業員-林佳凡」向張小雲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2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 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190萬2000元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5萬元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以LINE暱稱「蔡明章」、「助理陳佳鑫」向葉宛臻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47萬9000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4一起提領 (含編號24、25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臉書結識林玉梅,再以LINE向林玉梅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4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8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子芸」、「營業員-林姿蓉」向廖婉如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49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6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1一起提領 (含編號21、26、27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董文靜」向吳家絃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7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 黃郁文提領223萬元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bner阮」、「Susan美助」向趙鴻志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47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ex阮」、「珊珊」、「業務員-張美玲」向黃惠玲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15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蓉」、「Alex孫」向徐勤英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30萬元 蕭文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45萬元 乙帳戶 連同上開編號28一起提領 (含編號28至31被害人之款項)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梁沛霖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梁嘉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梁嘉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徐邱玉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盧奕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盧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辜均權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華旭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曾純純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張文忠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張文忠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張文忠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基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劉基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劉基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陳諸鴻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陳諸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聰武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李金香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顏文卿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顏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翁啟舜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丁淑位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丁淑位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宏橘、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許耿豪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許耿豪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6 于心怡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于心怡遭詐欺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于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蔡瑞芬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轉帳交易明細、Robinhood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蔡瑞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王寬裕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轉帳交易明細、王寬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寬裕遭詐騙案匯款金流帳號流程表 19 梁創宇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梁創宇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梁創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陳塏嘉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宋舒婷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2 劉峯岐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政遠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張小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葉宛臻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林玉梅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廖婉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吳家絃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趙鴻志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0 黃惠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徐勤英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五:黃郁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4 附表二編號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6 附表二編號8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7 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金額1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萬8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金額1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4 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金額1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金額5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16 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金額3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7 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8 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金額8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0 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金額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1 附表二編號26 (詐騙金額4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2 附表二編號27 (詐騙金額49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23 附表二編號28 (詐騙金額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4 附表二編號29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25 附表二編號30 (詐騙金額15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6 附表二編號31 (詐騙金額3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附表六:夏緯玹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2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3 (詐騙金額2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4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5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7 (詐騙金額30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金額8萬元)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金額147萬1,200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附表七:何育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金額7萬9,200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金額8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金額10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金額5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金額1萬元)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八: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黃郁文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郁文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被告夏緯玹所有,聯絡本案領款、轉交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夏緯玹 即警一卷第1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4-12-23

KSDM-112-金訴-766-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 ,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 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 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 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 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 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 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 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 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 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明 輔 佐 人 藍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俊明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BF00 0-A112032,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 及其親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雖係對 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 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強抱、跨坐、膠帶捂嘴之手段以遂 其撫摸揉捏未滿14歲之女子之胸部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 而觸犯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 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尚屬有 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及A母成立和解,獲得A女及A母之 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 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 為縱依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有失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 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且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 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低度刑罰,客 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 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反對A女強制猥褻,無視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A女心理創傷與 陰影,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與A女及A母為和 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 節、手段、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減弱,及為 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16-18頁), 並輔佐人陳報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無工 作,與輔佐人同住,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復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案發 後於112年2月22日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失語症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並衡酌A女及A母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事 實 緣藍俊明之胞姐藍雅玲與BF000-A112032A(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熟識,BF000-A112032A經常帶BF000-A112032(代號,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3名子女前 往藍雅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前租屋處遊玩,詎 藍俊明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 級之暑假期間),趁A女之母偕同藍雅玲外出購買行動電話,獨 留A女等3名子女在上開處所之機會,見A女步入其房間,藍俊明 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強抱A女至床鋪 ,並跨坐在A女腹部上,褪去A女之內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期 間A女反抗掙扎呼叫,藍俊明即使用膠帶摀住A女嘴巴,再繼續揉 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2年3月2 8日,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訪談時吐露前情,經學校依法通報,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判決依法就A女、A女之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76至82頁),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胞姐藍雅玲與被害人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 女之母於上開時間與藍雅玲外出購物,留被告、A女及A女的 2個妹妹在上址被告家中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故意,並辯稱: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用膠 帶摀住A女嘴巴,我自己在1樓看電視,我有中風,很多事已 不記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A 女之指述,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當時A女2個妹妹在客廳,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 有大叫、踢床板,2個妹妹不可能沒聽到任何動靜,且很難 想像被告在強制猥褻過程中可以不離開A女的身體而自5步遠 的桌子拿膠帶甚至封住A女的口,是A女陳述遭猥褻之過程有 瑕疵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小五要升小六的那年暑 假8月,媽媽的朋友藍雅玲要幫我媽媽慶生,媽媽就帶我及2 個妹妹一起去藍雅玲家,媽媽後來跟藍雅玲一起出門買手機 ,我跟妹妹就留在藍雅玲住處,藍雅玲的弟弟藍俊明也在家 裡,藍雅玲出門前跟我說要挑一些內衣給我,並說那些內衣 放在藍俊明的房間裡,要我自己去挑,他們出門後我自己去 藍俊明的房間,是在1樓跟2樓的樓梯間,我進去時,藍俊明 在床上玩手機,發現我進入他房間,就起來從後面抱住我, 並把我抱到床上,之後把門關上,當時我是穿短袖的長連身 裙,藍俊明從裙擺把裙子往上掀,並把我胸罩往上掀起摸我 胸部,我立刻大叫,叫藍俊明不要碰我,但藍俊明就拿東西 摀住我的嘴,後來我有使盡全力把他推開,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眼睛是閉著,我覺得他好像是用膠帶黏住我的嘴,因為 我要大叫時無法發出聲音;他從一開始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 觸碰我胸部,用膠帶摀住我的嘴期間也一直觸碰,他把膠帶 撕開我繼續尖叫的時候他還是繼續撫摸,直到我把他推開他 才停止,他是用雙手直接觸碰我兩邊的胸部,不是隔著內衣 ,我推開後趕快跑去開門,當時我媽媽還沒回來,妹妹有問 我怎麼這麼久才回來,我有跟小的妹妹說我在叔叔房間挑內 衣,叔叔把我抱到床上,叔叔是變態,後來小的妹妹去跟大 的妹妹說,大的妹妹就去跟媽媽講,媽媽就來問我,我就跟 媽媽說叔叔摸我胸部,媽媽說以後離叔叔遠一點;藍俊明有 說要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我媽媽及他姐姐說,我沒拿, 我還是有跟我媽媽說。案發後媽媽就沒再帶我們去藍雅玲住 處,我就沒再見過藍俊明跟藍雅玲等語(他字卷第4至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是媽媽朋友的弟弟,2 、3年前媽媽經常會帶我們去找阿姨,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問我的話講的都是實話,這些事只有跟媽媽、妹妹說,是後 來有次老師約談時,老師跟我說被性侵的法律有哪些,我才 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 ,我有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不讓我動,我不 能叫,他拿東西摀住我的嘴巴,好像是膠帶,就是因為我大 叫他才去拿膠帶,被告去拿膠帶時仍然是跨坐在我的腹部等 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㈡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藍雅玲、藍俊明 從16歲認識到現在,交情非常好,這件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只記得二女兒還是小女兒有一天在家裡跟我說,A女跟他 們說藍俊明碰她,沒有特別說是碰哪裡,我因為忙也忘記去 問A女有沒有這件事,之後我就沒有再帶3個女兒去藍雅玲住 處,事後也沒特別去記這件事,直到社工通知我,我才想到 幾年前的事,有一次我要去手機行弄手機,藍雅玲說要跟我 一起去,並說小孩有藍俊明幫忙照顧,我就跟藍雅玲一起出 去半個小時,回來時藍俊明在自己房間、3個小孩在客廳等 語(他字卷第7至8頁);及A女之母於本院具結證述:A女講 得很含蓄,細節也都沒講,所以我後面才決定跟他們保持距 離,那是我最後一次帶3個女兒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本院卷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藍雅玲於警詢時證述: 與A女之母是好姐妹,A女自出生我就認識,106年開始租屋 在中正路住處,1樓半是藍俊明的房間,110年8月間我有與A 女之母外出買手機,讓A女及2個妹妹與藍俊明在家,我不知 道A女遭藍俊明猥褻的事,是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 話跟我A女說藍俊明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間與藍俊明同住在中正路住處, 藍俊明的房間在1、2樓夾層,那段時間A女之母常常帶3個小 孩過來,A女是老大,有一次我跟A女之母出去看手機,讓3 個小孩跟藍俊明在家,回來後他們3個都在樓下,藍俊明在 房間,A女沒有跟我說跟藍俊明在家時發生什麼事,但那天 之後A女之母沒有再帶小孩到我住處,我也沒再見到A女,是 112年4月份,A女之母告訴我A女說有遭藍俊明強制猥褻,我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6至38頁)。  ㈢另證人即專任輔導教師廖建銘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12年2月 時,A女有男朋友後來分手了,我在3月28日與A女談話時, 聊到網路交友的狀況,我們聊到使用交友軟體有時會遇到不 好的事情時,A女才說媽媽帶她到乾媽家裡,媽媽跟乾媽出 外購物,家裡剩她和2個妹妹、及乾媽的弟弟,乾媽的弟弟 在房間內把她壓制在床上,我詢問有無侵入動作,A女說沒 有,但有撫摸胸部,細節沒有繼續陳述,時間印象中是A女 小五的時候,A女說有跟媽媽說,但媽媽沒有處理,我關心 媽媽知道後的反應,A女說媽媽之後就沒有帶她到乾媽家去 ,會談尾聲時我跟A女說會依法通報,A女聽到後還很擔心她 媽媽知道這件事會責備她為何要多嘴,所以表現得很緊張等 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重要之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觀其作證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 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憶及被害經歷過程之 反應也屬相當,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藍雅玲、廖建銘分 別證述有聽到或知悉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及從此之後不再 去藍雅玲家等證詞互核相符;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 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依A女及 上開證人證詞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1日桃竹 醫行字第11200019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A女國小輔導紀 錄、國中輔導紀錄、案發地街景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等(他卷第10、20至47頁、卷尾彌封袋內、偵卷第13、17至 18頁)在卷可稽,再從A女的輔導紀錄過程與證人即A女之輔 導老師陳致宏、廖建銘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觀察,假設A女或A 女之母虛構本案情節欲訛詐被告或其姐藍雅玲,則應該早就 藉各種理由提出追究讓被告或其姐藍雅玲賠償,而本案卻是 A女之母知悉後,因顧及與被告及藍雅玲間之情誼不願翻臉 ,但卻也不再帶A女等小孩前往藍雅玲住處,以免讓A女等小 孩與被告又共居一室遭被告欺凌而再生事端,是A女及A女之 母事後之反應及處理已難認A女或其母有何單方面誣指被告 之必要;且本案係時隔數年後因輔導老師與A女諮商時提及 交友軟體不好的經驗時,A女才說出在小學五年級時有發生 不好的事情,始吐露有遭被告猥褻之情,輔導老師才依法通 報本案,顯示A女並無主動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情,則更難 認A女有何因怨懟或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A女或許有因其自身人際關係、脆弱家庭問題、情緒或 情感問題須接受輔導,卻未見A女曾主動提及或捏造何受侵 害之事情,而A女所述復核與卷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證據已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A 女並無數年後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案發之原因亦非 A女主動提及追究等節,均已如前述,何況證人藍雅玲尚證 述:112年4月7日晚上A女之母打電話給我說藍俊明摸A女胸 部的事,A女之母說她不會追究這件事情,但是警察會聯繫 我,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就來做筆錄等語(偵卷第8頁), 暨A女及其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部分並無意見、也未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6頁)等節觀察,均可證 本案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空言未為本案犯 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被害情節指訴有 瑕疵,然A女於警偵及審理中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 節事項,並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A女於案發 當時為小學5年級,A女的2個妹妹當時分別年僅10歲及6歲餘 ,A女的2個妹妹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 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對於男女之事懵懂 ,很難期待2個妹妹對於被告案發當時所為是否踰矩、違法 ,及當時樓上房間有發出叫聲或聲響之意義為何等節能有正 確認識及正常反應,此部分難認有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取;且雖然2個妹妹尚未知人事,但在A女告知 「叔叔是變態」等事時,亦是即時反應給A女之母知悉,A女 之母知悉後,為保護女兒而從此不再往被告家中走動等節, 均可證A女所述應為真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A女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本案被告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 行為無誤;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反對及掙扎呼叫,仍跨坐A女 腹部,以膠帶摀住A女嘴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 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長 輩,不思愛護當時尚屬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 罔顧人倫,以前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A女、A女之母對 於刑度並無意見,A女之母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等語(偵卷 第8頁),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中風,行動及言語能力減弱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生病無業、與胞姐藍雅 玲同住、生活上需靠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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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鈞明知介紹他人擔任蔡綺彬指派之工作,即係使他人加 入對人實施詐欺之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 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招募廖 文辰與擔任車手頭之蔡綺彬(廖文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蔡綺 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確 定)聯繫,而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廖文辰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廖文 辰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蔡綺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張翠雲佯稱:有人 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 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 、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云云,陳 張翠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復透過蔡綺彬將 前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陳張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富鈞(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定。本案廖文辰、蔡綺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曾告知 廖文辰有工作需求可洽詢蔡綺彬,廖文辰與蔡綺彬接洽後, 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張翠雲施展詐 術,致陳張翠雲依指示放置現金35萬元、如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提款卡、存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將前開提款卡輾轉 交付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為廖文辰要找工作, 蔡綺彬又缺人,所以我叫廖文辰去找蔡綺彬,我不知道做什 麼工作,而且我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參與蔡綺彬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嗣於111年6 月18日因獲悉廖文辰缺錢花用,遂將廖文辰介紹與蔡綺彬認 識,廖文辰與蔡綺彬相談後允諾擔任提款車手,蔡綺彬便將 陳張翠雲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廖文辰持提款 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 現金交予蔡綺彬,廖文辰分得6萬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廖文辰需要錢周轉,我請廖 文辰問蔡綺彬有沒有賺錢的方式,蔡綺彬說廖文辰可以幫他 領錢,蔡綺彬還保證不會有問題,我知道廖文辰最後有拿提 款卡提領現金,事後廖文辰有約我去公園拿2萬元給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16-17、176頁),核與蔡綺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先前曾經做過車手,之後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作車 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我不知道被告怎 麼跟廖文辰說的,但是我跟被告有交接到卡片(指提款卡, 下同),在被告手機店後巷,被告問我卡片呢,我就將卡片 交給廖文辰,廖文辰就直接騎機車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 204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手機店的,他知道我在 做詐騙,他問我有無賺外快的機會,我就把詐騙的事情跟被 告說,被告問我的時候,我身上剛好有卡片,被告說他去領 ,我還再三跟他確認,被告還是去領了一次,隔天被告介紹 廖文辰給我認識,由廖文辰去領款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7 頁)相符;且與廖文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上 午去玖益手機行找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缺錢,向我介紹提 領現金的工作,被告說他自己提領過,如果警察找到會有人 擔下來,不會有事,而且報酬至少5萬元以上,然後被告說 詳細過程由他綽號「里長」的朋友蔡綺彬跟我講。「里長」 來了以後,向我講解提領的金額與細節,酬勞約6至7萬元, 我與蔡綺彬談話時,被告全程在場,我在提款期間,被告也 都在巷子裡,我有拿到蔡綺彬給我的6萬9,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字卷第196-197頁)一致。此外,另有被害人與車手面 交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名陳張翠雲之中國信 託632號帳戶、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三重溪尾街郵局、蘆竹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01至102頁、 第109至120頁、第12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其後辯稱:我介紹廖文辰是去送彩虹菸云 云(見偵字卷第176頁、金訴字第79頁)、再辯稱:我介紹 是去跟蔡綺彬做資金盤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顯為 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㈡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非難事,除非為支付房貸、房租 、子女教育費用或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因工作忙碌或突如其 來之變卦導致分身乏術,或有臨時委請家人、至親持本人提 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必要,除此之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有委 請他人持提款卡領款之必要,甚至為此給付他人報酬。若委 請他人領款並許以報酬,提款人(受託人)應可輕易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必然牽涉不法、有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之風險, 本人(委託人)方才不親自出面,蓋領取之款項果係合法來 源,焉有花錢請人領款之理,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即可通 曉之道理,更為社會間普遍認為之常理。被告自承介紹廖文 辰給蔡綺彬認識,且知悉廖文辰之工作內容係持提款卡替蔡 綺彬領款,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 科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依其智 識與年齡豈會認為廖文辰持提款卡領錢即可獲取報酬為正常 合法工作,且若廖文辰提領之款項未牽涉不法,蔡綺彬何須 花錢「雇用」廖文辰持提款卡領款,廖文辰甚至將分得之報 酬提撥部分給被告「吃紅」,被告對此種種不合理跡象豈會 毫無察覺。被告就其後「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乙節, 雖辯稱:事後廖文辰拿2萬元給我,是因為蔡綺彬先前欠我4 萬多元,這筆款是欠款不是酬勞云云(見偵字卷第177-178 頁),然又稱:廖文辰給我錢,是先前廖文辰跟我借6萬元 要贖回他的機車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8頁),前後辯稱迥 異,難以憑採。況若蔡綺彬積欠被告債務且欲歸還對被告之 欠款,蔡綺彬抽空親自將款項歸還或匯款即可,如此不但能 確保被告收到欠款,亦能清楚釐清剩餘債務金額,蔡綺彬豈 會委由僅有一面之緣之廖文辰交付欠款,被告辯詞顯然難以 採信。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極為隱密,對於詐欺所得之分贓更 是錙銖必較,若未牽扯其中之人,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人斷 無可能讓該不相干之人知悉細節,但被告卻能知悉廖文辰受 蔡綺彬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再自廖文辰處取得部分「報酬」 ,足見被告所稱毫不知情乙節應屬虛妄。故被告以自身曾擔 任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再介紹廖文辰給身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蔡綺彬認識,由廖文辰接替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在廖 文辰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從廖文辰處分得部分 報酬,亦堪以認定。  ㈢蔡綺彬、廖文辰參與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由該集團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 騙之人、取簿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 ,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而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415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50 頁、少連偵字卷第203-207頁、金訴字第25-28頁),足見廖 文辰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廖文辰與蔡綺 彬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自承:介紹廖文辰給 蔡綺彬時,即已知悉蔡綺彬是在做詐欺集團騙回來的贓款, 我介紹廖文辰給蔡綺彬的當下,蔡綺彬也有拿1張提款卡給 我提領,事後我也從廖文辰那裡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7、20頁),蔡綺彬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曾經 做過車手,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被告又問我說能不能繼續 作車手,他找人來幫我做,後來就找到廖文辰等語,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使廖文辰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蔡綺 彬與廖文辰認識;且廖文辰陳稱:被告知道我缺錢,有向我 介紹提領現金的工作,並說他自己提領過,沒有事情,我和 蔡綺彬談時,被告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且 以常情相衡,殊難想像單純介紹工作機會,未就嗣後工作細 節、報酬、風險為討論,對方即會欣然同意進行高報酬、高 風險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 ,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 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 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色。故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信任者 ,自有幫忙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已有對廖文辰描述工 作內容為「提款」、並遊說鼓吹保證「工作安全」,全程在 旁確認蔡綺彬之雇用過程,被告就廖文辰擔任車手後,並由 廖文辰之工作績效計算被告可能取得之報酬。是被告非僅單 純介紹廖文辰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廖文辰為鼓吹、保證 工作內容,並以廖文辰之工作完成為前提為獲利之目的。被 告對於蔡綺彬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廖文辰為蔡綺彬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廖文辰與蔡綺彬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廖文辰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 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僅為單純介紹廖文辰工作,並無主動 、積極延攬或鼓吹廖文辰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行為,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與祖父、父母、 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並需扶養上開親屬,目前為手 機維修行負責人,平均月薪約10至1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二、查被告固於廖文辰擔任車手取得報酬後,由廖文辰處取得部 分款項,然該等款項原因,業經被告自承:或為「清償扣抵 廖文辰欠款」、或為「清償扣抵蔡綺彬欠款」等情,業如前 述,雖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確認,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仍均屬「一般之債務清償」,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取得, 是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 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8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達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8日17時11分 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18日17時54分 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6月18日18時2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1年6月18日18時3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6月18日19時49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7 111年6月18日19時50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8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9 111年6月18日19時59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111年6月18日20時5分 平鎮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農會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5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信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評價、減刑事由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340、38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未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 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就本案持有槍彈後 出借,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吸收,縱認不具 有高低度行為,亦屬繼續持有中出借,而有局部同一性,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出借一罪;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農裕鵬」 ,該人雖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啟偵查,但減刑規定不 以實際查獲槍砲來源為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 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論二罪: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包括出借槍彈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 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 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倘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此時持有及出借刑 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為預防法益危險或侵害,係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結 果非價,其不法構成要件之評價客體,亦應就客觀及主觀不 法為之,並非僅就客觀行為判斷。其競合之行為數或罪數, 亦非專以行為人客觀情節為準,尚應就行為人之主觀違反法 秩序、侵害或危害法益意念,作為綜合判斷之要素。倘若行 為人客觀上實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並就同一客體出借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之意思決定(犯罪計畫)為斷。 倘若原本即基於出借槍彈之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出借槍彈 之行為,因其出借槍彈而先有支配(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 為,據以遂行其出借犯行,此時因其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 現整體犯罪計畫,屬於單一行為,並危害單一法益,此時因 法條競合之特別或補充關係,不再論以持有罪。然而,倘若 行為人先行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槍彈,僅屬支配危險 源之犯意及行為,其後起意出借槍彈而任其危險源擴散,則 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而言,本已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並實 現不同犯罪計畫,其有不同之非價及責難基礎,而應論以數 罪,否則將導致評價不足(至於定應執行刑,則可考量其具 體情狀酌定較低之刑度)。據此,關於繼續犯之行為實行時 ,倘若另起犯意而為其他狀態犯之行為者,亦不能僅以其客 觀上局部行為重疊,而逕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應據其 意思決定之不同而論以數罪。  3.經查,被告於①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農裕鵬」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 持有。又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8樓,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案件通緝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 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 5分許,經原審判決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 載之證據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據上情,被告持有、出 借本案槍彈固屬同一客體,惟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將本案槍彈出借予他人,應分論併罰,此情形 與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持有、出借之類型,並不相同。是被 告與辯護意旨持不同見解,礙難採認。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即新法就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減刑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減刑規定。  2.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 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並供出犯人,則犯人即無 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可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 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 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經查,①另案被告張軒睿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供出來源 為被告所出借,並循線查獲被告(臺中地檢偵14569卷31-33 、161-163頁),是被告已受移轉去向之張軒睿(借用之人 )供出,即無從再行供出槍彈去向,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再者,縱使寬認供出來源為已足,然被告所稱「農裕鵬 」未曾據偵查機關特定人別偵辦,即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槍 彈來源,更無所謂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250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中檢介敏111他753字第1139059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5841字第1139065167號函可 參(本院卷267-287頁),且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亦無從 釋明被告之槍彈來源即係「農裕鵬」該人,且未有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還是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 、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來源,其調查雖未查獲,仍得適用 以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4.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持上開舊法為基礎論斷; 且原審判決後法律修正,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上開情形均 於結論無所影響,毋庸持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無視法律 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及出借,亦非出於何 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 低刑度(各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 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 本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 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3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出借2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自身如離婚、入監前在手機行(工作)、 平均月收入等個人因素,經核於原審量刑結論並無重要影響 ,亦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之 上訴同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刑,敘明其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391頁 )。為尊重被告之主體權利及選擇權限,且考量定執行刑無 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 無不合,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犯罪,且持有及出借罪係同一客體,危害法益類型同一, 犯罪時間均於相同月份(111年3月),以其犯數罪情形,認 被告之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 度反映其制裁及特別預防必要性,避免過度評價。爰以上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子彈 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裕鵬」之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取得本 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通緝 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供述(自 白)之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就說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會被收 押禁見,我才承認,然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9-1至211頁),復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 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 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 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 :「以上是否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即回答是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所說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569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警方在張軒睿房間查扣到的手槍1把、子彈7顆、彈 殼2顆,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答:「應該是農裕鵬寄 放在我這邊的,上述的毒品也是他寄放的,但我自己也有拿 出來吸食。」;檢察官又訊問:「為什麼槍彈會放在張軒睿 的房間內?」,被告答:「因為張軒睿說有事情要處,所以 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不利己之 陳述,足見警員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況被告亦無法舉證指明警員之訊問有何不正方 法,亦未能陳明係由執行拘提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於何時何地 所為,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爭執於111年3月30 日當日警詢前,因警稱不坦承即會遭收押禁見,所以其才於 警詢自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於警詢及偵訊做筆錄時,是否有否認槍枝為你所有? 」,被告則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時候,都說這 把槍是我借給張軒睿,我沒有說槍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哪 個警察跟我說那些話,我現在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 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難認警員有任何誘之 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有表示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將影響被告是否遭羈押禁見等語,然而檢察官依法本 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 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 錄內容,其確實係在警員詢問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表 示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給我,因為張軒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 紛,所以跟我借去防身,現場扣到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我在3 月中旬拿到本案手槍後,跟張軒睿一起拿出去試打,當時2 發都是我打的,我們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試打,之後回到桃 園住處我就把本案槍彈都交給張軒睿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外,更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緣 由、何時出借與張軒睿等情均已詳細描述,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被羈押 ,是只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經 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持有及出借本案槍彈之 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張軒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被告身分拘提、通緝,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本院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桃院增刑理緝字第408號通緝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5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 3頁、第197至201頁、第236頁)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張軒 睿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 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 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復稽之同案被告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各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非久,應 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同案被告張軒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 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277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 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軒睿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從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歷經數月通緝仍未能到庭作 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張軒睿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張軒睿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或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 張軒睿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就有說本案槍彈不 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請他直接去驗本案槍彈的指紋,之後 檢察官也沒有再傳我開庭,所以我否認我持有、出借本案槍 彈。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是廖家德拿給張軒睿,我從來 沒有拿過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彈是在同案被 告張軒睿之住處搜索而得,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亦未將 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警員有於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同案被告張軒睿時, 扣得本案槍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21至237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彈殼2顆全 都放在我房間內的矮板凳裡,都是林信任的,會放在我房間 是因為在今年3月初時,我曾在外面與人有糾紛,當時我是 從臺北下來要和對方談判,聽說對方好像有槍,我就聯絡林 信任,問他我們這邊有沒有槍枝可以防身,林信任就要我等 他,他要先去準備槍枝,我們再一起前往現場談判,結果當 天他沒有到達現場,等到這件事情過後,大約3月10幾日我 回桃園住處時,他就把本案槍彈帶回來○○社區,並告訴我槍 就放在我房間椅子裡面,如果以後遇到事情,就自己拿去用 ,是因為這樣他才會說本案槍彈是我要借用的,當下我有跟 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我們自己住的地方,因為我覺得這東 西很敏感,但是從他放在我房間開始,我完全沒把本案槍彈 拿出去過,會放我房間是因為他房間內有小朋友,怕不小心 拿到會發生危險,我就默許了,且他也有表達說有需要就自 己拿出去防身,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林信任借給我的,在我有需 要時可以拿出來使用,但我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林信任的家 人有小孩,所以不方便放在他房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可徵同案被告張 軒睿就所持有而遭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為防身使用,而由被 告出借並收放在所使用之房間等情,前後所證一致,核無瑕 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在張軒睿房間執 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均是我之前的朋友 寄放給我的,我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房間內是因為張軒 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他跟我借本案槍彈說要作為防 身使用。警員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由我在約一個 禮拜前(即大約3月中旬)剛拿到槍時,我跟張軒睿拿出去 試打的,當時2發都是我打的,我們是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 面試打的,試打後我就把本案槍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8樓交給張軒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員在張軒睿房間內扣得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應該是農裕鵬 寄放在我這邊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的房間內是因為張 軒睿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所以要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是 被告就其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之緣由,係因同案 被告張軒睿與他人有糾紛,而欲作為防身使用等情,核與同 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㈢再者,被告有於111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1包、手機3支、筆電1臺、警棍1支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銼刀1支、無線電1支、隨身碟1個、 投資合約1份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 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軒睿均於警詢 及偵訊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渠等居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569號卷第19頁、第157頁、第271頁、第283頁),堪認 渠等於111年3月間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8樓,衡酌同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指陳情節與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情節吻合,是斯時渠等為同住之關係,被告 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亦有管領、支配之 權力,且依同案被告張軒睿所述,有看過林信任拿手機進入 我房間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163頁),足徵被告亦可自由進出同案被告張軒睿房 間,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 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被告既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並由同案被告張 軒睿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房間椅子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被告當仍有持續取得對本案槍彈之現實支配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槍彈既係在同案被告張軒睿房間內所查獲,同案 被告張軒睿並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出借 ,則無論其所陳之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均無法卸免其 自身持有本案槍彈之責,如此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本 案槍彈既非於被告房間內所查獲,被告當無自陷己罹於重罪 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堪認被告該等供述暨同案被告張軒睿 前揭證述之情非虛。此外,細繹被告前揭供述之情,可徵其 就同案被告張軒睿係因何緣由向其索取本案槍彈,發生之時 間等枝微末節之處,俱與同案被告張軒睿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若未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足徵被告因同案被告張軒 睿因與他人有糾紛而欲持有本案槍彈做為防身使用,故出借 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乙情,洵堪認定。  ㈤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 字第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供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為 免遭羈押始於警詢、偵訊自白等語,惟查:  ㈠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係重罪,審之被告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之前科,亦曾另案因殺人未遂、竊盜遭羈押,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8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被告顯非於偵審訴訟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而係就偵審訴訟 程序瞭若指掌且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當深知自白對其自身之 後續偵審訴訟程序影響層面之廣,亦知悉遭羈押之日數與持 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相較下係顯不相當,且當知悉司法 警察並無收押被告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力,自無可能為 求免於遭羈押而自白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羈押,我記得檢察官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以8 萬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 觀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你涉嫌傷害、持有或是出 借槍砲部分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 復諭知以8萬元具保,並在審理單以鉛筆註記傷害交保8萬元 、毒品、槍砲請回,而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另案涉 犯強盜、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為何你 們會參與強押被害人蔡雨樵與吳家文?)我沒有參與」、「 (何人指示你前往基隆強押被害人王祥恩?)是游翔任指示 我騙王祥恩下去臺中的,不過我是問王祥恩願不願意下去臺 中,他是自願跟我下去的。」、「(於櫻花汽車旅館、○○○○ 社區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我不知 到(應為『道』之誤載),櫻花汽車旅館、○○○○社區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現場主事者都是游翔任跟 文若芬,當天是游翔任找我下去且叫我帶王祥恩過去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9 至31頁);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另案涉犯強盜、妨害自 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 30左右,你有無和王祥恩一起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 ,我本來和王祥恩在他基隆的住處,游翔任叫我騙王祥恩來 台中,他沒有說要幹什麼,我跟王祥恩明講游翔任在找他, 我就開車載王祥恩來台中,游翔任也有跟我講說他找到吳家 文,我也要同時處理跟吳家文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 顯見被告就不同犯罪事實尚有為避重就輕之答辯,並非畏懼 檢警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訊問之人,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應係權衡自身全部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非懼於遭羈押始為自白,該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未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等語,顯係畏罪飾卸之 詞。  ㈡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 檢測,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 字第112003801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4頁 )在卷可查。而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 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 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 因素之交互影響,本案手槍自111年3月29日為警員自同案被 告張軒睿房間查扣時起,迄今已逾1年,本案手槍在查獲過 程亦遭警員觸碰,其後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期間既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 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是縱本案手槍嗣後 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代表被告未曾碰觸、持有本案手 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同案被 告張軒睿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而本案除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已如前述,是無再次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持有及出借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起至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及同案被告 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 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而同時出借本案槍彈,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 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暱稱「農裕鵬」之人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再 於試射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另行為上 開出借本案槍彈之犯行,其犯意迥然有別,顯為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就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約半月 ,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 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 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槍 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是被告所為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本 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序 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未結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及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 樣2顆試射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憑,而其餘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5顆雖未試射,然該等子彈與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 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亦均具殺傷力。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除其中2顆已因試射完畢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5顆子彈 及本案手槍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彈殼2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擊發後亦裂解為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侑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臺 中梧棲服務中心(下稱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手機予客人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林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侑憲於111年4月28日,在梧棲店收受客人陳國彰給付之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及小額付費5,000元後,竟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陳國彰之電話費用13,113元登錄於 電腦系統中,而將小額付費之現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國彰於111年5月13日至門市反應小額付費5,000元未 入帳,經該店店長楊淳淳、經理王秋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㈡林侑憲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先從梧棲店櫃臺抽屜拿取 范喬秝所訂購之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綠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6,400元,下稱A手機), 將A手機藏在員工休息室垃圾桶處,約30分鐘後,再以外套 及申請書掩蓋A手機,走到騎樓將A手機放入停在騎樓之不詳 車號機車內,以此方式將A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范喬秝於111 年5月10日詢問手機是否已到貨,經楊淳淳、王秋萍查詢電 腦系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㈢林侑憲於111年5月6日休假時返回店內幫忙,於同日10時23分 許,先自梧棲店櫃臺抽屜取出取出APPLE iphone 13 pro ma x 128G 黑色手機1支(價值36,4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B手機),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子內,嗣於 同日19時41分許,林侑憲自客訂區櫃子內取走B手機後步行 至員工休息室,將B手機侵占入己,再走出員工休息室。嗣 經店長楊淳淳於111年5月7日整理交貨手機,發現B手機不在 客訂區櫃子,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客戶楊時威於111年5月1日到梧棲店向林侑憲訂購APPLE ipho ne 13 pro max 128G 黑色手機1支,並支付訂金10,000元, 楊時威再於111年5月10日到店向林侑憲支付尾款16,800元, 詎林侑憲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尾款16,800元繳 回公司入帳,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楊時威於111年5月14日至 門市領取手機,店員告知需收取尾款16,800元,楊時威告知 尾款業已付清,始悉上情。 二、緣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手機訂金7,00 0元後,將上開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內,林侑憲見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5月 3日13時41分許,打開櫃臺錢櫃,徒手竊取前開裝有7,000元 之夾鏈袋,進入員工休息室後將放置現金7,000元之夾鏈袋 藏放他處,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林侑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7、300頁),並經證人楊淳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7、13 4、135、139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至213、232 至233、240至241頁),並有梧棲店111年4月28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1日編號079295號手機訂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1、57頁),另經本院勘驗111年4月28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 於梧棲店擔任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⑴范喬秝訂的手機何時到貨我都不知道,監視器內 我拿的應該是我的包包,是一個紙袋,我確定我沒有拿 手機。⑵111年4月27日我沒有上班,他們有沒有收這筆 錢我都不知道,111年5月3日那天我拿的疑似夾鏈袋的 東西是從我櫃子裡面拿的,他們開的第二個櫃子是我的 櫃子,有可能是我的客人的訂金或是我客人的東西,我 也沒有辦法說我監視器裡拿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拿 去哪裡。⑶111年5月6日那天我確實休假,我會去那邊是 因為楊淳淳的小孩到我家玩,就是監視器畫面裡看到坐 的那個小朋友,我把楊淳淳的小孩載回去店裡,我拿拿 抽屜裡面的東西,好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 拿,我不確定我當時拿的是不是手機,但是看起來好像 是手機,我們會拿到後場去撥電話通知客人明天可以取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⒉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於梧棲店擔 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處理訂貨、收款、交付 手機予客人等事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核與證人楊淳淳、王秋萍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209、226、245頁),首勘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楊淳淳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5月30日警詢時陳稱: 111年5月3日遭被告侵占A手機,該手機是店內女員工的 訂單,客人回門市反應貨到了沒,查詢該手機確實到貨 ,但手機卻不見。經詢訂單經手人代號777,經手人表 示整個CASE交給了被告,後續交貨及收款皆由被告負責 ;客訂手機到達門市後,看當天上班是誰,就會協助將 客訂手機放到承辦該訂單的店員抽屜裡,每個人都有權 限查其他同事的訂單,還有該客訂手機是誰承辦的,手 機的紅單基本上是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但亞太的申請 書會放在傳真機。客訂區是放置客人客訂的手機及配件 ,不會有私人物品放置在該櫃,櫃子裡放的東西都是公 司的商品及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37頁、核交卷 第10頁);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另陳稱:111年5月10 日左右客人范喬秝至門市反應她於111年4月27日有訂購 手機,手機為何還沒到貨?經査該客訂手機於111年4月 29日已到貨,但店內找不到,A手機憑空消失。經調閱 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訂A手 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A手機藏放在垃圾桶處 ,於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 機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7日晚間我在整 理明後天客人交機的手機,發現於111年5月6日下午到 貨之楊時威客訂B手機不見,查該筆訂單係被告經手,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回店 內幫忙,但沒有人請他來店裡幫忙,監視器時間111年5 月6日18時24分,被告有從他的櫃内取出一手機,再將 手機放到店内客訂區櫃,於20分鐘之後,又將該手機從 客訂區櫃上層取出,並手持該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當 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我的 東西不會放到被告的櫃子,如果我的櫃子爆滿我會將客 訂手機放到客訂區的櫃子裡;客訂區第1、2層都是放客 訂手機,第3層是放客人的申請書,第4層是放訂單的留 底資料,且從客訂區拿出來的物件根本不可能會帶到員 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偵訊時另具 結證稱:111年4月27日客人范喬秝到店續約,購買A手 機,我們於111年4月27日開單,客人5月初問說手機到 了沒,我們去查,發現A手機到貨但不見了,我們調監 視器,當時我們去開會,看到被告和另一個同事先回來 ,他拿了這支手機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 和他的外套夾起來,拿到外面他的機車那邊藏放,這個 客人是續約的,只要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 不需要寫申請書。且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 等手機到,客人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 請書,因為申請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且范喬林 是另一個同事的客人,被告根本應該碰不到這支手機等 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 我於111年9月前5、6年起在梧棲店擔任店長,負責管理 整間店、出貨、及店裡的現金;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0日止在梧棲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電話費、 申辦門號或手機的費用、給客人手機、幫客人辦理門號 租約或停止租約,可以接觸到配件、手機、現金、申請 書等物,別的業務人員接的客訂手機,被告也會接觸, 當班的業務人員就保管所有的手機;客戶范喬秝有跟我 們訂購APPLE手機,經手人代號777是楊喬棋,范喬秝於 111年5月10日拿單子過來問手機到貨了沒,因為我們會 有訂貨的資訊,我記得有進貨,要找A手機的庫存,才 發現A手機不見,經手人編號777之楊喬棋跟我確認說她 有進貨A手機並放進抽屜,我們於111年5月11或12日有 去調監視器,從29日A手機進貨開始往後看,看到進貨 人員確實有把客訂A手機放到櫃子抽屜裡,111偵33596 號卷第41頁113年5月3日13時14分監視器影像截圖,就 是范喬秝的A手機被拿的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人員是 將A手機放到畫面中被告打開的抽屜裡,這個手機盒子 是3顆鏡頭的,確定被告的右手拿的是iphone手機,因 為只有iphone手機的盒裝上面會有手機的樣式,盒子是 黑色的,但顏色看不到,當時我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 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 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先把電腦開機、掃地等基本內 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動抽屜的東西;店內 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 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幾個櫃子,有時候手 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己的櫃子放不下,客 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在裡面;客戶楊時威 有訂了一支APPLE手機,門市的訂單是粉色聯,客戶的 訂單是藍色聯,手機到貨時,我們會把粉色訂單聯跟手 機綁在一起,門市的訂單聯跟客戶的訂單聯不同,111 偵33596號卷第155頁手機收據紀錄上的「洪R」是一開 始訂的客人,楊時威是來取貨的客人,單據下方在「付 清」的旁邊有寫「27XXX5」(數字詳卷),楊時威的手 機門號是096827XXX5號(號碼詳卷),所以這張單據就 是楊時威的手機單據,這筆訂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申辦 的門號,訂單上記載「APPLE iphone13 pro Max 256G 灰色」,可能是客人後來換容量,或出貨的時候容量出 錯,所以111年5月6日到貨的是APPLE iphone13 pro Ma x 128G石墨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手機,當天我 有上班,要盤點手機,被告請假但有來店裡,我沒有交 派他工作,也沒有交代被告把客訂手機拿到員工休息室 放,因為手機不可能放員工休息室,後來我們發現訂單 上的資訊不符,111年5月7日去看庫存明細後,發現手 機不見,且G數也不對,後面又補訂了另一支手機給楊 時威;111偵33596號卷第51頁下方111年5月6日18時24 分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右邊穿黑色衣服、牛仔褲的人是 被告,那天被告有穿制服,他才可以進來櫃內,我們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打開櫃檯抽屜拿出手機,放到左 邊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配件的櫃子,之後 從員工休息室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截圖比較模 糊,當時看連續畫面看得出被告拿了1支手機,他原本 有拿東西進去休息室,看得出來那個大小是1個盒子, 不是錢包或塑膠袋,我們後面還有1間廁所,下1張的截 圖被告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沒有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9、214至219、221至226、236、238至240頁) 。證人王秋萍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客人於111 年4月24日有訂購手機,於111年5月10日左右客人至門 市責怪手機怎麼還沒到貨。經查該客訂A手機於111年4 月29日已到貨,但店内都找不到,手機憑空消失。經調 閱監視器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被告至櫃檯拿取客 訂手機,行跡鬼祟走至員工休息室將手機藏在垃圾桶處 ,約30分鐘後以外套及申請書掩蓋,再走到騎樓將手機 放入他停在騎樓的機車内;111年5月6日下午物流將客 訂B手機送到梧棲店,店長於5月7日晚間盤點發現到貨 的客訂B手機不見,店長打給被告叫他5月8日上班時查 看看是否交機(因為是被告的客人),被告說好。於11 1年5月9日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 天放假有返回店内說要幫忙。他於當日18時24分從他的 櫃内取出手機,再將手機放到店内事務櫃,於20分鐘之 後,又將手機從事務櫃取出,手持手機走至員工休息室 。當再次走出員工休息室時,手持之手機已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從而,梧棲店客人范喬秝訂購A 手機到門市後,經手人楊喬棋將A手機放置在櫃檯抽屜 ,然范喬秝於111年5月10日到梧棲店取貨時,楊淳淳發 現A手機不見,經與楊喬棋確認A手機到貨及放置之抽屜 ,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於113年5月3日13時14分從櫃檯抽屜取出一手機盒,先 將手機盒拿至後臺員工休息室藏放,再以紙張及外套夾 藏手機盒後,將手機盒帶出店外騎樓機車停放處藏放; 暨被告客戶訂購之B手機到門市後,楊淳淳於111年5月7 日整理手機時發現B手機不見,楊淳淳與王秋萍共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6日放假主動 回梧棲店,於同日18時24分從櫃檯取出一手機盒,將手 機放至客訂區櫃內,後又將該手機盒取出走至員工休息 室,隨後被告返回前臺時手機盒已不翼而飛等情,業據 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 歷,前後大致相符。    ⒋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503連同申請書帶進後場手機放印表機上 面」、「0503申請書包手機衣服蓋住拿出去機車」部 分(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6】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14:10,左上角監視器畫面中穿著 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將右手伸 入其前方的白色抽屜內後,從抽屜內拿出一疊白色 紙張,並改以左手手持,由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往監 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右下角監視器畫面中,C男 走到後場後,其右手從左手手持的白色紙張下方拿 出一個手機盒子,並走到監視器上方白色紙袋前, 之後又左手持白色紙張蓋住手機盒子往監視器畫面 右上角離開。不久之後,C男由右上角走入監視器 畫面,並伸出右手拿取白色紙袋。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3 13:34:00,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 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同上)站在 後場右上方,右手抓著灰色外套,有疑似以外套蓋 著物品之動作,之後C男由前臺往騎樓一邊前進一 邊以左手手持手機移動,最後走到騎樓一臺機車旁 邊,彎腰且手部來回晃動。C男之左手拿著手機, 右手上持有白色文件,由騎樓往後場方向移動並站 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後又從後場走向前臺服務 臺,右手將白色文件放在桌上後,使用手機。     ⑵檔案名稱「6點24分39秒從抽屜拿到櫃子」、「7點41 分30秒手機拿去休息室」、「1941左手拿手機往廁所 方向出來手機不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58】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0:23,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D男)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 視器畫面右方前臺移動,走至櫃檯前方時,左方有 一穿紅色上衣之女子,D男打開抽屜以雙手翻找抽 屜內部,並由抽屜內拿取一個盒狀物品往監視器畫 面左側移動。D男移動到監視器畫面左側時,先以 右手打開壁櫃,並將左手伸入壁櫃內部,再關上壁 櫃走回前臺,此時D男左手已無任何物品。      ②【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5/6 19:41:14,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 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面向騎 樓,站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後便轉身走至監視器 畫面左側,並以右手打開壁櫃,將左手伸入壁櫃內 部,再以右手關上壁櫃,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1】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6 19:41:28,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袖外 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同上)由監視器 畫面右側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方向行經後場,左手 持一盒裝物品,見有一男子坐在後場桌前,轉頭往 D男方向看,D男即面向堆置之雜物,先將盒裝物品 放到右手之後,坐在後場桌前男子轉回頭之後,D 男又將盒裝物品換至左手,往畫面左側移動,不久 後D男再度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之 方向行經後場,此時D男雙手皆無拿取物品,最後D 男往前臺移動。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D男 均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確有從櫃檯抽 屜取出以白色紙張掩蓋之手機盒子,並將之攜至後場員 工休息室,以白色紙張掩蓋,再於同日13時34分以外套 掩蓋物品再步行往騎樓機車旁,有彎腰手部晃動之動作 ,核與前揭楊淳淳、王秋萍證稱被告從櫃檯抽屜取出A 手機盒,先放到員工休息室藏放,再用A4的紙和外套夾 起來,拿到外面機車藏放等語相符。又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6日10時23分從櫃檯取出一盒狀 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左側壁櫃內,再於同日19時41分 至左側壁櫃取出一盒裝物品,將之攜至候場員工休息室 ,見有名男子坐在後場,復轉頭面向雜物堆,將物品換 至右手遠離該名男子視線,才繼續往左側移動,隨後再 出現時,雙手均無拿取物品等情,亦與楊淳淳證稱被告 從抽屜取出B手機,並將B手機放至客訂區櫃後,同日又 將B手機取出攜至員工休息室,待被告再次走出員工休 息室時,手持之B手機已消失不見等語吻合,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596卷第41至47、51 至55頁),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且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拿取手機盒時,均有以 紙張掩飾或換手拿取、轉向雜物堆等掩蓋其侵占犯行之 動作,益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拿取手機盒係欲侵占入 己。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1年5月3日我拿的應該是我 的包包,我確定我沒有拿手機;111年5月6日我拿的好 像是我的客訂,要通知客人隔天來拿,我們會把客訂粉 紅聯單子夾在手機上,可能我當時沒有穿制服,無法在 前臺講電話,我拿去後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3日13 時14分拿取的是我的客訂手機,不是A手機,因為我要 協助用戶KEY IN系統申辦,要找他的合約書及訂購紅單 聯,所以才將手機與紅單聯包起來放到客訂區櫃子,之 後我走到休息室是要找手機紅單聯及贈送客戶的配件, 再次回到員工休息室,是要找亞太申請書,我的客人要 從亞太攜碼到遠傳;111年5月6日我拿的是楊淳淳的客 訂手機,因為她放在我的置物櫃內,所以將該手機放至 客訂區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就其於111 年5月3日拿取之物品是否為手機盒,111年5月6日拿取 之手機究為其客訂手機抑或楊淳淳之客訂手機,供述前 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楊淳淳於警詢時陳稱:手機 的紅單聯及配件基本上不會放在休息室那區等語(見偵 卷第35頁);於偵訊時另證稱:范喬秝是續約的,只要 在電腦上操作登錄成續約就可以,不需要寫申請書。且 幫客人訂手機,早就開通了,只要等手機到,客人只要 到店内取機就好,不需要再另外辦理申請書,因為申請 書在111年4月27日就辦完了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5月3日13時14分當時我 去開會,店內鐵門開一半還沒開始營業,前面沒有客人 ,被告也不可能需要拿抽屜內的手機,且開門要把電腦 開機、掃地等基本內部流程,不會在鐵門沒有開之前去 動抽屜的東西;店內的客訂手機到貨後,會放在2個地 方,第1個是申辦人員自己的櫃子,第2個是櫃檯旁邊的 幾個櫃子,有時候手機比較多或平板比較大的時候,自 己的櫃子放不下,客訂就會挪到旁邊的櫃子,用袋子放 在裡面,左邊的櫃子會放全部的客訂及待修手機、平板 、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3、236頁)。王秋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的手機、配件會放在畫面左 邊頂天立地的白色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 觀諸111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596卷第 41、45頁),被告從抽屜拿取手機盒及走出店外騎樓停 放機車處時,梧棲店店門拉至一半,尚未全部開啟,確 實尚未開始營業,客人亦尚未到店,被告於彼時自無必 要從抽屜拿取客訂手機交機。且被告係將客訂手機與粉 紅色訂單聯夾在一起,而手機配件均放在前場左側之壁 櫃內,被告亦無需要將手機攜至後場,尋找粉紅色訂單 聯及手機配件之必要。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當天雖係 休假,然其確有穿著公司制服到梧棲店,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596卷第53頁),被告如需 聯繫客戶到店取貨,自可於前臺撥打手機即可,毋庸特 地繞至後臺。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⒎被告身為梧棲店店員,就櫃臺存放之所有客訂手機,均 有保管、交機之義務,業經楊淳淳證述如前,故手機A 、B自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 手機A、B侵占入己,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楊淳淳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27日客人 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給經理王秋萍,經理 將訂金7,000元放入夾鏈袋後放入錢櫃内。因該客人訂 購的手機型號店内無現貨,所以該筆訂金先暫放在店內 錢櫃,未輸入在當日訂單,也未列入當日營業額,故未 繳回總部,於111年5月3日要入庫進貨欲輸入該訂單時 ,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監視 器,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 鏈袋往休息室走,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我們 店内所有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 錢櫃裡只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 的東西不能帶到員工休息室;因這筆訂金是王秋萍經手 的,我沒有問過被告有無看到這筆訂金,且我查LINE及 電話紀錄,我於111年5月2日未曾聯繫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門市有 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 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織的收納袋,上面會 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就是1個錢袋,裡面 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東西,放在收納袋的 錢基本上都是隔天就會收走,除非是客人可能有違約金 ,或是其他不是屬於我們店內銷售的話,就會暫放在店 內,或是有其他突發狀況,就是由那個人自己去保留他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警詢 時陳稱:客人於111年4月27日至門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 7,000元(放櫃内的夾鏈袋),因客人訂購的手機型號 店內沒現貨,所以訂金先暫放在店内櫃子裡,未繳回總 部。而於111年5月3日要打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經調閱店内監視器,被告於111年5 月3日13時41分有打開錢櫃拿取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 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有客人至門 市訂購手機並付訂金7,000元,但當時沒有料號可以KEY 單,要由總部KEY料號後,我再KEY訂單,我跟楊淳淳配 合很久了,會拿1個固定塑膠編織的紅色夾鏈袋裝錢, 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公司一次至少都給我們5個夾鏈 袋,資費、營業額、客人配件沒辦法KEY電腦等等的都 放夾鏈袋,但通常放夾鏈袋的錢只有晚上回總部的營業 額及資費,特案就像是我的訂單沒辦法KEY,所以我會 放夾鏈袋,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放 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袋 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置 物櫃。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一般 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處理, 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幫我KE 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處理這 件事情,其他的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店 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店員有他們的抽屜 。當時我把7,000元放進夾鏈袋後,將夾鏈袋放進櫃檯 抽屜,我應該要KEY訂單,但我可能又跑另一家店就遺 忘了,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 同夾鏈袋都不見了,我們有去查電腦帳目,這筆錢沒有 入帳過,後續楊淳淳有跟我說梧棲店發生錢和手機不見 的狀況,我跟楊淳淳就一起調閱監視器,111偵33596號 卷第47頁下方編號8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5月3日13時41 分許穿著黑色衣服的是被告,被告當時拿著1個夾鏈袋 ,裡面有7,000元,我們通常不會把前面的東西拿去員 工休息室,休息室只有吃飯及員工包包、外套,去廁所 也會經過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251至252 頁)。故王秋萍於111年4月27日在梧棲店向客人收取訂 金7,000元後,將訂金放入夾鏈袋後再放至錢櫃,王秋 萍於111年5月3日要KEY訂單時,發現訂金7,000元連同 夾鏈袋都不見了,王秋萍、楊淳淳一起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打開錢櫃拿取 一夾鏈袋往休息室走,再走出休息室時夾鏈袋已消失不 見等情,業據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    ⒉本院勘驗王秋萍提出之梧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檔案名稱「19點42分左手拿錢袋右手拿手機 往後場走 之後進廁所來回2次袋子不見」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2:04】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1:34,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在監視器畫面CH01右上角之抽 屜內拿出一小袋物品,隨後C男之右手將該物放在前 臺上,一紅色上衣女子走向前臺抽屜方向,C男雙手 從前臺拿取一個紙袋,將物品裝入紙袋後,隨即以左 手手持紙袋、右手拿著手機,往後場方向走動。(中 間經過數秒後)C男走到後場,右手拿手機,左手無 拿取任何物品,並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之後 回到後場時右手拿著手機,左手無拿取任何物品,隨 後再次往監視器畫面CH04左側移動,第二次回到後場 後右手拿著手機,左手亦無拿取任何物品,最後往前 臺移動。     ⑵檔案名稱「錢已拿走站在門口很久放口袋往後場走」 部分: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5】監視器時間顯 示為5/3 13:42:02,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C男,同上)左手拿著1個紙袋,由前臺走向 (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後場,走至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後站立一段時間,最後往左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當 中。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勘驗筆錄中之C男為其本 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前揭勘驗結果,被 告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確有從櫃檯右上角之抽 屜內取出一小袋物品,並將之裝入紙袋,再持該紙袋往 後場員工休息室方向移動,隨後再返回前臺時,手上已 無該紙袋或小袋物品等情,核與楊淳淳、王秋萍之前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3 596卷第47至51頁),益可佐證楊淳淳、王秋萍之前開 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櫃子裡拿的可能是我客人 的訂金或東西,我不知道她們有收這筆錢,袋子裡的東 西有時候是要丟掉或回收的東西,有時候是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想我拿 的是不是換錢的明細,可能丟進垃圾桶了等語(見偵卷 第21頁);於偵訊時另陳稱:這筆錢不是我收的,我當 時拿的夾鏈袋裡面是一張白紙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 。則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從櫃檯抽屜取 出之物品,究為客人訂金、單據抑或白紙,供述前後不 一。且被告如係欲丟棄夾鏈袋內之單據或白紙,大可丟 棄於前臺之垃圾桶,毋庸將之特地放入紙袋,再攜至員 工休息室丟棄。又楊淳淳於警詢另證稱:我們店内所有 的夾鏈袋都是放錢,是公司會計規定的,而且錢櫃裡只 放錢,被告不可能從那取出其他東西,錢櫃裡的東西不 能帶到員工休息室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門市有收到客戶繳納的電話費或解約金, 一定是隔天要轉給其他單位,這些錢會放到一個塑膠編 織的收納袋,上面會有顏色,袋子上面有拉鏈,收納袋 就是1個錢袋,裡面平常不會只放白紙,也不會放其他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錢的夾鏈袋裡面一定會有錢,另外可能會 放客人寫的三聯單或備註的紙條,放在抽屜裡面的夾鏈 袋一定是有裝錢的,空的沒有裝錢的會放在抽屜下面的 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梧棲店店員 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梧棲店有2個抽屜是放錢 ,我們會先將錢放在一個塑膠盒裡,等要下班時再算今 天的總營業額,算完才會放在夾鏈袋放進抽屜,隔天老 闆會來店裡做巡視,順便把前一天的營業額帶走,主要 放錢的是1至2個夾鏈袋,其他是放收據或發票,夾鏈袋 約A4紙的3分之1大小,有藍色、有綠色,裡面有網格狀 ,夾鏈袋裡面不會有放單獨1張白紙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至282頁)。是依楊淳淳、王秋萍、廖俊欽之 前揭證述,會計為梧棲店準備數個夾鏈袋做為錢袋,以 裝載尚未KEY貨料之訂金或當日結算之營業額,裝錢之 夾鏈袋會放在錢櫃的抽屜內,未裝錢之夾鏈袋則放在抽 屜下之置物櫃。故被告從櫃檯抽屜內取出之夾鏈袋,確 實裝有王秋萍裝入之訂金7,000元,應堪認定。被告之 前揭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秋萍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這筆7,000元放在我的兩個抽屜其中一個 ,一般店員不會去碰這筆錢,之後要KEY貨料也是我去 處理,如果楊淳淳整理時有發現的話,她會問我,她會 幫我KEY,我們會互相合作、叮嚀,只有楊淳淳會幫我 處理這件事情,其他店員不會幫我處理,正常的情況下 ,店員不會去碰那兩個抽屜裡的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理王秋萍 收訂金後,因還沒有料號,先把錢放在夾鏈袋收在抽屜 ,這是王秋萍特別另外放的話,基本上不會有人去動那 些錢,就由王秋萍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 88頁)。則依王秋萍、廖俊欽之上開證述,王秋萍置於 夾鏈袋之7,000元,後續KEY貨料或入帳,均由王秋萍自 行處理,或由楊淳淳協助處理,其他店員不會代為處理 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保管權限,被告所 拿取之上開款項,應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其「 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   ㈣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 行(見本院卷第274頁),並讓被告就此部分罪名進行辯 論,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 、300、301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4、30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 0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均係利用擔任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之機 會為違法犯行,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2年 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 教訓,一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占及竊盜犯行,主觀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任梧棲店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 務,竟貪圖私利而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及竊取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 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犯後 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積極面對賠償事宜,並 考量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二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5,000元、A 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APPLE iphone 13 pr o max 128G手機1支、16,800元及7,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任職於梧棲店服務中心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接待 客人,處理訂貨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客戶黃俊 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上址門市訂購手機並繳付手機費用 13,800元與店員廖俊欽,因廖俊欽提早下班而將前開現金 交接與被告,並囑咐被告將前揭訂單輸入電腦系統。詎被 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訂單登錄於電腦系統 ,反將上開13,8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俊宏於11 1年6月14日至門市詢問手機是否到貨,經查閱電腦系統, 發現無該筆訂購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淳淳、王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11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 訂購單,錢跟銷貨紀錄都不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KEY這 筆訂單,銷貨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五、經查:   ㈠客戶黃俊宏於111年4月27日前往梧棲店訂購手機並繳付手 機費用13,800元予店員廖俊欽等情,業據證人廖俊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並有111 年4月27日手機訂單(NO:07928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楊淳淳於警詢時雖證稱:111年6月14日客人黃俊宏來門市 反應他於111年4月27日有來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並以專案 價購買1支APPLE iphone 13 pro 256G白色手機,問手機 到貨沒,我們查電腦紀錄發現店内根本沒有訂購該手機, 客人反應111年4月27日當場繳付13,800元給店員廖俊欽( 人員代號262),因廖俊欽跟被告是一起搭班的,廖俊欽1 7時要去夜校上課,離開前他跟被告結帳,有將該筆訂單 跟13,800元交接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收取的手機費用13,8 00元已放置錢櫃要記得輸入訂單,但被告侵占經手之客訂 手機款項13,800元,且未於電腦系統輸入該筆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1年4月27日 客人續約購機APPLE iphone 13白色手機一事我知道,這 件案子是另一個同事廖俊欽接的,但廖俊欽做到4月底,1 11年4月28日至30日他休假,廖俊欽就把這件案子交給被 告,並跟他說客人的錢已經繳清了,放在零用金櫃子内, 交待他下班時要銷帳,但這筆錢沒有入公司帳,廖俊欽下 班時還有跟我們點錢,收的錢當天就應該要入公司帳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然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111偵33596號卷第145頁手機訂單收據這筆錢是經手人廖 俊欽收的,我們每天銷售任何東西都要銷貨,而當時銷貨 的備註是打手機保留,我忘記客戶等多久,後來客戶打電 話來說他有訂一支手機,我才發現他有訂單,也有收13,8 00元,但這筆錢沒有進公司的帳,當初經手人是代號262 的廖俊欽,但廖俊欽晚上要上課,5點就下班,我有詢問 廖俊欽,我記得廖俊欽那時候是做到4月底,因為手機還 沒拿走,所以還沒幫客人續約,業績都還沒計算,廖俊欽 因為要離職了,他怕會跨月,我那天放假,廖俊欽就直接 把這件CASE交給被告,因為那天是他們2個一起上班,我 有跟廖俊欽確認過,廖俊欽說有收到這筆錢,放在營業額 的抽屜裡,但他急著去上課,還沒有把這筆錢KEY到電腦 裡,廖俊欽也有提醒被告要記得去打銷貨,他直接把這筆 的訂單業績轉給被告,也有把訂貨單提供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至211、231頁)。從而,依楊淳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楊淳淳於111年4月27日當天休假,並未到梧 棲店上班,並未親自見聞廖俊欽有無將訂金13,800元交與 被告,令被告入公司帳,其係聽聞廖俊欽轉述上情,則楊 淳淳所述廖俊欽有將此筆訂單及訂金13,800元交與被告乙 節,顯係傳聞證據,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時客戶黃俊宏原先是 我介紹他iphone,因為要訂購手機,有先跟他收取訂金, 有填111偵字33596號卷第145頁之訂購單,經手人「262」 是我當時的員工代碼,訂單上「改手機保留」不是我的字 ,「付清未取」是我寫的,「13800」意思黃先生已經付 清13,800元,因為我隔天就要離職,我就把這筆訂單跟錢 交給被告,請他在手機到了,如果客戶需要手機的移轉就 會交給他,我最後一天是做到111年4月27日,大概5點左 右就下班,我記得好像沒有將這筆訂單Key入電腦,那天 黃先生來時已經接近下午,我還來不及輸入電腦,後面就 交接給被告,請他幫我輸入電腦等語,然經本院向廖俊欽 再次確認有無將13,800元交予被告乙節,廖俊欽則改稱: 我當天收到13,800元,還要先點金額、輸入到電腦裡,確 認之後才會收到夾鏈袋,那天我比較忙,我想說後面就直 接轉交給被告,因為我就相信他,請他繼續幫我做完這些 事情,我忘記當天是把錢交給被告還是放在小盒子裡,我 現在有印象的只是交代被告把這張訂單Key到電腦裡面, 我的習慣是錢的部分收到點完正確的話,就會先收到塑膠 盒,我忘記這筆訂單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 、282至283、289至290頁)。從而,廖俊欽實亦無法確認 111年4月27日當日係將訂金13,800元交予被告,抑或將款 項放在小盒子內。且楊淳淳於偵訊時另證稱:零用金的櫃 子在監視器死角,拍不到,無法排除這筆錢有其他同事接 觸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案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此筆訂金13,800元,且未將款項置入小 盒子,楊淳淳復係於111年6月14日黃俊宏到店詢問時始發 現該筆款項不見,自難排除係由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6 月14日間當值之其他店員侵占該筆款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業務 侵占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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