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德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318頁)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最遲應於113年9月25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
9日具狀表示收到原審裁定後,對於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本
欲提起抗告,但無法繳納抗告費用等語,復於114年1月15日
再度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之抗告狀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家親聲抗-3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