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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珈婷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 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之清算案結案後,誤以為有多餘郵 費提存於本院,可自動墊繳上訴費,致忘記繳納。又伊現住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址(下稱萬大路址)為老 舊公寓,無電梯及管理員,郵差遞送掛號信件十分不便,故 伊於臺北莒光郵局(下稱郵局)租用第35-70號郵政信箱○○○ ○○○○),迄今已使用10多年。伊於民國112年底起與母親同 住,因母親自113年6月起生病,至同年月22日死亡,致伊過 於悲痛疏未赴○○○○○○○○該段期間有無信件,伊嗣於113年7月 26日至○○○○○○○○○○○有無遺漏或退件之情形時,資料顯示113 年6月並無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6 日間,伊僅收受一封113年7月9日投遞、伊於同年7月16日領 取之訴訟文書,伊並未收受113年6月18日之裁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原 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小額民事事件判 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 ,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向抗告人住所之萬大路址為送達,經○○○○○○○○○○○ ○,嗣於113年5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於113年5月2 9日為公示送達,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專用信 封之郵局戳章及記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郵局信箱掛件 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7至119、123至 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民事 上訴狀既陳明其住所為萬大路址(原審卷第99頁),並自承 系爭信箱係其向郵局租用以轉送萬大路住所之信件(本院卷 第13、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 人陳明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依抗告人 申請轉寄至其租用之系爭郵政信箱,應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到達系爭信箱即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該信箱時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原審 嗣雖因系爭補費裁定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以113年6月18日為生 送達效力之時,仍無礙於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即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系爭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屆滿,抗 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上訴費 ,遲至113年7月29日始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150頁),顯已 逾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上訴費為由,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7

TPDV-113-小抗-11-202503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福 相 對 人 王寵偉 柯文正 柯接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柯文正 、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0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柯 文正、柯接居部分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柯文正、柯 接居迄今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寵偉部分之存證信函雖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 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相對人王寵偉迄今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7,640元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 5號、104年度存字第37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聲請人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 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主張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惟查,相對人王寵偉之戶籍地址 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寄相對人王寵偉 之地址為「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相對人王寵偉並未居住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0○0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4年3月12日投埔警防字第11400057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書面郵寄掛號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非相對人王寵偉之住 所地,顯難逕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 對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是以,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王寵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7

NTDV-114-司聲-8-202503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許文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之必要,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 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 事裁定、追償金繳納通知函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經郵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惟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雖據其提出該郵寄信封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 號號之31五樓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13

CYEV-114-嘉司簡聲-8-20250313-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靜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益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 1042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 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2

PCDV-114-司簡聲-30-202503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梁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秀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107年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梁秀玲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8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又依該分局之 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114年2月27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0877號函覆暨所附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 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11

KLDV-114-司聲-25-2025031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 代 理 人 葉又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冰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給付土地租金之通 知,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出境,並經郵務機構 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依查詢 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且迄未再 入境,其於該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廣 東省湛江市○○0巷00號,此有該署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 14001495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 國外,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 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黃冰之居所並非不明,尚 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0

PCDV-114-司簡聲-6-20250310-2

馬司小調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智中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鄭智中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 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嗣其回 覆略謂:經轄區員警按址查訪,該址目前由其父親獨居,相 對人已搬遷至高雄多年,確定人未居住戶籍地有2年以上等 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429號 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 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 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 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 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MKEV-114-馬司小調-10-202503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均馨精神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姵安 相 對 人 鍾舉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分別通 知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及56號住所,惟均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為桃園區金門四街56,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及居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所址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4001402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TYEV-113-桃司簡聲-193-2025031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銘洲 相 對 人 廖裕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洲對相對人廖裕權設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不起訴處分書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 第11400035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07

ULDV-114-司聲-14-20250307-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佳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 號」,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招領 逾期」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有 麟有無居住於該公司登記地,經該局派員訪查並製作職務報 告載明「居住於○○街0號之鄰居告知表示曾有麟有居住於該 址,但其返家時間不固定,且不經常居住於該址」,足認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並未搬遷,此 有該局回函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 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CLEV-114-壢司簡聲-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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