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4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秋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沒收銷毀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萍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⑵審酌被告前於94
年間,已因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特殊經歷,其
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仍未經許可取得而持有之、兼衡其持有之海洛
因數量不多、其持有海洛因對個人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
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林秋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2,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購買
海洛因1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自斯時
起即無故持有,嗣於113年2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口,因其毒品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2月4日7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號)1份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TYDM-113-審簡-1715-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