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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第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4人(下稱被告等4人)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3年9月、3年 8月。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侑勵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日固有前往○○經典旅館 (下稱○○旅館),帶葉茹庭回伊所經營之○○○○○生活館(下 稱本案會館),惟伊於嗣後張躍譯與告訴人游文安在本案會 館內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亦不知悉張躍譯等人有要求告訴 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張躍譯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本案會館傷害告 訴人,然並未持有兇器,亦未要求其簽發本票,否認有強盜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徐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對 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知悉張躍譯 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郭昕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前往○○旅館帶葉 茹庭回本案會館,然並未參與張躍譯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 ,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據被告等4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2月17日業已自我 國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稽(參本院卷第335頁),故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法到庭 ,且考其於110年6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應答,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所陳遭被告等人持球棒 毆打、持鎮暴槍射擊及令其簽發本票等細節,亦與近1年後 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其真意而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既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並經本院傳拘 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取得證言,則其此部分警詢供述即具不 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 力。  ㈡原判決援引被告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茹庭、本案 會館員工汪珍宇、周賢榕、吳貴翔、蕭建春、林奕伶之證述 、告訴人之安倫診所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旅館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行動上網 基地台位址、Google Map擷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吳侑勵 、張躍譯於110年6月25日因知悉旗下小姐葉茹庭違反店內規 定與告訴人私約在○○旅館,乃糾集被告郭昕恩、蕭建春等人 一同前往將葉茹庭載回本案會館,並取得告訴人所遺留之行 動電話,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本案會館,被告等4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持鋁製球棒毆打及持鎮暴槍射擊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 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張躍譯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多 紙等情,然因無證據證明屬有效票據,故認被告等4人共同 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 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等4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 論駁外,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均分別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進到本案會館一樓時,由綽號「正哥 」的吳侑勵跟綽號「龍少」的張躍譯先跟我談,張躍譯說我 帶他小姐出去不付錢,要我拿15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後張 躍譯就先用球棒打我,之後吳侑勵、郭昕恩跟其他我不認識 的人也有持球棒打我,張躍譯並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 下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你家去亂、去找你家人」、「 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了」等語,我有用電話打給我家人 、朋友,張躍譯則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話講,後 來因為我朋友當下沒辦法把錢送過來,我又忘記說了什麼, 張躍譯就用鎮暴槍近距離射擊我肚子,子彈卡在我肚子上, 我有看到彈頭是圓的,吳侑勵、張躍譯就叫我先簽本票,隔 天再拿錢過去,本票是張躍譯拿出來的,我在當天上午9、1 0點簽了4、5張本票,每張面額大約3、4萬元,簽完了才被 允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6、385至387頁),並 有於偵訊時依據他卷第2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為編號1之張躍譯、編號2之吳侑勵、 編號4之郭昕恩。  ⒉證人葉茹庭證稱:案發當天郭昕恩載我從○○旅館回到本案會 館後,我在一樓大廳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和2、3個人跟游 文安講話,張躍譯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過沒多久就看 到張躍譯拿像槍的東西射游文安,也有持球棒打他,徐俊諺 跟其他2、3個人也有動手打他,張躍譯並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我在大廳待不到10分鐘就被叫回樓上休息室去;游文安離 開後,張躍譯也有當場叫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 卷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39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譯證稱:案發時我跟郭昕恩、徐俊諺在 本案會館一樓大廳跟游文安談,徐俊諺跟郭昕恩嗆他叫小姐 不付錢,我跟徐俊諺就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處理,因為游 文安打電話跟朋友籌錢的時候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就 打了他,郭昕恩把我拉開說他來就好,也接著打了游文安, 徐俊諺也拿店裡的球棒敲游文安的腳;後來我叫游文安先簽 本票再籌錢,並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票,吳侑勵則在辦 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游文安簽完本票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372至37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 會館找吳侑勵聊天,吳侑勵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 他們家小姐,他要看怎麼處理,我就和張躍譯、郭昕恩去打 游文安等語(見他卷第358至3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先在本案會館的辦公室中跟吳侑勵聊天,聽到張躍 譯跟別人吵架,我就先走出辦公室,吳侑勵跟我後面走出去 ,知道是游文安欺負小姐的事情,我氣不過就出手打游文安 ,吳侑勵、張躍譯也有跟著我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6、71至72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張躍譯、徐俊諺均有以徒 手、持球棒毆打及命告訴人簽發15萬元之本票,被告張躍譯 尚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被告吳侑勵除指示張躍譯處理告 訴人賠償事宜外,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昕恩除亦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尚具體指示告訴人如何簽具本票,堪認 被告等4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4人上開辯 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原判決同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均構成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務,至告訴人受有身體上 傷害及精神恐懼,僅因所簽具本票未經扣案無法認定為有效 票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等4人就強盜犯行均否認犯罪,僅被 告張躍譯、徐俊諺承認傷害犯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人 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等4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侑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張躍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徐俊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郭昕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侑勵(綽號:正哥)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7號之○○○○○生活館股東兼老闆,張躍譯(綽號:龍少 )為店長,郭昕恩(綽號:蟋蟀)為司機,葉茹庭(綽號: 涵涵)則受僱為小姐,該店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兼營應召站 生意,而徐俊諺則為吳侑勵之友人。嗣因游文安於110年6月 25日清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典旅館 與葉茹庭見面,並遭吳侑勵、張躍譯所知悉,張躍譯即於11 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侑勵、郭昕恩則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蕭建春等人抵達○○經典旅館,游文安聽聞吳侑勵、 張躍譯、郭昕恩抵達上址,即趁隙先行離開,惟將所有之行 動電話遺留在上址,而為隨後前來之張躍譯所拾獲,張躍譯 遂要求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該行動電話。嗣游文安於 同日至○○○○○生活館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及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藉詞稱游文安有叫小姐出場卻沒有付錢,需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游文安不從,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即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 毆打游文安,張躍譯更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致游文安受有 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張躍譯復對游文 安恫嚇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 「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而依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指示 聯繫親友籌措現款。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因 不耐久候,遂改命游文安簽發總面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4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多張,且要求游文安隔日需攜帶 現金以交換本票,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未 遂,游文安則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始遭釋放而離開○○○ ○○生活館。 二、案經游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文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 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 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 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 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參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意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游文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惟游文安經 本院電聯、依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以證人身分拘提數次 亦均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 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 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28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 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8236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8999號 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432-1頁 、第433頁、第439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第121至130頁、第13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第21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59頁、第355至36 5頁)在卷可稽,則游文安確因傳喚、拘提未到,而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 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  ㈢再者,游文安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 處親自按捺指紋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 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游文安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 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有形、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渠等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游文 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葉茹庭、張躍譯、徐 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既經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審 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陳述,屬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且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已到庭作證,是認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本案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均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6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4 39頁),而張躍譯、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葉茹 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上開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除游文安經本院多次傳 喚、拘提均未到,業如前述外,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均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 互詰問,復予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 作為認定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犯罪事實之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274至3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躍譯、徐俊諺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游文安等情,惟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答 辯:  ㈠吳侑勵辯稱:我都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雖起訴吳 侑勵涉犯強盜罪,但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以證明游文安有簽署14萬元本票,則本案有無財產利益之 損害而構成強盜罪是有疑義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吳侑勵應 該不構成強盜罪。另就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罪部 分,葉茹庭、郭昕恩、張躍譯均證述當天與游文安發生衝突 時,吳侑勵均待在辦公室,並沒有在現場打游文安。而案外 人即吳侑勵友人蕭建春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時他與吳侑勵是 在辦公室,所以吳侑勵沒有在衝突現場,自然不會構成私行 拘禁、強盜、傷害等罪嫌。而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沒 有打游文安,後來又說有,審理時亦證稱有,然此可見徐俊 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至游文安雖然證稱吳侑勵有打 他,但亦未指訴吳侑勵有叫他蓋本票,且除游文安之單一指 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吳侑勵有在現場打他, 是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所述,吳侑勵應無構成任何犯行等 語,為吳侑勵辯護。  ㈡張躍譯辯稱:都不是我做的。開山刀、鎮暴槍那些是游文安 自己口述的,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 有游文安單一指訴,張躍譯並無為本案犯行,且張躍譯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能受到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以審理時之證述為主。又葉茹庭為張躍譯之小姐, 有長期吸食笑氣之情形,而游文安為葉茹庭友人,卻長期找 葉茹庭吸食笑氣,張躍譯是為了保護小姐才與游文安發生衝 突,並非係為了恐嚇取財。況本案除游文安單一指訴外,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游文安確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存在,是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張躍譯有拘 禁或妨害游文安自行離去之事實,至恐嚇部分,張躍譯與游 文安之衝突起因是張躍譯希望游文安不要再找小姐葉茹庭吸 食笑氣,目的係為保護小姐葉茹庭,並不是為了要恐嚇,張 躍譯自無涉犯恐嚇犯行等語,為張躍譯辯護。  ㈢徐俊諺辯稱:我有去○○○○○生活館,但我沒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或是給什麼錢,也沒有恐嚇游文安等語。辯護人則以:徐俊 諺固然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但就加重強盜部分則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徐俊諺亦非○○○○○生活館司機或受僱人,本 案紛爭既係因為游文安與葉茹庭間而生之消費糾紛,徐俊諺 即無動機涉入該糾紛。又依卷內事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徐 俊諺有要求游文安需支付高額15萬元賠償金或開立本票,游 文安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未指認徐俊諺。而葉茹庭雖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張躍譯叫她下來時有聽到張躍譯要求游文安提出 15萬元,因為游文安拿不出錢來所以遭毆打,然葉茹庭於偵 訊時供稱有聽到張躍譯問游文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後 就看到游文安被揍,是遭張躍譯、徐俊諺底下的人毆打,可 見案發過程應係張躍譯認游文安有騷擾他們家小姐,要求他 不要再從事類似行為,並沒有要求相關賠償。況葉茹庭於審 理時證稱她當時見聞事發過程之位置,距離游文安與張躍譯 發生衝突之位置有段距離,並未聽見他們三人之對話,是除 游文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事證足以認定係 因游文安拿不出來張躍譯所要求之15萬元而遭致毆打之情形 。至張躍譯雖曾於偵訊時表示有要求游文安提出15萬元,金 額是徐俊諺喊的,惟張躍譯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之陳述有 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混亂,在其清醒之 下,確認其並無要求游文安簽立15萬元本票一事,是依證據 法則,張躍譯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徐俊諺犯罪事實 之基礎,亦難僅憑張躍譯於偵訊之供述,即認定徐俊諺有共 同犯恐嚇取財或強盜取財之犯行。從而,徐俊諺除於與張躍 譯、游文安三人扭打過程中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徐俊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請就其餘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徐俊諺辯護。  ㈣郭昕恩辯稱:我沒有對游文安動手,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語。辯護人則以:郭昕恩為○○○○○生活館司機,負責小姐 接送,當天係依店長張躍譯之指示去○○經典旅館載小姐,到 ○○經典旅館後也沒有上樓,之後就載小姐返回○○○○○生活館 。回到○○○○○生活館後,郭昕恩都待在休息室,期間內雖隱 約有聽見嘈雜聲音,但出去查看後隨即返回休息室,本案犯 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郭昕恩均未參與,且張躍譯、徐俊諺雖於 偵訊時曾供稱郭昕恩有動手,但此二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部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認為較 可採信。況徐俊諺於113年1月24日及張躍譯於113年3月27日 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郭昕恩並無動手,倘僅憑此二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認定郭昕恩有參與本案犯行,應有瑕疵。再者,吳 侑勵證稱當時因他聽到吵鬧聲而至辦公室外查看,剛好郭昕 恩也從休息室或哪邊出來,他忘記是誰在前誰在後,只是他 從辦公室出來剛好看到郭昕恩;對照郭昕恩自承當天他載葉 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回到司機休息室,是因為聽到 吵鬧聲才出休息室查看,顯見此二人之說法是相符的。此外 ,葉茹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郭昕恩載她回到○○○○○生活館 後就到司機休息室,之後張躍譯叫她下樓時她看到動手的人 是沒有郭昕恩,甚至在場的人也沒有郭昕恩,她於111年7月 22日偵訊時也提到當天動手者為張躍譯及其底下2位年輕人 ,沒有包含郭昕恩,是郭昕恩客觀上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 外力,也沒有構成傷害或強制等犯行。至於簽署本票部分, 依卷內資料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游文安有簽署,甚至郭昕 恩也沒有參與和游文安間之協商或簽立本票之事,郭昕恩應 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之要件等語,為郭昕恩辯護。 二、經查,張躍譯、徐俊諺有在○○○○○生活館徒手毆打游文安一 事,業據張躍譯、徐俊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本 院卷㈡第332頁),核與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6頁、第385至386頁)、葉茹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435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郭昕恩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5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6518號函1紙暨游 文安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經過,業據葉茹庭、 游文安證述如下:  ⒈游文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葉茹庭私下約在○○經典旅館見 面,遭張躍譯攜帶手下前來抓我,我係趁張躍譯尚未至旅館 房間即先行離開。但是因為我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旅館,經撥 打自己行動電話後,張躍譯就要求我至○○○○○生活館取回。 我抵達○○○○○生活館時,1樓大廳約有10幾個人,張躍譯及其 手下多人就拿鋁棒毆打我手腳、背部、頭部,並稱店內小姐 不能跟客人出去,叫我要拿15萬元出來賠償,接著還拿著鎮 暴槍近距離朝我肚子射擊,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下 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我家去亂找我家人」,也拿開山 刀作勢要把我的手砍下來,我逼不得已就簽下15萬元本票及 借據各1張,當時張躍譯還說:「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 了」,之後約於該日12時才放我離去,當時我除了被打之外 ,還有張躍譯4至5個手下在旁邊看管我。我因為這件事情有 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與張躍譯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一 路161號談判,那天我有找友人助陣,該日也有朝張躍譯他 們的車開槍嚇唬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個人進去○○○○○生活館,進去後就和 張躍譯、吳侑勵等10人在大廳沙發區坐下來談,由張躍譯跟 吳侑勵跟我談,張躍譯說我跟他的小姐出去很久,帶小姐出 去不付錢,要我拿14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就被張躍譯用 棒球棍打,張躍譯後來叫小弟用球棒打我,小弟打完換吳侑 勵用球棒打我,郭昕恩也有打我。我當時有用我的電話打給 我的家人要錢,但沒聯絡上,我拿不出錢來,他們就打我, 打完後張躍譯就拿出本票,吳侑勵、張躍譯就要求我簽14萬 元本票,總共簽了約4、5張,面額大約3、4萬元,當下我也 只能簽,不然走不了,我簽完張躍譯有交代我隔天一定要拿 錢來,就於當日9時至10時間放我走。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 叫「小優」(即林奕伶)之女子,其他小弟我就不記得了。 我打給朋友借錢時,張躍譯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說 法講,後來朋友沒辦法送錢過來,張躍譯就在距離我肚子1 公尺處開鎮暴槍打我,會知道那是鎮暴槍是因為張躍譯開槍 後,子彈卡在我肚子上,掉下來時我看到彈頭是圓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至387頁)。  ⒉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是大哥,張躍譯是二哥,徐俊 諺是三哥,游文安是我國中同學,我跟暱稱「結依」之人於 110年6月22日就住在○○經典旅館,因為「結依」被公司的人 打,沒辦法睡在○○○○○生活館的床上,之後林奕伶找其他人 來○○經典旅館開房間吸食笑氣,並叫我們過去結算薪水,她 只待幾個小時就離開,所以我們就改待在「小優」(即經紀 林奕伶)訂的房間內。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游文安叫他來 找我,張躍譯於○○汽車旅館看到游文安的行動電話後,就打 給行動電話裡面的人,叫游文安來拿,隨後郭昕恩就載我回 ○○○○○生活館,我就直接到2樓休息,我睡了幾個小時直到林 奕伶叫我下樓,下樓就在櫃檯旁看到張躍譯在沙發區問游文 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她」 ,當時我距離沙發區4、5公尺,後來我就看到游文安被張躍 譯、徐俊諺還有張躍譯底下2個年輕人打,游文安被打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很像槍的東西射游文 安,也有用球棒打,徐俊諺是徒手打游文安,游文安剛被打 我就被林奕伶叫上樓,所以沒看到游文安離開的過程等語( 見他字卷第433至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陪 一起上班的一個女生「結依」去的,因為她被張躍譯打,整 個屁股瘀青,沒有辦法躺在公司的按摩床睡覺,所以叫我陪 她去○○經典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在○○經典旅館的第二天有請 游文安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們所在的房間是經紀開的房 間,不是我們原本訂的房間,之後櫃檯有打電話說我的經紀 張躍譯他們已經回來在櫃檯,我就請游文安離開,因為張躍 譯規定朋友不能來找我,也不讓我跟朋友見面,怕我坐私檯 ,但游文安離開時將手機遺漏在○○經典旅館,被張躍譯發現 ,他就請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手機。我則由郭昕恩載 回○○○○○生活館,並直接至公司2樓休息,休息數小時後張躍 譯叫我下去,當時游文安已經到公司,但尚未被打,身上也 沒有傷,是我下來後游文安才被張躍譯、徐俊諺等人毆打, 張躍譯有質問游文安為何要找公司小姐,並請游文安拿15萬 元出來,游文安有無拒絕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只聽 得清楚一部分,之後游文安就挨打,打游文安的人有張躍譯 、徐俊諺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像槍的 東西射向游文安,不過有沒有射到游文安我沒有看清楚,那 個東西我以前也曾在○○○○○生活館的大廳看過,應該是張躍 譯的,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徐俊諺則是用徒手毆打游文安 ,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也沒有看到他們停手,當時也沒 有看到郭昕恩和吳侑勵在場,林奕伶就叫我先上樓,我在大 廳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後來我就沒有下來了,但我翌日有 聽到張躍譯在講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的事情,○○○○○生活館 裡面也有鋁製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5頁、第39至4 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記載林奕伶、游文安簽名之○ ○經典旅館訪客登記表2份(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1頁)可 佐。  ⒊是依葉茹庭、游文安之證述,可見吳侑勵、張躍譯係以游文 安叫小姐出場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支付15萬元,因游 文安不從,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即共同以毆打 或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  ㈡又觀諸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 : ⒈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游文安撥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 我接起來就叫他自己來○○○○○生活館拿手機,後來大家回到○ ○○○○生活館後,我就跟游文安談,徐俊諺和郭昕恩就問游文 安為何叫小姐不付錢,後來徐俊諺就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 ,要他拿錢,我也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這15萬元是徐 俊諺喊的,接著游文安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說我們在恐 嚇他,我很生氣就打游文安,郭昕恩就把我拉開說二哥我來 就好,就接著打游文安,我便要游文安好好籌錢,後來他還 是亂講話,徐俊諺就拿店裡的球棒敲他腿。因為後來游文安 背後的勢力一直打電話來叫我放人,游文安在大廳時,我、 徐俊諺、郭昕恩都有在看顧他,我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 票,吳侑勵則在辦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我叫游文安先簽15萬 元本票再籌錢,今天至少拿5萬元出來,所以才會從當日4時 許搞到9時許,金額是徐俊諺喊出來的,後來隔幾天游文安 有來我開的洗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經典旅館撿到游文安的手機,因為 我在○○○○○生活館上班,所以我叫他來○○○○○生活館拿,案發 當天我從1樓辦公室出來時,剛好看到徐俊諺拿鋁棒打游文 安的小腿,吳侑勵有沒有打游文安我忘記了,要求游文安簽 本票的是徐俊諺,○○○○○生活館沒有鎮暴槍、鋁棒,鋁棒是 徐俊諺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03頁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生活館後大約不到半小時 游文安就到了,後來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游文安跟他朋友 說我威脅他、恐嚇他,但我沒有,所以我就有點生氣,有辱 罵他,好像有踹他,發生衝突時吳侑勵是否有在場我忘了, 吳侑勵、徐俊諺、郭昕恩是否有動手我不記得,我們都是徒 手,沒有人拿開山刀或像鎮暴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6至147頁、第153頁、第157頁)。 ⒉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生活館找吳侑勵聊天 ,吳侑勵就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他們家小姐,他 要看怎麼處理,他還在瞭解,後來我聽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在 大廳內吵起來,我就走出去看,就看到張躍譯、郭昕恩在打 游文安,我就過去幫忙打,警詢時說我是看到吳侑勵打游文 安我就跟著打是我記錯了,我是看到張躍譯打游文安才跟著 一起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後來才去○○○○○生活館,進去後有看到張躍譯、 游文安、郭昕恩在大廳,我有先進去找吳侑勵聊天,後來去 大廳看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吵架,我就過去跟張躍譯一起動手 打游文安,當時是看到游文安與張躍譯互毆,我就一起加入 ,我是用球棒打游文安,打他哪裡我忘了,我進去○○○○○生 活館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生活館時游文安就已經在那邊 了,游文安當時還沒有被打,是在與張躍譯講話,我就先進 去辦公室找吳侑勵聊天,後來聽到游文安與張躍譯吵架、大 小聲,我就先走到大廳、吳侑勵跟在我後面走出去,我就與 張躍譯、吳侑勵一起毆打游文安,我沒印象是誰先動手,張 躍譯、吳侑勵有無拿東西打游文安我不記得了,我們打的過 程不到1分鐘,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錢、本票、借據的事情 ,也不知道○○○○○生活館有球棒或槍枝等物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5至72頁)。 ⒊郭昕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載葉茹庭回○○○○○生活館,張 躍譯有跟我說他要把游文安帶回店內處理,而游文安什麼時 候到○○○○○生活館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在打人,我就 看到張躍譯、徐俊諺用拳頭打游文安,並且扭打在一起,我 不知道是否有人拿鋁棒毆打游文安,但○○○○○生活館內有鋁 製球棒,他們打的過程大概只有幾分鐘,當時吳侑勵和蕭建 春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距離游文安大約2公尺,但我不知道 店內有鎮暴槍,○○○○○生活館內的小姐是不能外出,無論客 人消費多少,都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 7至6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游文安有到○○○○○生活 館,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那天我是在休息室聽到吵雜聲 ,就走到大廳查看,就看到徐俊諺、游文安、張躍譯有爭吵 並扭打在一起,但沒看到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涵涵」(即葉茹庭)回 到○○○○○生活館時,徐俊諺、張躍譯、蕭建春都在,印象中 我們回去後葉茹庭就回休息室還是宿舍了,她是否有下樓我 沒有印象,我知道後來有個男子到了○○○○○生活館,我是在 休息室睡著,聽到吵鬧聲音才出來看,吳侑勵也有走出來, 我就看到那個男子被張躍譯、徐俊諺打而且有扭打在一起, 我有過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打那個男 子的時候有拿東西,我知道○○○○○生活館有一支球棒,但是 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第63頁)。 ⒋綜觀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確有以游文安叫小姐出場而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 支付15萬元,因游文安不配合而在○○○○○生活館先後以徒手 或以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吳侑勵並將此事交由張躍譯處理 ,復由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在現場處理簽立本票事宜, 更有夥同在場之其他小弟看管游文安不准其離去之舉,渠等 事後即因此事遭游文安帶人尋仇等情,核與葉茹庭、游文安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見游文安指稱吳侑勵、張 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有本案犯行一事自非子虛。  ㈢再者,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陸續駕車抵達○○經典旅 館後,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蕭建春等6人均有下車在 該處徘迴,吳侑勵並有與櫃檯人員對話,而游文安則趁隙騎 乘機車離開等節,有○○經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16張(見他字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 他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佐以吳侑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張躍譯說有小姐沒有上班找 我過去幫忙,到那邊就聯絡○○經典旅館櫃檯有無看見小姐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張躍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要去確認葉茹庭的安危, 因為有其他小姐告訴我們葉茹庭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但到現 場時,○○經典旅館的收費員不讓我上去,稱房間之男性客人 表示沒有訪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去○○經典旅館是要接葉茹庭去上班,但我 抵達現場後,櫃檯不讓我上去找葉茹庭,稱房間內有另一個 男生在,他表示沒有訪客,等我上樓時,該名男生已經離開 ,只遺留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郭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去○○經典旅館是因為張 躍譯要求我去將葉茹庭載回○○○○○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說○○○○○生活館禁止小 姐私下跟男生見面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輔 以桃園市○○區中正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行動電 話(門號0907941553號、門號0988288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115至1 16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9頁)、Google Map地圖( 分別由○○○○○生活館至桃園市○○區大同路200號、桃園市○○區 康樂路77號之距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頁) ,可見吳侑勵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郭昕恩於110年6 月25日3時45分許,均尚在○○○○○生活館附近,足認渠等係自 ○○○○○生活館出發前往○○經典旅館,並因渠等至○○經典旅館 時,游文安已於110年6月25日3時54分許趁隙騎乘機車離開 ,渠等又立即於110年6月25日4時6分許駕車返回○○○○○生活 館,且吳侑勵、郭昕恩、張躍譯係依序返抵○○○○○生活館, 則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既邀集至少6人一同前往○○ 經典旅館,復有下車查找之舉,益徵渠等至○○經典旅館之目 的即係為找得游文安以處理其私下叫小姐出場之紛爭一事, 堪信屬實。則吳侑勵辯稱係受張躍譯之託要載朋友去○○經典 旅館、張躍譯、郭昕恩辯稱其係要去○○經典旅館載葉茹庭上 班,為了保護小姐等語,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情形不 符,亦與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吳侑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載幾個人過去○○經典旅館就載幾個人回來 ,到○○經典旅館也沒有看到張躍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 160頁、第166頁),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開 車回○○○○○生活館,沒有載任何人回○○○○○生活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相互矛盾,則渠等辯詞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汪○宇(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供稱:吳侑勵、張躍譯都是孝堂的,張躍譯是 組長,吳侑勵是比張躍譯在上面一點的層級,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職位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23頁);案外人即○○○ ○○生活館員工周○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 張躍譯好像是孝堂的人員,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階級等語( 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62頁);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吳 ○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吳侑勵、張 躍譯都是孝堂的人,張躍譯是我大哥,他是孝堂組長階級, 吳侑勵是張躍譯上面的大哥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卷第17 2頁),則游文安證稱張躍譯有以其為孝堂一員之語恫嚇等 情,亦屬有據。  ㈤另依蕭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生活館有看到有 3、4人聚集在踹游文安,他離開時走路還一跛一跛等語(見 他字卷第198頁、第210頁),及證人即○○○○○生活館經紀林 奕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有因一 個男子私底下到○○經典旅館找葉茹庭此事,而有至○○○○○生 活館協商,當天葉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上2樓休息,我 當時在1樓做美甲,陸續有人回來,但我不記得有誰。後來 我聽到張躍譯把葉茹庭叫下來,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後來 看到有人在打架,其中不只一人有動手,我看到的是大家打 成一團,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開山刀、鎮暴槍,也沒有簽 署文書的行為,我覺得很危險就帶葉茹庭上樓了,上2樓後 我跟葉茹庭待在不同空間,我睡覺起來後才下樓,下樓已經 沒人在打架了。我曾在○○○○○生活館大廳看過張躍譯拿一把 鎮暴槍但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2頁); 佐以前揭張躍譯於偵查之證述、游文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游文安孤身一人至○○○○○生活館,卻遭至少4人圍毆,並 禁止離去,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 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 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 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或簽立 本票之可能,足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游文安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復依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游文安來○○經典旅館找我後,我 們就在那裡聊天,沒有肢體接觸,不是來把我當小姐要求服 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 與我在○○經典旅館相處不到12小時,我在○○○○○生活館擔任 傳播1小時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張 躍譯於偵訊時證稱:叫葉茹庭出去1小時可能是1,500元、1, 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與游文安於案發 當日既非係出於工作目的見面,且縱依葉茹庭出場費計算, 游文安亦僅需給付○○○○○生活館1萬8千元(計算式:1,500×1 2=18,000),則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向游 文安索取遠高於此金額之15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 故意甚明。  ㈦而葉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於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出 來,我也沒有看到游文安有簽立本票,只有聽到張躍譯叫他 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15萬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有叫游文安先簽15萬元本 票再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既未實際見 聞游文安所簽立之本票,自無法就該本票之內容為何作證, 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本票在卷,是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 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 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憑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 遂。 四、至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 至辯,然查: ㈠張躍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張躍譯於偵訊時因另案遭羈押禁 見,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會不知道自己寫 了什麼或做了什麼,所以偵訊時記憶有誤,現在記得比較清 楚等語。惟張躍譯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關於吳侑 勵、徐俊諺、郭昕恩有無涉及本案犯行等問題多回答我忘記 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49 至150頁、第153頁、第156頁),並無就吳侑勵、徐俊諺、 郭昕恩涉及本案犯行部分為具體、有、無之證述,反係均回 答忘記、不記得、沒印象,難認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 有較偵查時清楚。再者,經本院訊問張躍譯於偵訊時服用之 藥物、副作用、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名為何,張躍譯均答我不 知道藥名、我不知道有什麼副作用,我不知道自己服藥後會 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張躍譯 於111年6月1日偵訊後,更於111年6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寄信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其上記載:……謝謝妳為 了我的身心健康,而親自邊審問邊兼當書記官,張躍譯我真 的很感動,因為有妳的幫助,讓我沒有發病,妳是一個好檢 察官!真的非常謝謝妳!我從來沒有遇過像妳這麼好的檢察 官,將來若還有需要,我張躍譯絕對據實以告,絕對配合, 我也會為我所犯的錯,負起責任,而且絕對讓妳好辦案!……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該狀紙末頁並有張躍譯親筆簽 名及按捺之指紋,況張躍譯於11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詞,就 案發前因後果、經過情形等節,均能具體描述,亦有就部分 情節(如係由誰指定游文安需給付15萬元等)避重就輕之情 ,是可見張躍譯於偵查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於當時 或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不實,是張躍譯及其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 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 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 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既基於相同目的至○○經典旅館找尋 游文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於游文安抵 達○○○○○生活館而與張躍譯進行談判時,吳侑勵、郭昕恩早 已返回○○○○○生活館,渠等既知悉游文安至○○○○○生活館之緣 由,更有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且縱吳侑勵、郭昕 恩事後確有回到辦公室而未全程參與本案強暴、脅迫之強盜 犯行,惟吳侑勵、郭昕恩於案發時既全程均在○○○○○生活館 內,更均自承有聽聞大廳內之紛爭並有至大廳查看,而徐俊 諺既為分擔本案強暴犯行之人,且就衝突之緣由亦有所知悉 ,則渠等就張躍譯之要求自可得預見,本屬渠等共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吳侑勵、郭昕恩未實際要 求游文安支付15萬元,或徐俊諺未參與前階段至○○經典旅館 找尋游文安之行動,但渠等既與張躍譯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 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而 葉茹庭雖證稱未見吳侑勵、郭昕恩有毆打游文安之情,然其 亦證稱在張躍譯、徐俊諺毆打游文安之過程中即先行上樓, 未目睹全程等情,是葉茹庭之證述亦無從對吳侑勵或郭昕恩 為有利之認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否認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委不足採。 ㈢又本案葉茹庭、游文安歷次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 有共犯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游文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證 為真,本案自非僅憑游文安之單一指訴為據,是渠等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至張躍譯聲請調閱○○○○○生活館監視器部分:   經本院依址函詢○○○○○生活館,請提供於110年6月25日3時至 翌日9時5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函文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提供,仍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 1120018801號函、112年7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 20074458號函暨公文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3至 254頁、267頁、第269至270頁)可佐,且吳侑勵、張躍譯分 別為○○○○○生活館之老闆或店長,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均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到 院,而案發距今亦已逾2年之久,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 之期限,顯見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生活館 持以毆打或射擊游文安之鋁製球棒、鎮暴槍,係渠等用以犯 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 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 、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 等罪之餘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基於向游文 安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恐嚇游文安, 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而多次電 聯友人協助籌措金錢、簽立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終致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不耐久候而釋放游文安,可見 前揭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均已包括在本案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二、核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 恩既有持鋁製球棒或鎮暴槍對游文安毆打或射擊,足認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係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起 訴法條尚有疏漏,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 加,不影響渠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復經本院告知上情, 故對渠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如事實欄所犯均 係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然未生游文安財產損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除已使游文安身體存有傷勢,精神 上亦蒙受恐懼,僅因所簽具之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 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且本案除張躍譯、徐俊諺有坦承為傷害之犯行外,渠 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游文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渠等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吳侑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 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張躍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店長,現從事領隊,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徐俊諺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郭昕恩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司機,現從事汽車美 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持以毆打游文安之鋁製球 棒或持以射擊游文安之鎮暴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 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又游文安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 無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 具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 前述,是前揭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見少連偵字221卷第29頁),雖為郭昕恩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10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祥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2部分),雖與 前述之說明不符,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茍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多有 因此而受害者,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 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審之被告不思循正途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 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 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 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4、5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為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 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節、損害結果、犯 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但原審之科刑已屬從 低度科刑,且與已和解並履行完畢之同案被告張福麟之宣告 刑相同,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另有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 97、1558、2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4萬元,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 、741、742、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第一審 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其所犯 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 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 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 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 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 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 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 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 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 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 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 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 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 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 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甲○○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 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 ,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 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 「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 陳麗惠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 陳麗惠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甲○○每月抽 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陳麗惠 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 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 第74252號 第74253號 第74254號 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00○0號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 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 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 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 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郭麗盆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郭麗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陳麗惠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甲○○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孫愛枝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麗盆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顏旭鴻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顏旭鴻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甲○○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顏旭鴻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孫愛枝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孫愛枝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甲○○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張詠閔、林心語、林宗達、許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甲○○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許家銘與被告甲○○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 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 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 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 第42628號 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 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詎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 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 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 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 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 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 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陳麗惠、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麗盆、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 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 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 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 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2025-03-26

PCDM-113-簡-4548-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 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 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 ,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 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 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 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 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 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 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 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 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 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 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 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 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 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 ,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 ,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 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 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 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 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 -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 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 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 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 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 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 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 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 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 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 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 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 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 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 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 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 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 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 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 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 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 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 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 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 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 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 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 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 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 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 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 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 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 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 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 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 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 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 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 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 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 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 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 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 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 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 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 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 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 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 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 ,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 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 (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 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 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 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 ○○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 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 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 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 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 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 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 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 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 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 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 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 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 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 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 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 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 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 。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 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 ,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 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 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 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 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 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 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 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 ,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 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 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 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 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 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 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 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 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 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 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 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 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 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 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 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 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 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 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 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 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 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 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 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 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 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 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 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 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 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 「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 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 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 (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 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 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 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 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 。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 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 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 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 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 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 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 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 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 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 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 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訴-3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黃一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一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係合意性交,2人LINE對話 紀錄中,甲女曾稱「我那時候說你生日沒關係我可以給你」 等語,此為甲女是否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依據。然原審 未深入了解甲女與上訴人對話之意義,僅憑對話紀錄中不利 上訴人部分,作出不利之論斷,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率斷,且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證人BJ000-A111050A(姓名詳卷,甲女友人,下稱A男)對於 本案所描述之狀態,多半是來自甲女之轉述,尚難單憑A男 之證述,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社工調查報告中雖記載甲女受有心理創傷,然該創傷是否上 訴人造成,實有疑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指述,A男之證詞,併同卷附 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性侵害個 案服務紀錄表,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 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 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 :⒈甲女向A男描述按摩工作期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哭泣 狀況,之後有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 情緒反應相符。A男所證關於案發後甲女告知發生經過時之 反應及其後狀況,屬依本人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與轉 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案發後,甲女向社工表示其一直處在很緊繃的狀態下,覺 得自己遭到性侵很骯髒,常常覺得吃不下也睡不著,想到就 會流眼淚等情,與A男所述上開情狀大致相符。社工並綜合 其調查,評估甲女有精神上創傷等情,亦有性侵害個案服務 紀錄表可參。上開紀錄表係彰化縣政府於接獲本案通報後, 由社工介入關懷服務,就其與甲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製作之業 務上文書,與甲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亦足以補強甲女指 述之真實性。⒊依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案發 後2天即向上訴人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 以後不敢接你」等語,上訴人則傳送「不好意思」之貼圖回 覆,甲女接著表示:「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 嗎」等詞,上訴人則回應:「衝動了,抱歉」等語。之後甲 女持續表示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性交行為,上訴人 則回覆「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結果是這樣的 」,其後則已讀不回。衡諸常情,上訴人面對甲女表達其遭 上訴人舉動嚇到,甚而稱「沒有講好這樣對我」時,若其於 為性交行為前確經甲女同意,理應會於第一時間駁斥並明確 直言當時係經甲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然其反而回應「衝動 了,抱歉」等語,顯係認同甲女之指責而表示歉意。且依上 訴人向甲女表示「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依 一般之語意,「算了」係針對已發生的冒犯自己事件表示不 予追究,若係事前同意,豈會再於事後表示「沒關係」「算 了」。綜上LINE對話內容,亦可補強佐證甲女事前並未同意 性交之指述。⒋案發時甲女與上訴人既無親密交往,並無感 情基礎,亦無談及性交易之情,甲女自無可能同意發生性行 為。即令甲女因按摩而與上訴人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 上訴人觀看下體,或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 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聯。⒌依甲女之證述,上訴人係由上壓 住甲女之手,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有以口頭拒絕 ,且因手遭壓制而無力反抗。上訴人既係壓制雙手,並未另 行毆打甲女,則甲女身體未因之成傷,經驗上亦屬可能,自 不足執此而為有利之認定。⒍甲女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受 到驚嚇六神無主,甚而於上訴人行為後當場問其這樣有沒有 關係時,尚回答「沒關係」等語,係其因驚魂未定,一時不 知如何應對,乃於案發後2日始傳訊息指責上訴人,並於與 上訴人無法和解,上訴人對訊息已讀不回後,方前往報警、 驗傷,並無違常之處(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原判決業已 說明上訴人不顧甲女之拒絕,仍以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 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已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顯然違反甲女意願 ,並達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核 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450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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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鐘玉麟(原名鐘東和、鐘少鴻)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與友人投資機車燈具 ,起初淨利尚可支應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嗣因公司訂單量增加,需增資購買相關備品,遂向土 地代書借款,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及本金,致公司經營不善 而倒閉,期間為維持生活開銷,以卡養卡、以債養養,積欠 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7號更生 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擔任論件酬之按摩 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平均計 算),此有民事陳報狀(一)、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見 消債更卷第12至16頁;勞保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 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9,000元為其 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房租8,500、水電瓦斯 費1,000元,合計20,9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 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費用 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3歲(31年出生),現居 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有戶籍謄 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18 至23頁;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補助費用 即5,41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老人年金補助4,04 9元】÷3名扶養義務人=5,41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 應為25,280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5, 2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280元後,尚餘3,720元(計算式:29,000元-25,280元 =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3,720元清償債務3,069,502元,尚需69年(計算式:3, 069,502元÷3,720元÷12=6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780-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 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 ,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 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 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 ,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 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 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 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 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 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 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 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 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 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 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 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 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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