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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黃色捷安特 腳踏車1台、藍色腳踏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坤 龍、被害人游雅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 、6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見向同事陳 民華借用之橘黃色腳踏車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吳坤龍 放置於該處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後,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網咖。嗣林志賢於翌(2)日凌晨3許,騎乘吳坤龍之腳 踏車離開網咖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雅君放置於該處 之藍色腳踏車1台,並將吳坤龍之腳踏車遺留在該處。嗣經 吳坤龍、游雅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龍、游雅君及陳民華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161469號鑑定 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吳坤龍、游雅君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2025-02-27

TYDM-114-壢簡-291-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樹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白樹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林 璟瑞所有、外觀完整無缺之廠牌捷安特暗紅色腳踏車1臺未 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得手。嗣林璟瑞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於同年7月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前起獲前 揭腳踏車(業經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林璟瑞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樹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32張、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 經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經新竹市○ 區○○里○○路000號新莊車站前廣場,見乙○○所有由迪卡儂 廠牌自行車(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而 有機可乘,徒手竊得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巷000號丁○○住處前,見住處地下室大門未鎖而有 機可乘,侵入丁○○上址住處地下室,徒手竊得丁○○所有美 麗達廠牌自行車(黑色,價值1萬元)1輛,得手後逃逸。 (三)於113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000號,見王麟安所有捷安特廠牌自行車(螢光色,價 值1萬6,000元)、丙○○所有高士特廠牌自行車(珍珠白色 ,價值7萬2,800元)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徒手接續竊得上 開自行車各1輛後逃逸。 二、案經乙○○、丁○○、王麟安、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9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丁○○(見偵卷第16至17 頁)、王麟安(見偵卷第18至19頁)、丙○○(見偵卷第20 至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至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至44頁)。  4、遭竊現場、遭竊物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見偵卷第45 至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竊盜犯行,時間近接,手法、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 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1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一名由岳母照顧、一名由社會局安置,羈押前獨居,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竊盜物均已歸還,並 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有人指引、叫他去偷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觀諸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係 價值非低之自行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 知道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任意牽走他人的車是違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相當辨別事理 能力,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參照前 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27

SCDM-114-易-28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第10038號、第10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3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97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建銘之母陳惠華 )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1月30日19時1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五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1個、PT可拆帶線 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1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1 個(價值共計2,568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斜背包內,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 店長林哲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西站捷 運站前,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丙○○之年齡)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自行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 車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路邊(未尋獲)。嗣因丙○○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九乘九文 具專家五甲店店長林哲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棄置(本院審易卷第11 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壹個、PT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壹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4-簡-532-202502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行車1台」,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應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羅偉綸發 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由羅偉綸領回)。」。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千歲街6巷20號1號2樓」,應更 正為「千歲街6巷20弄1號2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元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3555號偵查卷〈下稱第53555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豊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羅偉綸,此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第53555號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礦泉水(1,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鐵皮倉庫時,見羅偉綸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業已發還羅偉綸)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林柏元與莊豊雄係同住○○市○○區○○街0巷00號1號2樓之鄰居 ,林柏元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公共區域,見莊豊 雄所有之悅氏礦泉水1,500ML1罐(價值20元)置於公共冰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礦泉水,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羅偉綸、莊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莊豊雄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礦泉水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6

PCDM-114-原簡-5-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簡俊龍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 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7日應予 更正)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WA I YAN KYAW(中文名:紀天龍,下稱紀天龍)所有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 紀天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天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 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 第4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 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外送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被告11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價值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以其業將自行車轉賣,並僅獲取2000元之對價 ,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2025-02-26

TCDM-113-簡上-54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ESO SOMCHAI(泰國國籍人,中文名: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ESO SOMCHA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腳踏車1臺」,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旋即離去。」,應補充 為「旋即離去。嗣許曉菁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1臺(已由許 曉菁領回)。」。  ㈢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YOESO SOMCHAI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 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白 色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泰國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 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4號   被   告 YOESO SOMCHAI (泰國)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段00地號預鑄梁場地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ESO SOMCHAI(下稱中文名宋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址前,見許 曉菁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元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財於警詢中坦承竊取本案車輛之客觀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2張、被告及所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6

PCDM-114-簡-22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少 年蔡○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捷 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少年蔡○霖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少年蔡○ 霖同意即騎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應該是牽錯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開自行車未上鎖,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7 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當天 係騎乘公共自行車(即YouBike微笑單車)前往現場,再換 乘告訴人私有之自行車離去,2車外觀明顯不同,有無租借 還車手續等使用方式迥異,無使人誤認為同一台自行車之可 能。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於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 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簡-544-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46巷口圍牆旁 ,見陳○詰(0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 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停放在該處且 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嗣陳○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陳○詰係000年0月生,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之上開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告訴人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及遭竊財物外觀,尚 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 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 不向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4-簡-285-20250226-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前往葉鴻洲位於花蓮縣○○鄉○○○ 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 宅,徒手竊取葉鴻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古榮豐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1-23頁、原易緝卷第164-165、2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鴻洲、證人古新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5-3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屋內 格局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自行車競賽獎 牌為數10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 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約10面等語(警卷第27頁),爰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為10面,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緝卷第77-118頁),素行不佳, 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189-190、21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緝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 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Nikon數位相機、Nikon數位相機伸縮鏡頭、Nikon200mm長鏡頭各1台 2 中國式古董大刀1支 3 伸縮警棍1支 4 紫黑色外套1件 5 紅黑色捷安特行李袋1個 6 黑色布鞋1雙 7 紅色茶葉禮盒1包 8 自行車競賽獎牌10面

2025-02-25

HLDM-113-原易緝-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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