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行車1台」,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應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羅偉綸發
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由羅偉綸領回)。」。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千歲街6巷20號1號2樓」,應更
正為「千歲街6巷20弄1號2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元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3555號偵查卷〈下稱第53555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豊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羅偉綸,此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第53555號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礦泉水(1,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鐵皮倉庫時,見羅偉綸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業已發還羅偉綸)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林柏元與莊豊雄係同住○○市○○區○○街0巷00號1號2樓之鄰居
,林柏元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公共區域,見莊豊
雄所有之悅氏礦泉水1,500ML1罐(價值20元)置於公共冰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礦泉水,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羅偉綸、莊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莊豊雄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礦泉水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