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捷運工程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4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84-202412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蔡盈輝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本判 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二、被 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6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 結果)均撤銷。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 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站)捷運 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 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下同)1-2地號等51筆土地,合 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12日核准,被 告據以於107年11月14日公告(下稱107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辦理徵收補償, 對其中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下列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提及各筆土地則僅簡稱其地號)補償數額如下:保護區1- 2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55元)、2-1地號( 12,659元)、58-1地號(14,154元)、58-2地號(14,154元 )、64地號(14,652元)、65地號(13,456元)、66地號( 12,260元)、67地號(12,758元)、68地號(13,855元)、 71地號(12,360元)、81-1地號(13,257元)、82-1地號( 12,958元)、104地號(13,157元)、106地號(13,257元) 、107地號(13,855元)、農業區61-1地號(33,091元)、6 2地號(31,397元)、63地號(29,104元)、64-1地號(27, 509元)、70地號(31,397元)、75地號(27,210元)、77 地號(32,692元)、80地號(33,589元)、81地號(33,589 元)、82地號(31,098元)、83地號(32,094元)、84地號 (33,689元)、85地號(31,795元)、88地號(32,692元) 、89地號(31,397元)、102地號(28,506元)、103地號( 28,805元)、105地號(28,509元)、107-1地號(32,692元 )、108地號(31,397元)、150地號(30,799元)、158-1 地號(34,885元)、148地號(39,868元)、173地號(39,7 69元)、農業區建地目55-1地號(102,661元)、141-1地號 (96,481元)、141-2地號(96,481元)。原告認補償地價 偏低,於107年12月3日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 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 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新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 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8 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函(下稱復議結果 )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0 8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議結果),並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 償價額異議,應依原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 ,遂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程序,參同為萬大線中和區土地徵 收補償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見解(原 證1),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 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 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二、最高行政法院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其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 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 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 院於先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 然於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甚至不能類推適用,則依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發回判 決捨此未為,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 三、最高行政法院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示之法律見解似有 誤會: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前經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 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 保護區」,嗣於105年6月30日及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 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 )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 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變更為「捷運開 發區」,由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核准徵 收,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公告徵收。亦即,上述事業之興 辦,係先經由都市計畫程序進行用地變更,後辦理用地取 得,惟該等獨立且間距逾二年之不同行政處分,於同一有 效之細部計畫法令拘束下,卻形成原告權益限於變更前之 農業用地權值,而行政機關取得所有權時即適用細部計畫 內容(甚者超過其數額)不同法律效果,此等於不同主體 間具有顯然差別待遇之法律適用。亦即行政機關辦理用地 取得,實無視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生效力之拘束,仍基 於自身最大利益獲得,在其所認定時點、所認定屬所有人 之財產權內容,辦理徵收補償,卻在利用公權力剝奪所有 人之權屬後,即將法令所形成之新財產權內容(增額容積 之財產利益),附麗其上,全數歸於自身。嚴重侵害人民 關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此項侵害,不僅表現在徵收補償 之價額,更表現在租稅上。108年3月27日地評會有委員即 表示:「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係因 徵收標的經過都市計畫程序由低強度使用之同業區或保護 區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捷運開發區,惟按現制徵收價格查 估標準,將產生課稅基準高於徵收補償市價情形,是否符 合市價徵收之立法意旨且對於民眾是否公平合理,再相關 法規允許下是否有擇優計算價格可能性」(參前審被告所 提出附件五)而關於此問題不論需地機關、業務單位均置 若罔聞,由此可見將市價解釋限縮再都市計畫變更前,不 僅在徵收補償價格侵害人民財產權,在租稅上再次侵害人 民財產權,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雙重侵害。 (二)故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 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 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市價。從而「本案系爭土地 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反應其為『捷運開發區』之土地價 值,惟徵收補償價額案例蒐集期間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 9月1日,與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案例蒐集期間相同,卻 產生補償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之情形,顯已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立法意旨。」(參內政部108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197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原證2 )。 (三)發回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 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 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 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然所謂因「甫」變 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時間?換言之,發 回判決所謂「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此項性質,除了時間之外,並無任何區 別。然發回判決並未說明,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 運開發區」究需經過多長時間才能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 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此項認定並不明確。 (四)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授( 增)益之行政處分,皆係透由地方自治制度所核定細部計 畫形成,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而其下位階之細部計畫,則基於主要計畫、細 部計畫得分離審議原則,於主要計畫尚在審議階段,同步 擬定細部計畫內容並由該市級都市計畫審委進行審議,並 於105年6月30日發布實施。參照該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其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其使用組別欄記載:本計畫用地除供設置 捷運設施(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 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 )之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土地 開發。地使用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悉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商業區之使用項目管制。針對變更前後 之差異分析,原系爭用地內保護區及農業區部份,固受有 利,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負有捐贈之義務, 而本案細部計畫亦明確「捷運開發區」增額容積分配及捐 贈內容。而針對原工業區土地及農業區內建地目者,則因 該都市計畫施行而受有損害者,則應予補償。最高行政法 院卻認「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 使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 前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 仿,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 減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 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 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 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完全對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項規定置若罔聞。詳言之,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捐贈之基礎,係因都市計畫變更後使用強度由低變高 ,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獲益,在都市計畫法中規定平衡 之基礎。倘如發回判決所言「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 而無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其補償僅得依變 更前之市價,則本案細部計畫中「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豈非成為具文。更甚者,一 方面依照變更前之市價補償,倘另一方面卻要依都市計畫 第27條之1規定要求捐贈,相當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雙重 特別犧牲,豈非更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五)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 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 市價。然發回判決似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而認系爭土 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 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對司法院 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四、發回判決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 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一)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結構以言,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營 建及其他使用之規定;補償」係針對具法律拘束力之建設 計畫變動所生法效力,同編、章第二節「補償」第39條規 定「信賴損失」及第40條第1項規定「(1)下列情形:…… 於建設計畫中己確定,而對於所有權人產生財產上之不利 益者,應依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補償。……如確定內容或其實 施有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其法律義務之履行者,不適用 之」文義,並明文建設計畫之拘束力,於公告即發生效力 。前述具體法律條項,應可確定德國法制針對「具拘束力 建設計畫」變更時,對所有人產生損害時應予金錢補償或 收買。而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屬於法律義務之履行者, 則受其公告法規命令所拘束。而此法規限制或處分確定, 係先於土地徵收前應探究的法效果。亦即,具體建設計畫 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亦即其認對於地方社會發展及相對需 求事項,地方政府實較具資訊能力,亦通掌可藉由規劃管 制手段達成施政或環境規劃目的。退步言之,德國法制不 無亦認為社會層級結構發展並非靜止不動,全然採行「變 更前」一元進行絕對劃分方式,實非與具體規範相同,有 混淆該二階段之效力。 (二)再參照德國建設法第五章第二節之徵收補償章節,其於93 條第2項第1款「補償範圍包括:1.因徵收所生之權利損失 ;」又依據95條第2項所謂「(2)確定補償時,不考慮下 列情形:1.許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 發生者,預期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2.因即將徵收所生 之價格變動;3.所有權人為避免徵收應可接受申請人以適 當條件(第87條第2項第一句及第88條)提出買賣或互易 邀約之時點後,所生之價值提升;但所有權人為提升價值 所花費之資本或勞力,不在此限;4.於禁止變更期間無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5.於徵收程序開 始後,無機關命令或徵收機關同意,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 ;6.明顯與一般協議歧異,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其締結係為 獲得較高補償給付之協議;7.所有權人於第40條至第42條 規定之情形主張補償者,不予考慮之土地價值。」亦即, 相對德國建設法第三章建設計畫於第40條至42條規範,所 確立之非應補償或購買之範圍者,於採行徵收手段辦理取 得土地時,該開發權利應該認屬因建設計畫所形成、且屬 獨立之客體,不可將其與土地徵收混為一談。而所稱「許 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發生者,預期 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者,本件係採迅行變更都市計畫 ,旋即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其他系統用統上之工程刻正辦 理,謂其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預期開發顯有不符。另所 謂即將徵收之價格變動文義,併同後項所列舉之條項,顯 不無指向人為干預行為所形成價格變動,實有必要將其與 都市計畫變更所致生量體或使用內容變更等差異情形,予 以分別。又德國建設法第95條第1項規定:「(1)因徵收 所生權利損失之補償,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 交易價值(第194條)估算。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故所謂權利損失補 償,係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交易價值估算。 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 定時,而所稱之交易價格(市場價值),係以調查估計時 ,於通常交易行為中依法令內容與事實特性、可得出價格 之規定。是以,前述地方自治公告確定建設計畫,實可能 形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或受益情形,其於直接受損之情形者 ,當基於特別犧牲予以補償,惟此針對都市計畫影響其存 續性財產內容,應有別於採土地徵收手段辦理用地取得補 償。又前述既謂及土地價格係基於徵收收申請決定時,相 關徵收時自於時間軸上,先存在確認建設計畫拘束力,故 建設計畫土地使用內容,當然應該予以考量,更屬必然情 事。 (三)亦即,如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解釋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所稱之「市價」,係指「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換言之,相當於我 國都市計畫之內容,也就是以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形成之土 地使用分區之權能為所謂的「市價」,德國建設法第95條 第2項第2款所稱「因即將徵收所生之價格變動」係指「徵 收機關對徵收申請為決定」後所生之價格變動,與前述「 市價」應包含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包括之土地使用分區權能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對德國建設法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準上,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 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將我國憲法財產權 保障限縮為存續保障,而忽略了價值保障,不符憲法財產 權保障之範圍。 五、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 (一)發回判決謂:「市價補償使被徵收人取得與被徵收標的物 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取得相同條件之物, 更能公平彌補其所受之特別犧牲,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旨。」然相關徵收時點及徵收客體究係為何, 實涉「被徵收標的物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 取得相同條件之物」之判斷,畢竟徵收時點為捷運開發區 ,具有明確法定限制,已非農業區、保護區或農建地,顯 有必要於經濟層面釐正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補償 立法理由之經濟意涵。 (二)本案權利係經被告發布實施「增額容積利益共享」之細部 計畫所界定,是故有關該用地之「市價」內涵,當在該用 地所確認最高可開之數額內,再依據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 技術,予以估算土地開發分析前之土地經濟價值,再以貨 幣表示之。而相關針對上述增額利益共享、分配應有之貨 幣數額,再按相關比例分別計算,自不待言。然本案所涉 之市價,可按參照需用土地人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翔建設)所簽署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原證2)反 推計算。亦即,參照該投資契約書第7條第2項權益轉換條 款,皇翔建設承諾需用土地人,就金城機廠暨莒光站用地 部分,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為44.98%,投資稅 管費用率9.81%及期待利潤率為8.6%,總計應分配不低於 總數額之比例為63.39%之相對代價,應可確認皇翔建設就 本案之投資額為293億3,500萬餘元,承上述相對價格之比 例值,本案開發完成後之經濟價值應達747億餘元。而投 資方應在此推算及分配數額時,始獲得預期正常利潤之機 會。然本案實係基於被告背離自身訂定法規命令,動用公 權力以農地價剝奪私人所有權後,即將此細部計畫形成之 增額利益歸屬於自身,該公權力所定補償原告之市價根本 與經濟市場無關。反觀該捷運開發區之市價,當依皇翔建 設所投入金額及權利變換之相對價格始為真正市價。而扣 除抵付於皇翔建設所投入數額之換算面積外,而其他樓地 板面積所隱含貨幣數額,此項金額高達454億餘元,這才 是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而此項「市價」皆歸需用土 地人之分配。 (三)準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 本件之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 ,不啻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 ,以72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此誠為我 國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乎? 六、並聲明: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 償價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地價查定情形: (一)地價區段劃設: 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依105年6月30日及105 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 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 計畫」用地範圍皆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因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查估單位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 單位)爰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變更捷運 開發區前之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保護區辦理查估。復 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位置及使用管制 之差異,將上開用地範圍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其中系爭 土城區安和段61-1、62、63、64-1、70、75、77、80、81 、82、83、84、85、88、89、102、103、105、107-1、10 8、150、158-1地號等22筆屬於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地 價區段(P003-00),土城區安和段55-1、141-1、141-2 地號等3筆屬於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P003-01),土城 區安和段173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地價區段(P00 4-00),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 地價區段(P005-00),及土城區安和段1-2、2-1、58-1 、58-2、64、65、66、67、68、71、81-1、82-1、104、1 06、107等15筆地號則屬於保護區地價區段(P006-00)。 (二)地價訂定: 1、估價基準日:106年9月1日。 2、買賣實例蒐集期間:106年3月2日至106年9月1日。 3、比準地選取及查估: 依查估辦法第17、18、19條規定,本案查估單位爰依前揭 規定分別於P003-00、P003-01、P004-00、P005-00、P006 -00地價區段內,選取土城區安和段77地號、土城區安和 段86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73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 、中和區自強段309-1地號為比準地,並擴大至估價基準 日前一年內選擇中和區、土城區之農業區、保護區及住宅 區買賣實例,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比較價格, 且賦予比較價格100%權重後,求得比準地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3萬2,800元、9萬7,700元、3萬9,900元、4萬元、1 萬3,300元。 4、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各宗土地,其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查估單位按需地機關所查填之宗地個別因素清 冊,以所屬區段之比準地為基準調整估計後,結果如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各宗土地調整估計結果(前審答辯卷一第51 至53頁)。 5、上開市價業經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 過,因估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1日,係供作為107年1月至6 月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工程未及於107年上 半年徵收公告,爰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提交107年7月 16日地評會107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土城區之市價變動 幅度為99.67%。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計99.67%市價 變動幅度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如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各 宗土地周收補償市價清冊」(前審答辯卷一第54頁),地 價查定過程均依規定辦理。 二、系爭土地應以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 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為本 案判決基礎: 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明釋: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 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 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 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 參酌系爭土地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 第5項第2款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 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 「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 估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原告復 爭執應依捷運開發區權能計算徵收補償價額(113年6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行,本院卷第229頁),要屬無據。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雖指摘該案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 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 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然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表」,究與案例未經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 式了解相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內政部 函釋肯認此說),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斷,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 (一)按查估機關就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實際上是 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 」,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非謂查 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 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究與案例未經 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關案例事 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 斷,地評會之審議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有關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 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 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應以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是 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 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 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 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 」(被證1,本院卷第275頁),亦非強制要求逐一、完全 填寫買賣實例,支持被告見解。 (三)尤以查估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 ,就有關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 ,上開內政部函釋則將疑義事項復為釋明,當屬有權解釋 ,有其拘束力。 (四)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 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被證2、2-1,本院卷第277頁、 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 並確實掌握案內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適當 案例,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例提出說明,即 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地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段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 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答辯卷2附件八)、1 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農)(見本院卷 第277至279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 (農建)(見本院卷第321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 日調查案例清冊(住)(見本院卷第323頁)、地評會107年 7月16日107年第6次會議紀錄及附件三市價變動幅度評議參 考表(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被告107年11月14日徵收 公告(見答辯卷1第1至3頁)、原告異議書(見答辯卷1第4 至11頁)、原處分(見答辯卷1第12至19頁)、原告復議書 (見答辯卷1第20至29頁)、地評會108年3月27日108年第2 次會議紀錄(見答辯卷2附件五)、復議結果(答辯卷1第30 至34頁)、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35至50頁)、原判決(見 原判決卷第363至37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11至22頁)等答辯卷1、2、原判決卷、本院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一、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是否查估程序有瑕疵,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 合法性? 二、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有 無違誤?得否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 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二)以下細則、辦法為核乃執行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 補償。」 2、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 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 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 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 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5、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6、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 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 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 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 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 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 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 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 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 地面積。」 7、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 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8、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9、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 ,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 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 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 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 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 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 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 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10、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   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   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   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   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   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   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   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11、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 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 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 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12、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 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 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 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 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 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 、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13、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 二、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確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 之合法性: (一)被告雖主張查估機關實際上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 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非謂查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 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 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參照)。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 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 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 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亦非強制要求逐一、 完全填寫買賣實例,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 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頁、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 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 例提出說明,即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 地云云。 (二)惟關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依前揭查估辦法規定可 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 之買賣實例,亦即於原則上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 月之案例蒐集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中,並以是否有查估 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情形,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 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 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 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 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再 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而上述案例蒐集期間內 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 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固得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然所稱「無適當實例」,文義 上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及有買賣實例但作為比 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後者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 ,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 言。故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查估評定,乃以比準地之地 價決定為基礎,並有賴比準地比較標的於適當買賣實例間 之正確選擇,且涉及案例蒐集期間之無誤界定。凡此判斷 ,雖均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而具有高度專業性,由 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之地 評會,以其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合議制組織,依法定程 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評定,固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其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其評定 仍有賴查估機關切實踐行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 條、第8條、第13條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須將案例期間 內之全部買賣實例均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就買賣實例有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修正 理由及修正數,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時,則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方 得提供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供地評會為專業正確之審查 評定。故若查估機關未就案例期間內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提供地評會審查,而僅對於 採為比較標的者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送地評會審查 ;或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供地 評會審查,而僅將其中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提送地評會審查者,即難謂查估機關已遵循查估辦法規 定辦理地價查估程序,則地評會於欠缺完整資訊可供查認 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或維持原 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決定,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參照),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 538號函所稱【……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 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 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 明」之方式為之。】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被告委託泛亞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價查估,而於 案例蒐集期間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僅填寫前述比較標的 1至3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未填寫比較標的以外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除比較標的2、3之外,尚有坐落新北 市中和區國道段、灰段,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保 護區之其他買賣實例,及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中華 段、復興段之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建地目(住宅區) 之其他買賣實例,但未經查估單位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見被告答辯卷2附件八之「表1-1至表1-7」) 。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雖曾 以(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321至323頁),但並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地評會108年3 月27日會議時,仍有委員詢問「查估單位是否能針對同一 供需圈所有蒐集期間內之實價登錄案例提供委員會參考, 以利檢視案例選擇適當性」,被告承辦業務單位就此僅表 示:「有關徵收補償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案例,均屬近鄰地 區或同一供需圈之適當案例……另經檢視案例蒐集期間內土 城及中和近鄰地區或同一供需圈實價登錄資訊,農業區多 介於每坪9-13萬元區間,保護區則介於每坪3-5萬元區間 ,經審視後查估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見被告答辯卷2附 件五),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於 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未依規定將原案例蒐集期間內所有 土地交易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更有同為農 業區、保護區、住宅區而與系爭土地行政條件相當之土地 交易,縱使該等交易案例為查估單位所認不適當作為比準 地之比較標的,參照前開說明,也應依規定均予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就其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價 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其修正理由及修正數,或 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 用時,亦應於表中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地評會方得於 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上,就原案例蒐集期間是否確無適當 實例可資選擇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原案例蒐集期間放寬 為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否於法無誤,以及比較標的之選 取是否適當等各節,依其專業而為審查評定。況且,本件 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會議中,已有委員具體要求查估單 位應提供案例蒐集期間系爭土地所屬同一供需圈所有交易 實例,以利地評會檢視比較標的之選擇是否適當,但被告 業務承辦單位仍未予提供,僅陳述其自行評估認地價查估 決定尚屬合理之結果,此情於同年12月2日地評會決議最 終復議結果時,猶未改善,顯見地評會於本件作成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以及地評 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而 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被告主張「本件地評會被告經由( 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實質上已對於未 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無基於錯誤 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尚 無違誤;不得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一)原告雖主張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捷運車站 、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車場、 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院先 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然於 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 至不能類推適用,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發回判 決所謂因「甫」變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 時間?並未說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應先踐 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 計畫變更後」之市價。發回判決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 認系爭土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 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 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且 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 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 圍;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本件之 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不啻 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以72 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云云。 (二)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且並無事實變更,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 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 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判決認為【查估辦法係內 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 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 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該辦法第2條、 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2項、第18 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至第25條等規定,……核符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時,自得援以為進行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以「使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為 宗旨,而改採「市價補償」原則,但所謂「市價」之意涵 ,仍係植基於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對於財產既存權利因 徵收計畫無法續為存續保障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應予公平 合理補償的規範觀點,以被徵收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即 「通常商業交易」之價格為判準。因而,在依買賣實例填 載調查估價表,以備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時,就查估辦法第 7條所定不尋常因素,包括同條第10款因土地公用計畫在 內,所致現實交易價格不論上漲或下跌之不正常波動的影 響,均應予以排除。同理,查估辦法第20條所定依比準地 查估地價基準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程序 ,同條第3項、第5項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於宗地 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的填寫方式,也是為正確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準備,其中就非公設保留地部分, 是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 寫,亦即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所參 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變更為 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排除徵 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不問增 、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德國建 設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目的功能相類之規範);至於 公設保留地部分,則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定有按毗鄰 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市價補償之原則,業將公設保留地因公 用保留所致土地利用價值過度損失之情形予以調整,故得 逕參酌徵收計畫報送時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查估辦 法同條項第1款參照)。因此,都市計劃範圍內預定供公 用而予以徵收之土地,其中屬原都市計畫前已指定為公設 保留地者,乃經歷相當保留時間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損之 不利益可能已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 ;至於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使 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前 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仿 ,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減 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按 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償 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償 ,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利 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條第10款、第2 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該次徵收公用計 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之不正常影響, 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狀態因徵收計畫 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 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法得予徵收而有 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合理之損失補償 ,已設有周全之規範,並無立法時疏未慮及之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 地價補償」之必要。】,乃係法律意見,本院自應受發回 判決前揭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發回判決法 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不同、未 說明「甫」變更是多久時間、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513號 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之法律 見解、所援引查估辦法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 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云云,本院自無從採納。 (三)系爭土地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原依61 年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 及「保護區」,嗣依105年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均 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而為得依法徵收之土地,但均非都 市計畫法上之公設保留地(見發回判決),被告並未依查 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公設保留地查估其宗地市 價之程序,而係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參酌 系爭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 ,將系爭土地當中22筆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土地,劃屬 未臨路農業區之第P003-00地價區段;當中3筆農業區建地 目土地劃屬農業區建地目或有合法建物之第P003-01地價 區段;當中2筆臨金城路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屬臨路農業區 之第P0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當中15筆保護區土地 劃屬保護區之第P006-00地價區段,並分別自上開地價區 段內各自選取比準地,辦理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 查估。其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 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 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 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參酌系爭土地 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 之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土地於 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農 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估 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是 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 ,尚無違誤。蓋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 ,所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 變更為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 排除徵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 ,因徵收補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 失之公平補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 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 條第10款、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 該次徵收公用計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 之不正常影響,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 狀態因徵收計畫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 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 法得予徵收而有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 合理之損失補償,已設有周全之規範,自不得依都市計畫 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原告主張「應依都市 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云云 ,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原處分非無違誤,復議結果、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所定之正 當程序辦理市價查估(不得依都市計畫捷運開發區的權能 來計算補償價額),以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即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更一-103-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262、263地號之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 被上訴人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市○○○○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優惠辦法 )規定,於95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新臺幣(下同)1,984萬7,699元,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下稱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 後建築物價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 積之價值後,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 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 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 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 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 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 ;上訴人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 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 協同其子卓孟慶(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 簽訂契約,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權益部分移轉予 卓孟慶承擔,義務則由上訴人父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父子 並於同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選 定房屋及車位,合計取得價值1億2千餘萬元之房地。 (二)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稅法上應免徵土增稅,不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額17萬6,304元之權值,計算上訴人取得開發後建築物之價值,系爭約款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有不當合理關聯情事而屬無效;又本件協議價購未比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5年12月8日專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1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下稱專簽優惠原則),剝奪上訴人平等比照專簽優惠原則取得相當於1,757萬3,015元優惠承購權值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約款此部分約定給付因此有不當合理關聯,也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增稅、未計算優惠承購權值等不當得利,共計1,774萬9,319元(下稱系爭請求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請求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系爭請求款,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為開發交通事業捷運松山線中山站土地,而與 上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該協議約定,上訴人選擇不領取 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協議所定方式計算權值,由被上訴人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按權值抵付。系爭約款僅在計算上訴 人所應獲分配權值時,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 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相當於土增稅之金額,非在對上訴人 課徵土增稅;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接受系爭約款,被上訴人 依此計算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 系爭土地款,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而課徵土增稅之問題。又上訴人未領 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1,984萬餘元,由被上訴人按計得權值 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取得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對價,權值 高達1億餘元,經濟價值顯高於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無給付 顯不相當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則係引用其他開發案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說明資料為證。被上 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值,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金額 ,乃依系爭協議書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 權人相關權益,僅於系爭約款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 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得加計權值,或就1樓地主 增加分配權值,向被上訴人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 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另向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 3層建物之共有人,各樓層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若依上訴 人主張,加計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值,亦將連動調降2 樓以上建物之權值,上訴人所獲權值分配結果不會增加。至 訴外人廖玉貴擁有原4層建物之1、2樓產權參與捷二基地聯 合開發,依專簽優惠原則取得優惠承購權值,與上訴人情形 不同,上訴人援引該事例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應屬誤會 。況專簽優惠原則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 獎勵樓地板面積予地主優惠承購,而非將加計權值折算現金 後給付原地主,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依 專簽優惠原則給付一定金額,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94年優惠辦法乃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下合稱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訂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攤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之情形有別。故94年優惠辦法系爭權值抵付條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按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中權值計算過程中,是否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攤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94年優惠辦法,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需用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其中有依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於權值計算過程中,約定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者,亦為此等土地開發當事人間有關開發商業損益共享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同理,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享有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更優惠之權益,亦屬此等土地開發之商業利益,當如何於共同參與開發當事人間分攤之問題。主管機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優惠辦法簽訂雙方間協議價購協議書,並參照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約定該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依其他開發案不同商業損益分攤之計算,改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益,亦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 發用地,被上訴人依94年優惠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分配抵付,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 議書之系爭約款則有類如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即上述公有不動產)價值, 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 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 現值比率之平均值,須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 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 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 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 ,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且上訴人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 位。嗣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另約 定由上訴人父子共同承擔,上訴人父子並依分配協議,選定 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之房屋及車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約款 關於扣除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 納相當於土增稅額之約定,僅在計算上訴人參與分配公有不 動產之權值,非在對上訴人課徵土增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 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款,並無違反系爭免徵土增稅條款問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系爭約款僅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 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如專簽優惠原則得加計權值或行使 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援引108年間修正並適用於不同捷運系統所 需土地開發案商業損益分攤計算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主張 108年優惠辦法已刪除94年優惠辦法關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 應獲分配權值扣除土增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依94年優惠 辦法之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及系爭約款,預先扣除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土增稅額,計算上訴人應獲分配開發後建築物之 權值,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價值未適用專簽優惠原則加 計上訴人應受分配權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等語,經核無非復執其主觀見解之陳 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16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江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雄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虎林街房屋 )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 陸續向許洲銘佯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3間躍獅藥局為 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 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許洲銘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 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間置打算開理髮店,由 其姪女顧店,邀請許洲銘投資;前開虎林街房屋可出租予許 洲銘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 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許洲銘 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林秀珍。 二、林秀珍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 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於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其與江 順雄所共同經營之「S2 haircut」理髮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S2理髮廳),預備花費100萬元, 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該址係永春捷運站共構大樓,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所有,下稱S2理髮永春店),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 由林秀珍管理,並由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 付全額款項,江順雄則負責出面簽妥裝潢契約。嗣林秀珍於 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工班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 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江順雄簽字 確認,即可進行工程,石修銓遂依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 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 日晚間7時許,林秀珍偕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許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秀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並表示要行使緘默權,後又辯稱:許洲銘匯的錢都是匯到 江順雄的帳戶,江順雄拿來支付自己的債務,調他的華南銀 行帳戶就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許洲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江順雄 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 字卷第191-197頁),並有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洲銘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5-110頁、第157-163頁), 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的職業是理髮師,林秀珍是到我店裡剪頭髮 認識的。大約110年12月1日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店外遇到林秀珍,林秀珍向我聊到她兒子打疫苗導 致腳指甲發黑,因我之前就有聽說青蒿素可以緩解疫苗的 不適反應,吃過也覺得不錯,就拿了一些青蒿素給她試用 ,過了一陣子我又遇到林秀珍,林秀珍表示她兒子服用後 效果很好,然後向我宣稱她姪女是藥劑師,在附近的躍獅 藥局工作,還有三家躍獅藥局是她們家族開的,她已經向 青蒿素廠商洽談好收購事宜,想找我合夥,初步先10多罐 試試水溫,我想說可以買一些看看,就請我姐姐幫我網路 銀行轉帳訂金3,000元到林秀珍指定的江順雄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林秀珍在110年12月28日又向我提到捷運永 春站1號出口周邊空店面為她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 理髮店,她姪女會幫忙顧這間店,問我有沒意願合作投資 ,我就請我姐姐在1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幫我用網路 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店面裝潢費及開店訂金,另外林秀珍也跟我 提到前開虎林街房屋能出租給我叔叔,但該房屋為家族所 有,要繳交訂金給長輩,我又請我姐姐在111年1月14日幫 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押金。除此之外,林秀珍仍不斷以須追加青蒿素數量為 由請我再投入資金,或者以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或展店需營業登記費,或要刻公司大 小章之類的理由要我匯款,在111年4月20日甚至向我表示 一時手頭緊要跟我借3萬元,我前前後後就陸續請我姐姐 或由我自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或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一罐青蒿素都沒拿到,林秀珍也 沒還我錢,要租房子給我叔叔的事情連簽約都沒有,也沒 退半點款項,附近教會的人告訴我林秀珍都在詐騙,我才 確定被她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 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   3.佐以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29-155頁),被告林秀珍確實曾陸 續向告訴人許洲銘表示:「入股金錢六萬五千加上轉帳五 千元共七萬元,下星期一合約書會給你的囉!上面會註明 。」、「我跟張老闆說如果我們!這一批進來的40瓶能讓 我們家的西藥房來出售代理經營權店瑞士的青高素!我想 說現金一瓶4000元 X 480瓶等餘0000000元等於利潤我們 倆對分!你只是有時要轉些意思讓家人交代的你懂我的意 思!我如果跟張老闆談成的話我就準備轉帳給他的囉!我 會請你轉意思的囉…不要讓小江和我兒子知道的連今天的 房子之事!他們以為你叔叔要住的就這樣就好了!我會找 時間把土地過戶回來的靜靜的進行你懂我的意思…」、「 青高素公司一開工就送來的囉!初八中午一點就送到你店 裡的囉!不會再延後了!三十箱王12等餘360瓶。」、「 許洲銘轉帳明細如下!110年12/8日3000元110年12/28日 捷運站理染髮店合夥金尾款3000元!110年12/30日青高素 訂金3000元!111年1/3日青高素尾款3000元!111年1/11 日是追加青高素三十箱的錢3000元!青高素三十箱許洲銘 先生十五箱!林秀珍小姐十五箱!青高素的所有買貨的金 額已轉帳至張敏哲先生帳戶中付清全部青高素金額為4000 元X360瓶00000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林 秀珍合夥人!許洲銘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還 有網路轉帳五千元與二萬元作為過戶代書費這樣整數我比 較好處理與和家人交代你懂我的意思…」、「我昨晚有事 要和你商量!昨天下午接獲姪女的電話!請我今天補足我 兒子華南銀行公司存摺!因為我叔叔要看帳簿…我今天身 上私人的錢還差三萬元要補足兒子帳戶給叔叔看…我寫一 張本票給你與雄彥有限公司大小章放你哪裡!五月五日歸 還轉帳給你…我沒非緊急不會向你開口的!到時還我會貼 你利息三千元的好嗎!今天上午十一時前轉入兒子華南帳 戶中好嗎…」,與證人許洲銘證述遭被告林秀珍詐騙之話 術及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許洲銘上開指訴 係屬實在。   4.被告林秀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許洲銘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卻未交付半罐青蒿素,且未執行出 租前開虎林街房屋事宜,此外,從證人即前開虎林街房屋 共有人周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目前與小孩同 住在前開虎林街房屋,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林秀珍,也從來 沒有要把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給他人或委託他人招租等語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3頁),亦可見被告林秀珍根本 沒有將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許洲銘叔叔之權利, 遑論被告林秀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許洲銘借貸款項 ,卻未歸還任何欠款,經告訴人許洲銘要求還款,又迄未 還款,且依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許洲銘其後屢屢催促被告林秀珍還款 ,被告林秀珍又以「要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不會私下 轉帳」、「要公證人,不可能跟你私下處理」等不知所云 之推諉之詞搪塞,而不顧告訴人許洲銘質疑何以「講好星 期四然後又改星期六然後又改要請律師」,衡諸本案告訴 人許洲銘共計不過匯款10萬6,293元予被告林秀珍,倘非 被告林秀珍自始即欲以話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款項,根 本不可能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款項,還要以種 種荒誕之理由推託,凡此,均足見被告林秀珍自始即係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附表 所示款項,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5.至被告林秀珍雖辯稱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是同案被 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江順雄於 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跟林秀珍一起合夥開理 髮廳,因林秀珍不會用手機轉帳,所以我會幫林秀珍收款 ,林秀珍跟我說過會有許洲銘的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246頁),且當日偵訊 被告林秀珍也在庭,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江順雄之說詞後, 僅在檢察官訊問何以須向江順雄借帳戶時表示:我不會用 手機,所以我才跟江順雄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 45頁),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江順雄有拿告訴人許洲銘所 匯款項支付個人債務之事。衡諸常理,告訴人許洲銘所匯 款項實則遭同案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債務一事,倘若 屬實,對被告林秀珍而言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被告林秀珍 絕無不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之道理,然其捨此不 為,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實顯見被告林秀珍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辯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 林秀珍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跟許洲銘合夥買青蒿素,要 在我家族的藥局內賣,但我姪女說許洲銘沒有執照,沒有 辦法賣,所以合夥才破局。我另外還有給許洲銘很多鐵劑 ,許洲銘之前拿鐵劑、說要合夥開飲料店還有拿的青蒿素 都沒有給錢,他匯給我的錢還不夠抵這些錢云云,然告訴 人許洲銘從頭到尾就是共同出資購買青蒿素,準備在被告 林秀珍聲稱之家族經營藥局販售,何以許洲銘需要有藥師 執照,實完全令人不解,足見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純屬杜 撰之詞;另被告林秀珍空言辯稱告訴人許洲銘積欠其鐵劑 或合夥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以 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原 本與林秀珍合夥開設快速剪髮店,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林秀珍向我提議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面裝潢費大約需 要100多萬元,款項由她全額支出,因為我當時與她有合 夥關係,林秀珍便要求我簽立契約書,當下我看到契約書 只有壁紙、地板、外牆招牌等材料,想說應該不用協助支 付太多錢,再加上我當時也在忙,沒想太多就簽名下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2-43頁、第430-431頁), 核與告訴人石修銓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就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及招牌工程各報價8萬元、8萬5, 000元、3萬5,000元,並繕打「客戶:雄彥有限公司」等 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59頁),復與被告林 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1 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本案S2理髮永春店之裝潢工 程確實均由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聯繫洽談,「雄彥 有限公司」之名也是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提及等節 相符,足見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 雄稱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並由被告林秀珍負責接 洽商討裝潢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林秀珍於同年12 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 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 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以「雄彥有限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等節,係屬真實。   2.又「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 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 45頁),是被告林秀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 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時,「 雄彥有限公司」顯然未經設立登記,又觀諸上開預查核定 書,記載之申請人林彥銘即為被告林秀珍之子,顯見林彥 銘係受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 有限公司」,則被告林秀珍自無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 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之理,惟其 明知「雄彥有限公司」在111年12月間並未經設立登記, 竟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 單,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其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秀珍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 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之罪部分 ,考量被告林秀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 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已有多起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 栽贓同案被告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詐欺之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未扣案被告林秀珍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6,293元,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許洲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洲銘之上開犯罪所得 對被告林秀珍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珍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行將就獄,無支付他人工程款之資力及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 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將 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 石修銓,向其佯稱: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 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 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 ,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 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 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 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 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完成「雄彥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石 修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 秀珍有履約之意思與能力,而完成被告林秀珍指定之訂製 招牌,並購買壁紙、地板等建材運送至S2理髮廳,嗣被告 林秀珍拒不依前揭契約履約付款;復接續於112年1月3日 ,向告訴人石修銓佯以有意重新合作,並謊稱將在捷運永 春店承租裝潢店面,告訴人石修銓如有意承攬,即承諾支 付前揭契約欠款云云,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石修銓傳訊其 與暱稱「Max 吳 家飾」對話紀錄截圖及以「雄彥有限公 司」名義書寫之「立約書」照片檔,復於同年月8日夥同 同案被告江順雄一同出面,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出名簽訂總 價23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秀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石修銓,致 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依約購置相關裝潢材料、支付搬 運費用,並將材料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放置地點。嗣因告 訴人石修銓預備進場至S2理髮永春店施工,均遭被告林秀 珍刁難推託,且發現被告林秀珍實際並未承租S2理髮永春 店坐落之上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秀珍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倘依卷內證據 不能認定行為人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無從構成該項罪名。 (三)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使緘默權,後又稱:告訴 人石修銓運來的工程材料我入監前都沒有去碰,我不知道 到哪裡去了。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石修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客戶林秀珍聯絡,林 秀珍聲稱她承租了一個忠孝東路5段的店面,要做成一個 髮廊,她姪女會去做一些基礎工程如隔間、閣樓,請我負 責面材類的工作,也就是壁紙、地板及招牌的部分,談好 後我就在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S2理髮廳跟林秀珍 和江順雄碰面,由江順雄出面簽約,我就將工程材料載送 至工程地點,但壁紙工程的部分因我個人疏失導致材料有 損壞,我向林秀珍說明後,她表示不想再做,我也就算了 ,後來林秀珍又跟我說她去外面比價後,發現我的報價比 其他家便宜,想再跟我合作第二次,我也同意了,又準備 好壁紙、地板及招牌,並且又簽了一份契約,這次仍然是 江順雄簽約,我也依林秀珍指示把壁紙、地板及招牌這些 工程材料運到林秀珍聲稱要施作工程地點的鄰近地點存放 ,但我想趕快去施作,林秀珍卻一直以她姪女的基礎工程 還沒好為由,說我不能進場施作,眼看要過農曆年了,我 還不能施作,也沒拿到半毛錢,我受不了就請林秀珍把欠 的工料錢結給我,讓我能過年,這件事就算了,但她就是 一直跟我拖,到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直到後來我才發現她 跟我講要開店的店面,她根本沒有去承租,屋主也沒有要 出租,我就確認我被她騙了。我當時沒有請林秀珍把工程 材料還我,是因為那些料都是訂製品的性質,像招牌是訂 製品,上面有他們公司logo跟名字,這沒法退,壁紙是進 口的訂製品也不能退,地板本來是可以退的,可是林秀珍 拖太久不讓我做,我去跟進貨廠商談能不能讓我退,廠商 說過太久了也不讓我退,我拿回來也沒辦法做其他用途, 因此我也沒再過問這些工程材料到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 21889號卷第49-51頁、第429-4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 78頁),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之聯繫及 洽商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修銓證稱之洽商過 程,應屬實在,被告林秀珍確實有向告訴人石修銓表示要 請其施作S2理髮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 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又 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 給付任何款項。   2.惟就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 而言,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 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見上開工程材料應屬告訴 人石修銓為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店面裝潢工程所訂做。而觀 諸被告林秀珍最終並未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也未對舊 店面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林秀珍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 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進行 工程;另外,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 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林秀珍縱有 意將其轉售獲利,在市場上恐亦難以找到買主,遑論告訴 人石修銓既未要求被告林秀珍歸還上開工程材料,嗣後又 未再過問該批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下落 為何,則依現存證據,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 工程材料出售獲利。是綜觀上情,被告林秀珍既然並未自 行或聘僱他人使用上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依現存事證又 無從認為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則以本 案整體脈絡及過程而言,被告林秀珍所為,與其說是要詐 取告訴人石修銓之上開工程材料,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無施 作裝潢工程之真意,卻為戲弄告訴人石修銓,而向其謊稱 欲施作工程,待告訴人石修銓為工程做好準備甚至備齊工 料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以此手 段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與社會上偶有聽聞之「惡作劇訂餐 」若合符節。被告林秀珍此等作為,固然極不可取而難脫 契約責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但其主觀目的 既然並非詐取上開工程材料,而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 則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四)綜上,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假稱要請其施作S2理髮 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 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以種種藉口推託不 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作 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而非為詐取上 開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 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林秀珍此部 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順雄亦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 竟與同案被告林秀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 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其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並擬 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同案 被告林秀珍管理,並由同案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 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推由 同案被告林秀珍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 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被 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同案 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 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 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同案 被告林秀珍偕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被告江順雄在該承 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江順雄亦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訊據被告江順雄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 聽林秀珍告訴我她有請會計師去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但 我到112年3月間才知道根本沒有核准。當初我會同意簽約是 因為林秀珍跟我說簽了約我們就能趕快搬去新的營業地址, 我也很納悶為何舊的營業地址都退租了還是一直搬不過去, 後來才知道原來根本就不可能搬過去。我簽約都是用自己的 名字,完全沒有使用雄彥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一直拖著不 能搬走還導致我賠了房東18萬元,我實在不理解怎麼會被起 訴違反公司法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林秀珍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順雄所述 不實,他都知情。會計師王峰林辦「雄彥有限公司」的營業 登記時,江順雄都有介入,辦什麼事情送什麼資料,江順雄 都有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然此節業據被告江順雄明確否認,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 珍於本案審理時,屢有信口雌黃構陷被告江順雄之情形,如 全然不顧其曾於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江順雄借帳戶收受告訴 人許洲銘給付之款項,反信口誣指匯入被告江順雄帳戶內之 款項遭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見同 案被告林秀珍上開指訴憑信性甚低,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順雄不利事實之依據。又本 件係同案被告林秀珍之子林彥銘受同案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 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秀珍 固無可能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 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然被告江順雄僅為同案被告林秀珍之 生意上合作夥伴,非無可能確實遭同案被告林秀珍蒙在鼓裡 而不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順雄在前開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 時,主觀上知悉「雄彥有限公司」仍未經設立登記,自不能 認定被告江順雄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伍、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順雄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江順雄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 先例說明,被告江順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2月8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8日 匯款2,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30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14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11年1月24日 匯款5,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11年1月26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3月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14日 匯款6,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匯款1,5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0日 匯款3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5日 匯款3,793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共10萬6,293元

2024-12-10

TPDM-113-易-18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安德, 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 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是劉安德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8477萬237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106萬6 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 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包 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5標工程) 、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 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 、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IGUX03標工程)、IGXX 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 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因CG295標土建工程、CG2 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 有多次契約變更涉及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及 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之爭議說 明如下:  ㈠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萬4441元(含 稅):   兩造就CG295標土建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第18次契約變更 及第20次契約變更;CG296標土建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第2 2次契約變更、第24次契約變更及第25次契約變更;IGUX03 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 目單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直接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 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契約單價,並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 價逕為核定及結算。然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之內容、施作 條件、工法等,均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同,縱契約變更所 涉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單 價分析項目名稱類似或相同,被告亦無直接引用契約原定工 作項目價格之合理性基礎,被告逕行引用契約其他工項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並辦理結算,已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合理引用之約定相悖。倘認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有其參考性,然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 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被告於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 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時,至少應引用被告之預算單 價,始能反應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經伊核算合理單 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直接工程款 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4565萬4 441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附表5)。爰依民法第 491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約定請求。  ㈡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被告應合理調整超出部分之單價 ,給付原告1億3541萬2542元(含稅):   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 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 數量30%以上,而構成重大變更,則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 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 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 所列各項單價均係以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 價,始能充分反應被告編列預算之合理單價,伊主張實作數 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係以契約單價除以69.9%計 算。經原告核算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數量,乘以上開所 述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 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1億3541萬2542 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附表6)。爰依契約一般 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 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  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請求,業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磋商與協 調會議,是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1月27日受有催告,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  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權利之形成權並未如同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除斥期 間,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法院得否以判決 創設除斥期間,法理上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依本件請求 承攬報酬之性質而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為2年,其 起算日應以本件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結算底定,被告仍依其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伊依 民法第227條之2所生權利始成立方起算。亦即,依一般條款 Q.3條約定,自本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於107 年3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方能起算除斥期間。伊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旋即於108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所提被證2-1、 2-2、2-3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以 及IGUX03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係被告依一般條款T.4條 所為部分驗收時點,最終給付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起算 除斥期間時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   依一般條款E.5條及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變更時,工作相同者,引用工 程價目單(包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價格;新增 工作項目,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 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原告以施工預 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 9%為合理價格,如今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進而引 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請求增加給付,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應合理調整單價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大多數為原契約項目,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 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約定,按 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違誤。至原 告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 而非有再次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既未再涉及契約變更, 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4條、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 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 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並無漏洞,自無適用法理 之情。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 原則,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且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依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契約,非以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法規命令或其制定之規章,要求機關遵守 。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為請求增加價 金之依據,應無可採。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 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況伊已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工程費調整,並 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 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事後卻稱原預 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應無可取 。又原告僅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部分有所爭議, 未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部分;且實際上,實作數量較 契約數量增加,單價成本亦可能下降。故原告主張數量增加 合理單價一律提高,難謂合理。  ㈢再者,CG295等三子標於103年12月1日完工,並已於105年間 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 30%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部分驗收合格時已完全 成立,自應於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9 月6日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 酬,係於108年5月17日始起訴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 承攬報酬,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退步言,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均自 10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  ㈠被告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 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 萬0508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 作CG590C區段標工程(被證1),兩造復於95年3月29日簽訂 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 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 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 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即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 工程(即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 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 管道土建工程(即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 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 下道美化工程(原證4),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 工程價目單可資依憑(原證5)。嗣後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 GU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原證28)。  ㈡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 、IGUX03標工程等子施工標,均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4 條進行部分驗收,前開各子施工標進行部分驗收之原告提結 算書、驗收合格、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被告給付尾款 與保留款的時間各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子施工標 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CG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CG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IGUX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CG295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 ,於105年7月8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23億6428萬5605 元;CG296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8月11日驗 收合格,於105年8月12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50億2593 萬8963元;IGUX03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3月 14日驗收合格,於105年3月15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13 億0349萬8771元;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 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證明等在卷可稽(被證2-1、被 證2-2、被證2-3)。  ㈣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有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按(原證13)。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曾發函(原證17,本院卷 二第375至382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函文於107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7、514頁)。原告嗣後又於10 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 識,本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 08年5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原證6),於108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就本件有爭執工項的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5 及附表6「 結算數量」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52 頁、第153 至181 頁);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或新增工 項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定數量)」30%部分的數量則如 附表6 「超出30%部分數量」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請求就附表5(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所示「新增工 作項目」再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就附表一所示「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應另循合 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所示「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部分 :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或契 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選擇合併),或備位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此形成 權,就原告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之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所為請求已經罹於除 斥期間,是否可採?  ⒋若原告就其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係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 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從107年11 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因形成權之性質,應自法院判決應增 加給付確定翌日起方能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法官問 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5所示「新增工作項目」請求再給付4565萬4441元工程 款部分:  ⒈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 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 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 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5 條第1項:「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 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2項:「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 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 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 ,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 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 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 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6條「廠商對工程司決 定之異議」:「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定辦理。 」(見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變 更,契約變更工項之價款(即單價及價格等),應由兩造議 定之。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被告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2項所定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對於被告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工項所決定之單價,仍得表示異 議,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條所定包含調解、仲裁以 及訴訟的方式處理爭議。亦即被告工程司決定之變更契約工 項單價若有異議,且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時,應得訴訟請求 另按合理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  ⑵經查:  ①CG295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5標工程第17、1 8、20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 ,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觀 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5標 工程僅第17、18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 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5標工程第17、18次 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 理單價計價結算。又第20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單價部分,雖未 經過兩造議價程序,是以無所謂議價未成或被告發函指定單 價的過程,然被告稱其中有14項係直接引用CG296標工程第2 2、24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此性 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認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②CG296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5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6標工程第22、2 4、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 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頁)。 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6 標工程僅第22、24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6標工程第22、24 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 合理單價計價結算。至第21、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雖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然其中部分工項本屬新增項 目需要議價(見本院卷五第361、362、374、375、378、379 、380頁)而被告逕引用CG295標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之指定 單價或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 五第263至264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准 許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③IGUX03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IGUX03標工程第12次 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 。而被告不爭執第12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被證附表1)。經查,IGUX03標 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 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⑴原告主張就新增工作項目應再給付4565萬4441元,如原告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本院就兩造本件爭 議部分,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辦 理鑑定,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 復於113年4月29日函覆鑑定報告疑義回復報告,而依鑑定單 位鑑定之合理單價計算(本判決附表1的H欄),其與被告已 經按照系爭契約以及歷次契約變更書結算(判決附表1的J欄 )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為2746萬1922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 院認定」之編號N欄位所示)。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公平合理之契約單價係以施工當時之市場 價格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 毋非是為填補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時,由被告指定之單價與當 時市場價格之差距以達契約對價平衡。查,被告於歷次按月 估驗計價時,除前開結算金額外,就本項爭議款項部分已增 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1377萬8018元,而物價調整款即為考 慮市場原物料以及工資等成本價格隨時間波動造成單價差距 比例而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已填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指定 單價與市價之差距,被告經由物價調整款給予原告價差補償 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 增加給付之價差金額,應先扣除該物價調整款,扣除後為13 68萬3904元(2746萬1922元-1377萬8018元=1368萬3904元, 另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O欄位所示),再加計 15.5%稅雜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0萬4910元 (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Q欄位所示)。  ㈡請求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 41萬2542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請求是 否有據:  ⑴重大的變更(Cardinal Changes,亦有稱之為本質的變更) 是指一種契約違反的情形,業主對於工作為劇烈的變更,使 得實際上承包商需要履行的責任已經重大地與原契約不同, 且此變更是超出承包商得合理預期的範圍而言。查CG590C區 段標工程總價規模達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本件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項依原告主 張單價計算超出30%部分之複價則為3億8954萬6481元(本判 決附表2的G欄),其金額規模佔總價5.5%(3億8954萬6481 元÷70億3800萬元×100%≒5.5%),此變化規模尚難認屬於重 大之程度。  ⑵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 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 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E.4條:「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 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 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 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 」(見卷一第72、73頁),是以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作數 量有增減,然其增減並非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所致 ,而係實作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 (即契約數量)所致時,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第E.4條,按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給付。而一般條款第E.5條第 3項係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 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 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卷一第73頁)。然查,原告 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請求調整單價再 為給付者,並非因契約變更(或施工範圍計畫)導致原告應 施作之數量增加,而係因實作數量大於契約預估(或變更契 約)數量所致,即應依前開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 約(或變更契約書)所定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3項,請求另按合理單價(即鑑定計算單價、複價) 計價,增加給付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3項請求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係規定仍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另行調整單價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至原告主張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為工程 會制定規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所稱「法令」,被告 應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按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用之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 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而工程 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可作為機關擬定採購契約之 依據,然未經機關採用列為契約之條文部分,應無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條第3款:「(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 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最早規定於98年4 月21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 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兩造於95 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無實作數 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得調整契約單價之條文。是原告依1 06年4月6日版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款條文,請求調整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之工 項單價,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有據,其形成 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已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就本件爭議 聲請調解,然在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82、83頁);係於108年5月17日之起訴狀中方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附表6所示「實 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工項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合先敘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 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 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 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 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 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 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同,並無中斷事由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爰一併敘明。  ⑵查,依一般條款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廠商 已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 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 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程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 明書。」、第Q3條「結付尾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將尾款之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 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 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第Q5條「保留 款發還」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 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 發還保留款。…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 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 」(見卷一第261頁、第258頁),業主(即被告)若對原告 已完成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辦理部分 驗收,經該部分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 之分段金額,發還保留款。亦即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 ,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及請求權利已告確定,則原 告基於已確定之結算金額,已足判斷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 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是以自部分驗 收合格,被告發給該部分工程驗收證明書,該部分分段結算 金額確定時起,其除斥期間已得起算。  ⑶次查:  ①CG295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7月7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8月25日北市中土六 字第105604833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 段標CG295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 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2,364,285,605」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217、210、221頁)。CG295標工程之結算金額於105 年8月25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8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 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5標工程增減工 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②CG296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8月8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12月22日北市 中土六字第105604859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 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 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5,025,028,963」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226、227、220頁),CG296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 5年12月22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 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6標工程增 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③IGUX03標工程於105年3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月7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3月14日驗收紀錄: 「…驗收合格…。」、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 4821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IGUX03 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 :「…結算總價…1,303,498,771」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5、 237、239頁),IGUX03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6月7日已告 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 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6月7日 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 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IGUX03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CG295標 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增加工程款之形成權, 已逾2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4910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TPDV-108-建-196-202412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及編號B3 -50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暨編號B3-50 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 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王建崎遞狀表 示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辭 任公司董事,故其職權已消滅等語。被告迄未選任董事,本 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選任王建崎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543元及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及42,692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83,928元暨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 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 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 見卷第171頁、第1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31, 543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得隨時 終止契約,原告業以112年9月6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7942 號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112年8、9月租金63,08 6元及112年6至8月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17,934元、112 年4至7月逾期違約金2,908元,若逾期未付,原告即自112年 10月1日零時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復於112年9月28日寄 發電子郵件,表明租約將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終止等語,惟 被告迄未履行,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爰依民 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1,543元 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自112年9月起為被告墊付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應 負擔之每月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5,978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欠繳112年8月、9月租金共63, 086元及迄112年9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1,656元、112年4月至 7月逾期繳納租金之逾期違約金2,908元,被告尚應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3項補繳使用準備期(即1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 )之租金42,057元,又原告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至8月之社 區管理費及停車費17,934元,及112年6月9日至8月8日電費3 45元、112年8月9日至9月30日電費284元及遲費6元、112年1 0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電費1,211元,合計共129,487元,爰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 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543元及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欠繳112年8、9月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 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違約金、準備期租金等情,並 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租金明細、原告函暨送達證書為證 (見卷第39-58頁),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民法 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積欠之租金63 ,086元,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為被告墊付其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應負擔之每月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共5,97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僅提出 其墊付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公共管理費用攤收繳單4 紙,足認原告代墊費用僅為71,736元(計算式:17,934×4=7 1,736)。原告既尚未就113年10月後被告應繳納之社區管理 費及車位清潔費負擔費用,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此 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至8月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 17,934元,及112年6月9日至8月8日電費345元、112年8月9 日至9月30日電費284元及遲費6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 月13日電費1,211元,另被告欠繳112年8月、9月租金共63,0 86元及迄112年9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1,656元、112年4月至7 月逾期繳納租金之逾期違約金2,908元,被告尚應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3項補繳使用準備期(即1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 )之租金42,057元,合計共129,4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原告112年9月6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7 942號函及送達證書、電子郵件、敦南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2次管理費催繳公告、管理費繳費通知、公共管理費用攤 收繳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為證(見卷第53-67頁、第175-18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 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給付原告71,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25日起,其中1,211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其中17, 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2-訴-5612-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建興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唐建禾(原名:唐建和)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林慶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沛儒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陳建國】、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 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 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 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 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 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 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偵卷第113 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 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 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 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 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 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 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 。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 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 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297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繕外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培立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南京東路禮拜堂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原 告 盛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廷 原 告 高茂郁 曹祺 王麗香 歐陽崇榮 黃昱琪 林麗莉 毛陳學英 鍾秋香 鍾麗玲 鍾文益 孫中立 林碧桃 鄭東欽 林美淑 邱雲煇 陳秀枝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萍忠 林桂聖律師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余品賢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百冠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呂學忠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外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金額,經兩造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廠商估價計之。茲依原告於11 3年11月4日具狀陳報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7-398頁)所載,本件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6,801,512元,被告均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07-4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01,5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0

TPDV-113-訴-297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相 對 人 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 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M2 2*510mmL弧形螺栓組55,770組(下稱系爭螺栓組),供捷運 工程萬大線CQ850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並指定交 貨地點為萬大線CQ850工地,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30日受領1 ,100組螺栓組後,即未再依約定日期收受,迄至110年11月7 日止,尚餘30,470組未領取,經抗告人催告亦拒不收受,致 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44,5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60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契約既明定交貨地點為系 爭工程工地,且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涵蓋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之約定,指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其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債務履行地有數處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就交貨地點明定為:「甲方(即相對人,下 同)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頁),至該契約所附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既 載「交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本文既 已載明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且該契 約所載工程名稱亦為「萬大線CQ850標預鑄環片-預埋環片鐵 件製作-弧形螺栓」,則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簡略記載「交 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自仍係指「甲方指定之萬大線CQ 850工地」甚明。再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橫跨臺北市中 正區、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等地(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 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包含上述各地 ,而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即屬原法院管轄之區域,原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1

TPHV-113-抗-1214-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