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游鎮綸
游證禾
游濬銘
游鈞婷
張丁文
張丁陽
張又瓊
游玲玉
游玲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及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624元,然被繼承
人之存款卻陸續遭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至被繼承人
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然被繼承人逝
世前二年亦無申報贈與之紀錄,惟高齡90歲之人於2年內
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常情不符,
而衡諸一般人的生活水準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應無法
花盡系爭900萬餘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
還8,233,155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明係如附表,附表中不乏有由被告游鎮綸、游玲芬持
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等
人以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為首,於110年7月共謀
將被繼承人存款掏空,並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將被繼承
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大量提領,甚至結清帳
戶,以規避金流。
(三)附表編號1、2,110年8月2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
存1,100,000先遭解約,旋即被分別匯款被告游鎮綸600,0
00元、被告游玲玉500,000元,被告游鎮綸、游玲玉自應
說明受領項之緣由為何?
(四)編號3至6,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之定存2,
200,000先遭解約,旋即由被告游玲芬代理被繼承人將2,0
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同日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便遭現金結清。衡諸常情,非有特殊理由,
應無直接結清慣用金融帳戶的行為,是被告游玲芬自應說
明被繼承人的意圖與金錢流向。
(五)編號7至11,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郵局之4筆定存
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
計2,800,000元遭提前解約,並旋即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
農會之帳戶,使其蘆竹郵局帳戶如同結清。被繼承人究竟
有何理由需於同一日將聯邦行及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除
,金額更高達4,800,000元,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鎮
綸,豈會不知情,其等稱被繼承人係晚年盡情花費云云,
顯是搪塞之詞。
(六)編號12至14,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存
1,200,000員遭解約,同日蘆竹區農會定存1,000,000遭提
前中途解約,並遭扣除1,612元之利息,僅取回998,388元
。而該兩筆定存遭解約後,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
2,200,000元之現金,又據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相比對,
應均是由被告游玲芬所填寫,故被告游玲芬應知悉被繼承
人所提領之2,200,000元之現金流向及用途。
(七)編號15、16,110年9月13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
提領1,500,000元現金,110年9月15日又遭人提領現金2,0
00,000元,被繼承人並無大筆花費之需求,何以在2日內
提領3,500,000元之現金,顯違背常理。
(八)編號17,111年4月1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匯出6
32,760元,載明代收款,但被繼承人應無此筆支出,故應
是遭人盜用。
(九)編號18,111年6月4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游
鎮綸將112,359元匯給第三人陳碧玉,被告游鎮綸應說明
陳碧玉為何人,且係因何原因受領系爭122,359元。
(十)編號20、21,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
「代理」被繼承人分別匯款110,000元、235,000元予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同意排
除於請求金額。111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代理」被繼
承人將100,000元匯款予自己之園大銀行帳戶,該款項係
贈與、借貸、或遭盜領,均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
(十一)編號19、22至29,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會遭人陸續提領
30,000元、170,976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
、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比對取款憑
條之筆跡,與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筆跡相符,可徵該等款
項均係由被告游鎮綸提領,惟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
被告游鎮綸為取款行為,並非無疑,該筆款項係贈與、
借貸、或遭盜領,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清楚。
(十二)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不明原因之提領、匯款共計
8,233,155元。被繼承人無大量金錢需求,卻於110年9
月19日將聯邦銀行與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約,且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一空,110年9月19日更直接將聯邦
銀行帳戶結清,顯悖於常理。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
玲芬更多次「代理」被繼承人匯款或提領系爭款項,與
渠等聲稱未曾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云云,顯屬矛盾,
渠等自應說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流向及用途。
(十三)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人清
償對其之借款,其餘500萬餘元始供被繼承人自行花用
,然被繼承人元係由原告照顧,不愁花用,本身更有90
0萬餘元之存款,根本無需向被告游玲玉借款之需求,
被告游玲玉後又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云
云,是被告游玲玉隱匿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4,000,000
元,自應視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十四)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
233,155元,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278,036元,扣除被告
游玲玉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233,155元下落不明
,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被繼承人同意,
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遺產,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十五)被繼承人晚年與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同住,並
由渠等保管身分證、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等,更曾代被
繼承人匯款或提取大筆現金,渠等自應最清楚被繼承人
財產之流向,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被帶離後,因遭被告拒
於門外,無從再與被繼承人見面,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
生活情況,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方為最清楚被
繼承人生活開支及花費之人,自應可說明系爭款項之用
途;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短時間內大量解除定存
,並提領現金之行為,違背常理,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蓋
然性,是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並課予被告相當之舉證責任。
(十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155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給付4,233,155元予被
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之交易皆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交易
,被繼承人為獨立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有自己處分自己帳戶款項或委託
子女代為處理取款之自由,原告主張該些交易並非被繼承
人之意思,係遭被告等人全體共謀盜領云云,原告首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游鎮綸等代被繼承人轉帳或取款,故可證
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皆係由被告
游鎮綸保管云云,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偶爾取款匯款此
種需要出門臨櫃填寫單據之銀行交易,委由親近之家屬子
女代而為之,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游鎮綸受被
繼承人之託轉帳,自然必須取得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
鑑及金融機構存摺代為辦理,惟用畢後皆會歸還予被繼承
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鎮綸「保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顯非正確,且被繼承人在110
年8月後之所有交易亦非均由被告游鎮綸代理。而由被告
游玲芬代理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0
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蘆竹農會帳戶,顯然是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為之。
(三)原告臚列附表主張該些金額皆係被告游鎮綸等擅自轉帳云
云,其中亦不乏不少交易皆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有
部分交易係被繼承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附
表編號11之聯邦銀行284萬元即是轉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
之帳戶),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自己帳戶仍然保有高度掌握
,而原告主張附表每一筆交易皆係被告等「全體」「共同
為之」,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符,且原告除臆測外,再無其
他佐證,顯不可採。
(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交易係不同被告為之,則原告應說明何
些交易係被告何人為之,而原告對於未為交易之被告得為
本訴主張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附表編號2、6、14至19、22至30之交易,其中除編號2、
編號22確實係轉帳予被告游鎮綸、被告游玲玉以外,其餘
均非轉帳至被告帳戶,而是轉帳予他人帳戶或是提領現金
,與被告等人顯然無涉。而原告所質疑附表編號18轉帳12
2,359元予訴外人陳碧玉部分,係因訴外人陳碧玉為地政
士,被繼承人曾委託伊代為辦理配偶黃連有過世後之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該筆款項為陳碧玉地政士之酬金;而其餘
附表編號6、14至19、23至30等交易,皆為現金提領,即
使被告等人有時會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對於被繼承
人係作何交易、用於何處,被告等人並不會過問被繼承人
如何處分其財產。
(六)編號2、編號22固然係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編號2)、10萬
元(編號22)予被告游鎮綸、及轉帳50萬元(編號2)予被告
游玲玉,惟110年8月2日係被繼承人遭黃氏子孫趕出家門
而與被告等人生活不久,當時因為生活環境轉換,需要有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
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
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訟或是原告可能對自己提出其他訴訟,可能會臨時需要費
用(例如:補繳裁判費、律師增收費用等),故先撥付10萬
元給被告游鎮綸,供其未來可直接支應相關費用,若有剩
餘亦可留予被告游鎮綸自行應用。
(七)編號23至30之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尤其19、24至30之金
額僅7千、8千、1萬3千元或3萬元,顯然僅是生活所需之
小額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亦列為應返還之遺產云云,實在
無稽。
(八)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初,內容即曖昧不明令人無從答辯,起
訴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有原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
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823萬3155元扣除400萬元均為被告游鎮綸、游玲
玉、游玲芬所隱匿云云,顯然無據,蓋823萬3155元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花用之款項,已非遺產,且該些交易不少
係現金提領,僅有少部分轉帳予被告游玲玉、被告游鎮綸
,而被告游玲芬雖曾代理被繼承人辦理聯邦銀行匯出200
萬元,但該200萬元仍是匯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戶,與
被告游玲芬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疵累已如前述
,顯不可採。
(十)被告游玲玉否認受領40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除書狀之泛
陳外,毫無任何主張,顯非事實。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9月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
局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共計9,042,624元,然至被
繼承人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等人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害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33,15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2頁);聯邦商業銀行函
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提款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蘆竹區農會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領款憑條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51頁),可知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使用被繼承人於各該銀行所留存
之印鑑章,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
然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且本件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蓋被繼承人之開戶印鑑章所為」之事實,
更無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
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云云,顯然無稽,自無足取。
(2)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有幾筆係由部分被告代理
被繼承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6、141至143、145頁),然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其授權委請被告前往金
額機構代為辦理款項之提領,核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憑此即謂推出「各代理之被告乃係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
結論。
(3)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之事
實,已認定在前。而所提領出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自有任意使用處分各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使用處分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之時,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
實,則無論被繼承人如使用處分其所有之款項,其所為之
使用處分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為高齡90歲
之人於2年內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
常情不符」為由,空言臆測主張「係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
款匯至自己帳戶,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
」云云,實屬無稽。
(4)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後,雖有部分款項匯入部分被
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149、150頁),然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其匯款給部
分被告均與常情無違,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
憑此即謂推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擅自
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結論。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存
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即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56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
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後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
,是被告游玲玉自應返還4,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
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233,1
55元,扣除被告游玲玉借款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
233,155元下落不明,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
遺產,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4,233,1
5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
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
給付4,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定存解約 1,100,002 2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0 3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4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5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跨行匯出 2,000,000 6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現金結清 312,060 7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200,000 8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9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10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600,000 11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提轉跨匯 2,840,000 12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1,200,001 13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998,388 14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200,000 15 110年9月13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500,000 16 110年9月15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000,000 17 111年4月1日 蘆竹農會 轉帳 632,760 18 111年6月29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22,359 19 111年8月1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30,000 20 111年9月7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 21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235,000 22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100,000 23 112年1月3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70,976 24 112年2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5 112年3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6 112年4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7 112年5月22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8 112年6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9 112年7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7,000 30 112年8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合計:8,578,155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