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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志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志寰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處 ,朝附近大樓即復興南路2段144之6號大樓(下稱144之6大 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1瓶,險砸及在該處遛狗之住戶林 冠森,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   詢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多次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垃圾 ,惟否認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 擲未開罐啤酒1瓶,辯稱其投擲至144之6大樓頂樓之啤酒罐 均為喝完之空罐等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於113年8月 9日晚間6時30分朝144之6大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所憑者 無非為在144之6大樓頂樓諸多垃圾中尋得數份含有被移送人 個人資訊之物品,然據此僅能推知被移送人曾多次朝144之6 大樓頂樓投擲垃圾,未能遽認被移送人即為於前述時地投擲 未開罐啤酒之人。再者證人林冠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 月9日晚間6時30分在144之6大樓頂樓差點被未開罐啤酒砸到 ,而此前1個月頂樓陸陸續續遭人丟棄各種垃圾,有福勝亭 便當盒、飲料罐、以塑膠袋包裝之垃圾等,伊差點被未開罐 啤酒砸到時,有見到金華大樓頂樓住戶開窗探頭察看,伊和 該人對視5秒左右,該人即拉上窗簾、關掉電燈,感覺做賊 心虛,因距離之故,不記得對方特徵等語,可見證人林冠森 證稱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非常可能係金華大樓頂樓住戶,然 卷內並無任何可資建立被移送人與金華大樓頂樓間關聯之事 證,如此依證人林冠森證述內容亦難認被移送人為投擲未開 罐啤酒之人。故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於上 述時地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0

TPEM-113-北秩-236-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潘冠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乾粉滅火器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3張、滅火器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滅火器固具有撲滅火勢之功能,但其內容物係 含有碳酸氫鹽及磷酸鹽細微粉末之高壓氣體,若無故對人噴 灑,可能對人體之眼睛、呼吸系統等部位造成過敏、發炎吸 入性損傷等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稱其係 為防身而隨身攜帶乾粉滅火器云云,非屬該等物品之正常使 用目的,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滅火器為臺 北市萬華區富民里辦公處所設置,且業經里長具領保管,無 庸宣告沒入。 四、另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滅火器後,進而在 上開地點噴灑一節,被移送人辯稱其係不慎按壓滅火器,導 致乾粉噴出,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為之,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或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處罰規定均有不符 。惟此部分與其攜帶滅火器之行為應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M-113-北秩-298-2024123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沈慈瑩即六両六企業社即鮮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2-27

PCEV-113-板聲-260-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5號 原 告 張國誠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宜蘭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315-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尹冠瑋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尹義國 楊秋萍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玟晴、連甲玫、連浩銘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58,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47-20241227-2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4896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順進(下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4896公克),檢驗結果均呈海 洛因反應,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裁定抗告駁回,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74公克)、灰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2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14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卷第42頁、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第26頁),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 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46-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氏春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 2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2030-20241227-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7

TPEM-113-北秩-305-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林芳妘 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本息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法院管轄:本租約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 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152-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博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樓內大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置放 於隨身包內,欲進入基隆地方法院1樓大門之際,為執行門 禁安全檢查之法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尹清俊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相片。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 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 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另「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分及相關許可文件,擅自 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政府聘僱人員,陳稱因工作性質需外出訪問,又 感於社會不平靜,乃於網路上購買警棍作為防身之用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基秩-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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