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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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奕銘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8

ILEV-113-宜簡-361-20250328-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黃中傑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 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39,504元,有收據108紙可憑。  ⒉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和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18,583元(含零件費用11 ,207元、工資費用7,376元),有和安機車行估價單、維修 收據明細匯總表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8,5 83元。  ⒊交通費用69,84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從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20次、陳柏昌中醫診所88次,分別支出 車資5,600元、64,240元,有收據2紙可憑,原告合計得請求 交通費用69,840元(5,600元+64,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 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 為38,200元,以日薪1,27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269,876元(1,273元×212日)。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勢,上百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無法 恢復健康、正常行走,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2,403元(39,504元+1 8,583元+69,840元+269,876元+114,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之真正 。又原告係由其住所即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忠仁街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路程僅約3公里,每公里油資應以3元計算,故被 告僅同意賠償此部分交通費3,400元。另原告住所距離陳柏 昌中醫診所僅190公尺,以步行即可前往就診,應無搭乘計 程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64,240元,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112年12月4日始至佳里奇美醫 院就醫,且醫師之診斷亦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就常 理而言,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倘原告之傷勢嚴重至需休養 1個月,原告豈能忍受痛楚長達5日始就醫,且原告傷勢不需 開刀,亦未住院,故應無需休養1個月。另亦否認系爭事故 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原告雖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留職停薪 證明書記載其月薪38,200元,惟錦興鞋業企業社已於109年5 月申請歇業撤銷登記,自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聘用原告之 可能,被告否認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中傑(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慶祥(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 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刑事判 決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8,583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維修收 據明細匯總表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 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 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明 細其中材料為11,207元、工資7,376元,材料即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802元【計算式:11,207元÷(耐用年數3+1)≒2,802,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3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78元(即2,802元+7,3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6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 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治 療88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雖據提出 收款人王麗鈴之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 正,原告亦未另行提出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為憑證,是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 及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 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 擦傷左膝挫傷,傷勢輕微,此亦經刑案偵查中陳明(參偵卷 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自陳僅受有皮肉傷),其行動 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 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 僅於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採信,即無 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212日無法工作,得以月薪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原告依其所提 出之多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主張其傷勢須休養212日無 法工作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固提出錦興鞋業企 業社於112年12月1日所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於車 禍前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有月薪38,200元之收入,然上開證明 書之真正已經被告爭執,且被告主張錦興鞋業企業社實際已 於109年5月12日解散等情,亦已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工商查 詢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之原告111年、112申報所得資料,其內亦無何原告確 有自錦興鞋業受領任何薪資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38,200元之收入,顯難採信,原告固另 提出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乙份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投保 金額28,590元之收入,然上開加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漁 會參加勞工保險,並無從證明其薪資收入,是原告顯亦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原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陸續至佳里 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 ,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6年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鞋業工作,月收 入約3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693、39,5 07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被告45年次,大學畢 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222元、1,19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32筆,此業經兩 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08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9,504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10,17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63,0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 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 :63,082元×(1-0.3)=44,1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於114年2月20收受)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8

SYEV-114-營簡-46-20250328-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劉哲育 被 告 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陳惠菁駕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 司)濱江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78元 (含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零件6,914元),其已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全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全勝公司濱江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78元(含工資1,404元、烤漆5,4 60元、零件6,91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8月 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27元(計算式:1,363+1,404+5,460=8 ,227)。又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為了會車而倒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狹窄道路無從閃避,故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8,22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14×0.369=2,5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4-2,551=4,363元 第2年折舊值     4,363×0.369=1,61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3-1,610=2,753元 第3年折舊值     2,753×0.369=1,01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3-1,016=1,737元 第4年折舊值     1,737×0.369×(7/12)=37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7-374=1,363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3-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31公里 2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其所 承保之訴外人蔡艾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LS濱江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零件費用30,0 90元),並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EXUS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都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 零件費用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3年9月 20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17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72,077元(計算式:14,900+57,177=72,077)。又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固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譚弘遠於事故發生前使用定速及 跟車功能之輔助駕駛,已見被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要變換 車道,卻未能及時解除輔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從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參酌兩方之過 失程度,應各負5成之過失,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 過失,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039元(計算式 :72,077×0.5=3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0,090×0.369=11,10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90-11,103=18,987元 第2年折舊值     18,987×0.369×(7/12)=4,0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7-4,087=14,900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4-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傳貴、劉妙津(王家瑞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8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6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 6萬3824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2583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補-547-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錦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7-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宋郁茹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5時39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 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 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元,⑵工作損失1 50,000元,⑶交通費1,8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8,150元,共計 281,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 ,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另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00 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觀以原告 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菜販工作,日入15,000元,被告為高 職肄業,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並考量被 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1,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1,8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 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6元(計算式:61 ,865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49-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 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2萬2,199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嗣變 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2萬0,19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3 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爭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十甲路與東南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 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醫療費用1萬7,949元;2.醫療耗材費347元;3.輔 具費1萬8,500元;4.看護費2萬6,400元;5.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56萬3,196元(至機車損害賠償費2,000元部分 ,已因未能提出單據而不予主張)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主張:      ⑴診斷證明書上有明確記載需要休養1個月,自然有看護之 必要,原審判決係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2萬0,209元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以臺灣人的最低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⑵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雖未倒地,但被上訴人確有骨折 情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並在 靜宜大學諮商中心進行心裡諮商,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而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故主 張精神慰撫金仍以5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 無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7,顯不合理,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全責。    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2萬0,199元(56萬3,196元-14萬2,997元=42萬0,199 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0元部 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予看護之醫 囑或醫療意見,且依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 ,關於看護費用亦未核定理賠金額,足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用,顯無依據且非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僅接受門診治療,且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可行 走如常,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亦無難以痊癒之 情,其為30餘歲之青壯年,適應能力強,尚不致因輕微傷勢 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而上訴人為年逾70歲之老者 ,雖仍從事美髮工作,但無固定經濟收入,是衡酌兩造一切 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另上訴人事發當時之行進路段因故封閉,上訴人 係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進行轉彎,在路權上應優先於被上 訴人,是兩造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應各 為一半,較為合理,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實有 未洽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就 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0,199元, 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 整部分文字)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 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對 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並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經石膏固定處置後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 具使用保護」。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907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部 分:    ⑴醫療費用:1萬7,949元。    ⑵醫療耗材費:347元。    ⑶輔具費:1萬8,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2月2 2日17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 離院。…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具使用保護,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日後可能需復健治療」(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休養之1個月期間,其行動能力已受影響,日常生活確 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而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衡情應無專人24小時不間 斷照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 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能力,不能以 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參考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 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 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 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 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 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較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於2萬0,209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 足採。    ⑶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除於 111年12月22日當日急診以石膏固定處置,及於同年月2 6日、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0日回診治 療外,並需使用輔具保護,且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止,至中醫傷科門診接受近10月,總計41次 之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 日止,因生活中正在發生之壓力事件(含車禍事件), 共計進行5次個別諮商輔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靜宜 大學諮商暨健康中心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已非一般擦挫傷可比擬,治療所需 時間非短,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被上 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師之職,月薪 為4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3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 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前揭侵權 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接受治療 之時間,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5萬7,005元(計算式:1萬7,949元+347元+1 萬8,500元+2萬0,209元+20萬元=25萬7,00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被 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為左轉彎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 2432號偵卷第8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卷第102頁), 足見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讓被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顯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訛。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剛起步狀態,前方亦無任 何遮蔽物,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斯時則先 斜向左、佇足停等,續而為左轉彎之行駛,兩造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均未倒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前方視野既無 任何遮蔽物而屬良好,且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均剛起步, 行車速度亦因緩慢而皆未倒地,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 上訴人欲左轉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確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明。被上訴人陳稱無充足反 應時間等語,實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為左轉 彎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條文所稱「交通指揮人員」,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2條第3項第2款甚明。本件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是工地的指揮人員 ,不是警察也不是義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縱有人員指示上訴人行車方向, 該人員既非前揭法條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上訴人 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左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彎,不得逕以無交通指揮 權限之人之指揮,而為免責或減免過失責任之主張。    ⑶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 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萬9,904元(計算式:25 萬7,005元*70%=17萬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參(見原 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7萬 9,904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2,997元(計算式:1 7萬9,904元-3萬6,907元=14萬2,99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3-簡上-510-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上訴時,被上訴 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4 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 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 本院114年3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 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嘉義縣番 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林芸晨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林芸晨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及 另須支出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8 ,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57,000元。 又林芸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包膜費用為45,000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4,500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8萬元;⒉包膜費用45,000元;⒊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12 9,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其中32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故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判決係經調查證據 後認定包膜費用4,500元,上訴人可能有更換包膜廠商,被 上訴人查詢之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 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背 離市場常規;又損害範圍不及於車內,故上訴人請求車內清 潔費用無理由,且金額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3,600元部分,既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0,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之逾33,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被被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林芸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達4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等情,並未逾前開鑑定之減 損金額,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8萬元交易價值,應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考 量者並不僅限車輛受損位置,自無從以本件事故係追尾碰撞 ,逕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高低,且該車輛鑑定證 明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事故前後之日期,足認其 鑑定結果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前 開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 採之。  ⒉包膜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另行支出之包 膜費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9、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 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亦背 離市場常規等語。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拋物線專業車 漆防護膜廠商,其回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 確因包膜支出如估價單所示4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請求45,000元 ,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是否更換包膜廠 商,或其他包膜廠商之全車包膜費用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為45,000元乙節之認定,又被 上訴人所查詢之包膜廠商包膜費用是否即可逕認係市場價格 ,亦非無疑,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 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有呈現系爭車輛後 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是系爭車輛內部 因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致充滿粉塵,合 於常情,是於修復後,自有清潔車輛內部之必要,堪認清潔 費用4,000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 ,合計共129,000元(計算式:80,000+45,000+4,000=129,0 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2月4日為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包膜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簡上-599-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傅千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建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簡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EV-114-板簡-6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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