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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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李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聲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經鈞院駁回上訴,則 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 裁判費,而屬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 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 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為一審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 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 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迄 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 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9

TYDV-113-聲-229-20241119-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昱嫻 相 對 人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聲請人撤回抗告而全案確 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 1,000元,另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又聲請人 對於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應向聲請人徵收抗告費1,00 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抗告,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三分之一 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1 ,000元+(1,000元X1/3)=1,333 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9

NTDV-113-司家聲-27-20241119-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後又撤回抗告,故本件業已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9,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 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 ,核其對相對人二人聲請標的金額各為1,164,000元(計算式 :9,700元×12×10=1,16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由相對人二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18

TTDV-113-家他-57-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 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 還。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裁定提起抗告,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 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聲 請人於113年8月24日聲請退還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5-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A02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7日 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有送 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13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抗告,故 前開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確定 而無爭議,本院乃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依該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家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所附答詢表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繼訴-39-202411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許富媚 相 對 人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堯與許富媚以伊等未投資相對人,均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遭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堯 、許富媚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價值計算,依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陳俊堯、許富媚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5萬元、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495萬元、5萬元 ,合併加計總額為3500萬元,並由陳俊堯、許富媚依共同訴 訟之程序選擇,為分別或合併計算後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陳俊堯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許富媚 部分業經撤回抗告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伊入股前,公司實際淨值早已為虧 損狀態,低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縱認其價額非不能核定 ,依兩造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39萬元, 伊等佔30%,金額為191萬7000元,因此伊確認股權不存在之 權利行使所受利益,也應以191萬7000元計算。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 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陳俊堯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 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之出資額計算。原法院未究及此,逕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陳俊堯出資額為349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非妥適。  ㈡陳俊堯主張伊並無出資入股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 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許富媚共同起訴求為確認各自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相對人所為各別之請求 ,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其等訴訟之利益各別 。審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陳俊堯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因相對人經通知未能陳述意見,本院復查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應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陳俊堯之股權價額仍有不 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至陳俊堯雖主張相對人邀伊與許富媚入股,約定出資 金額為191萬7000元,並提出許富媚與相對人簽署之合夥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 ,係約定許富媚與相對人合資購買營業大客車,未見陳俊堯 列名或簽署於其上,尚難認此與陳俊堯股權之交易價額有關 ,自無據以為核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記載, 核定本件陳俊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4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有請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㈡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㈢聲請裁定變更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為: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每年免稅額度範圍內,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7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57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以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 告於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及婚姻期間,陸續全額出資頭期款分 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C房地)及一般以俗 稱紅單(即預約購買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A房地,其中系 爭B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系爭C房地與系爭A房地則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因故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婚姻生 活,鑑於兩造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以及實質上 屬於原告所有的三筆房屋必須一併處置,兩造遂於107年3月 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 所示。嗣後,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將出售之餘款挪 為給付系爭A房地之款項,並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然原 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被告竟悄悄將系爭A房地委託仲介出 售,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自知理虧,也 向原告聲稱是為了避稅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贈與系爭A房地 給丁○○。被告未依約將系爭A房地贈與丁○○,且違約出售系 爭A房地之行為已嚴重悖於丁○○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權利。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財產之分配有所約 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倘原告認為被告有未主動履行判決之情形,自應 由權利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具有既判力 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給付之訴 ,於法即有不合。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備位聲 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 原告先位確認之訴,因原告提起備位給付之訴,而得以確認 有無請求之權利或請求移轉有無理由,則原告殊無提起先位 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調解筆 錄已明文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經兩造當事人、兩造各自委任 之律師確認簽名,調解過程並有法官出席,自無須捨其明文 解釋,而為別事探求。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 告可選擇出售名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並應於出售 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房地並給付原告1 00萬元後之餘款「或」未出售之上開房地,被告可擇一,按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方式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嗣被告選擇 於107年7月間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賦、貸款 後,被告實拿之金額為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選擇將出售系爭C房地之餘款,於107年到111年間,分 別移轉贈與200萬元、100萬元、美金371元、美金371元、64 萬元、616,768元予丁○○,共計贈與未成年子女丁○○之金額 為6,333,364元,故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內容,已全 數履行完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 ,選擇全部出售或擇一出售,且出售後須各給付原告100萬 元,出售後餘款及未出售之房地,均須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 ○○,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況原告所有之系 爭B房地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舊公寓,且位處2樓,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 中自承其價值約為1,200萬元,斯時系爭B房地之貸款約為50 0餘萬,其價值與被告名下系爭C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價值相當 ,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同時移轉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 除房屋價值顯不相當外,被告尚需負擔當時尚為預售屋之系 爭A房地1500萬元貸款,顯不合理。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斯時均有委託律師,亦有親自到場,應有就調解筆錄內容 逐字逐句詳為確認,如文字與本意不符,兩造當無簽署之可 能,實不容原告嗣後任意曲解文義。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 四點之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究有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逕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增加被告於成 立調解當時未約定之義務,並不可採。此外,兩造於107年3 月9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將系爭B房地全部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然原告僅 曾於11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B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迄今 均未再移轉,原告顯無按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履行之意願 ,卻曲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原告前起訴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兩造於107年3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 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家調字第7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其餘主張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 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勸告 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㈣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 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 轉登記予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 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確認之訴,若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確認之必要(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 移轉予丁○○,然為被告所否認,核乃原告主觀上認其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 明,本件仍應認原告之提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 法第208條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被告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出售後一個 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 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 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2 年12月31日以 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付原告之100萬元至遲應於112 年1 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給付。是依該條之文義觀之,被告本可選擇出售 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又原告前主張被告於10 7年7月29日出售系爭C房地,並未將出售上開房地之餘款分 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移轉220萬元予丁○○,反將出售餘款給 付260萬元予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建商,聲請為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以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 起抗告後,撤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原告於上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調查期間,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 屬選擇之債,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另原告辯稱:為了盡快以平和方式解決兩造的問題, 所以不爭執財產及分配,用比較折衷的方式,也為了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雙方各自將自己名下的1個房屋給未成年子女 ,原告比較單純,名下只有一棟,被告比較複雜,名下有2 棟,其中一個是預售屋,所以雙方花很多時間要移轉被告哪 一棟給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顯見兩造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 方約定由被告決定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紅單 (按即優先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 確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其選擇權屬債務人即 被告,原告並無選擇之權。至原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點、第五點應合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如將系爭A房 地預售屋解約,只要負擔系爭C房地之貸款,故系爭A房地預 售屋之解約款應給付予原告,讓原告清償系爭B房地之貸款 ;如被告出售系爭C房地,剩餘款項可用以填補系爭A房地之 貸款,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這樣未成年子女2人各有 1棟房子,且兩造的房貸金額也差不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前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點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僅能出售系爭A房地,或 於出售系爭C房地後,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系 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係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A房地預售屋與 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 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亦無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足見原原告上 開所稱,顯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不足採。參以,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亦 不否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其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陪同 在場,並親自簽署一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倘如原告所 述,兩造之真意係若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仍需將系爭A 房地移轉予丁○○,自應明確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況依原告 所述,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餘 款亦應逐年贈與丁○○,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並獨自 負擔系爭A房地貸款,則被告負擔雙重義務,所負之債務顯 重於原告,有失公平,難謂為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準此,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文義為選擇之債,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其選擇權即屬於被告, 且被告已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後 ,餘款依約逐年依附表所示贈與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 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 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裁定駁回聲請: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⒉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⒊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⒋債務人死亡。⒌ 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 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 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受理,因被告不願調解而報 結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意見不一,且被告自認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 ,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合於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事由,自應 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法 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成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 變更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就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變更之。  ⒉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得選擇出售系爭C房 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並於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 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 內,分年移轉登記予丁○○,至遲均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 履行完畢,嗣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 負及貸款後,取得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其 餘款項6,333,364元,已逐年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 ,912,021元及美金1,48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C房地之 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安聯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資 料、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並設定每年自被告星展銀行帳戶扣款保費美金37 1元之保險資料、未成年子女丁○○113年8月5日之個人資產管 理報告、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移轉 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1萬元保費之 保險資料、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移 轉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8,000元保 費之保險資料及被告分別匯款150萬元、36萬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5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被告確已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四點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業已實 現,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 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核屬無據。  ⒊原告辯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提係各自給予未成年子 女平等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陳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B房 地價值約1,200萬元、貸款約900萬元;又系爭C房地出售受 價值約900萬元、貸款約200萬元,系爭A房地預售屋價值約2 ,100萬元,已繳款項約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丙○○依該筆錄第三點之約定,獲 得之利益約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 ),丁○○獲得之利益約600萬元(計算式:900萬元-200萬元 -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600萬元),顯見未成年子女 丁○○所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及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查, 被告迄今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912,021元及美 金1,484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約 定,原告應將系爭B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內,分年 移轉登記予丙○○,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惟原 告迄今僅移轉系爭B房地之建物所有權100分之30、土地所有 權400分之30等情,有卷附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縱有利益不相 當之情,顯失公平之情,亦係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致丙○○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不及丁○○。從而,原告主張依家事 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 容,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有無理由?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屬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被告, 原告並無選擇權,且未約定被告有移轉系爭A房地予丁○○等 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 可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被告選擇出 售系爭C房地,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出售後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 圍內,逐年移轉予丁○○,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 丁○○之權利。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條,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 記予丁○○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以證 明兩造間有被告倘出售系爭C房地,仍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 丁○○之約定,惟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開約定之記載,兩造間 亦無上開約定之真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 兩造合意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任之由被告任 之;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得該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丁○○、丙○○會面交往。 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每年 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 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丙○○,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 須移轉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 付。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6 樓(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或新北市○○區預售 屋紅單(○○○○0000)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 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範 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 記予丁○○,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壹佰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 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 被告同意就上開新北市○○區預售屋與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 )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 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由被告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由原 告單獨負擔。 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30日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並將其個人物品騰空。 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 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0-31

TPDV-113-家訴-9-20241031-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 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 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 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 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 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審理中撤回抗告,全案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 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另聲請人提起抗告原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後於審理中撤回抗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抗告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 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333元【計算式:2,000元+(1,0 00元×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2,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1

HLDV-113-司家他-44-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 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 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親權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事件之原審裁定提 起抗告,然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撤回抗告聲明第三 項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見本院卷第 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請求暫時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乙○○親權之抗告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在案,本院無 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 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審理中。抗告人自111年12月22 日為家庭暴力事件後,便對相對人與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 需自行負擔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花費,且抗告人之家人已寄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與子女搬離原居住所,現相對人須負擔 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生活開銷約3萬元,且 相對人婚後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爰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3萬元。且為避免子女長期處於 高度壓力之環境,受被抗告人及其家人不友善之對話,爰併 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語。 並聲明:㈠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3萬元。㈡暫定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兩造 子女加諸許多規定,稍有不從則以言語逼迫、甚至強制以外 力逼子女就範,常造成甲○○崩潰大哭,故相對人方為施暴者 ,請求暫定子女親權等語。另相對人所述之家暴並非事實, 且抗告人家人係因避免兩造再有訴訟,遂請兩造及其等子女 搬離原住處,抗告人為此利用下班時間整修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之舊宅,做為日後的居住地,現已整修完成,惟相 對人卻於抗告人整修時,私將兩造子女帶離居住所,並有限 制抗告人與子女親權之行為,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產生隔閡 ,請求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暫定子 女親權由抗告人行使。 三、原審裁定略以:原審經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5 26元、22,090元、23,710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 ,016,910元;抗告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73,849 元、858,015元、1,095,62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 、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4,597,331元。綜上斟酌甲○○、乙○○ 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4 ,000元為適當。並依相對人與抗告人資力高低,認相對人與 抗告人應略以1:2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義務,即抗告 人負擔甲○○、乙○○每人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3=16,000元);而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共計 30,000元即每名子女15,000元,自為公允。至暫定子女親權 部分,未見兩造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已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確保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亦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公務員,薪資收入並不高,近10 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年3月平均可用薪 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考量子女年齡漸長,開銷增加, 相對人又不願外出工作,方轉調至可賺取值班費、加班費之 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增加至百萬元以上 ,然抗告人此等收入,需扶養包含父母、子女、相對人及己 身,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情,遽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所需生活費各為24,000元,並未考量兩造合計之實際家戶收 入能否支應如此高額生活費,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已有不 當。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11 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6,000元為計算標準,方為適 當,且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每月扶 養費,應以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計算基礎。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因遭抗告 人有目的性以存證信函驅趕其等離家以致必須在外租屋,且 相對人現因工作關係,亦無法親自接送子女放學,遂每月增 加安親班、延接班費用,故子女每月需支付費用:教育費約 13,383元、午餐費650元、租金20,000元、水電費1,500元, 另因甲○○、乙○○食量較大,每月伙食及其他費用,合計甲○○ 、乙○○每月所需之費用為56,076元,原審酌定之金額顯無違 誤。且抗告人年薪超過百萬,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1部汽 車、1間房屋,並非無力扶養甲○○、乙○○,而相對人原任職 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其每月所需開銷22,076元, 僅剩餘12,724元供子女使用,況相對人因任職公司有異動, 業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此時抗告人更應該負擔起父親之責 任與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近10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 年3月平均可用薪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轉調至可賺取 值班費、加班費之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 增加至百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至111年各年度3 月份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為實。   ㈡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 ,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稱其因 工作業務時間無法配合子女照顧,故於113年7月31日辭職而 無收入等節,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 ,526元、22,090元、23,710元、68,792元,名下有投資4筆 ,112年財產總額僅餘19,890元;抗告人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1,024,5 3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 ,782,526元,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顯不足 以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確保兩名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實有命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 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查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北市,若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 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惟原審漏未審酌兩造依上揭查調財產 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111年度 家庭平均總收入,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663元作為計算基準 。本院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年度總收入約為112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440,8 93元之75%,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年齡分別為10歲 、5歲,年齡尚幼,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 療、教育費用等項需支出,綜合衡量上情,認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暫定為18,000元為妥。並斟酌兩造之工 作、經濟能力、所得收入,抗告人較相對人為佳,且相對人 現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又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實際之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等節,認應暫由抗告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12,000元為適當,以符暫時處分滿足相對人本案裁判前 急迫必要之法理。準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負擔逾此金額 範圍內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相對人固然主張其因在外租屋需支出租金,且子女尚有安 親、延接等教育費用,且因子女食量甚大,伙食支出亦甚高 ,故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為56,0 76元云云。惟生活用度本豐儉由人,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為子 女選擇之生活消費水平,便謂抗告人需概括接受並予分擔, 且暫時處分係為滿足相對人於本案裁定前之急迫必要業如前 述,本院當僅就現有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暫命抗告人按月給 付。又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否全 為必要乙節,本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除其每月所需支出 房屋租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抗告人之存證信 函為證,堪認確屬必要外,就其餘費用之主張,本院尚難僅 憑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繳費113年5 月份通知單、購買單據、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等事證,即認為該等 單據內容均全為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斷稱相對人每月 確有其所主張之花費存在。而諸如相對人主張因工作無法準 時接送子女而需支出安親、延接等教育費用,然其既已為配 合子女時間,於113年7月31日辭去現職,此部分支出是否仍 屬必要,亦屬有疑。況本院曾於113年6月19日當庭諭知相對 人應補正112年9月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以求核實相對人支出 之必要性,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應認本院前所認定未 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已暫足支應其等生活 之急迫所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扶養子女每月之實際開銷部 分,尚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逕為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家戶收入總額尚與新北市111年度家庭 平均總收入金額容有落差,且暫時處分本係為滿足相對人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必要所需,方暫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之決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另裁定如本審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8

PCDV-113-家聲抗-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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