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2月
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
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忠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忠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34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