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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聲請 書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弄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 號)。  ㈡於113年6月24日、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 ,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㈢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 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原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綜合考量 被告之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 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 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回覆意見略以:伊三姨丈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病逝 ,伊母親幫三姨丈還的錢都無法追回,且伊身體狀況不佳, 攝護腺及泌尿道經常發炎感染,正在存錢開刀治療,伊希望 盡快治療並恢復正常生活,伊有心要改過,且伊母親已屆70 多歲高齡,需要工作扶養母親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 在卷可按,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然聲請人審酌被 告就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12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於裁量後向法院聲 請裁定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況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故自難以被 告前開所述而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被告所稱並 不可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毒聲-118-20250321-1

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毒聲更一-1-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忠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49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4 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233、118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而被告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112年11月14日)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1-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 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 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 ,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 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 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 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 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 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 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 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 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2月 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 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忠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忠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44-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趙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6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某貨櫃屋,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6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37號;報告編號 :R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 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日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6日 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 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 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 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 絕毒癮。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5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 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4-毒聲-85-20250320-1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台北綠蒂飯店」6 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的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7 時28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毒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第37頁),是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 年後,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甚明,而被告因本案犯 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 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 為112 年9 月6 日起至114 年3 月5 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內,屢經通知,均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已逾3 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違反緩起訴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嗣並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顯 難期待被告仍能克制自己,在外執行戒癮治療處遇,而確有 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對於本院函詢其意 見結果,迄未亦未見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毒聲-29-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 (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195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施用毒品之扣案 物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9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 09年執字第4411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110號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等在卷可參。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  2 玻璃吸食器具  1組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0

CTDM-114-單禁沒-40-202503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於民國112年2月間,明知EKOWAT I及WAHABI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均已於112年3月間離境) ,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仲介EKOWATI及WAHABI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向雇主吳凱文(因 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案)收取 每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郭子祥則從中賺取800元之利潤。 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 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見撤緩卷第17 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起算聲請再議 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 ),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22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對被告作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於法未合, 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審原易-20-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6 1、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 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 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 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 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 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據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 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等節,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6145卷第141至146、15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亦有該署114年3月7日東檢方壬114執聲122字第1149004 2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今仍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可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涉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遭撤銷緩起訴 再行追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

2025-03-19

TTDM-114-單聲沒-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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