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之記 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養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8

PHDV-114-司養聲-1-20250328-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 養A02之弟乙○○與關係人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生母甲○○同意,生父乙○○已歿,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本院114年2 月18日、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未取得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惟經本院對生母甲○○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其無正當 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略以:被收養人自國中後即與收 養人同住至今,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於此期間均未 探視、不聞不問等語,再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且名下亦有財產,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 養人生母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 無須得其同意。又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 A02於86年7月30日死亡,養母A03於83年6月5日死亡,因為 辦理本生家庭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 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 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A02、A03之養女及A02、A03已死亡之 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 明聲請人之養父母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 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 3日通知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填 妥如附件所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並提出尚存 之養家兄弟姐妹、本家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本件終止收 養之同意書(格式請詳附件)。二、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如有,請說明繼承之金額及辦理養父/母後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聲請人迄未補正, 且經本院定期其應於114年2月18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執此,因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 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14-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95年8月3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 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惟收養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爰聲請許 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 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 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 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 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 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275-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志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啓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 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   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為父子關係,業經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乙○○與甲○○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 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間既為直 系血親,自不得成立收養,且有收養無效事由,本院不予認 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2-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 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訊問筆錄),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陳明同意收出養 ,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 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 )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該協 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4年1月13日南市童心 園(養聲)字第1142200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 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 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27

KSYV-113-司養聲-328-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月鳳 (已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俐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淵基律師 關 係 人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 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 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 承受程 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 不能續行 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 權開始之事 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 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 就聲請人或相對 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 他聲請權人聲明或 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 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 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 ,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 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 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 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 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於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 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 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 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 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程受程序。此 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 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 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 ,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 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姑姑,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相處,早有收養之意,因未諳法律效果 而遲未辦理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受扶養, 被收養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疑慮。嗣收養人於聲請收養後 之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因肺腺癌病逝,聲請人代理人以 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兩造簽立收養契約書時之錄 影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114年2月 1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而收養人 甲○○於同年3月1日死亡,被收養人為00年0月生,於聲請收 養時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程序應否續行即須審究是否有特別情 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利益之目的,若收養係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例如 :得繼承相當之遺產而有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成長),仍得認 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年31歲,自行創業經營早餐餐車 ,每月淨利約新臺幣4萬餘元,且被收養人亦自承名下存款2 0餘萬元,且於收養人過世後,伊業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 賠金約54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收養人應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並無非繼承遺產即 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益徵被收養人並 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本件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四、縱認本件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劉文蘭不 同意本件收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在世時, 我(原)是同意收養,但收養人過世後,我就不同意」、「當 初收養人初衷係希望被收養人陪伴、照顧她的晚年,但現在 收養人已過世,就沒有這個必要,我不希望他們收養」等語 ,並有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再者,被收養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生父陳宗成於83年1月28日 死亡,被收養人係由生母劉文蘭及被收養人祖母、收養人共 同照顧扶養,亦經生母到院陳述綦詳,並為被收養人所不爭 執,故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依上所 述,本件被收養人固明確表示希望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惟被 收養人之生母劉文蘭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收養顯然未 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 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 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 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形,而濫 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 認可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至成年 期間,與生父家屬共同照料被收養人及其2名手足,生母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有 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8-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 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 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 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 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 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收養書面契約(須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簽名蓋章)。 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四、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六、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 證明)。 七、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書、被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 八、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養聲-14-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二、被收養人二人健康檢查表。 三、被收養人二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四、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二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 科之證明)。 五、收養調查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養聲-2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