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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方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2 月5日與被收養人2人簽立收養契約書,分別收養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 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存摺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12月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 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被收養人乙○○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 庭表示同意被收養、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4年3月 20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之配偶黃○○及被收養人 乙○○之配偶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4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於70年5月2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 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養聲-282-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志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啓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 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   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為父子關係,業經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乙○○與甲○○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 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間既為直 系血親,自不得成立收養,且有收養無效事由,本院不予認 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養聲-22-202503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6

KSYV-114-家暫-46-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達成收養合 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97年3月24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108年7 月26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服 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到庭所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 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從 以前就都沒有。都沒有見過面,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三個月 就沒見過面。」等語,此與被收養人當庭所稱相符,復佐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及手機電信門號資 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惟 據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戊○○向本院書記官稱:伊也找不 到丁○○,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己 ○○則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我已經好幾年沒有跟生父丁○○ 聯絡,大概有6年沒有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之前用電 話聯絡,後來因雙方不愉快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生母離婚後並未積極聯 繫、探視被收養人,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 ○○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就 訪視資訊評估,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嬰兒時期即分居且離婚, 由生母單方提供被收養人成長之照料,直至與收養人交往後 ,亦加入協助生母共同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成長,補足父職 角色的陪伴與養育子女之重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 婚共同生活後,皆用心照顧陪伴及發揮親職教養功能,改善 生母獨自照料之辛勞,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 考量被收養人長遠之身分權益及免除擔負生父造成之責任風 險,在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三方皆有一致共識及收出養 概念下,向法院提出聲請,另被收養人於受訪時明確表達其 願被收養人收養。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 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30002343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稱:伊從未見過生父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為據,益徵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幾乎等同素未謀面,毫無任 何父女間之親情連結,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 。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除與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婚齡已有5年之久,且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10年等情 ,堪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 業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復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成立 時被收養人已接近成年年齡,被收養人於訪視與本院調查程 序時又皆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 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 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02-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110年7月5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甲○○於113年5 月31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 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 康檢查報告表、在營服役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得 稅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 庭所述略以:「(生父)沒有都沒有聯繫要看小孩子,最後 一次看小孩子是在112年間曾經來看過小孩子一次…有約定扶 養費,每個月生父要給付扶養費2萬元,只給過幾次…他之前 所留的手機號碼沒有繳錢被斷話了。」等語,復佐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 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並囑請員警訪查,惟據覆被 收養人生父之戶籍址為其母高莉花之住所,並被收養人生父 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母高莉花亦無其實際住居所、電話等聯 絡資訊,且查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關係人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 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 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約3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 ,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 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 人整體狀況在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婚姻關係、家庭親友資 源上皆有良好之基礎,評估無不適任收養之虞,然被收養人 對於自身身世僅了解有兩個爸爸,對生父已不太有印象,考 量其年紀尚輕,未來皆尚有身世告知及自我探索歷程之需求 ,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習應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之知能,以確保被收養人有得知身 世資訊之權益。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忠 基字第113000245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 父已久未見面聯絡,致使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 伊不知道有自己另有生父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為據,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逾二年,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已協助養育被收養人 、分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現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堪 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彼此 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 照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 已有共同生活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 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 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 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 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188-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 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0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方嘉淋業 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方嘉淋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事實上無庸徵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自110年2月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參與被收養人照顧 事務,除有提供被收養人經濟、情感關懷與生活照顧經驗外 ,亦有經營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 人近年來陪伴與照顧付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且緊密;且收 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 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 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 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4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4-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願收養其配偶丁○○與庚○○○( 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歿)所生子女甲○○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甲○○及其配偶戊○○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15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己○○、被收養人甲○○及配 偶戊○○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乙○○ 、丙○○則到庭表示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24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己○○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 年1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5

KSYV-114-司養聲-17-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 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 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 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 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 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 ,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 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 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 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 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 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 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 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 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 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 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 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 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 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 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 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 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 ○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 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 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 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 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 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 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 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 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 ,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 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 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 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 ,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 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 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 、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 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 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 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 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 ,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 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 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 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 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 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 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 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 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1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 丙○○及生母乙○○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口名簿、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資料、弘安 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無訛(本 院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 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 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12月11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5

TCDV-113-司養聲-290-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甲○○戶籍謄本、財產證 明、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提出 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 月17日通知收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 人甲○○之健康證明文件。㈡被收養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 如最新戶籍謄本、戶口簿、出生證明、人民身份證、在臺居 留證、護照等)。㈢被收養人丙○○生父、生母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丙○○與生 父、母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㈤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 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應檢 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上開通知函已合 法送達收養人,惟收養人屆期迄未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本國(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 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3-司養聲-2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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