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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金上重訴-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國 黃嘉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義能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瑜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良志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號、111年 度偵字第21148、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94、2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張睿紳(原名:張凱敦)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㈡王紫緹(原名王怡幸)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罪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黃嘉蓁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  ㈤樊益淼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  ㈥倪義能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洪良志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睿紳犯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王紫緹犯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之十罪,處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黃海騰犯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㈣黃嘉蓁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附表十編號7所載。  ㈤樊益淼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十編號8所載。  ㈥倪義能犯如附表九編號9-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洪良志犯如附表九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六罪,處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張睿紳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2-3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2-9至2-3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㈡王紫緹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3-1至3-10,共十罪),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如附 表十編號3所載。  ㈢黃海騰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4-34),與上訴駁回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九編號4-1至4-6、4-9至4-3 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褫奪公權柒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所載。  ㈣倪義能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9-2),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九編號9-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 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十編號9所載。  ㈤洪良志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九編號13-1至13-6,共六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 收如附表十編號13所載。   事 實 壹、主要人物說明 一、洪耀卿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擔任高雄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物進廠 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各項設 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係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張睿紳(原名:張凱敦)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 ,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與洪耀卿係舊識,負責垃圾 廢棄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等業務,係該廠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 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 職後,與前配偶王紫緹(原名王怡幸)於105年2月購入「寶 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淶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紫緹),共同經營垃圾清運業 務。 三、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間, 依政府採購法 將彰化縣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溪州廠)委託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下稱中油大林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 量、貯存、焚化、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 油大林廠於上述受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啟耀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周峰吉(綽號 山豬)至溪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 ,派遣工作人員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 辦理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 務,周峰吉、洪良志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四、黃海騰係「宇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李素美)之實際負 責人。南區回收廠於98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以小額勞務採 購方式,將南區回收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定期 維護保養」案委由宇騰公司辦理;中油大林廠於104年至110 年,亦均將溪州廠之「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之定期維 護保養」,委託宇騰公司辦理。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 (壹)、南區回收廠前期 一、黃海騰、許原瑜因覬覦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於98年 上半年某日,共同謀議以將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 地磅電腦過磅資料處理系統(下稱過磅系統)之方式,使共 犯廠商進廠之廢棄物清運車輛於過磅時得自動扣減廢棄物之 重量,從中獲取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其二人即自98 年6月24日起,並與傅家宜、倪義能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海騰負責維護保養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 ,推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 ,以成數扣重或定額扣重之方式,減輕標的車輛載運廢棄物 之重量;許原瑜、傅家宜除提供友達環保企業社(下稱友達 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0-00號清運車輛、泉省有限公 司(下稱泉省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之車號予黃 海騰植入作弊減重程式中,並指示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許原瑜另自行招攬或透過 羅輝國之介紹,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具有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清運廠商或司機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或司 機索取清運車輛之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過磅系統,附表一 所示之清運車輛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 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棄物不 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 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 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各 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附表 一所示清運廠商之詐欺減重方式均雷同,下稱前期詐欺減重 方式)。101年3月間,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 張睿紳發覺上開作弊情事,許原瑜、黃海騰為避免上述不法 情事曝光,遂邀請張睿紳加入該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復邀 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洪耀卿一同加入。張 睿紳、洪耀卿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 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 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法令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1年5月起迄同年10月底,與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共同 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及與附表一 編號1至6、9、10所示其餘清運廠商負責人或司機(尚乏明 確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公務員共犯)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 利用其等負責廢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6、9、10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致該等清運 車輛得以上述方式扣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各清運廠商因此 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原瑜、黃海騰再從 中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共犯廠商所收取之不法 利益中,按月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張睿紳轉交洪耀 卿作為報酬(許原瑜、黃海騰、傅家宜、倪義能、羅輝國、 張睿紳、洪耀卿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重 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A所示。合 計附表一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0,679,792元)。 二、張睿紳知悉得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牟利後,為賺取高額利益 ,決意邀約更多清運廠商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之行列, 然因慮及己身具有公務員身分,遂與友人陳政男(綽號鐵支 、小林)商議,推由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加入及負責後續聯 繫廠商事宜,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附表二所 示各清運廠商,即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底之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附表二所示各清運廠商不法之利益,基於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出面 邀約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附表二編號4之廠商 則係由張睿紳自行邀約),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清運車輛 之車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過磅系統之作弊程 式,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 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所載廢 棄物不實淨重之過磅單,張睿紳、洪耀卿則利用其等負責廢 棄物進廠檢查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 時予以掩護,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 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 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行扣款,致 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張 睿紳、黃海騰再從中拆分利潤,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 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週拿取1萬元之報酬支付予陳政男 (張睿紳、洪耀卿、黃海騰及陳政男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 時間、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 詳如附表B所示。合計附表二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 為10,653,120元)。 (貳)、南區回收廠後期 一、張睿紳於103年6月3日自南區回收廠離職後約半年,張睿紳 、黃海騰及當時仍任職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洪耀卿認先 前其等之作弊減重行為已無人留意,乃計畫重起爐灶,其等 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南區回收廠傾倒、處理垃圾廢棄物,應 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不得以 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103年底起,分別 與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上3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劉士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王紫 緹、張睿紳於105年2月開始共同經營寶淶發公司後,王紫緹 亦自105年3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與張睿紳、黃 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以及吳 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附表三編號3、6、7、9所示其他清 運廠商或司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南 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機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 廠之過磅系統;由張睿紳邀約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以 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劉士豪、李發志、簡進宏等清 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或個人名 下所屬清運車輛車號,交由黃海騰寫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 統中,黃海騰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護保養之 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因清運車 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南區回收廠均須持感應卡刷卡過磅,黃海 騰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 9999) 」之卡片一批,交由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司 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時 ,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面中設 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洪耀卿點選過磅系統頁面中 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程序,而點選 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程序,俾使洪 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護航作弊。洪耀卿 、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司機 並共同成立、加入名為「創造奇蹟」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由張睿紳、王紫緹按月依洪耀卿提供之輪值班表,整理成包 含廠商可進廠作弊之日期、可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 避開之車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下稱進廠表格),由張睿紳 、王紫緹以「新鮮」帳號公告於上開群組,洪耀卿則以「大 仔」或「卿」之帳號,在上開微信群組內以「開門」、「上 課」、「加課」等訊息或「笑臉」貼圖作為訊號,示意清運 廠商可進廠傾倒廢棄物,洪耀卿則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輪班 時,點選過磅系統中過磅狀態畫面之「過」字,以啟動黃海 騰所設計之過磅作弊程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車輛 因而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 棄物6千公斤至7千公斤不等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 重後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 ,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各清運廠商應繳納之廢棄物處 理費用,並自各清運廠商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逕 行扣款,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後述信岱企業行、日月泰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部分亦採相同詐欺減重手法,下 稱後期詐欺減重方式)。張睿紳及黃海騰每月統計各清運廠 商之作弊車次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負責按月向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等及洪耀卿、黃海騰部分之不法所得, 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及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 、倪義能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減重 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至 10所示)。 二、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行經張睿紳所承租位於鳳山水 庫附近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疑似重操詐欺扣重之舊業 ,經陳政男質問張睿紳,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前述南區回 收廠後期作弊之不法情事曝光,遂與陳政男、王紫緹、黃海 騰、洪耀卿以及陳建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香蓁、王 士豪(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 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詐欺扣重集團,由陳政男於107年10月間,邀 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及其夫王士豪加入前述集團, 並由張睿紳將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拉入上開「創造奇蹟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共同以上述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 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期間 ,獲得短繳如各該編號所示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 中約一半利益各歸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所有,其餘利益 則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或由王紫緹向陳建智及王士豪、陳 香蓁夫妻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洪耀卿朋分, 張睿紳並由其與王紫緹自信岱企業行部分分得之不法所得中 ,每月抽取5萬元之報酬予陳政男;陳政男另於附表三編號1 1所示期間,向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按月索取6萬元之佣金( 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洪耀卿、陳政男,以及陳建智、 陳香蓁、王士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罪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 次數、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 表C編號11、12所示。合計附表三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 總額為205,628,029元)。 三、嗣於110年2月9日,南區回收廠維修組組長吳猛在發現車號0 00-00號、000-00號車輛之過磅過程有異常狀況,遂攔下廠 內樊益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求其重新過磅,樊 益淼旋即在前述微信群組內告知此情,經洪耀卿緊急關閉作 弊程式,然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知悉南區回收廠人員已察覺 異狀,乃結束該集團後期作弊減重之犯行。 參、溪州廠弊案   黃海騰因長期擔任溪州廠過磅系統之維護保養廠商,因而與 在溪州廠任職之委託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認識;黃海騰與 張睿紳因欲藉由清運車輛過磅減重之方式賺取更多不法利益 ,黃海騰乃介紹周峰吉、洪良志與張睿紳認識。周峰吉、洪 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傾倒、處 理垃圾廢棄物,應如實過磅並依真實重量計算、繳交廢棄物 處理費用,不得以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方式作弊扣重,竟自 104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自己及附表四所示清運廠商不法利益,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周峰吉、洪良志擔任溪州廠之內 應人員,由黃海騰利用其負責維護保養溪州廠過磅系統之機 會,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溪州廠之過磅系統,周峰吉則邀 約與其等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 意聯絡之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上5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清運廠商加入作弊,並向該等清運 廠商索取其等公司所有清運車輛車號,周峰吉再將車號及各 車輛欲扣重之重量,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寫入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中,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 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該車所載運廢棄物5公噸或7公噸之重量, 並印製載有該車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周峰吉、洪 良志則分別利用其等在地磅站、傾卸平台及灰吊室工作之機 會,於附表四所示車輛進廠作弊扣重時予以掩護,及監看灰 吊室之監視器,留意有無異常人員進出,致溪州廠因此陷於 錯誤,根據各車輛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附表四所示清運廠 商應繳納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致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 之不法利益(附表四所示廠商均採上述相同詐欺減重手法, 下稱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周峰吉再按月向各清運廠商依 約定之比例,收取其與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部分之不法 所得,其中3分之1,由周峰吉或洪良志以現金交付予張睿紳 或黃海騰,再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 取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則由周 峰吉按月支付2萬元現金予洪良志,其餘款項由周峰吉取得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與陳錫憲、林明珠、譚 超斌、施欣怡、林巧敏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犯 罪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各清運車輛之作弊時間、次數、 減重重量、少繳金額、共犯間朋分利潤情形,詳如附表D所 示。合計附表四各次犯行詐取之不法利益總額為37,934,700 元)。嗣因110年溪州廠之操作營運改由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得標,溪州廠之前述詐欺減重犯行始行中斷。 肆、張睿紳、王紫緹及黃海騰洗錢部分 一、張睿紳、王紫緹收受前述南區回收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法 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共同意圖掩飾及 隱匿其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6至110年間,接續多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漢美銀樓,將其等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用以 購買數量不詳之5兩黃金;及於110年2月間,共同前往金漢 美銀樓,以其等因前述犯罪所獲取之1800萬元不法所得,購 買重量1公斤之黃金共計11條。張睿紳、王紫緹復與黃海騰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黃海騰之託,多次前往金漢美 銀樓,以黃海騰分得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黃海騰代購或 代訂5兩黃金,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 行前往金漢美銀樓拿取張睿紳、王紫緹為其代訂之黃金;張 睿紳、王紫緹即以上述方式,變更或為黃海騰變更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海騰於收受上開南區回收廠、溪州廠清運廠商所交付之不 法款項後,為免該等鉅額不法所得遭查獲,竟意圖掩飾、隱 匿其前述圖利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洗錢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洗錢犯行:  ㈠於108至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借用黃美玲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 玲元大帳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不法所得,多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以現金交由黃美玲臨 櫃存入上述元大帳戶之方式,將合計173萬元之犯罪所得, 移轉至黃美玲元大帳戶。  ㈡於109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弭尚金借用弭尚金之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弭尚金一銀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14日 ,將其上述犯罪所得537,000元移轉至弭尚金一銀帳戶,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06年至110年間,持其因前開犯罪所分得之現金,多次自 行前往上開金漢美銀樓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克拉多珠寶店 ,購入5兩黃金;另與張睿紳、王紫緹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多次委請張睿紳、王紫緹前往金漢美銀樓,以其分得 之南區回收廠不法所得為其代購或代訂5兩黃金,再由張睿 紳、王紫緹將該等黃金交付予黃海騰,或由黃海騰自行前往 金漢美銀樓拿取黃金。合計黃海騰以上開方式,共以犯罪所 得購入5兩黃金20塊(總價約600萬元),並將該等黃金藏放 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維 修孔內,而變更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 官在上址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前述5兩黃金20塊。 伍、案經南區回收廠告訴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4、27288、111年度 偵字第21148、22526號就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追加起訴 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因追加起訴書就部 分被告之起訴範圍、犯罪次數、參與情節、不法所得等節, 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原 審先後發函及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予以釐清(見追加㈡原 審院一卷第305至307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59至61頁、第1 93、323頁、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1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 24頁),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11月25日雄檢信呂110偵2728 8字第1119090031號函、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律110偵18624 字第1129002806號函、112年度蒞字第3187號、第3190號補 充理由書(見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5至349頁、追加㈡原審院 三卷第83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85之1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見追加㈡原審院二卷 第193、323頁、第557至559頁、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24頁) ,就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清楚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 明。觀諸檢察官上開各函文、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及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當庭陳述,主要係就追加起訴書前述記載未盡明確 、前後不一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 被告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及特定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 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 、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洪良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46、657 、675、721、733、742、751、760、772、782、7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無罪之部分,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洪耀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耀卿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但沒有從同案被告張睿紳那裡拿到這麼多 錢,只有拿5萬、6萬、9萬元,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 告洪耀卿係經張睿紳招攬才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發起、 主導之核心人物,家中經濟靠配偶一人獨撐,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並參酌被告洪耀卿所犯各罪之獨立性偏低, 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張睿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睿紳是透過同案被告陳 政男、周峰吉等人給車號進場,並不清楚該車輛是否為同一 家或不同家廠商,原審以廠商數來分論併罰,對被告張睿紳 並不公平,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張睿紳附表三、四 犯行時已離開公務體系,對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力,與公務 員相較,並非主導地位而僅係執行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 但書規定減刑,亦有未恰,請審酌被告張睿紳自偵辦之始即 積極配合調查,並因而循線逐一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 所得財產絕大多數均遭扣案,原審量處與其他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犯相近之執行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及定執行刑原審等語。 三、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責任,已有不當,且認為被告王紫緹是 核心人物,而未適用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亦有未恰,本案 被告王紫緹應僅構成圖利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 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四、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 ,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 ,至多僅成立行賄罪或幫助犯,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海騰並不認識所有廠商,一開始就是基於單一決 議撰寫作弊程式,原審以廠商數來計算罪數分論併罰,對被 告黃海騰並不公平,本案被告黃海騰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黃海騰除全部財產遭查扣外,尚主動告知有他人帳戶 及變得之黃金、車輛,當屬自動繳交,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恰,原審對被告黃海騰論 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 海騰無法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政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坦承圖利罪及(加 重)詐欺得利罪,請審酌被告陳政男於本案係為貪圖小利才 加入作弊減重集團,並非核心人物,張睿紳也只是拿錢搪塞 被告陳政男之口,被告陳政男所得財物相較同案共犯張睿紳 等人僅約十分之一,但原審卻量處與同案共犯相較過重之刑 ,被告陳政男有生病之父母、小孩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男並無原審附表十所指收取那 麼多的犯罪所得,請查明此節並給予被告陳政男自新的機會 等語。 六、被告羅輝國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羅輝國 並未分得利益,且廠商已返還不法利得,被告羅輝國仍遭判 處重刑,顯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羅輝國短繳利益較 其他被告倪義能為少,卻遭判處較重之刑,亦有不當;被告 羅輝國為被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係 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七、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嘉蓁與公務員即同案被 告洪耀卿等人係基於對向關係,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另被告黃嘉蓁並未參與和公務員、廠商聯絡過磅作弊減 重事宜,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且被告黃嘉蓁主要負責 於犯罪後將贓款交付給張睿紳夫妻,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八、被告樊益淼坦承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 犯圖利罪,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交付賄賂給張睿紳、 洪耀卿,是希望張睿紳、洪耀卿不要揭發以幫助其等繼續操 作作弊模式轉取不法利益,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且被告 被告樊益淼靠行之高暉公司於車輛進廠前,均須填具進廠申 請書,載明進廠時間、數量、種類等,是高暉公司此部分應 屬與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行政契約。而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 、扣繳規費等行為,並無任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故應適用 行政法雙階理論,前階段係行政契約,後階段行為應屬單純 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樊益淼本案駕駛車輛於過磅時作弊減重 ,僅係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契約,而非違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自不該當該條圖利罪之要件,請審酌被告樊益淼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從輕量刑等語。 九、被告倪義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倪義能均坦承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十、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使用作弊程式時, 並無公務員參與,是為了遭張睿紳發現,為了不希望張睿紳 將其供出,才行賄公務員,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 ,張睿紳、洪耀卿亦僅係被動收受賄賂,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在張睿紳、洪耀卿加入後不久 隨即停止犯行,惡性非重,量刑卻與張睿紳、洪耀卿等人相 當,不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坦承詐欺得利之犯 行,惟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 廠商等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 為,及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犯 行,且被告傅家宜僅每月領取9萬元薪資,原審認定被告傅 家宜所得之不法利益太高,請審酌被告傅家宜有憂鬱症,平 日素行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雖有事實欄參所示 犯行,但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 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 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 託公務員,原審擴張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論以被告周峰吉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名,顯有未恰;本案應僅是單純的詐欺取財 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 、被告洪良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良志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審酌 被告洪良志係因背負家人鉅額債務,為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 犯法,本案中僅是把風者,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計有3種,分別為「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 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更不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設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 廠;南區回收廠設維修組,掌理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 劃、灰燼處理、機具器械保養維護、進廠車輛之管理及其他 指定事項,此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9條、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 規定自明。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回收廠職工工作規 則所稱之職工,依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該廠年度預算 員額內依法進用之技工、工友。查被告洪耀卿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張睿紳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2日止,均擔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負責垃圾廢棄 物進廠檢查、稽查違規告發取締、過磅系統及垃圾傾卸平台 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管理等業務,均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南區回收廠現有職工名冊、南 區回收廠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南區回收廠職工符合支領 「環境清潔獎金」人員審查名冊、張睿紳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九卷第139至155頁),是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上 揭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均為該廠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俱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應無疑問。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南區 回收廠任職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 公務員(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第3頁 ),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事實欄壹所示任職溪州廠期間,均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就「公 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 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 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 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 ,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 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 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 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 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 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 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 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 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 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 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 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 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 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 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 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 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 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 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第494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均足供參考)。  ㈡溪州廠於90年6月竣工啟用,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日間,採公有民營之營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垃圾 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將溪州廠委託中油大林 廠操作管理,代為執行溪州廠之廢棄物計量、貯存、焚化、 稽查、污染防治、焚化廠維修等業務。中油大林廠於上述受 託代操溪州廠之期間,復先後與錦有公司、啟耀公司簽訂勞 務採購契約,由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1日,派遣工作人員即被告周峰吉(綽號山豬)至溪 州廠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查員,派遣工作 人員被告洪良志至溪州廠擔任灰渣吊車操作員,負責辦理溪 州廠之廢棄物進廠檢查、傾卸、過磅、灰渣夾取等業務,業 經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追加㈠原 審院一卷第371至372頁、第400頁),復有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管理組織表、中油公司102年至1 10年溪州廠勞務工作之決標公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5 日府授環工字第1110480831號函暨所附溪州廠委託操作管理 服務契約書、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1年12月14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1103263560號函暨所附4件採購契約、中油 大林廠111年12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110930590號函暨所附委 託操作契約書、溪州廠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423至433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411至427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51至64頁、第155頁、追加㈠證物一至七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彰化縣環保局隸屬彰化縣政府,掌理該縣環境保護事項。該 局設有環境工程科,掌理環境工程、區域性垃圾、水肥、灰 渣、堆肥、資源回收場、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規劃、興建、 營運處理、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業務及資源回收業之稽核登記 ,各鄉鎮市公所垃圾處理場(廠)之管理監督暨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及規劃等事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規劃 、興建、營運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規劃, 俱屬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事項。依前所述,彰化縣環保 局將溪州廠操作營運之法定執掌業務,依法委由中油大林廠 代為執行。又對內,彰化縣政府於89年,依「彰化縣區域垃 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訂定「溪州廠 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見追加㈠調查卷第597至599頁、追 加㈠原審院二卷第91頁),由彰化縣長、副縣長、彰化縣環 保局局長等人擔任溪州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定期開會,負責議決溪州廠之營運方針、業務改善、審 議及稽核督導等事項;彰化縣政府並於94年訂定「溪州廠廢 棄物進出廠處理管理要點」(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65至90 頁),對於溪州廠之廢棄物進出廠之作業程序、檢查流程、 進廠人員違規事件處理、中油大林廠人員之工作獎懲等事項 ,均訂有嚴密詳細之規範,足見於內部關係,彰化縣政府對 受託經營溪州廠之中油大林廠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對 外,溪州廠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焚化、處理等業務,攸關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地方政府機關所負保護生活環境義 務之重要工作項目,且為該地區民眾清除家戶垃圾及事業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不可或缺,人民對於溪州廠之運作(即 中油大林廠受彰化縣政府委託從事之項目),客觀上存有高 度依賴性、順從性。再者,溪州廠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價格, 係依彰化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 定計算,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存卷為據(見追加㈠調查卷第419至421頁) ,清運廠商進入溪州廠清運廢棄物應繳納之處理費用,亦均 由彰化縣環保局按月通知各廠商,由廠商直接繳交予彰化縣 環保局,而屬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供述一致(見追加 ㈠調查卷第272頁、第323至324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35至 236頁),俱徵溪州廠之營運管理應屬公共事務甚明。而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間,均 任職於溪州廠,分別擔任地磅及傾卸平台工作人員、垃圾檢 查員(周峰吉)與灰渣吊車操作員(洪良志),執行中油大 林廠受彰化縣政府所託管理操作溪州廠之公共事務,依前說 明,其等應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相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  ㈣至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峰吉本身並無公務 員之身分,也沒有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有關環境 衛生等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項,仍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直接 處理,被告周峰吉並無裁罰權,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 權力性質之事務,自非委託公務員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公共事務,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 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 內。本件彰化縣政府與中油大林廠簽訂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 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核與該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 約所託付之事務究否為公共事務之認定,亦屬二事。溪州廠 之操作營運,為彰化縣環保局之法定執掌業務,具有一定之 行政目的,並與民眾生活環境衛生及健康攸關,且兼具對內 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等節,當屬公共事務,業據本院詳論如 前,自不能契約之性質,或被告周峰吉有無裁罰之行政高權 等節,即否認上開委託行使行政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  ㈤另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並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故受託處理公 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 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 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 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 視為一般之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之判 斷,重在受託人員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委託之公共事務,並不 以該人員直接受國家或地方公務機關委託為要件。本件被告 周峰吉、洪良志於案發期間雖係先後受僱於錦有公司、啟耀 公司,因錦有公司、啟耀公司與中油大林廠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而經錦有公司、啟耀公司派遣至溪州廠任職,然其等所 從事者均為中油大林廠受託操作營運溪州廠之公共事務,被 告洪良志亦供承其於溪州廠之工作職務內容,係由中油大林 廠決定,而非錦有、啟耀公司決定(見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2 60頁),尚不因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未受彰化縣政府直接委 託或非由中油大林廠直接聘僱,即影響其等委託公務員身分 之認定。故被告周峰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峰吉沒有受 彰化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且不具委託機關之主體性,不 該當委託公務員之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貳部分) 一、除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情形外,事實欄貳所示南區回收廠 弊案(含前期、後期)部分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不法 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業據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 原瑜、傅家宜於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陳建智、同案共 犯陳建新、陳香蓁、王士豪、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李 發志、簡進宏、劉士豪、劉維逸、郭雨航、蕭凱仁、張冀陽 、林國石、陳智能、黃皇盛、李永輝、蘇靖貴、陳濚洄、陳 世鵬、呂炳融、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劉建榮、證人吳 猛在、鄭淑娟、陳志峯、黃琬婷、莊嘉雀、黃泯喻、黃毓芸 、黃千芳、許豪麟、鑑定人林明義(曾先後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陳述)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陳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廉政署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及指認表、 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南區回收 廠現場圖、南區回收廠大記事列印資料、高雄市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職 工工作規則、現有職工名冊、過磅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勞務採 購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廠商及美潔公司、高暉公司之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寶淶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友達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附表一至三所示清運車輛 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磅異 常總表及過磅日誌、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之異常車 輛錄影畫面截圖及磅單比對資料、110年2月9日出廠過磅車 輛明細、地磅日誌明細表、過磅車輛紙本磅單掃描、程式反 組譯結果資料、過磅系統資料庫主機比對及分析資料、進廠 過磅車輛之對照組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地磅系統畫面隱藏作弊功能示意 圖、洪耀卿輪值班表與過磅異常比對表、「創造奇蹟」之微 信群組成員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之成 員代號截圖、群組通訊內容截圖及班表截圖、南區回收廠di ff.dat檔案截圖及資料、被告王紫緹記事本內頁資料、被告 黃海騰電子郵件截圖、被告黃海騰自105年至110年間至南區 回收廠維護保養日期彙整表、105至110年度過磅系統定期維 護保養項目表、日月泰公司事業機構每月重量紀錄表、倪義 能勞保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行合約書、高暉公司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美潔公司 之「松達」進貨銷貨清冊、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934、966 、96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陳政男手機之通訊錄截圖畫面、扣案黃嘉蓁手機訊息與LI NE對話截圖、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贓物款收據、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7日高市環南 資維字第1127017050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 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1 11年8月9日廉南越110廉查南60字第11117002582號函暨所附 光碟、綵締釣魚蝦坊外街景照片、赤山海鮮熱炒燒烤餐廳外 觀照片、郭章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郭雨航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周俊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佩嬅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來公司及大朋公司車輛進廠申請書、 清運車輛核准公文及清運車輛照片、豪運企業行之南區回收 廠清運填報表、被告黃海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截圖及 異常磅重列印資料、被告黃海騰於110年9月9日廉詢時檢視 扣案聯想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書寫之涉案車牌及廠商代號資料 、被告黃海騰所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含有地磅系統相關程 式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 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二、被告王紫緹本案參與犯罪期間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期間,公訴意旨陳稱 :被告王紫緹參與南區回收廠弊案之時間,為原審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106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 9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與廉政署繼續清查南區回收廠更 早期間之過磅資料,發現寶淶發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17日亦有作弊減重之犯行,然被告王紫緹就該階段之 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故未將被告王紫緹列入追加起訴之被告 等語(見追加㈡原審院四卷第185之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蒞字第3187號補充理由書)。據此,公訴意旨固以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作為被告王紫緹之涉案期間,然由 卷內附表C編號7之車輛異常過磅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於105年2月間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並開始共同 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後,寶淶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5年3月1日起即有異常過磅扣重情形,且該車之異常過 磅減重行為係自105年3月1日起,一直延續至110年2月9日南 區回收廠人員察覺作弊集團內之其他車輛有異常扣重之情形 止,期間並無中斷,且次數頻繁而密集,則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王紫緹係於「106年2月24日」開始參與南區回收廠後 期作弊扣重集團之不法行為,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合理之說明 ,顯然僅係以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期間始點為劃分,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自難逕認與實情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淶發公司之 設立就是為了配合南區回收廠作弊清運(見調一卷第140頁 、原審院六卷第425頁),參之寶淶發公司名下車號000-00 號清運車輛於105年3月1日起即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接手經 營寶淶發公司之初,即開始作弊扣重行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張睿紳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而上開寶淶發公司車號000- 00之作弊車輛之司機陳建新,係由被告王紫緹招募至寶淶發 公司任職,並依照被告王紫緹之指示載運廢棄物進廠等節, 業經證人陳建新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第94至 95頁、第110至112頁);被告王紫緹並迭於廉詢、偵查及原 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 二次南區廠作弊,洪耀卿來找張睿紳一起合作,由我跟張睿 紳去找參與作弊的司機跟業者,洪耀卿會把他的班表LINE給 我,我會根據他的班表製作菜單,也就是把洪耀卿值班的日 子和兩、三個比較嚴格的技工的上班日整理成一個表格,然 後傳到微信「創造奇蹟」的群組,我負責收錢跟算錢,減輕 重量的一半費用給司機業者,另一半就分成三等分給我和張 睿紳、洪耀卿、黃海騰等情(見調一卷第265頁、調二卷第2 4頁、偵聲七卷第81頁),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最初即 係為配合南區廠後期之作弊減重犯行,始接手寶淶發公司自 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認被告王紫緹至遲於寶淶發公司 名下清運車輛首次進廠作弊之105年3月1日起,即已加入南 區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且以上述行為分擔,與被告張睿紳、 黃海騰、洪耀卿及其他清運廠商共同為該集團其後之各次作 弊減重犯行。  ㈢另證人陳建智於廉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加 入的時候,張睿紳是請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來跟我收錢 ,「小林」收錢收了6、7個月後,王紫緹打電話給我,叫我 以後要繳的錢都直接拿給她。後來我就把將每月要給張睿紳 作弊集團的扣重費用以現金的方式交給王紫緹等語(見調六 卷第201頁、他二卷第333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58頁)。 而陳建智係於104年9月起,開始駕駛信岱企業行之車號000- 00號清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如附表C編號11所示),佐以 證人陳建智上開證述,可知陳建智於其加入作弊集團後之前 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將信岱企業行應朋分予其 他共犯之不法利益交給被告陳政男,105年3月後則均直接交 予被告王紫緹,益徵被告王紫緹至遲於105年3月,即已加入 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紫緹本案之犯罪 參與期間為105年3月至110年2月9日。 三、被告黃嘉蓁、王紫緹、黃海騰、傅家宜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01號、第1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嘉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嘉蓁本案所參與者, 乃扣重詐欺犯行既遂後之交付贓款行為,並未與公務員、廠 商聯絡過磅作弊減重適宜,應屬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羅輝國共同經 營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僅有車號000-0000號1台清運車輛, 且由被告羅輝國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宏大 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匯款及公司之開銷支出,則由被告黃嘉 蓁負責處理。106年間,被告羅輝國將其與被告張睿紳作弊 扣重之事告知被告黃嘉蓁,被告羅輝國並要求被告黃嘉蓁依 前述車輛每月進廠次數乘以各車次之分贓單價,按月計算要 交給被告張睿紳之金額,由被告黃嘉蓁準備現金放在宏大公 司之辦公室,由被告張睿紳或王紫緹前來收取等情,業經被 告黃嘉蓁於廉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調七卷第65至80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輝國於廉詢、偵查 中之陳述(見調七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他二卷 第291頁)、證人即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201頁)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被告黃嘉蓁與羅輝國之LIN E通話內容、扣案黃嘉蓁手機相簿照片(見調七卷第81頁至 第9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黃嘉蓁於109年3月31日 、7月1日、8月28日、110年1月28日等日期,多次詢問或傳 訊予被告羅輝國:「新菜單出來了嗎?」、「菜單傳給我」 、「可以傳新菜單給我嗎?」,被告羅輝國於110年1月28日 則回覆被告黃嘉蓁:「這個月21趟」,並於同月29日傳送被 告洪耀卿之班表至被告黃嘉蓁之手機。而上述所謂「新菜單 」係指被告洪耀卿下個月的值班表,被告黃嘉蓁會據以計算 宏大公司可入廠減重之次數,亦據被告羅輝國、黃嘉蓁供述 在卷(見調七卷第68、78、152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責人,除實際經營該 公司,亦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其於宏大公司車號000-00 00號清運車輛自106年2月間開始入廠作弊扣重開始,即已經 被告羅輝國告知而知悉本案作弊扣重之事,並按月依照被告 羅輝國提供之入廠次數或洪耀卿之班表計算應交付予被告張 睿紳夫妻之贓款,且多次主動詢問或催促被告羅輝國提供「 新菜單」,顯然被告黃嘉蓁對於宏大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多次作弊減重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被告羅輝國基 於共同之犯罪決意,由其負責按月準備及交付不法贓款予共 犯張睿紳夫妻,期間長達數年,並非單次或偶然於被告羅輝 國犯罪後幫助交付贓款,其所從事者核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事 後幫助行為迥異。又被告黃嘉蓁擔任負責人之宏大公司,因 本案犯行獲取少繳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高額利益,更為本案犯 罪之直接受益人,凡此俱徵被告黃嘉蓁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且與被告羅輝國等人彼此協力、分工以達犯罪目 的,被告黃嘉蓁為本案詐欺得利、圖利犯行(關於本案罪名 之法律適用,詳後述)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且除其自己 與被告羅輝國外,尚知悉有被告張睿紳夫妻、洪耀卿等人參 與本案犯行,自已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 告黃嘉蓁辯稱: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只是幫助犯,且 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王紫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紫緹學歷不高、社會經 驗甚淺,一向都聽命於丈夫張睿紳,受張睿紳指示完成機械 式、勞務性之工作,並未因本案而朋分到另外一份犯罪所得 ,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紫 緹為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3月加入南區回收廠之 作弊集團後,負責依照被告洪耀卿提供之每月輪值班表,整 理成可進廠作弊日期、進廠次數、建議出廠車道、應避開車 道等資訊之進廠表格,並以「新鮮」帳號,按月公告於「創 造奇蹟」微信群組,俾集團內各作弊廠商得依上開進廠表格 之資訊進廠作弊;被告王紫緹並負責核算各廠商每月應繳交 之扣重朋分款及向各廠商收款,再將被告洪耀卿、黃海騰朋 分部分轉交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而被告王紫緹、張睿紳 夫妻除因寶淶發公司之營運車輛入廠作弊扣重,獲取鉅額之 減重不法利益,亦因其他廠商作弊扣重利益,朋分取得高額 款項(其本案個人不法所得合計高達27,294,792元,見附表 六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編號3),被告王紫緹復將該等 不法所得,或分次存入自己及被告張睿紳名下帳戶,或持以 購買黃金或股票、或供其與張睿紳出國花用等事實,俱經被 告王紫緹供述在卷(見調一卷第269至272、279至285頁、調 二卷第18至21頁、他二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王紫緹與張睿紳同為涉案清 運廠商與公務員洪耀卿、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得以相互協力完 成作弊減重犯行之聯繫樞紐,且被告王紫緹所分擔之角色, 無論是提供廠商進廠表格或居中收取、分配不法利益,均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王紫緹並因此獲致鉅額 不法所得供自己與丈夫被告張睿紳日常花用,是被告王紫緹 就事實欄貳、(貳)所載圖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共犯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一部,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王紫緹辯稱:本 案僅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取。  ㈣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海騰只是撰寫程式的廠 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 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海騰、與許原瑜於前期詐欺減重方式 遭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發覺後 ,為避免上述不法情事曝光,遂邀請被告張睿紳加入該作弊 減重集團,被告張睿紳復邀約同為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 公務員即被告洪耀卿一同加入,被告黃海騰不僅與被告張睿 紳等人從中拆分利潤,再利用每月至南區回收廠進行系統維 護保養之機會,不定期更新作弊程式中之車號及扣重數量, 復製作特殊「啟動作弊(編號9998) 」、「關閉作弊(編號99 99) 」之卡片一批,交由被告張睿紳發送給上述清運廠商及 司機,以利上述車輛於作弊過程中發現異常或有遭發覺之虞 時,能刷卡即時終止作弊程式;被告黃海騰另於地磅系統頁 面中設置隱藏功能,使地磅站內應人員即被告洪耀卿點選過 磅系統頁面中過磅狀態之「過」字時,即「啟動」異常過磅 程序,而點選過磅狀態之「態」字時,則「停止」異常過磅 程序,俾使被告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過程即時配合操作,以 護航作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騰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理由欄貳、南區回收廠弊案部分),是被告黃海 騰不僅知悉本案犯罪有公務員即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參與其 中,並且製作程式供公務員護航作弊,所為當與斯時為公務 員之張睿紳、洪耀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為明確;故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 人辯稱:與公務員無犯意聯絡,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傅家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家宜只是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本案犯行都是同案被告許原瑜與其他公務員、廠商等 共犯聯繫,被告傅家宜也沒有參與任何作弊減重之行為,及 後續贓款之分配,並不成立與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廉詢時陳稱:傅家宜在友達環 保企業社、泉省塑膠公司內負責公司記帳、開立發票,101 年間有與傅家宜約張睿紳、某公務員(洪耀卿)到鳳頂路某 餐廳談論如何分配酬勞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廉詢時證稱:黃海騰、許原 瑜要求其再找一名公務員,其就找洪耀卿加入,後來許原瑜 、傅家宜約其與洪耀卿到鳳頂路某餐廳協議分配款項,但洪 耀卿要求10萬元才做,許原瑜、傅家宜都有同意等語相符( 參調一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76頁),佐以被告傅家宜 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參與本案是因為許原瑜說已經跟黃海騰 說好要在南區回收廠以程式作弊減重,其與許原瑜、黃海騰 各出資60萬元,用以向羅輝國購買友達企業社、添購作案車 輛及籌備辦公室,後來許原瑜說作弊的事被張睿紳發現,就 與黃海騰一起找張睿紳討論,並給張睿紳5萬元要求協助遮 掩,作弊扣重之分工由許原瑜負責,其他公司找垃圾等行政 業務則由其負責,許原瑜一個月會給其9萬元等語(參追加㈡ 調一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傅家宜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張睿紳等人欲利用程式作弊減重,並與含張 張睿紳在內之公務員、非公務員人等,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 案圖利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依上說明自屬共同 正犯無訛,故被告傅家宜辯稱:非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亦不可採。  四、被告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如附表一於101年5月 後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洪耀卿、陳政男、黃海騰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共犯: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此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 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 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 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 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 明揭此旨)。  ㈡本案被告羅輝國、黃嘉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輝國、黃 嘉蓁為公務員圖利之對象,與同案被告洪耀卿等人為對向犯 之關係,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案南區 回收廠前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於 101年5月加入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海騰(附表一 、二部分)、許原瑜、傅家宜(附表一部分)、陳政男(附 表二部分)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廠商、司機;暨 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耀卿,與不具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羅輝國、黃嘉蓁 、樊益淼、倪義能、陳政男及其他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之清運 廠商、司機,均明知如事實欄貳所示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 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 身分期間)主管之事務,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 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得少繳廢棄物清運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上開之人均係共同對於公務員 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任職南區回收廠期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輝國、黃嘉蓁等人,自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 羅輝國、黃嘉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許原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原瑜在同案被告洪耀卿 、張睿紳加入時,本來就想要退出,只是不希望張睿紳將其 供出,不是成立新的詐欺作弊減重集團,不應該成立圖利罪 ,頂多只成立行賄罪云云。被告黃海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只是撰寫程式的廠商,與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行賄 公務員避免東窗事發,至多僅成立行賄罪云云。然此已與被 告許原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只有其與黃海騰作的時候被 張睿紳發現,其想要拿一些錢給張睿紳封口,後來怕事情曝 光就向黃海騰說找一個人比較穩,黃海騰就找張睿紳加入, 後來張睿紳又介紹南區回收場的公務員(洪耀卿)給其認識 ,洪耀卿說一個月沒10萬元不加入等語(參追加㈡調一卷第8 至10頁),以及被告黃海騰於廉詢時陳稱:101年間作弊程 式被張睿紳發現後,許原瑜就有請我介紹張睿紳認識,之後 張睿紳就加入作弊減重集團,此時就分許原瑜、張睿紳二組 ,他們都會把車號交給我輸入電腦,張睿紳負責當內應等語 (參調三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黃海騰、許原瑜並非單 純行賄,而係找公務員張睿紳加入並擔任內應及招攬其他廠 商;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之事實為要件,若公務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 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即無受賄罪之可言。本案依被告許原 瑜之主觀認知、客觀犯罪情節及不利益之變動模式而言,時 任公務員之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經被告許原瑜、黃海騰邀請 ,於101年5月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詐欺減重之行列後,除均 擔任掩護犯罪之內應角色,被告張睿紳並推由被告陳政男出 面,另行邀約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參與作弊,並從減重利益 中朋分利潤,並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耀卿,此經被告張 睿紳、許原瑜於廉詢時供述如前。是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本案之犯罪結構中,係立於與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協力分 工一同實現犯罪,甚至主動發起或邀約廠商參與犯罪,非僅 被動接受非公務員之人之關說或請託,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 為。故被告張睿紳、洪耀卿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自涉案廠商所 取得之利益,尚難認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之,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要件有間, 自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故被告許 原瑜、黃海騰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樊益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樊益淼等人交付賄賂給洪 耀卿,張睿紳,是希望犯行不要揭發,繼續幫助其等遂行作 弊減重之不法利益,且所為僅違背高暉公司與主管機關間所 簽訂之行政契約,而後階段過磅秤重、卸載廢棄物、扣繳規 費等,應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樊益淼於廉詢時已自 承:其靠行高暉公司,支付1萬3千元之靠行費,但高暉公司 不知道其清運廢棄物的來源,106年某日,張睿紳詢問其要 不要買斷大貨車,並參與作弊減重集團,張睿紳在南區回收 廠有內應「卿仔」配合,如減重6頓,其中3噸的費用要交給 張睿紳、「卿仔」,其可賺取減重後另外3噸之規費,之後 張睿紳拉其進入一個群組,洪耀卿、張睿紳、倪義能等人都 在其內,並以「開門」、「取消」作為可否進站過磅的訊號 ,其每次經過洪耀卿都會在地磅站內,但如何操作作弊減重 程式其不清楚等語(參調四卷第125至128頁),顯見被告樊 益淼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公務員洪耀卿、共犯張睿紳等人 共同參與本案作弊減重集團,並因而獲得利益,所為核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行賄罪甚明,亦與所謂行政契約、私經 濟行為無涉,故被告樊益淼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 、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如事 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溪州廠弊案部分(即事實欄參部分): 一、除上開所述外(即被告黃海騰、周峰吉對於公務員身分、共 同犯意聯絡等節有所爭執),事實欄參所示溪州廠弊案部分 之事實,均業據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周峰吉、洪良志之人事履歷表、被告周 峰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溪州廠工作人員排班表、 管理組織表、溪州廠過磅系統頁面、過磅單、過磅明細表、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溪州焚化廠 事業廢棄物進廠流程、黃海騰扣押筆電內之溪州DIFF檔資料 、被告黃海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譚超 斌、林巧敏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12日 府授環工字第1050316376號及110年11月11日府授環工字第1 100406617號公告、中油大林廠111年6月7日大陸發字第1111 0406490號函文、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附表四所示 清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屬刑法所稱之委託公 務員,業如前述;同案共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 怡、林巧敏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周峰吉邀約加入作弊。又被 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均明知如事實欄參所示 之作弊扣重行為屬違背刑法之詐欺得利犯罪,為圖自己及各 該清運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周峰 吉、洪良志受託從事之公共事務,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擔進行不法減重,使各該清運廠商因而獲取短繳廢棄物清 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說明(參見前述南區回收廠部分 關於圖利罪法律適用之論述),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峰吉 、洪良志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及其他共 犯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自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由被告之主觀認知、犯罪計畫及不法 利益分配情形觀之,溪州廠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張睿紳、黃海 騰與公務員周峰吉、洪良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周峰吉陸 續邀約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加入作弊,並按照約定之比例, 依各廠商實際扣重獲利之金額計算、分配各被告可獲得之款 項,故依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情節,公務員(被告周峰吉、洪 良志)及非公務員(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他共犯陳錫憲 、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乃共同謀劃、實現溪 州廠之詐欺扣重犯行,並各自分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行 為,最後再就其等共同不法所得進行分贓,而非由非公務員 之廠商單方向公務員行求、交付賄賂或由公務員向廠商要求 或收受賄賂,是其等所為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非公 務員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甚明。 三、綜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如事實欄參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肆)、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即事實欄肆部分) 一、事實欄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 黃海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弭 尚金、黃美玲、許秋香、蔡芳琪、鄭富瀚於廉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克拉多珠寶店之黃金銷貨明細(客戶黃海騰 )、黃海騰所有黃金之搜索查扣照片、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扣案黃海騰手機內黃海騰與弭尚金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張睿紳、王紫緹購買黃金訂單資料及相片、金漢 美銀樓訂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黃美玲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弭尚金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張睿紳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紫緹小港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黃海騰所購買之5兩黃金20塊扣案足憑,均可佐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張睿紳、 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倪義能、張睿紳、洪耀卿、 羅輝國、陳政男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 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上述各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 雖又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均無 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為事實欄肆所示之洗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分別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各 被告。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 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周峰吉、洪良志於如附表三、四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8月 2日增訂施行,新增之上開條例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且被 告等人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第43條、第44條 論罪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 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被告等人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時,因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仍 加以適用。 二、罪名論斷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 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 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 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 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 可具體指明之物。而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 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 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 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於擔任公務員期間, 假借其等在南區回收廠、溪州廠執行職務之機會,掩護所屬 集團之清運車輛進廠以詐術扣重作弊,致各該清運廠商獲得 短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具體財物)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指稱:本案 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即為本院 所不採。另被告張睿紳(擔任公務員期間)、洪耀卿、周峰 吉、洪良志與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知情有公務員參與作 弊之同案被告,俱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詳論 如前。  ⒊附表一至四所示清運車輛分別進入南區回收廠、溪州廠過磅 時,過磅系統即會自動扣減各車輛所載廢棄物之重量,並印 製上有各該車輛所載廢棄物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該等過磅單 之內容雖屬不實,然該等磅單之車號、日期、重量、單價、 金額等項目均係由地磅系統自動列印而出,並非由地磅站值 勤之公務員予以登載,此有南區回收廠111年3月25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111701442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見原審院二卷 第513至523頁)、前引溪州廠之過磅單存卷可考,故此部分 尚無刑法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公 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貳(壹)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部分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洪耀卿係經被告許原瑜、黃 海騰之邀請,於101年5月起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團 ,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對於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 於南區回收廠擔任內應人員乙事,均自始知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 間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附表一其餘清運廠商或司機, 因均係經被告許原瑜之主導或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作弊集 團或聽從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之指示駕車進廠,並未與被告 張睿紳、洪耀卿直接聯繫,卷內復乏明確證據足認該等清運 廠商或司機對於有公務員共同參與犯罪乙節確有所悉或預見 ,故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犯。  ⑵是核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海騰、許原瑜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行為 部分)。  ⑶核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01年5月至10月 行為部分)。  ⑷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睿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免刑部分未上訴,不另論述)  ⑸核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 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睿紳邀 約(附表二編號4)或被告張睿紳推由被告陳政男邀約加入 。依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司機於廉詢、偵查中之相關陳述 及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階段我在邀約相關廠 商時,有跟他們說有公務員參與,但因為他不方便出面,所 以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頁),可知附表二之 清運廠商、司機,主觀上應均知情有公務員共犯掩護作弊扣 重,而與被告洪耀卿、張睿紳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⑵核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  ㈢事實欄貳(貳)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部分  ⒈事實欄貳(貳)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行,係由被告 張睿紳、黃海騰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耀卿共同謀議籌 畫,並由被告張睿紳或被告陳政男邀約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加入,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及附表三所示清運廠商 、司機復成立或陸續加入上述「創造奇蹟」群組,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依被告洪耀卿之各月值班表整理進廠表格後, 上傳至群組,及由被告洪耀卿在群組內指示進廠時間或相關 訊息,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三所示 清運廠商、司機,對於有公務員(被告洪耀卿)共同參與犯 罪乙情,均知之甚明。  ⒉核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被告王紫緹 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為,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為,被告陳政 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欄參溪州廠弊案部分  ⒈核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  ㈤事實欄肆洗錢部分   核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如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具公務員身分 期間)、周峰吉、洪良志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然 (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洪耀卿、張睿紳、周峰吉、洪良志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於上開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共犯、間接正犯  ㈠附表一「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其 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暨被告洪耀卿、黃海騰 、許原瑜、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許原瑜就附表一編號3至6、9、10所示之 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至四「參與被告/共犯」欄所列之被告,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及圖利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洗錢行為,及其2 人就為被告黃海騰代購、代訂黃金洗錢部分,與被告黃海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海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美玲、弭尚金提供帳戶及轉 移犯罪所得,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至附表四「參與被告/共犯 」欄所列之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或多次圖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圖利相同清 運廠商之單一犯意(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 各有2家公司之清運車輛參與作弊,但附表二編號1之大來公 司、大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國石,附表二編號4之威 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梁泉欽,且林國石、梁泉欽 皆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與陳政男、張睿紳等人接洽其等所經 營兩家公司之作弊事宜及提供車號。另簡進宏為附表三編號 9所列輝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輝公司之合夥人,該二家 公司復均同時由簡進宏出面與張睿紳接洽作弊事宜及提供車 號,是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可寬認係圖 利相同清運廠商負責人之單一犯意),由各該清運廠商提供 所屬清運車輛之車號,由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或溪州廠之 過磅系統後,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且均使同一清運廠商獲得短繳處理廢棄物費用 之不法利益,再由相關共犯朋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 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得利或圖利罪之一罪。  ㈡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如 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為,被告黃海騰、陳政男如附表 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圖利罪;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及附表 二所為,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三及被告周峰吉、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及被告 王紫緹(附表三編號2、3、5至11)、羅輝國(附表三編號1 、2)、黃嘉蓁(附表三編號2)、倪義能(附表三編號7) 、樊益淼(附表三編號8)、陳政男(附表三編號10、11) 各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亦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分別於事實欄肆所載案發期間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洪耀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 實欄肆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0免刑部分未上訴);被 告黃海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事實欄肆所 示犯行;被告許原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傅 家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如附表一編號7、9、 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 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犯行;被告周峰吉、洪良志 各如附表四編號1、2、3-1、3-2、4、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 依各作弊車輛之進廠作弊次數計算相關被告犯罪之次數,尚 非可採。  ㈥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係依車號進廠作弊,各廠商進廠時間密集且重疊,獨立 性甚為薄弱,又被告黃海騰只是負責撰寫程式,並不熟識各 該廠商,故原審以廠商數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並不公平,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係 透過被告張睿紳、陳政男、許原瑜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清運廠商聯繫,而與之成立圖利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不同廠商間之犯意不僅各自成立而可以區分,且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而無包括一罪之必要,自與接續 犯之概念有別,故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周峰吉主 張本案各不同廠商間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㈦至附表三編號1、2之宏達公司、宏大公司雖均係由被告羅輝 國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羅輝國係於宏達公 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而中斷作弊,方與其 妻被告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並於宏達公司於105年2月 終止作弊約1年後,於106年2月間方又偕同被告黃嘉蓁以宏 大公司名下車輛重新加入作弊集團,足見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羅輝國應各係基於獨立不同之犯意為之,且其前後 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之,無從因清運廠商之負責人同一,即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均各應分論二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紫緹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 間之相關犯罪事實,暨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 男如附表E(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所示 之犯罪事實,然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紫緹、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 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俱併予審理。  ㈡另起訴意旨就所訴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所 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扣重得利之行為,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所訴被告羅輝國(宏達公司部分)所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 扣重得利之行為,固俱漏未論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合 ,然此部分與被告羅輝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經起訴 及被告羅輝國經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如上述,應分別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告知上開被告此 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樊益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 政男、樊益淼各於前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故意再犯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固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政男、 樊益淼是否構成累犯,均未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無庸依職權適用累 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政男、樊益淼之刑。被告陳政男、樊益 淼上述部分之前科素行,由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 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 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 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洪良志等人各自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及附 表Z所示(此部分之相關說明,另見後述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另被告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如附表六 所載,有附表六「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 證據可佐。  ⒊被告洪耀卿   被告洪耀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利犯 行,因被告洪耀卿並未自該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該 次共犯朋分不法所得情形,如附表C編號11所示),故不生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罪之刑。  ⒋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犯罪所得150萬元,因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為夫妻,且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平分花 用,故上述150萬元應認係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繳交, 較為合理。又依被告張睿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繳回150 萬元,並沒有針對哪個案件繳回,是我當時有能力負擔的金 錢(見原審院五卷第353頁),是張睿紳、王紫緹合計繳回1 50萬元,並非針對特定何次犯罪為之。又該繳回數額顯低於 被張睿紳、王紫緹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自不該當「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 二至四之圖利犯行,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之圖利犯行,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海騰  ⑴被告黃海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 圖利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海騰並未自上述4 次圖利犯行中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犯罪之刑。  ⑵另被告黃海騰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總額高達40,227,903元, 而被告黃海騰雖有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車輛、黃金、帳戶、不 動產,然此並非被告黃海騰主動繳回,是被告黃海騰既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被告黃海騰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 編號10、11以外之圖利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黃海騰辯稱:原審以廠商數論以數罪,卻於減刑審酌時將各 罪合併計算總額,導致被告黃海騰無法減刑,顯有未恰云云 ,顯係將扣案物品均認為係主動繳回之財物,所辯並不可採 。  ⒍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總額自動繳回,且 就其所犯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其所犯各次圖 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不法所得全部自動 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二卷第305、307、341頁),且就其等所犯圖利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所犯圖利 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   被告羅輝國於偵查中,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6所示),被告樊益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偵查中100萬元,本院審理時150萬元,參偵五卷第37 至40頁,本院二卷第95頁),然繳回之金額與其2人獲致之 犯罪所得金額間皆有相當差距(詳附表六編號6、9對照表) ;另被告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於本案偵審期間 ,則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圖利罪,皆無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家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犯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輝國 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 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被告樊 益淼所犯附表三編號8之圖利罪,因上述被告均不具刑法公 務員之身分,且尚非主導本案前開犯行之人,其等對於公務 員廉潔性之破壞程度及可責性,均較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張睿紳、洪耀卿、周峰吉、洪良志為輕,爰就上述被告就 犯前揭圖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王紫緹雖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然 審酌其亦非公務員之身分,係於接手經營寶淶發公司後始加 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並非自始參與或發起、主導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又被告王紫緹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係 與丈夫即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所致,並輔助被告張睿紳為本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所涉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之被告張睿紳等人應為輕,本院因認被告王紫緹應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之圖利罪,被告 黃海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3-1、3-2、4、5之圖 利罪,被告張睿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3-1、3-2、4、5之圖利罪,其等雖亦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原瑜(附表一)、黃海騰(附表一至四) 、張睿紳(附表三、四)分別為附表一至附表四犯罪之首謀 發起者,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居於主導地位,並賺取鉅額之 不法利益,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重大,是被告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睿 紳辯稱:其行為不具支配力,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刑云云,亦不可採。  ㈣刑法第62條前段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紳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該部分 之犯罪前,於110年9月6日廉詢、偵查中向廉政官、檢察官 坦承該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張睿紳110年9月6 日之廉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前引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 函文在卷為據(見調一卷第111至142頁、原審追加㈡院一卷 第349頁),是被告張睿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所示溪州廠部分之犯行,因檢廉人員 於110年9月1日執行搜索時,即已從被告黃海騰之電腦中扣 得「溪州diff檔」即溪州廠弊案之舞弊紀錄情形,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睿紳涉有該部分犯嫌,同有前引高 雄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函文可參,是被告張睿紳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睿紳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耀 卿、黃海騰、陳政男及附表二所示清運廠商等人共犯附表二 所示之圖利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該部分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而因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有被告張睿紳111年2月16日 之偵訊筆錄、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追加㈡調一卷第483至491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第53頁、追加㈡原審院二卷第603頁 ),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全案卷證可徵,經核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張睿紳該部分犯罪情節重 大,不應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張睿紳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圖利罪均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被告黃嘉蓁、 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其他不予適用之減刑規定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許原瑜、黃海騰與共犯 呂炳融之作弊扣重不法利益雖僅有8,000元,然被告許原瑜 、黃海騰該次犯行因未與公務員共犯,而應僅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8 部分除外)相關被告所犯之圖利罪,因共犯合併所得之不法 利益均已超逾5萬元,依前說明,自亦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 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再 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無法減刑之緣由,係因 法律修正及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所致,不應將此不 利益歸由被告等人承受,爰在量刑時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圖利或詐欺犯行, 無非係因一己貪慾,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 均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中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 原瑜、周峰吉均居於犯罪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主觀惡性及客 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當無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洪耀卿辯 稱:其非發起、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王紫緹、陳政男、羅輝 國、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傅家宜、洪良志等人所犯圖 利罪,分別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後,經核亦均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政男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減刑,然此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故被告陳政男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洪耀卿   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海騰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睿紳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洪良志   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圖利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紫緹、傅家宜、陳政男、羅輝國、樊益淼   被告王紫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之圖利罪、 被告傅家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陳政男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0、11之圖利罪,被告羅 輝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圖利罪,被告樊益淼所犯附表 三編號8之圖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被告黃嘉蓁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罪,被告倪義能所犯附 表三編號7之圖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種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上二人不含洗錢罪) 、陳政男、羅輝國、倪義能(僅附表一編號1)、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犯之罪(詳如理 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  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僅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周峰 吉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 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為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長期合 作之電腦過磅系統維護廠商,未能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在上述二廠之過磅系統植入作弊程式,賺取非法暴 利。其餘被告亦因貪財欲念,各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 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黃海騰為設計、掌控詐欺扣重程式之關鍵人物,發起並 全程參與本件南區回收廠及溪州廠之各次詐欺、圖利犯行, 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近10年,其所屬不同集團所詐取之不 法利益總額高達近3億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被 告許原瑜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一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被告張睿紳為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後期(附表三) 、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洪耀卿為 南區回收廠後期(附表三)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被告周 峰吉為溪州廠(附表四)犯罪之發起、主導人物。  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 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辯護 人針對法律適用之疑義有所主張。  ⒋被告陳政男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許原瑜先前 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洪耀 卿、張睿紳、黃海騰、羅輝國、倪義能、傅家宜、周峰吉則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復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繳 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法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 被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並就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並就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 瑜、傅家宜、周峰吉所犯前述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及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九各被告主文欄所示。  ⒎復就被告洪耀卿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1至1-25所示25罪,被告 陳政男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1至5-8所示8罪,被告羅輝國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6-2至6-5所示4罪,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0-1至10-6、10-9、10-10所示8罪,被告傅家宜所犯 如附表九編號11-1、11-2所示2罪,被告周峰吉所犯如附表 九編號12-1至12-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另被告黃海騰所 犯如附表九編號4-7、4-8、被告許原瑜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0 -7、10-8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 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 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 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洪耀卿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被告黃海騰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 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羅輝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原瑜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傅家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周峰吉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就被告黃海騰、許原瑜得易科罰 金之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及就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分別宣告沒收(理由詳如 附表十一)。  ⒐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等人上訴理由爭執公務員身分關係、共犯關係、罪數認定、 有無減刑事由等節,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 傅家宜、周峰吉均以前揭所辯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全部財 產已遭扣案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犯 各罪,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 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除 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詳後述),上開各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變動,且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被告等人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如上,而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其餘扣押之財產,係經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並非被告等人 主動繳回,是原審所參酌之量刑事由與本院並無二致,故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開被告等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羅輝 國、許原瑜、周峰吉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與其他共犯相較 並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上開各 被告等人之刑,均如前述,顯見原審已經考量被告等人之犯 罪情節、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 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等人空言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耀卿固爭執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然查:  ⒈有關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0月南區回收廠前期之參 與期間(6個月),由同案被告許原瑜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 告張睿紳轉交被告洪耀卿,共計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睿紳、許原瑜供述如前,參之張睿紳、許原瑜均 異口同聲說被告洪耀卿稱每個月要10萬才加入,且被告洪耀 卿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經張睿紳招攬加入作弊減重集 團,每個月固定拿10萬元,由張睿紳交付等語(參追加㈡調 一卷第277至279頁),足徵被告洪耀卿自101年5月至101年1 0月之6個月期間,應有自同案被告張睿紳處取得60萬元不法 所得之事實已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一開始是拿5萬元,後來車輛增加才變10萬 ,但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至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有沒有拿10萬 元給公務員,時間已久不能確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20至4 21頁),然此已與證人張睿紳、許原瑜先前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與被告洪耀卿之前述自白不符,自應以距離案發時較近 之供述,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故被告洪耀卿辯稱:前期只有 拿5萬、6萬、9萬云云,即不可採。  ⒉有關南區回收廠後期,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 緹、黃海騰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信岱企業行除外)處 ,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所得(詳附表C)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廉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洪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重啟作弊後,與張 睿紳、黃海騰各分得不法總額之六分之一等語(參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審酌因本案未留存任何書面 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洪耀卿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然被告張睿紳於本案中係擔任 居間聯絡角色,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同案 被告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 同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是其夫妻2人對於共犯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及流向,當知之甚詳,而可以採信;被告洪耀卿復 無法提供其不法所得有誤之確切證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傅家宜亦爭執其犯罪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 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 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 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 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 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 、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 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 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 ),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 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 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 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 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 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 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 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 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 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傅家 宜辯稱:其不法所得只有每個月9萬元云云,亦不可取,應 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政男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犯行、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原審諭知 無罪不當,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何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 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故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政男如附表 三編號1至9、被告傅家宜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被告黃嘉蓁如 附表三編號2、被告樊益淼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倪義能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洪良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所犯各罪(詳如理由欄參、二「罪名論斷欄」所示各罪), 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事實欄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減刑事 由,尚有未恰。  ⒉被告王紫緹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本院審酌其 上開罪名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有未恰。  ⒊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0萬元,均 如前述,其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然亦可見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 時彌補過錯之心,顯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故就被告樊益淼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圖利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改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⒋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所犯如事實欄肆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及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張睿紳、黃海騰、王紫 緹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且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⒌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規定,而就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洪良志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  ⒍被告黃嘉蓁、倪義能、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回不法 所得0000000元、0000000元、150萬元,均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即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就此部分諭知追徵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當。  ⒎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倪義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 ,被告樊益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存有如上所示未及比較 新舊法、沒收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張睿紳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紫緹如附 表三編號2、3、5至11、事實欄肆所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 、被告黃海騰事實欄肆所示之罪暨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定 應執行刑、被告黃嘉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樊益 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倪義能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良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⒈被告王紫緹對於丈夫即被告張睿紳詐欺扣重之不法行為知情 甚早,其未勸阻被告張睿紳及早終止犯行,反於105年3月起 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擔任寶淶發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張睿紳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 益,並負責提供清運廠商進廠表格、收取及分配共犯間之朋 分利益、居間聯繫電腦工程師黃海騰、公務員洪耀卿及共犯 廠商三方,犯案情節雖非最重,但亦屬非輕。  ⒉被告洪良志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 圖私利,就其等主管事務為多次圖利犯行,損及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譽及清廉形象。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為 切斷其等鉅額不法所得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確保犯罪 成果,復共同為事實欄肆所載之多次洗錢行為,妨害刑事訴 追。  ⒊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於犯罪後,對於其等所參與之 主要事實均能坦白承認,有所辯解者,主要係就圖利罪部分 之共犯關係、共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及針對法律適用之 疑義有所主張。被告倪義能、洪良志就所犯圖利罪均坦承犯 行、另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亦坦承事實欄肆所載洗 錢犯行。  ⒋被告樊益淼有槍砲、竊盜等前科;被告洪良志先前犯罪經法 院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張睿紳、王紫緹 、黃海騰、黃嘉蓁、倪義能則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⒌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所犯洗錢罪,因法律修正及新 舊法比較後整體法律適用之結果,雖無法依新修正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然此法律修正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等人承 受,故此部分之量刑不宜變動,仍應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為 當。  ⒍復考量被告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 義能、洪良志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各犯行之期間久暫、作弊次數、實際取得之不法利 得、繳交或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九各該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本案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樊益淼、倪義能、洪良志所犯前 述經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 九各該被告之主文欄所示。  ⒏被告王紫緹所宣告如附表九編號3-1至3-10所示10罪、被告倪 義能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2-2所示之罪與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 編號12-1所示之罪、被告張睿紳如附表九編號2-32所示之罪 ,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九編號2-9至2-31所示各罪,被告 黃海騰如附表九編號4-34所示之罪,與其經上訴駁回如附表 九編號4-1至4-6、4-9至4-33所示各罪、被告洪良志如附表 九編號13-1至13-6所示各罪,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 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 評價上述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就被告張睿 紳、王紫緹、黃海騰、倪義能、洪良志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因均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尚無定執行刑之 必要,而應併予執行之。  ㈢緩刑:   被告黃嘉蓁、倪義能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據,審酌被告黃嘉蓁、倪 義能皆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表 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黃嘉蓁、倪義能 能心生警惕,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得 利益,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條件。若其等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性質為 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王紫緹:   ⑴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為寶淶發公司之 負責人,使寶淶發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 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 緹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 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 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25頁)。 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 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 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 之所得,其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並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王紫緹就其與同案被告張睿 紳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乃共同取得 、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 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⑵被告王紫緹與同案被告張睿紳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 分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 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 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且因本院不採被告張睿紳一 人獨得不法所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 ,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 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均分,即 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 ,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紫緹經 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0,1 92元(27,294,792-75萬-3,244,600=23,300,192),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 表十編號3)。   ⑶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車輛,係被告王紫緹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業經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 頁、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 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王紫緹前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犯罪所 得總額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此部分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王紫緹 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 慮)。   ⑷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 南區回收廠,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飾、手鍊、手錶等物,被告王紫緹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 第288至289頁),復無明確證據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本案 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日後於執 行沒收時,仍得依法執行追徵。   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王紫緹(編號29至37、50) 帳戶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 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 述財產乃被告王紫緹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⒉被告黃嘉蓁:   ⑴被告黃嘉蓁與同案被告羅輝國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就 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黃嘉蓁為宏大公司之負 責人,使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 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黃嘉蓁於 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 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 調七卷第73頁),應認被告黃嘉蓁與被告羅輝國就其等共 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 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 得金額。   ⑵又被告黃嘉蓁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15萬 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 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剩餘之犯罪不法所得 3,039,672元(3,189,672-15萬=3,039,672),被告黃嘉 蓁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繳回,均如前述,但自動繳交與沒 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 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 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清運車輛,為宏大公司所有(負 責人為被告黃嘉蓁),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被告黃嘉蓁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而得徹底剝奪其不法 利得,且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 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八編號33所示土地,係被告黃嘉蓁所有,然被告黃嘉 蓁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 第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土地為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義能:   ⑴被告倪義能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如附表六編 號11所示)。又被告倪義能先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50 萬元,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 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嗣被告倪義能於本院 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全數繳回,亦如前述 ,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倪義能(編號67至77)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倪義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樊益淼:   ⑴被告樊益淼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又被告樊益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繳 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 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 嗣後被告樊益淼於本院審理時,再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15 0萬元,亦如前述,此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580,471元(10,080, 471-100萬-150萬=7,580,4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七編號13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 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 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樊益淼既尚未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或發 還被害人,則該車輛拍賣變得之453,220元於檢察官日後 執行時,自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所用。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之車輛,為被告樊益淼所有,然其否 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院八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車輛仍屬被告樊益淼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 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樊益淼(編號78至88)帳戶 內之存款,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 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 產乃被告樊益淼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⒌被告洪良志:   ⑴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周峰吉按月 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 查中及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 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 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 上述方式計算被告洪良志於溪州廠弊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D所示。   ⑵被告洪良志之犯罪所得金額136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全數繳 交,有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贓字第9號收據存卷可考(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 頁)。但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 部分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 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良志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如附表八編號40所示 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洗錢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所犯如事實欄肆之洗錢犯行,其 等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為其等所為南區回 收廠或溪州廠弊案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經 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黃海 騰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當無庸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洪耀卿、黃海騰、張睿紳、王紫緹(自106年2月24日後之犯 行)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 商或司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政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第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之記載、 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一卷第34 5至349頁」之補充論述。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被告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 告許原瑜、黃海騰、各清運廠商或司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自101年5月4日被告張睿紳、洪耀卿加 入作弊集團後,復與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 等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傅家宜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圖利罪嫌乃針對101年5月4日後作弊扣 重部分。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前引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 函文、112年1月11日函文「附於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 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見追加㈡原 審院二卷第557頁至第559頁」。下稱公訴意旨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 :我記得張睿紳曾請我跟吳國忠聯繫,請吳國忠來清理垃圾 ,但聯繫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第一階段;我有沒有跟吳 國忠收過錢,我印象模糊。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廠商 ,我均未曾與其等接洽進廠作弊事宜,亦未曾向該等廠商收 取作弊扣重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詐欺 扣重之犯罪事實須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依證人陳建智 之證述,被告陳政男於104年9月起,即開始向陳建智收取信 岱企業行作弊扣重之款項,足見被告陳政男當時即已重新加 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協助張睿紳向清運廠商收取金錢 ,故就被告陳政男重新加入作弊集團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作弊扣重犯行,陳政男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 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前期弊案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 欄貳(壹)、二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 告陳政男再度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係因其偶然行經張 睿紳所承租之垃圾堆置場,發現張睿紳重啟作弊,被告張睿 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 犯行,亦如前述。  ㈡就被告陳政男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情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陳政 男當時知道我與這些集團在扣重作弊,他想要分一杯羹,我 才分他錢當封口費,把信岱公司及日月泰公司的不法所得給 陳政男收取,防止他把作弊的事情講出去。陳政男有想加入 「創造奇蹟」群組,但我沒有同意他加入,我覺得他加入一 點幫助也沒有,被告陳政男除了收錢之外,在南區回收廠後 期案件中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只是要封他的嘴等語(見調 一卷第202頁、原審院五卷第201、203頁)。另觀諸卷附「 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名稱代號對照表(見調 十卷第151至183頁),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  ⒉證人劉士豪、同案被告羅輝國、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 樊益淼、簡進宏等人均係經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 後期之作弊集團;被告倪義能、證人陳建新均為寶淶發公司 之司機,係受被告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駕駛寶淶發公司之 清運車輛入廠作弊等事實,業經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 忠、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倪義能、陳建新分 別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羅輝國、劉士豪、吳國忠、李祥賓、 李松達、樊益淼、簡進宏、張睿紳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至6、8、9等廠商之不法扣重利益(編號7則為 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共同經營之寶淶發公司),均係由該等 廠商按月結算後,直接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未由被告陳 政男代為收取。被告黃海騰、李祥賓、李松達、樊益淼、證 人劉士豪並均明白證稱:不認識陳政男等語(見調三卷第56 頁、追加㈡調三卷第846頁、調四卷第147頁、原審院七卷第1 93至195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追加)起訴 事實,亦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均 係由被告張睿紳之邀約而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集團,且 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向該等廠商收取不法扣重費用,被告 陳政男並未因該部分之作弊扣重犯行分得任何利益(見起訴 書附表2、追加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復未敘 明被告陳政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廠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可知,附表三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弊案之犯罪期間 ,被告張睿紳因已自南區回收廠離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非 若該廠前期弊案期間,被告張睿紳為免公務員身分曝光,需 由被告陳政男出面邀約廠商及與廠商接洽,故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清運廠商或司機,主要係由被告張睿紳招募或接 洽,被告張睿紳亦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政男關於後期弊案之 事,係因被告陳政男偶然發現,被告張睿紳為支付被告陳政 男封口費,始讓被告陳政男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 行、日月泰公司向廠商收款之行為及從中分取利益。至於附 表三編號1至9清運廠商相關進廠事項之安排,則多由被告張 睿紳、王紫緹、洪耀卿於「創造奇蹟」群組內與廠商直接聯 繫,被告張睿紳並刻意不讓被告陳政男加入該群組,被告陳 政男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 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被告 陳政男與張睿紳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陳政男辯稱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尚屬有據。  ⒋證人羅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鐵支」(即陳政男 )曾經幫張睿紳來跟我收錢,但時間是何時,因為太久了, 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以宏大公司加入作弊後,陳政男沒有再 來找我,都是張睿紳直接跟我接洽(見原審院七卷第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於廉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從98 年開始,經許原瑜邀請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集團,後來10 1年底,許原瑜說有事把友達公司賣掉,不再參與作弊,之 後不久,還在南區回收廠工作的張睿紳跑來跟我說由他接手 ,並會派「小林」(即陳政男)向我收取作弊扣重費用,我 就配合張睿紳繼續作弊扣重,並由「小林」來我宏達公司收 現金,一直到103年1月或3月,張睿紳因作弊被調查,我們 就停止作弊,103年6月張睿紳就離職了,張睿紳離職前我錢 是交給「小林」。直到103年12月,張睿紳又來告訴我可以 重新開始作弊,張睿紳離職後,我錢是直接交給王紫緹(見 調七卷第194至195頁、他二卷第287至288頁、追加㈡調三卷 第300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 頁)。是證人羅輝國於偵審中,固均證稱被告陳政男曾依被 告張睿紳之指示,多次向其收取扣重作弊費用,然此部分除 經被告陳政男否認,且細繹證人羅輝國所稱被告陳政男曾向 其收款之期間,係101年底被告許原瑜結束友達公司營運後 不久至103年初被告張睿紳被發現作弊前,該段期間之集團 作弊犯行,雖據部分被告或證人供認在卷,然因查無對應之 不實過磅明細或相關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張睿紳 前期之犯行係自101年起至102年底「見追加起訴書第7至8頁 」,然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2之內容,附表2並未列載任何涉 案廠商於102年間有異常過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前引112年 1月11日函文更正為作弊集團係於101年底中斷作弊,見追加 ㈡原審院三卷第83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附表三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俱係在被告張睿紳自南區回收廠離職 後所為,依證人羅輝國之證述,該段期間其均係直接與被告 張睿紳接洽作弊扣重事宜,與被告陳政男無涉,自無從認定 被告陳政男對附表三編號1、2之事實應負共犯責任。  ⒌另被告陳政男雖供稱其曾依被告張睿紳之指示,聯繫吳國忠 來清理垃圾,但就其與被告吳國忠聯繫的時間已無法清楚回 憶;證人吳國忠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曾給我一支王八 機,我和劉士豪都是透過「鐵支仔」(即陳政男)用這個王 八機,通知我們可以進廠,時間應該是張睿紳從南區回收廠 離職後過幾個月(見調六卷第27至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中則陳稱:在我參與作弊減重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交錢給陳 政男,他有無聯繫我進廠時間我忘記了(見院六卷第158頁 ),足見證人吳國忠對於陳政男是否曾聯繫其進廠及確切之 聯繫期間,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政男曾使用王八機聯繫其與劉士豪進廠,與證人劉 士豪證稱並不認識陳政男乙節亦不相符(見追加㈡調三卷第8 46頁)。再稽以事實欄參所示南區回收廠後期作弊犯行,被 告張睿紳原先並未讓被告陳政男知曉,係被告張睿紳已重啟 作弊一段期間,始遭被告陳政男於路過時發覺異狀,除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政男發覺異狀之經過,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次去幫司機送便當,被「鐵支仔」看到傾倒廢棄 物的地點有吳國忠和劉士豪的車和人,所以「鐵支仔」就問 我說是不是又在做作弊減重的事情,並要我分錢給他(見調 一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吳國忠係於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持續一段期間後,始遭被告陳政男察覺作弊,衡情被告吳國 忠該部分犯行,當非由被告陳政男以王八機從中聯繫,是無 從以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政 男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傅家宜否認有與被告許原瑜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廠商作弊扣重之事,被告傅家宜僅係聽許原瑜所述,該等廠 商並非被告傅家宜所招攬,亦未自該等廠商處取得利益,被 告傅家宜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原瑜、黃海騰或涉案之相 關廠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傅家宜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詐欺扣重之犯行,業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  ㈡被告傅家宜於廉詢、偵查中供稱:我會參與南區回收場的作 弊,一開始是許原瑜找我的,許原瑜跟我說已跟黃海騰討論 好要去高雄南區回收場以程式作弊方式進行扣重,許原瑜找 我下去高雄合開公司,要以作弊扣重的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運 工作,友達公司及泉省公司是許原瑜請我成立並掛名負責人 ,因為我當時跟他的關係很好,所以我才答應他,友達、泉 省公司的車輛後來都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重的事情。因 為許原瑜找廠商參與作弊扣重的事情時會找我陪同,所以我 知道有些廠商有參與,就我所知,有參與南區回收場作弊扣 重的廠商有羅輝國的宏達公司、郭董的菁華公司、周佩嬅及 周俊德的公司,還有蘇靖貴(綽號阿貴)的忠岱公司等,我 會知道參與作弊扣重的過程,但我沒有參與扣重拆帳的部分 ,拆帳的部分由許原瑜和黃海騰討論並決定,許原瑜不會將 跟廠商如何拆帳的細節告訴我,我也沒有聽許原瑜跟我提過 ,且向廠商收取扣重的款項也是許原瑜負責去收取。我曾經 陪同許原瑜去菁華公司、周俊德的垃圾堆置場收取作弊扣重 的款項,款項都是由許原瑜收取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 追加㈡調一卷第81至90頁、第93至105頁、第152至162頁)。 是依被告傅家宜上開供述,被告傅家宜當時因係被告許原瑜 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經被告許原瑜邀約,遂與被告許原 瑜一同南下共同設立公司(即友達企業社及泉省公司),從 事不法扣重犯行。該段期間,被告傅家宜雖曾因陪同被告許 原瑜與其他廠商洽商作弊扣重之事,或陪同被告許原瑜向部 分廠商收取款項,或經被告許原瑜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之清運廠商亦有加入南區回收廠前期之作弊集 團,但被告傅家宜就此部分均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 該等廠商進廠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 瑜主導及實施。對此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 傅家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 追加㈡原審院三卷第567頁),核與被告傅家宜所述相合。  ㈢另觀諸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 :⒈證人劉士豪證稱:傅家宜我知道,她會跟「許仔」一起 來找老闆周俊德及周佩嬅,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 見調八卷第102頁)。⒉證人羅輝國證述:費用有時我拿給許 原瑜,有時候許原瑜來找我拿,不一定,印象中有時候傅家 宜也會陪著許原瑜一起來。傅家宜他是許原瑜女朋友,我與 她男朋友許原瑜比較熟,所以不清楚傅家宜在集團內的角色 分工(見調七卷第194頁、追加㈡調三卷第310頁)。⒊證人黃 海騰證述:傅家宜是許原瑜的女友或老婆,她知道我們使用 作弊程式的事。主要是許原瑜負責提供車號給我寫入(見調 二卷第266頁、追加㈡調二卷第332頁)。⒋證人張睿紳證述:1 01年間,黃海騰、許原瑜、傅家宜有在南區地磅站電腦系統 作弊,我在上班時無意間發現。許原瑜及傅家宜約我及洪耀 卿至高雄小港區桂林的鳳頂路上某一間海產店吃飯,並在那 邊協議款項(見調一卷第168、176頁)。⒌證人郭雨航證稱 :我沒有聽過傅家宜(追加㈡調二卷第471頁);證人吳國忠 證稱:我不認識傅家宜,也沒聽過(見調六卷第28、40頁) 。⒍證人蕭凱仁、張冀陽、陳智能、蘇靖貴、呂炳融、被告 周佩嬅,亦均未提及或指稱被告傅家宜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之相關情節。是綜析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 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 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另依 被告張睿紳上開證述,被告傅家宜雖曾與被告許原瑜一同邀 約被告張睿紳、洪耀卿至海產店協商款項,但被告傅家宜擔 任負責人之友達、泉省二間公司原本即有參與作弊,被告傅 家宜自可能係為求友達、泉省二間公司作弊扣重犯行能順利 續行而出席該聚會,且依被告許原瑜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被 告傅家宜並未分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廠商詐欺扣重之利 益,尚難逕以被告張睿紳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傅家宜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政男、傅   家宜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陳政男 、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陳政男於南區廠重啟舞弊後,發現被告張睿紳等人在南 區廠附近即有堆置廢棄物以利就近進出南區廠進行舞弊,為 請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相關集團舞弊情事,遂將日月泰及陳 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交予被告陳政男朋分。被告陳政男雖僅 朋分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之舞弊費用,但被告陳政男係就整 體集團舞弊情事加以協助掩飾,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僅限於日月泰及陳建智部分。且被告陳政男在鳳山水庫附近 發覺被告張睿紳租用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傾倒廢棄物之地 點,係由集團廠商所共用,是被告陳政男協助掩飾整體集團 之作弊減重犯行,就上開集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配合隱瞞, 其參與行為足以影響整體舞弊集團能否續行運作,其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及於集團全體,而非僅就其朋分費用之日 月泰及陳建智部分。 二、被告傅家宜並非僅係單純僅為友達、泉省之登記名義人,其 係與被告許原諭共同經營管理友達、泉省公司之角色,亦協 助收取參與廠商之舞弊款項,及租用土地供清運廠商載運廢 棄物,就相關集團犯行顯非單純知情而已,而係有充份之行 為分擔及參與,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政男、傅家宜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張睿紳為防止被告陳政男將弊案曝光,故讓 被告陳政男共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信岱企業行、日 月泰公司扣重作弊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陳政男主觀 上之認知,當僅有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二家公司作弊減 重而已,且觀諸卷附「創造奇蹟」群組之內容截圖及成員、 名稱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政男確未名列其內,且被告陳政男 亦未因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廠商之作弊減重犯行受有任何利 益,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政男辯稱 其就該部分廠商作弊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非無據 ,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政男知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遽 以推認被告陳政男與其他廠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傅家宜固知悉被告許原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 情節,然此部分僅屬單純知情,關於邀約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廠商加入作弊、提供車號予黃海騰、聯繫該等廠商進廠 作弊事宜或收取不法扣重費用,均由被告許原瑜主導及實施 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3至10相關證人 、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家宜主觀 上知悉有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以外之廠商參與南區回收廠 之作弊,並曾陪同被告許原瑜與部分廠商接洽或收款,尚無 從證明被告傅家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施 以助力或朋分利益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傅家宜參與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作弊減重行 為,尚不能以被告傅家宜與同案被告許原瑜一同經營上開友 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一事,即認同案被告許原瑜所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作弊情節,被告傅家宜亦參與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審諭知被告傅家宜此部分無罪,亦無 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張睿紳經原審為免刑諭知部分,被告洪耀卿、張睿紳、 黃海騰、陳政男、如原審附表E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部分,以及同案被告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周佩嬅、 陳建智、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經原審 論罪科刑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南區回收廠前期(許原瑜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友達環保企業社 000-00 000-00 100年7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倪義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自100年7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海騰撰寫作弊減重程式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友達企業社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司機倪義能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及不詳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該等車輛於每次進廠過磅時,過磅系統即自動扣減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印製載有車輛作弊減重後不實重量之過磅單,致南區回收廠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作弊減重後之淨重計算友達企業社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並自友達企業社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扣款。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加入作弊減重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友達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倪義能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張睿紳、洪耀卿則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於上述車號000-00、000-00號車輛進廠作弊時予以護航,友達企業社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006,26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重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2 泉省塑膠有限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傅家宜 黃海騰 劉維逸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傅家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泉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原瑜、傅家宜將其等共同經營之泉省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許原瑜、傅家宜再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劉維逸(傅家宜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泉省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125,0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許原瑜、傅家宜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3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4月8日至101年10月底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於99年間某日,邀約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菁華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ZV-886、333-XE號,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3台車輛各扣減數千公斤不等之重量,再由郭章寅指示具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郭雨航(郭章寅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司機張冀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清運車輛進廠過磅作弊扣重。後於101年5月間,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加入作弊集團,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菁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菁華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11,281,1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  4 雄美環保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9日更名為大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郭雨航 張睿紳 洪耀卿 張睿紳、洪耀卿、許原瑜、黃海騰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雄美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雄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章寅、郭雨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郭雨航將雄美公司所有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許原瑜,再由許原瑜將車號告知黃海騰輸入上開作弊程式,郭章寅、郭雨航再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及計費,並由張睿紳、洪耀卿於地磅站值班時予以護航,雄美公司因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1,425,79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郭章寅、郭雨航及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4所示)。  5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郭章寅 蕭凱仁 張冀陽 張睿紳 洪耀卿 郭章寅經許原瑜邀約加入本案作弊扣重集團後,復於101年間某日,邀約其女婿即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凱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參與作弊扣重。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郭章寅、蕭凱仁、張冀陽即於左列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原瑜、黃海騰、張睿紳、洪耀卿並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詠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提供詠潔公司名下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車號輸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再由蕭凱仁、張冀陽駕駛該等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廠,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地磅站值班時予以掩護,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詠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少繳2,851,72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蕭凱仁、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5所示)。  6 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周佩嬅 劉士豪 陳智能 張睿紳 洪耀卿 98年間某日,許原瑜邀約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周俊德提供豐銘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原車號000-00號),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內。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過世後,由其女周佩嬅接手豐銘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豐銘公司負責人,並自99年10月15日起,與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後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佩嬅指示劉士豪、陳智能等司機駕駛前述豐銘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南區回收廠,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作弊扣重。嗣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豐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劉士豪、陳智能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護航豐銘公司之上述各該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豐銘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907,6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周佩嬅、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6所示)。  7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5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蘇靖貴 99年5月間某日,許原瑜透過羅輝國邀約忠岱公司之負責人蘇靖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作弊扣重集團,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及蘇靖貴即於左列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忠岱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貴提供忠岱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嗣由蘇靖貴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忠岱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43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216,000元)歸忠岱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蘇靖貴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21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7所示)。 8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 00-000 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30日 許原瑜 黃海騰 呂炳融 許原瑜、黃海騰及億裕公司負責人呂炳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億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至7月30日間某日,由許原瑜邀約呂炳融一同參與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行為,呂炳融則提供億裕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將該車號植入作弊程式中,再由呂炳融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扣重1 次,致億裕公司獲得少繳8,0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呂炳融、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共犯間朋分情形,如附表A編號8所示)。嗣因呂炳融認為上開作弊扣重行為不法且風險過高,而未再與許原瑜、黃海騰為其他減重詐欺行為。  9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00-000 100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19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張睿紳 洪耀卿 許原瑜、黃海騰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期間,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予許原瑜,經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之過磅系統作弊程式中,並由羅輝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作弊扣重。時於南區回收廠維修組任職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即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宏達公司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4,670,2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朋分利潤,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9所示)。  10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0年1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 許原瑜 黃海騰 羅輝國 吳國忠 張睿紳 洪耀卿 99年間某日,國忠企業行之負責人吳國忠經羅輝國邀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吳國忠、羅輝國、許原瑜、黃海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將國忠企業行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提供予羅輝國,經羅輝國將車號告知許原瑜,再由許原瑜轉知黃海騰植入作弊程式中,並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駕駛上開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廠作弊扣重。時任南區回收廠維修組技工之公務員張睿紳、洪耀卿於101年5月間加入作弊集團後,張睿紳、洪耀卿復與許原瑜、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原瑜、黃海騰、吳國忠、羅輝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洪耀卿擔任南區回收廠之內應人員,在地磅值班時負責護航上述車輛進出,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使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共獲得短繳97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合計486,000元)歸國忠企業行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予羅輝國(合計486,000元),由羅輝國轉交許原瑜,再由許原瑜、黃海騰朋分,許原瑜並自其每月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按月拿取10萬元支付予洪耀卿(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0所示)。   【附表二】南區回收廠前期(張睿紳、陳政男邀約部分)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林國石 陳政男於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上,攔停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廢棄物清運車輛,邀約林國石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經林國石應允。張睿紳、陳政男、洪耀卿、黃海騰與林國石即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大來公司、大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記下大來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及大朋公司清運車輛之車號00-000號後,轉由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輸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林國石再依陳政男電話指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大來公司、大朋公司各於左列期間,分別獲得短繳2,620,368元及279,9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各歸大來公司、大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林國石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各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00-000 101年7月5日至101年9月17日 2 合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 000-00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0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黃皇盛 李永輝 劉建榮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合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皇盛、李永輝、司機劉建榮(後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合立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某日,出面邀約黃皇盛、李永輝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黃皇盛、李永輝提供合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扣重作弊程式中。嗣後李永輝、劉建榮再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大坪頂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合立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83,32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合立公司所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3所示)。 3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1年5月6日至101年10月3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濚洄 陳世鵬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群治公司負責人陳濚洄、司機陳世鵬(陳濚洄之子,與陳濚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群治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陳濚洄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濚洄提供群治公司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等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陳世鵬等司機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群治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3,314,19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群治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濚洄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4所示)。 4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 000-00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梁泉欽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威翔、崧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已改名梁耀升,張睿紳之國小同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威翔、崧康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1年5月初,邀約梁泉欽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梁泉欽提供威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崧康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梁泉欽指示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之不詳司機駕駛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威翔公司、崧康公司分別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各92,664元及441,03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威翔公司、崧康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向梁泉欽收取,或由陳政男向梁欽泉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5、6所示)。 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康公司) 000-00 101年5月19日至101年10月19日 5 宏達公司 (陳建新靠行) 000-00 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23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建新 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及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間,邀約陳建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陳建新遂提供其所駕駛靠行於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陳建新即依陳政男之指示,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陳政男告知之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處理,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上開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1,672,4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陳建新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 萬元支付予陳政男(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B編號7所示)。 6 日月泰公司 00-000 101年5月7日至101年10月25日 張睿紳 黃海騰 洪耀卿 陳政男 陳香蓁 王士豪 陳香蓁為日月泰公司負責人,與其夫王士豪共同經營日月泰公司(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洪耀卿與陳香蓁、王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男於101年5月初,邀約王士豪、陳香蓁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陳政男,復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嗣由王士豪、陳香蓁指示該公司司機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並由張睿紳及洪耀卿於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負責內應,護航該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前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549,14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陳政男分次向陳香蓁、王士豪收取後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朋分,張睿紳並自其向各清運廠商所收取之不法利益中,每星期拿取1萬元支付予陳政男(該等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均詳如附表B編號8所示)。 【附表三】南區回收廠後期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 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宏達公司 00-000 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羅輝國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3年年底某日,邀約羅輝國重組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羅輝國提供宏達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達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211,8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達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按月向羅輝國收取後,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所示)。嗣宏達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始告中斷。 2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000-0000 106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羅輝國 黃嘉蓁 羅輝國於宏達公司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與其妻黃嘉蓁另行成立宏大公司,由黃嘉蓁擔任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羅輝國於106年2月間,偕同黃嘉蓁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減重集團,而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宏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輝國、黃嘉蓁提供宏大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此車為前述00-000號車輛更換車牌後,登記於宏大公司名下)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羅輝國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與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宏大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2,758,688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宏大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羅輝國、黃嘉蓁按月交付予王紫緹或張睿紳,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2所示)。 3 豪運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7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劉士豪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及豪運企業行負責人劉士豪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豪運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約劉士豪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劉士豪乃提供豪運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劉士豪於左列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配合啟動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豪運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9,059,37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豪運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張睿紳或王紫緹按月向劉士豪收取後,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3所示)。 4 國忠企業行 00-000 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0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吳國忠 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國忠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國忠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5月間,邀約吳國忠重新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吳國忠提供國忠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之期間,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負責內應,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國忠企業行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623,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國忠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繳交予張睿紳,再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4所示)。嗣國忠企業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廢止清運執照,其等上開詐欺減重犯行因而中斷。 5 吳國忠靠行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 000-00 106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21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吳國忠 吳國忠於國忠企業行遭廢止清運廢棄物執照後,改以車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吉洸公司,並自106年1月起,與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忠提供上述靠行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吳國忠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車輛合計獲得短繳6,655,05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吳國忠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吳國忠按月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5所示)。 6 吉洸公司 000-00 000-00 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靠行美潔公司) 000-0000 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李祥賓 李松達 李崇愷 邱建郎 蔡宏溢 李松達為吉洸公司負責人,與其兄李祥賓共同經營吉洸公司,李祥賓並將其購買供吉洸公司營運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輛,靠行登記於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名下。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李祥賓、李松達及司機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後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吉洸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間某日,邀約李祥賓、李松達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李祥賓、李松達乃陸續提供吉洸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祥賓所有靠行於美潔公司上述車輛車號000-00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李祥賓、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每月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如遇李崇愷、邱建郎、蔡宏溢等司機請假,李松達亦會代班駕車入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該等吉洸公司合計獲得短繳61,260,92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吉洸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李祥賓按月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夫妻、黃海騰、洪耀卿各分得3分之1(上開各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6所示)。 7 寶淶發公司 000-00 000-0000 (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 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建新 倪義能 張睿紳為賺取更多作弊扣重之不法利潤,與王紫緹於105年2月向他人購入寶淶發公司,共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其二人與洪耀卿、黃海騰、倪義能(於107年1月起擔任寶淶發公司之司機)、陳建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寶淶發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提供寶淶發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此車輛為寶淶發公司營運車輛,靠行登記於信岱企業行名下)予黃海騰,由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車號000-00號車輛扣重6,000、6,700、7,000公斤,車號000-0000號車輛扣重6,000、7,000公斤。陳建新自105年3月起,倪義能則自107年2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之指示,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等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寶淶發公司合計獲得短繳43,657,74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陳建新及倪義能朋分(陳建新、倪義能原本均僅單純支領司機之薪資,分別自108年6月23日及109年1月起參與不法所得之朋分。另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7所示)。  8 樊益淼靠行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 000-0000 106年5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樊益淼 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及樊益淼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6年間,邀約樊益淼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樊益淼遂提供其所有靠行於高暉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將該車號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系統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先後變更設定扣重6,000、6,600、7,000公斤。樊益淼自106年5月起,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於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駕駛上述清運車輛至張睿紳指定之地點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處理,洪耀卿則負責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該車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樊益淼所有之該車輛於左列期間,合計獲得短繳21,348,434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扣重3,000公斤之利益均歸樊益淼享有,由張睿紳按月結算後,由張睿紳或王紫緹交付予樊益淼;其餘利益則由張睿紳、黃海騰、洪耀卿依不同扣重階段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8所示)。 9 輝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下稱輝樺公司) 109年9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簡進宏 李發志 張睿紳於109年7月間某日,邀約輝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宏輝公司合夥人之簡進宏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簡進宏復邀約宏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發志一同加入。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輝樺公司、宏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簡進宏提供輝樺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及宏輝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將車號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設定該2車輛均扣重7,000公斤。嗣簡進宏加入前述「創造奇蹟」微信群組,並將張睿紳、王紫緹於該群組內提供之進廠表格轉傳予李發志,簡進宏、李發志再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日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輝樺公司、宏輝公司於左列期間,各獲得短繳2,668,204元及2,752,65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再由張睿紳、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簡進宏、李發志朋分(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9、10所示)。 宏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 000-0000 10 信岱企業行 000-00 000-0000 104年9月9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陳政男 王紫緹 陳建智 陳政男於104年間某日,偶然發現張睿紳等人重啟作弊扣重行為,張睿紳為防止陳政男將其等不法行為曝光,遂與洪耀卿、王紫緹(於105年3月後加入)、黃海騰、陳政男、陳建智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信岱企業行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睿紳於104年9月間,邀約信岱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智加入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扣重集團,由陳建智提供信岱企業行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信岱企業行合計獲得短繳23,901,372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信岱企業行享有;另一半利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建智收取後交予張睿紳,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張睿紳並於104年9月至110年1月間,自其與王紫緹向陳建智收取之前述不法所得中,每月拿取5萬元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1所示)。 11 日月泰公司 000-0000 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 洪耀卿 張睿紳 黃海騰 王紫緹 陳政男 王士豪 陳香蓁 陳政男因認前述張睿紳支付之每月5萬元金額過少,於107年10月間,另邀約日月泰公司之負責人陳香蓁、王士豪夫妻加入南區回收廠之作弊扣重集團,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陳政男、陳香蓁、王士豪乃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日月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陳香蓁提供日月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張睿紳,經張睿紳轉知黃海騰植入南區回收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再由王士豪於左列期間,依張睿紳、王紫緹在「創造奇蹟」微信群組提供之進廠表格,利用洪耀卿在南區回收廠地磅站值班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南區回收廠,由洪耀卿點選開啟過磅系統中之作弊程式及護航車輛進出,而共同以後期詐欺減重方式,致日月泰公司合計獲得短繳13,730,28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日月泰公司享有;其餘利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由張睿紳指示陳政男按月向陳香蓁收取後交付予張睿紳或王紫緹,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直接交付予王紫緹,再由張睿紳、王紫緹與洪耀卿朋分;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左列期間,按月支付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上述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C編號12所示)。 【附表四】溪州廠 編號 清運廠商及作弊車輛 犯罪期間 參與被告/共犯 犯罪事實 1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000-00 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 黃海騰陳錫憲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良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錫憲(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張金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5月間,邀約陳錫憲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陳錫憲提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陳錫憲再於104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期間,指示公司之不詳司機輪流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良杰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32,879,7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良杰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陳錫憲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1所示)。 2 綠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000-00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明珠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綠遠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綠遠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林明珠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明珠提供綠遠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明珠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綠遠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5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綠遠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林明珠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2所示)。 3-1 通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000-00 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通財公司實際負責人譚超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沈麗君)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4年9月前某日,邀約譚超斌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由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63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約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約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嗣因譚超斌為照顧其生病之母親,且恐其上開犯行遭查獲,而於105年2月17日後中斷作弊犯行。 3-2 通財公司000-0000 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譚超斌 108年間,因彰化縣環保局許可通財公司進廠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日益減少,譚超斌為消化其向客戶收取之垃圾量,遂於108年底重新加入作弊,而與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通財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超斌提供通財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譚超斌再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前揭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通財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短繳997,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通財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譚超斌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3所示) 4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000-00 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施欣怡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祥貿公司負責人施欣怡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祥貿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12月間,邀約施欣怡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施欣怡提供祥貿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施欣怡再於左列期間,指示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祥貿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2,262,5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一半利益歸祥貿公司享有;另一半利益則由施欣怡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4所示)。 5 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000-0000 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 周峰吉洪良志 張睿紳黃海騰林巧敏 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仁和公司負責人林巧敏共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仁和公司不法之利益,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峰吉於108年間某日,邀約林巧敏加入溪州廠之作弊扣重集團,並由林巧敏提供仁和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予周峰吉,經周峰吉將車號及扣重重量轉知張睿紳提供予黃海騰植入溪州廠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林巧敏再於左列期間,指示司機駕駛上開車輛運廢棄物前往溪州廠,洪良志、周峰吉則於溪州廠上班時負責內應,而共同以溪州廠詐欺減重方式,致仁和公司於左列期間,獲得短繳1,015,0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中5分之2利益歸仁和公司享有;另5分之3利益則由林巧敏按月繳交現金予周峰吉,再由周峰吉、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朋分(上開車輛之作弊次數、減輕重量、短繳費用、共犯間朋分情形,詳如附表D編號5所示)。 附表五:黃海騰利用黃美玲帳戶洗錢之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18日 200,000 現金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 ATM轉帳 3 108年10月18日 20,000 ATM轉帳 4 108年10月21日 300,000 現金 5 109年1月14日 200,000 現金 6 109年2月4日 100,000 ATM轉帳 7 109年3月2日 200,000 現金 8 109年6月11日 80,000 ATM轉帳 9 109年6月12日 30,000 ATM轉帳 10 109年9月25日 200,000 現金 1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 現金 12 110年1月27日 100,000 現金 13 110年8月17日 100,000 ATM轉帳 交付款項總額 1,730,000元 附表六:本案被告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編號 被告 不法所得總額 已自動繳交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出處 1. 洪耀卿 32,022,605元      0元 2. 張睿紳 36,691,570元 合計繳回1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3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㈡偵四卷第53至55頁) 3. 王紫緹 27,294,792元 4. 黃海騰 40,227,903元      0元 5. 陳政男 5,158,570元      0元 6. 羅輝國 8,630,694元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69頁、第74頁)、匯款申請書、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二卷第305、307頁) 7. 黃嘉蓁 3,189,672元 3,189,672元 8. 樊益淼 10,080,471元 250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8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95頁) 9. 倪義能 1,505,695元 1,505,69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五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據(本院二卷第341頁) 10. 許原瑜 13,602,776元     0元 11. 傅家宜 8,065,656元     0元 12. 周峰吉 11,289,833元     0元 13. 洪良志 1,360,000元 1,360,000元 原審112院總管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9號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 附表七:扣案車輛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車牌號碼 車輛廠牌及種類 變價情形及金額 扣押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耀卿 000-0000 MERCEDES-BENS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第39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上有 動產 抵押 2 張睿紳 000-0000 FORD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為 775,000元,經扣除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扣案拍賣餘款為278,296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號卷)。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3 張睿紳 00-0000 馬自達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4 張睿紳 0000-00 HUMMER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5 王紫緹 0000-00 國瑞汽車 該車因張睿紳違規酒後駕車,經小港分局警員移置代保管,經原審同意小港分局依法進行拍賣標售作業(原審院六卷第483至485頁、第541至547頁、原審院七卷第111頁。又上開車輛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8日經小港分局拍賣,拍定金額為45,000元,尚待該局查詢上開車輛應扣除之代保管費及所欠罰鍰,見原審院八卷第513頁)。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6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證據卷第331至332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6 寶淶發公司 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7 黃海騰 000-0000 LEXUS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543,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卷、原審院六卷第141頁,原審112年贓字第8號收據)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87至90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8 黃海騰 00-000 川崎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且二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均未能拍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30日回函)。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三卷第61、65至66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9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TOYOTA汽車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41萬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4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0 1.登記所有人為黃庭宇 2.實質所有人為黃海騰 000-0000 大型重機 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拍賣,拍定價金157,00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卷)。 被告黃海騰110年9月9日廉詢筆錄、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調二卷第283頁、調十卷第339、343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1 宏大公司(負責人黃嘉蓁) 000-0000 中華汽車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犯罪 車輛 12 1.登記所有人為高暉公司 2.實質所有人為樊益淼 000-0000 中華汽車 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拍賣,拍定價格46萬元,經扣除鑑價費用後,扣案拍賣餘款為453,220元(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82號卷)。 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保管條(原審院三卷第355、359頁) 犯罪 車輛 13 樊益淼 0000-00 國瑞汽車 未拍賣變價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80號函、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原審院一卷第471頁、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14 許原瑜 000-0000 未拍賣變價 廉政署111年7月25日廉南桓110廉查南61、62字第11117007910號函暨所附查扣車輛一覽表(追加㈡偵三卷第441至449頁) 附表八:扣案財產(部分)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財產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1 王紫緹 6,489,200元(新臺幣)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檢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調十卷第293頁、原審院一卷第281頁) 原審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南區回收廠 2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 王紫緹 金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4 王紫緹 金戒指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5 王紫緹 金項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6 王紫緹 金手鍊 (1.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7 王紫緹 金項鍊 (1兩)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8 王紫緹 金手鍊 (2.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89頁) 同上 9 王紫緹 金項鍊 (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0 王紫緹 金手鍊 (0.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1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2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3 王紫緹 鑲鑽手鍊 (1.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4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5 王紫緹 鑲鑽手鍊 (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0頁) 同上 16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7 王紫緹 鑲鑽手鍊 (0.8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8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8 王紫緹 金戒指 (0.4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19 王紫緹 黃金(黃金墜子)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0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2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1 王紫緹 鉑金手鍊 (2.6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2 王紫緹 鑲鑽項鍊 (1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1頁) 同上 23 王紫緹 勞力士手錶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4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5 王紫緹 金手鍊 (0.5錢) 1個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原審院一卷第292頁) 同上 26 黃海騰 5兩黃金 20塊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貴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0至42頁、原審院一卷第292至295頁)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 黃海騰 88,615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335號函暨附件(證據卷第55、85至87頁) 1.弭尚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5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8 黃海騰 84,475元(含元大銀行作業費250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49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0日元作股字第1100040914號函(證據卷第57、75頁) 1.黃美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金額(扣押日期110年9月6日) 2.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 黃海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28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8604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3736號函暨附件(原審院一卷第465至469頁) 乃被告黃海騰因繼承取得,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0 黃海騰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 (持分0.0178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6) 同上 同上 31 洪耀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5504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院三卷第7至15頁、原審院四卷第355至365頁、證據卷第327至328頁) 無明確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仍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32 洪耀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持分全部)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1) 同上 同上 33 黃嘉蓁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30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38號函、110年10月1日雄檢榮呂好110他1924字第1100063149號函、原審110年10月2日雄院和刑世110急扣7字第1109008063號函(證據卷第11至18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40 洪良志 239,000元 廉政署111年度檢管字第241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157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附表九:本院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如為上訴駁回,另顯示原審主文) 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0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12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3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14 洪耀卿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16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1-17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18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19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0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1-21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1-23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洪耀卿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洪耀卿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睿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免刑。) 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2-6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2-7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2-8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2-9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0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1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12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3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2-14 張睿紳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1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16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17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2-18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19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0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1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2-22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3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2-24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2-25 張睿紳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2-26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2-27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2-28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29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2-30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1 張睿紳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張睿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32 張睿紳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張睿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2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3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4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5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6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7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3-8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3-9 王紫緹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3-10 王紫緹 事實欄肆、一 原判決撤銷。 王紫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4-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4-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4-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7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10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1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2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3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14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5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4-16 黃海騰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1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18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4-19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0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1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2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4-23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4-24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4-25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9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4-26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4-27 黃海騰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28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4-29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4-30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1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4-32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3 黃海騰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黃海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4-34 黃海騰 事實欄肆、二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2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3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4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5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5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5-6 陳政男 事實欄貳(壹)二、 附表二編號6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5-7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0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5-8 陳政男 事實欄貳(貳)二、 附表三編號11 上訴駁回。 (陳政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6-1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羅輝國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羅輝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5 羅輝國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羅輝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黃嘉蓁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撤銷。 黃嘉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樊益淼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8 原判決撤銷。 樊益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9-1 倪義能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倪義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2 倪義能 事實欄貳(貳)一、 附表三編號7 原判決撤銷。 倪義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10-2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3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 10-4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0-5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6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10-7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許原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0-10 許原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許原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1-1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1-2 傅家宜 事實欄貳(壹)一、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傅家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12-1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12-2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12-3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4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12-5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2-6 周峰吉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上訴駁回。 (周峰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13-1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13-2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13-3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4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13-5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4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13-6 洪良志 事實欄參 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撤銷。 洪良志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十: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 沒收主文 1 洪耀卿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22,605元(含附表七編號1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紳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96,970元(含附表七編號2車輛之拍賣價金餘額278,296元、附表七編號4之車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紫緹 犯罪所得新臺幣23,300,192元(含附表七編號5車輛之拍賣餘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海騰 犯罪所得新臺幣40,227,903元(含附表七編號7、9、10所示車輛之拍賣所得款項、附表七編號8之車輛、附表八編號26之黃金20塊、附表八編號27、28之扣案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男 犯罪所得新臺幣5,158,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輝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6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39,672元沒收。 8 樊益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7,580,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倪義能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5,695元沒收。 10 許原瑜 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2,7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傅家宜 犯罪所得新臺幣8,065,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峰吉 犯罪所得新臺幣11,289,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良志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元沒收。 附表十一: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減重或圖利犯行,相關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各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A至附表D所載,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詐領之不法利益總額均無異詞,復據原審認定如前。而附表A至附表D所列各共犯間不法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情形,除被告張睿紳、陳政男、羅輝國、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就後敘部分有所爭執或所述齟齬外,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其等供述相稽一致,亦核與證人郭雨航、蕭凱仁、林國石、劉士豪、蘇靖貴、陳濚洄、呂炳融、梁泉欽、王士豪、陳香蓁、陳建新、簡進宏、李發志、吳國忠、李祥賓、李松達、陳建智、周佩嬅、陳錫憲、林明珠、譚超斌、施欣怡、林巧敏等人於廉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洪耀卿等人各犯行所實際分取不法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A至附表D所示,再經彙整、計算如附表Z「本案被告不法所得總額表」之內容。  ㈢被告張睿紳、陳政男    ⒈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就其等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行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被告張睿紳供稱:附表二部分作弊扣重款項之分配方式,均是由被告陳政男或我向廠商收取總扣重不法利益之一半金額後,再由我、黃海騰、陳政男各朋分3分之1(亦即張睿紳、黃海騰、陳政男各取得總不法利益之6分之1)。附表三編號10信岱企業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均分給被告陳政男,我與洪耀卿、黃海騰都不分;附表三編號11日月泰公司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總額的一半,另一半由陳政男分3分之2,洪耀卿分3分之1等語。被告陳政男則供稱:第一次作弊即附表二部分,張睿紳每週支付我1萬元的薪水;第二次作弊即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張睿紳是支付我月薪5萬元,110年初出事不再運作,張睿紳要我該月的月薪不要領,給張睿紳支付場地租金。又日月泰公司加入後,我另行向日月泰公司的王士豪、陳香蓁夫妻收取每月6萬元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張睿紳、陳政男關於其等如何朋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不法所得,所述相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0、11信岱企業行、日月泰公司部分之作弊扣重利益,係由廠商即信岱企業行(被告陳建智)、日月泰公司(陳香蓁夫妻)各收取一半或近半利益。信岱企業行之另一半扣重利益,於前半年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係由被告陳建智按月交付給依被告張睿紳指示前來收款之陳政男,嗣被告陳建智經被告王紫緹電話通知,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9日,被告陳建智即改將款項按月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日月泰公司之朋分款項,陳香蓁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底,原係按月交付給陳政男,嗣陳香蓁接獲被告王紫緹電話指示,於109年起至110年2月9日,則改由陳香蓁按月直接交付予王紫緹。王士豪、陳香蓁夫妻另於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依被告陳政男之要求,自王士豪、陳香蓁所分得之不法利益中,支付每月6萬元之佣金予陳政男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智、陳香蓁、王士豪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調五卷第16至17頁、第108至109頁、調六卷第198頁、他二卷第333頁、第361頁、第393至394頁、原審院五卷第155至187頁),且為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是認。由上可知,被告陳建智及證人陳香蓁夫妻雖曾將每月應朋分之扣重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政男各約半年及1年餘,然因接獲被告王紫緹指示,其等即均改將款項直接交付給被告王紫緹,直至110年2月9日集團作弊犯行遭察覺止。再者,依證人陳香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院五卷第178至179頁),其與王士豪係經被告陳政男之引介與被告張睿紳見面,經被告張睿紳首肯後,始獲許可加入作弊集團,足見被告王紫緹、張睿紳對於何人得參與南區回收廠後期之作弊集團,參與廠商應將朋分款項交付給何人,實有絕對之主導權。倘如被告張睿紳所言,信岱企業行之一半利益係由被告陳政男獨得,其與被告王紫緹、洪耀卿、黃海騰均未抽取分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理應讓被告陳政男繼續向被告陳建智收取該等款項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被告陳建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再由被告王紫緹或張睿紳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政男。而陳香蓁夫妻於109年起雖改將應朋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紫緹,惟仍按月支付6萬元佣金給陳政男,設若被告王紫緹、張睿紳並未自日月泰公司之扣重利益中朋分款項,而係與被告陳政男約定由被告陳政男分得其中大半款項(3分之2),則由被告陳政男按月同時向陳香蓁夫妻收取6萬元佣金及朋分款項,亦較便捷且合乎常理,是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陳政男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張睿紳所言可採。  ⒊參以本案清運廠商與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黃海騰、洪耀卿等共犯間不法所得之交付或朋分,除被告張睿紳夫妻曾用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為其代購黃金(即事實欄肆部分)外,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或客觀證據,無從據以核算被告張睿紳或陳政男各自分得之確切金額。被告張睿紳、陳政男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之分得情形既各執一詞,本院考量被告陳政男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較高,復審酌被告張睿紳於南區回收廠前期、後期及溪州廠之作弊集團,均擔任工程師黃海騰與作弊廠商或公務員間之居間聯絡角色,且於南區回收廠前期(附表二部分)、後期,負責統籌計算車號、車次,親自或指示陳政男、王紫緹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再分配、轉交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流向,具有主導權及支配權,則就共犯陳政男否認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歸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及負沒收之責。是本件應依被告陳政男所述,計算其與被告張睿紳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犯行部分,由各清運廠商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取得3分之2,黃海騰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再自其分得部分,支付每週1萬元的薪水予被告陳政男,合計被告陳政男於該段犯罪期間共取得258,570元,張睿紳則取得3,292,4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B備註欄)。  ⑵附表三編號10犯行部分,由信岱企業行取得一半扣重利益,另一半扣重利益因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並未朋分予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應認係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自105年3月加入後)取得,被告張睿紳再自其與王紫緹向信岱企業行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陳政男,合計支付陳政男32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及陳政男個人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1及備註2、3)。  ⑶附表三編號11犯行部分,由日月泰公司取得約一半扣重利益,另約一半扣重利益,由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取得其中3分之2,被告洪耀卿取得3分之1(被告張睿紳自承該部分被告黃海騰並未參與朋分)。被告陳政男另按月向日月泰公司收取每月6萬元佣金,合計取得165萬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陳政男、陳香蓁夫妻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C編號12及備註4、5)。  ㈣被告張睿紳、羅輝國  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圖利犯行,雖均供稱: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張睿紳主導,且由被告張睿紳取得全部不法所得云云。被告羅輝國就其與黃嘉蓁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圖利犯行,固亦陳稱:此部分犯行都是我一意孤行,不法所得都是我拿去,沒有分給黃嘉蓁等語。  ⒉惟查:被告張睿紳及王紫緹,被告羅輝國及黃嘉蓁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夫妻,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就上述圖利犯行均實質參與,且被告王紫緹、黃嘉蓁分為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所為犯行,使寶淶發公司、宏大公司所屬清運車輛得以作弊扣重,並因此取得少繳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紫緹、黃嘉蓁於本案犯行並無利得。再參以被告黃嘉蓁供承宏大公司之存摺係由其管理,公司用錢及款項進出,均係由其處理(見調七卷第73頁);被告王紫緹於廉詢中,更自承會將不法所得拿去買股票、黃金,及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小港區農會等帳戶,且會與被告張睿紳共同將購買之黃金存放至基隆二信的保險箱(見調二卷第19頁、第25頁)。復由卷附被告王紫緹小港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見調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王紫緹曾於110年2月1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00萬現金,嗣於110年5月24日將500萬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該等款項之提領、存入,乃其使用不法所得購買黃金或售出黃金之所得,是應認被告張睿紳與王紫緹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3、5至11之犯行、被告羅輝國與黃嘉蓁就其等共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均乃共同取得、花用不法所得,且因難以區別2人間花用之數,應由其等各自平分犯罪所得金額。  ㈤被告許原瑜、傅家宜  ⒈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就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傅家宜供稱:我只有領取擔任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負責人每月9萬元之薪資,並未朋分其他不法利益;被告許原瑜則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扣重利益是由公司收取,應由我與傅家宜各分擔2分之1不法所得等語。  ⒉經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期間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經營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並由被告傅家宜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所屬車輛參與詐欺扣重而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係由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獨得,主要用於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租金、車輛貸款、人事費用及相關開支,並未朋分給黃海騰或張睿紳,被告許原瑜亦不會自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之帳戶提款等情,復經被告許原瑜供述在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73頁),被告傅家宜亦自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收受客戶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後,其會將款項存至友達企業社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並用以支付公司應繳納予南區回收廠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公司人員薪水、車輛維修費用等開銷(見追加㈡調一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許原瑜上開陳述一致。衡以被告許原瑜、傅家宜上述犯行所獲取者,乃使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減少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支出,屬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友達企業社、泉省公司因而得將該部分原應支出之資金,用以支付公司之人事費用或其他開銷,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當應由共同經營該二間公司之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共同分擔,方屬公允,而不應僅依被告傅家宜個人領取之月薪9萬元計算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許原瑜、傅家宜各分得2分之1,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  ㈥被告周峰吉  ⒈溪州廠弊案即附表四所示之各詐欺減重犯行,係由被告周峰吉依約定之比例向各清運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後,其中3分之1由張睿紳、黃海騰平分(即張睿紳、黃海騰各分得非廠商部分不法所得之6分之1),其餘3分之2款項則由被告周峰吉取得,周峰吉再按月固定支付2萬元予被告洪良志等節,業經被告周峰吉於偵查中及被告張睿紳、黃海騰、同案被告洪良志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追加㈠他一卷第109至110頁、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追加㈠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2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峰吉、張睿紳、黃海騰於溪州廠弊案之各自犯罪所得如附表D所示。  ⒉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溪州廠之不法所得,張睿紳、洪良志各拿非廠商部分之30%,我拿40%(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被告周峰吉該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廉詢、偵查中多次供稱係按月給付被告洪良志2萬元代價之供述(見追加㈠他一卷第85頁、第88頁、第109頁)相悖,且其自承其與被告洪良志間犯罪所得之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簽收或對話紀錄(見追加㈠原審院一卷第373至375頁),被告周峰吉於原審審理中空口翻異前詞,殊難逕採。再者,相較於被告洪良志主要負責監看灰吊室之監視器,被告周峰吉不僅負責邀約附表四各清運廠商加入作弊集團、將清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張睿紳轉知黃海騰,並負責向廠商收取朋分款項,再將之分配或轉交予洪良志、張睿紳、黃海騰,被告周峰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良志為重,而屬共犯結構之核心人物,被告周峰吉、洪良志於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洪良志係按月領取2萬元之報酬,應方符實情。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金額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情形如下:  ⒈被告洪耀卿、黃海騰、陳政男、許原瑜、傅家宜、周峰吉迄今均尚未主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其等分如附表六編號1、4、5、12、13、1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輝國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自動繳回之財物金額,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又被告羅輝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亦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羅輝國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80,694元(8,630,694-15萬=8,480,6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睿紳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睿紳於偵查中,以其名義繳回150萬元;另被告王紫緹於偵查中,為警扣得附表八編號1之現金6,489,200元,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稱上述扣案現金算是被告張睿紳之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院八卷第289頁),然原審不採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睿紳一人獨得之說詞,而認其2人就共犯圖利犯行部分,應係共同取得、平均花用不法所得,是上述以張睿紳名義繳回之150萬元、經扣押之贓款6,489,200元,應認亦由被告張睿紳、王紫緹2人均分,即認其2人各繳回75萬元及查扣贓款3,244,600元。又被告張睿紳、王紫緹所共同繳回之前開150萬元及扣押贓款6,489,200元,復經原審依告訴人南區回收廠之聲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該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睿紳經扣除上述已發還告訴人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96,970元(36,691,570元-75萬-3,244,600=32,696,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車輛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車號、廠牌、變價情形及變價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此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許原瑜及證人黃琬婷、莊嘉雀等人供明無誤,且有附表七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㈡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分係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業經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陳明在卷(見調一卷第183頁、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89頁)。該等車輛及車輛變價所得之價金,因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是扣案附表七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車輛或車輛變價後之扣案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車輛日後變價之價金或已變價之餘款於沒收後,均得自被告洪耀卿、張睿紳、黃海騰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以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㈢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張睿紳供稱係其朋友所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屬其所有(見原審院七卷第27頁、原審院八卷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張睿紳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清運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審酌上述車輛並非專供本案詐欺減重犯行使用,亦從事合法載運或收取廢棄物業務,復均有相當財產價值,如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七編號34之車輛,為被告許原瑜所有,其否認該等車輛乃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見原審院八卷第2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仍分屬被告許原瑜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四、其他扣案財產或物品之說明  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6,489,200元,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南區回收廠,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5兩黃金20塊,編號27、28所示弭尚金一銀帳戶及黃美玲元大帳戶內之扣案款項,均為被告黃海騰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黃海騰前述經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於被告黃海騰犯罪所得總額內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29至32所示之房地,分係被告黃海騰、洪耀卿所有,被告黃海騰、洪耀卿均稱此部分不動產之取得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原審院八卷第288至291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房地既分係其2人之財產,仍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標的。  ㈣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張睿紳(編號39至49、51至55。編號38帳戶因於偵查中餘額僅餘46元,不足元大銀行之作業費250元,故未予扣押,見原審院一卷第407頁元大銀行111年1月3日回函)、洪耀卿(編號90至110)、黃海騰(編號113至115)及寶淶發公司(編號56至59)帳戶內之存款或保單帳戶金額,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45頁之記載),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財產乃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十二: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三) 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四) 調四卷 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五) 調五卷 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六) 調六卷 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七) 調七卷 8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八) 調八卷 9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九) 調九卷 10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2號證據卷(十) 調十卷 1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一) 調十一卷 1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二) 調十二卷 1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三) 調十三卷 1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四) 調十四卷 15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五) 調十五卷 16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一) 調十六卷 17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影卷 (卷二) 調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一)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二)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三) 他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四) 他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五) 他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卷六) 他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 變價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一) 偵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二) 偵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三) 偵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四) 偵四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卷五) 偵五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 偵六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9號卷 數採一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0號卷 數採二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1號卷 數採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2號卷 數採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3號卷 數採五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4號卷 數採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5號卷 數採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6號卷 數採八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87號卷 數採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92號卷 數採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53號卷 聲他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0號卷 聲他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281號卷 聲他三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卷 聲他四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64號卷 聲他五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498號卷 聲他六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4號卷 聲他七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25號卷 聲他八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8號卷 聲他九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599號卷 聲他十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00號卷 聲他十一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41號卷 聲他十二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685號卷 聲他十三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717號卷 聲他十四卷 55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5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5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偵聲一卷 58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偵聲二卷 59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偵聲三卷 60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四卷 61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五卷 62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 偵聲六卷 63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42號卷 偵聲七卷 64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偵聲八卷 65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69號卷 偵聲九卷 66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70號卷 偵聲十卷 67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十一卷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7號卷 偵抗一卷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6號卷 偵抗二卷 70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 原審院一卷 71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二) 原審院二卷 72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 原審院三卷 73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三之1) 證據卷 74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四) 原審院四卷 75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五) 原審院五卷 76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六) 原審院六卷 77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七) 原審院七卷 78 原審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八)    原審院八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0號證據卷 追加(一)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一 追加(一)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二 追加(一)他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 追加(一)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 追加(一)偵二卷 6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一卷 7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二卷 8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三卷 9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四卷 10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五卷 11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六卷 12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追加(一)證物七卷 13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 追加(一)原審院一卷 14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 追加(一)原審院二卷 15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三) 追加(一)原審院三卷 卷宗案號(原審追加案-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下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一 追加(二)調一卷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二 追加(二)調二卷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三 追加(二)調三卷 4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0年度廉查南字第61號證據卷四 追加(二)調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一 追加(二)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二 追加(二)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三 追加(二)他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四 追加(二)他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五 追加(二)他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六 追加(二)他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七 追加(二)他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六 追加(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二 追加(二)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 追加(二)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 追加(二)偵四卷 16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 追加(二)原審院一卷 17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 追加(二)原審院二卷 18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 追加(二)原審院三卷 19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四 追加(二)原審院四卷 20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五 追加(二)原審院五卷 卷宗案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下稱 1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一卷 2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二卷 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三卷 4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四卷 5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五 本院五卷 6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六 本院六卷

2025-03-20

KSHM-113-上訴-10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家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甲○○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與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 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 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甲○○指示張家豪於 甲○○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 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 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 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 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家豪則 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 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 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 間,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 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 為PE,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 pro」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 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 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甲○○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 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甲○○並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嗣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 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未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家豪依甲○○指示, 於10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 掃描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 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 ethy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 政良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 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 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 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 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 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 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張家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 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 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 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 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 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 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家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家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家豪製 作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 欄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 提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 吸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 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 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 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 頓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 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 義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 部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 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 不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 料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 客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 書,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 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 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 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 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 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 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 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 片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 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 送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 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 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 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 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 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 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 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 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 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 ,0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 各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 會;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 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 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家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家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份: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 的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 彈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 一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 要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 E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 性,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 控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 要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 料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 這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 PE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 檢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 庭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 卷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 訊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 這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 把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 譜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 以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 我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 間,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 到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 就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 A-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 這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 資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 50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 起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 資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 EV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 的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 一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 一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 就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 吻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 率,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 間、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 吻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 能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 說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 以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 合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 材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 裡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 果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 段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 料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 麼,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 單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 酸,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 講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 我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 in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 資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 不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 樣,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 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 80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 個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 話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 的,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 ch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 做C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 含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 較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 個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 較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 有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 看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 C-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 我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 比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 它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 意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 比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 件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 合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 管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乙○○所指出 的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 誤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 指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 剛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 目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 兩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 我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 採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 我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 塑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 們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 考,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 峰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 形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 是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 在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 疊,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 出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 所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 比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 我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 是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 紋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 來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 可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 這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 現,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 可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 們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 出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 子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 根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 這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 數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 從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 較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 我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 卷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 無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 氫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 的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 但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 PE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 有,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 這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 是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 譜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 數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 來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 U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黃靜萍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 於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 交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 材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 進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 材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 析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 發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 括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 院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 品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 20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 比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 0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 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 端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 告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 院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 疑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 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 結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乙○○並非參與 本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 圖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 PU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所 為陳述較為可採。是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 現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 果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 年3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 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 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 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 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 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 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 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 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 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 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 為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 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 器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 法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 料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 本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 無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 儀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 d,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 譜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 差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 揭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 檢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 分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 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 案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 譜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 吸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 自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 或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 與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 結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 行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 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 單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 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家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 資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 具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 對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 部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 些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 太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 容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 品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家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 資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 確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 談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 料供張家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 上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 語(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 際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 悉。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甲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家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婉琳之建議才 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 知云云。惟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婉琳表示要進 口P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 我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 名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 示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 進口時是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 無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 關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 21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家豪就被告究有無告 知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 婉琳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婉琳進口 品項為PE,而由楊婉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楊婉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 件的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 ICE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 繕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 口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 找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 訴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 確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 種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 再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 客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 因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 材質,我沒有跟張家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 案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 名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婉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 關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 都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 稅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 戶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 採信,從而,證人張家豪就係依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 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瑞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瑞 哲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 信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瑞哲,由此過程可 知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 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瑞哲向其詢問吸震 片材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 證人張瑞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 99至2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 至234、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瑞哲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瑞哲之吸震材 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 頁),固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 求需提出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家豪將吸震 片送SGS公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 材質履約爭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 報告,有上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顯然將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 之情形,倘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瑞哲向其詢問 吸震片材質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 供材質檢驗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瑞哲, 不僅有所憑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 不為,不將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 逕行告知張瑞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 非PE,而仍刻意告知張瑞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 後雖於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 S公司檢驗,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 且於取得試驗報告後指示張家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 難以被告後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 震片材質為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 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 數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 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 22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 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 第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 20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 10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 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 提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 號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 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 9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 卷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 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 10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 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 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 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 被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 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家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 交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 加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 則張家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 司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 頓公司,可見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甲○○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家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 保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家豪於履約交貨時 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 前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 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 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 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 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 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 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 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 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 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 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 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 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 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 明。而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 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 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 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瑞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瑞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瑞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瑞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瑞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 之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 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 05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 頓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甲○○ 卻仍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 片與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家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 等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 5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家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 記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 第1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家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 驗報告,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立訂購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1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家豪係 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 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 800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 履行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 吸震片時,被告及證人張家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 報告,而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 三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 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 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 、1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 告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 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 收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 7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家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 符(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 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 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 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 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 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與張家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家豪 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 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 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 詢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 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 、248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 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 439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 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 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 本體,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 5廠決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 標報價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 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 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 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 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 件(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 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 )、1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 、106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 月1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 月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 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 組)、1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 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附卷可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 0、578至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 03至705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 頁反面;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第57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家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 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 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 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 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亦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 證人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 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 39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 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 年1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 之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 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 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第2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 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 、107年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 公司材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第3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 07年3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3批)、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 3批)(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 及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 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 月11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 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 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 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 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甲○○於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甲○○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 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甲○○ 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 書,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 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黃靜萍之證述,已足推 斷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家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家豪將SGS公司 之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 位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 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 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 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 且被告及證人張家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 報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 穎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家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家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家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豪製 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家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家豪為重; 再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 造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 契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 局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前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家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甲○○、張 家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 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家豪本案變 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 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家豪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家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家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甲○○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甲○○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甲○○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30-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 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 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 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 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 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 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 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 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 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 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 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 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 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 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 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 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 ,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 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 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 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 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 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 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 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 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20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 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 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 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 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 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 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 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 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 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 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 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  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 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 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 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 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 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 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 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 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 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 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 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  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 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 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 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 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 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 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 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 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 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 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 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 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 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 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 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 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簡-15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甲標案〉)關於黎家智(編號 1⑴)、劉家和(編號1⑵)部分均撤銷。 黎家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家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黎家智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自民 國109年6、7月間起擔任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 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課長),負責承辦該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財物採購擬定規格、訪價等請購及審 標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又劉家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平時以 銷售油槽配件材料為業,曾多次親自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黃指南(前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則為鑫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人。 二、中油公司會計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 部油品定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 度上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乃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又劉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標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 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上述缺失之需求 ,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 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 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產品規格( 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請購之參考。其後烏材林儲運課於110 年3月8日正式函請陸運二組對外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 /溫度計」,遂經該組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一批」標案(共採購5組,案號Q6P10A109,下稱甲標 案),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退休後移交予黎 家智依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所訂 「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 購法辦理後續請購事宜。詎黎家智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 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 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 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 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 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不應抄襲 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 等情,竟違反上述規定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亦即以同一標案同時採購兩種不同產品且規格與前 開規格資料一致,再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其後甲標 案自110年5月12日上網公告起僅有鑫立公司參與投標(其中 第3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過程中黎家智除與黃指南商討 招標文件問題外,並依劉家和、黃指南之請求自第3次公開 招標起將履約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 修改延長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而黎家智 明知甲標案採購規範係完全援引前開規格資料而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如發現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仍違反 上述規定通過鑫立公司投標文件資格審查。嗣甲標案由南採 中心依原訂期程進行採購程序,歷經5次公開招標,最終於1 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各次投開標情形暨辦理期 程略如附表所示),黎家智以上述違法方式直接圖利鑫立 公司,使其獲有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利潤後 (進貨成本暨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32萬6032元,再依同 業利潤標準11%計算合理利潤)所餘約新台幣112萬8064元之 不法利益(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萬9960元-147萬1896元= 112萬8064元)。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針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甲標案)有罪 部分(諭知罪名暨宣告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提 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4頁),故本院僅就其2人所涉甲標 案之犯行加以審理,至被告劉家和所涉其他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則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二、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暨辯 護人抗辯證人劉庭祥於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該證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 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廉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 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 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廉政官依法定 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 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 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明力乃另一問題)。至其等主張檢 察官11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引用廉政官職務報告亦 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26頁),考量該報告性質上既 屬承辦人員於本案之審判外陳述,亦係針對個案製作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黎家智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黎家智固坦認承辦甲標案暨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為 採購規範之情,但否認不法圖利(或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辯稱:伊事前取得鑫立公司所提供報價單、 前開規格資料與劉家和提供之匯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匯 淳公司)報價單,原欲以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基礎、再參考 匯淳公司產品規格加以修改,因伊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 將前開規格資料送出,才導致甲標案招標規範所載與前開 規格資料一致,並非有意圖利鑫立公司;至劉庭祥(即劉 家和之子)雖於110年8月4日前往伊辦公室並交付1只信封 ,但其內並非放置現金,其後劉家和於同月中下旬某日曾 到辦公室向伊表示欲交付20萬元作為賄款,但遭伊當場拒 絕(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辯護人則以起訴書 針對甲標案雖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但詳究相關證人劉家和歷次證詞有所矛盾,劉庭祥針對所 交付信封內物品之證述則曖昧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黎家智果有收取20萬元賄款;又被告黎家智係急著辦理 甲標案請購程序,遂請託劉家和、黃指南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作為參考,事後一時疏忽、忘記修改逕引用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但3人彼此間並未協議綁標,自不成立圖利罪責 等語為其辯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黎家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日任職中油公司原擔任陸 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 課長,並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之財物採 購規格設計、訪價等請購暨審標業務;又中油公司會計 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部油品定 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度上 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即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其後鄭吉宏(時任烏材林儲運課課長)於110年3月8 日行文陸運二組表示為確保轄區油槽水/油位量測值趨 於精準化,須輔以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配合使 用,請協助辦理採購相關設備等語,遂由陸運二組辦理 甲標案對外採購,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 退休後移交予被告黎家智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 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請購、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標等事宜之情,業經 共同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鄭吉宏、黃樹松分別於 廉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員工資料(偵一卷 第279頁)、中油公司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 6370號函暨所附前開採購作業要點、公文會核單、會計 處簽與附件說明(原審訴二卷第245至274頁)及附表 編號⑴「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黎 家智坦認不諱。茲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服務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 ,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 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另佐以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 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 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相關規定,可知石油 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經營乃攸關國計民 生,而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係供應國內油氣 及發展石化工業,甲標案採購目的係為改善油料庫存測 量誤差而屬日常供油業務之一環,故被告黎家智既依政 府採購法承辦甲標案負有上述職務,採購內容亦攸關國 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是其係依政府 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甚明。    ⒉其次,甲標案自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起至決標、 撥付款項期程大致如附表所示,期間經匯淳公司(此 部分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被告黎家智 )、鑫立公司分別以單價58萬元、54萬元,總價各為29 0萬元、270萬元(共採購5組)提出報價等節,業據證 人黃指南、鄭吉宏證述在卷,並有廠商報價單(廉查卷 第185至18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事 證可佐,復經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是認無訛;另被告劉 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標 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事先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 課將有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油槽 盤點高度數據誤差之需求,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 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 ,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 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 兩人於上述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即附表編號⑴ )前即110年2、3月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被 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理請購之 參考,且鑫立公司所提報價乃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共同 議定(包含事後欲給付被告劉家和之款項在內),俟甲 標案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即附表編號⑹) ,黃指南即於同月11日某時自鑫立公司之陽信銀行立文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予被告 劉家和收受,另俟中油公司撥付甲標案契約款(即附表 編號⑻)後,再於111年1月21日相約在高雄市某餐廳交 付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之情,則有卷附被告劉 家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通訊 監察譯文、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廉查卷第655至660、6 79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指南供證屬實且與被告劉家和 供述大抵相符,另被告黎家智亦坦認收受並參考前開規 格資料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之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採認。至被告黃指南初於廉詢供稱劉家和未參與甲標 案、亦未請劉家和交付前開規格資料予黎家智云云(廉 查卷第289、293至294頁),核與其後供述情節暨事實 有悖而不足採信。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和於甲標案決標翌日(即110年 8月4日)下午以信封裝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 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 交予黎家智收受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黎家智、劉家和 始終否認在卷。是依被告黎家智、劉家和與證人劉庭祥 之陳述暨附表訊息內容,固可推認劉庭祥確於110年8 月4日前往觀音儲運課與被告黎家智見面並當場交付1只 信封(裝有物品)予其收受無訛,並據證人劉庭祥初於 廉詢稱該信封內容物長寬跟百元、千元鈔差不多,應該 不是發票或DM等語(附表編號1、4),然細繹證人劉 庭祥歷次證詞可知其始終未曾開啟該信封查看其內物品 究係為何,僅係憑個人主觀感覺逕為推測且先後不一( 同表編號1、4、22);而被告黎家智雖一度供稱劉家和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至辦公室欲交付裝有20萬 元之信封(同表編號6、13、16、18),其後改稱記憶 有誤、劉家和應係「8月10幾日」到伊辦公室表示欲行 賄(同表編號20、24、25),但針對劉家和是否偕同劉 庭祥(同表編號20、24)或單獨(同表編號25)前往一 節仍有歧異。又對照被告劉家和先後供證110年8月4日 囑託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其內物品並非現金(同 表編號2、5、10至12、14、17),實際上係110年8月11 日向黃指南收取30萬元佣金後,同年8月10幾日(或中 下旬)始攜帶現金20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遭 拒(同表編號15、17、19、21、23、26)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中同此陳述並坦認行求賄賂犯行(本院卷二第13 1至132頁),綜此可知該3人針對是否交付(收受)20 萬元現金之時地暨過程彼此供述明顯歧異,縱令先前陳 述或因較少受外界干預而更可信,猶未可憑以勾稽認定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所交付之信封其內果裝有20萬元 現金,更未可逕以證人劉庭祥前揭空泛陳述採為不利被 告黎家智、劉家和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劉芳吟(即劉家 和之女)固證述前於110年8月3日提領20萬元放在公司 ,但亦稱我們家是小公司、平時依劉家和指示到銀行提 款,公司雜項開支(包括劉家和應酬費用)與日常家用 係相互流用,也會用來每月10日發薪水、但不會記帳, 都是快用再去領錢,伊於110年8月3日提款後直至同月2 7日才去領錢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8頁,原審訴二卷第 371至375、379、400至402頁),並與被告劉家和就此 節供述暨卷附造全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廉查卷第690至691頁),可知劉芳吟雖於11 0年8月3日依被告劉家和指示提領現金20萬元,仍無法 推認該筆款項果係作為起訴書所指翌(4)日向被告黎 家智行賄之用或補強證人劉庭祥前揭證述。復佐以甲標 案甫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但黃指南直至同 月11日方始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而被 告劉家和就甲標案僅從中賺取佣金且未與劉家和有何共 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詳後㈢所述),此外未見檢察官證 明其等有何特殊約定或原因,衡情當無先以個人財產墊 付20萬元作為賄款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乃認本件無 從積極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家和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 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 之情為真。   ㈡被告黎家智係故意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招標規範 憑以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⒈查甲標案審標意見書所載「招標規範」(廉查卷第301至 303頁)與前開規格資料(同卷第299頁)全然一致,此 為被告黎家智是認在卷,並供認收受暨參考前開規格資 料憑以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如前。至被告黃指南雖稱甲 標案採購相關設備一般廠商如果有心想做,可以分別從 其他國家進口、不至於完全無法做等語(原審訴五卷第 174頁),且原審函詢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經該會112年11月20日儀器全聯字第112008號 函覆無法確認關於國內該項設備(即去函所示自記式液 位溫度計、油水溫度偵測儀)有無生產廠商與是否屬於 限制進口產品在案(原審訴四卷第165頁),客觀上雖 無從推認甲標案逕依前開規格資料擬定招標規範足以完 全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及可能性,惟依前述被 告劉家和、黃指南自始議定將「液位/溫度計」及「偵 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目的在於提高其他 廠商參標難度,並均稱欲藉此綁標(廉查卷第225、227 頁,聲羈卷第55、70頁);次就附表所示歷次開標歷 程始終僅有鑫立公司單獨投標(其中第3次公開招標無 人投標),與證人黃指南供證自計式液位計及偵測儀都 是冷門儀器,自計式液位計國內買不到、須由國外進口 ,但因疫情關係、國際航運不穩,遂建議黎家智將履約 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延長為「 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等語(廉查卷第291、 318至319頁),其後鑫立公司始能順利得標履約交貨等 情交參以觀,可知此舉雖未必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甲標案 之可能性,但透過合併採購「液位/溫度計」及「偵測 儀」暨限定產品規格,適足以使鑫立公司利用本身既有 資源而具備參(得)標優勢甚明。    ⒉次觀乎被告黎家智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雖稱伊不 會不懂鑫立公司、匯淳公司提供之規範,甲標案招標規 範係綜合參考該兩家公司型錄規格,亦即將兩家公司相 同規格部分列為招標規範,或加以放寬讓兩家型錄均可 進入招標規範,並解釋為在審標過程核對投標規格是否 符合該2家公司型錄,遂在型錄上手寫數字及以螢光筆 劃記,匯淳公司型錄係劉家和所提供、因為沒有得標而 將型錄丟掉等語(廉查卷第8、23、47、49、70頁), 惟依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陳述可知其2人俱未提供 匯淳公司產品型錄供黎家智參考(廉查卷第174頁,聲 羈卷第72頁,原審訴一卷第387頁),且卷內固有鑫立 公司、匯淳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但僅鑫立公司提供 產品型錄,另未見匯淳公司提供產品型錄(廉查卷第17 4、195、296頁),此與偵查機關調閱採購卷證未見匯 淳公司提供之型錄乙節相符,並為被告黎家智事後肯認 (原審訴一卷第320頁),足見被告黎家智前揭所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即無從採認被告黎家智辦理甲標案請 購或審標過程果有參考匯淳公司所提供產品型錄之事實 。    ⒊再承前⒉所述,被告黎家智初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 俱未敘及有何複製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底稿、疏未修改逕 行送出之情事,並強調先前已有辦理採購經驗,甲標案 係依相關規定並綜合參考鑫立公司、匯淳公司產品型錄 擬定採購規範,直至翌(2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起 改以前詞置辯,則其此部分辯詞即屬有疑。是參以證人 黃指南證稱先前只有去烏材林實測油水溫度偵測儀,後 來把規格隨身碟提供給黎家智後,黎家智問為何多了一 樣、並問這樣是否有綁標嫌疑(原審訴二卷第93、99、 106頁),及證人黃樹松證述有告知黎家智不能照抄某 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原審訴二卷第423頁)等語,再參 酌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 作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原審訴二卷第251頁),且被告黎家智自述已有辦理採 購經驗,顯見其雖接手黃樹松承辦甲標案後續請購、審 標事宜,但對於甲標案請購程序暨不得照抄特定廠商產 品規格一節當有明確認知,且不以承辦同類產品採購為 限。準此,被告黎家智既稱前手教伊要有2家報價單申 辦採購,與知悉劉家和相關之新保時潔企業行並無自記 式液位計產品暨該項專業等語在卷(廉查卷第22、47頁 ),及匯淳公司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 被告黎家智,被告黎家智並未實際要求匯淳公司提供報 價或相關產品資料,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乃提前以電 腦繕打前開規格資料並以隨身碟儲存交予被告黎家智使 用(參見前揭㈠⒉),被告黎家智於甲標案請購過程亦始 終僅參考鑫立公司產品型錄(參見前揭㈡⒉)等節,俱經 審認如前,再佐以被告黎家智自述甲標案係問黃指南、 他表示要這樣訂,但伊認為偵測儀可有可無(原審訴一 卷第318至319頁),與其事後在歷次招標、審標過程本 可輕易查知鑫立公司投標之產品規格與甲標案招標規範 全然一致,卻全未察覺有異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黎 家智僅為求滿足兩家廠商提供報價之形式條件,遂委請 被告劉家和提供匯淳公司報價單,實則全未參考匯淳公 司相關報價內容用以增刪修改前開規格資料,故其於甲 標案請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直接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至空言抗辯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將前開規 格資料送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 ,故而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 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亦同此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 議」,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 ,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至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雖非完全禁止與 廠商接觸或接受其良善意見,仍不得違反上述規定限制 競爭,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是倘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於辦理採購有差別待遇,直接或間接圖 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承前所述,被告黎 家智承辦甲標案請購、審標事宜明知不得照抄特定廠商 產品規格以避免限制其他廠商競爭,客觀上並未廣泛並 實質參考不同廠商規格,竟於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 他廠商(匯淳公司)產品而完全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此舉已足以構成妨礙競爭,嗣於審標過程仍 逕予審核通過鑫立公司投標產品規格,使南採中心憑以 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最終決標予鑫立公司,依前開說明此 舉顯係就自身承辦政府採購業務違背上述法令而圖利鑫 立公司,尚不因所採購設備事後是否堪用或另造成中油 公司受有經濟損失而異此認定。    ⒌準此,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就主 管或監督事務(或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外,尚須該圖利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又此所 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 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 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 值(額)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雖 無從具體查知鑫立公司參與甲標案實際成本或其他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但依卷附採購單、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377至381頁)所示黃指南向其他公司購入甲標案所需產 品金額為132萬6032元(含稅),再按同業利潤標準11% 計算合理利潤(132萬6032元×11%=14萬5864元),憑此 推算鑫立公司承攬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 利潤後獲利約為112萬8064元(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 萬9960元-132萬6032元-14萬5864元=112萬8064元), 亦經證人黃指南肯認在卷(廉查卷第411、413至415頁 ),依前揭說明當憑此認定被告黎家智不法直接圖利鑫 立公司之不法利益價額。    ⒍此外,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 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始克相當。查被告劉家和及黃指南先 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併 在同一標案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兩人再於同年2、3 月間與被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 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事後被告黎家智亦曾與黃指南商 討招標文件問題,並依其請求自第3次公開招標起延長 履約期限等情,固如前述,憑此僅堪認定被告劉家和與 黃指南居於投標廠商立場、欲藉此方式使鑫立公司順利 得標,但實際上仍由被告黎家智主導負責制定招標規範 ,並據其否認有何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謀議逕以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之情。又被告黎家智雖違背 上述法令制定招標規範及審標而圖利鑫立公司,且依卷 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指南於110年2月19日向被 告劉家和提到「反正幾支都你在喬的」,雙方進而討論 報價及可能利潤後,被告劉家和則稱「一些活動的費用 你都不知道」(偵一卷第347至348頁),與被告劉家和 偵訊自陳在甲標案身分只是仲介,伊知道拿到的佣金不 合理,但要與中油的人員交際,為了業務推廣順利,成 本也會反應在標案金額上(偵二卷第486頁)等語在卷 ,然審酌劉家和廉詢及偵訊供述長期承攬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標案且因日常應酬往來與相關承辦人員熟識,此 亦與證人袁有筠(時任大林煉油廠維護技術員且為同案 被告)、鄭吉宏所述之情大抵相符,此一承辦採購人員 與廠商間密切往來之情形縱有不當,但依卷附事證既無 從積極證明劉家和、黃指南事前果與被告黎家智有共同 謀議,亦無從推認被告劉家和轉交賄款予被告黎家智( 參見㈠⒊所述),抑或被告劉家和所稱「活動費用」確與 被告劉家和暨甲標案具有特定關聯,當未可徒以被告黎 家智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 審標之舉,即反向推認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參與圖 利鑫立公司之犯行。   ㈢被告黎家智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之行賄者乃處於對向關係,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自身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 可言,遂由立法者分別針對收賄、行賄者分別制訂不同處 罰規定,從而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 (俗稱白手套),自應詳加查證其主觀上是否係與受賄公 務員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與行賄者共同 行賄,而異其行為責任。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劉家和果如 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 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㈠⒊所述),另依被告 劉家和供述同年8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 行求賄賂20萬元遭拒一節,亦為被告黎家智所是認,客觀 上即難認被告黎家智有何向黃指南或鑫立公司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之舉。其次,被告黎家智雖引用前開規格資料 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審標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然未能證明此節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間果有違背其主 管事務相關法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㈠⒍所述); 至被告劉家和透過甲標案從中獲取72萬6000元高額佣金( 佔整體標案金額近28%),甚至高過黃指南自身履約利潤 而不符常情,但細繹本件源於被告劉家和透過自身人脈先 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採購需求,本欲自行投 標,但考量所採購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遂改介紹 由鑫立公司參與標案並從中獲利,繼而與黃指南議定製作 前開規格資料交予被告黎家智作為請購參考,可知其2人 自始乃立於承攬廠商之地位實施上述舉措,復未見檢察官 證明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果有謀議藉由甲標案向黃指南索 求賄賂之情事;再佐以被告劉家和、黃指南歷次陳述可知 其2人事前議定黃指南願給付7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作 為鑫立公司順利得標之佣金,被告劉家和亦始終認為自己 係基於仲介投標之地位收取報酬(僅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 日另行起意於行賄被告黎家智),綜此以觀暨依前開說明 ,縱令被告劉家和事後有意自個人所獲佣金撥出部分款項 向被告黎家智行賄(即本院職權告發部分),但本件既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彼此間就甲標案具有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劉家和先後向黃指南收取30 萬元、42萬6000元即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或 收受賄賂罪責。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聲請調 取黎家智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及108年間經手採購案件,擬 證明其先前未曾承辦類似「標案」(本院卷一第328、334 頁),惟本院考量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函詢事項亦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黎家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乃認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黎家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未洽(參見 ㈢所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 法諭知上述圖利罪名並告知相關訴訟權利,嗣經當事人暨 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訴訟權益,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黎家智先後於甲標案請購、審 標程序以上述方式圖利鑫立公司,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 參、無罪(即被告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黎家智、黃指南為使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甲標案,先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謀議將「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 標,使其他廠商難以投標,並由黃指南擬定報價單及足以 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前開規格資料,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持前開規格資料至陸運二組與被告黎家智討論定稿供中 油公司辦理採購,被告劉家和即與黎家智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指南則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黎家智實施前揭 有罪部分所載違背法令制定招標規範與審標之舉,被告劉 家和則與黃指南約定俟鑫立公司順利得標及獲得契約價金 後,由黃指南交付72萬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再由被告 劉家和朋分其中部分金額予黎家智。其後甲標案歷經5次 公告招標,均僅鑫立公司投標並於110年8月3日順利得標 (嗣於111年1月21日經中油撥付該標案契約價金,實際入 帳259萬9960元),黃指南依約先於110年8月3日得標後數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被告劉家和因決標後亦 要朋分賄款予黎家智,遂於決標翌(4)日下午以信封裝 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朋分予黎家智收受,嗣黃指南 於111年1月21日獲得中油公司撥付價金後數日內再交付42 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共計交付72萬6000元),因認被 告劉家和(與黎家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劉家和涉有上述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 賄犯行,係以被告劉家和、共同被告黎家智及證人黃指南 、劉庭祥、黃樹松之陳述,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及 甲標案招標規範確與前開規格資料完全相同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劉家和固坦承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 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向其表示欲行賄一事,並坦承此部分 行求賄賂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違背職務 收賄暨110年8月4日委由劉庭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黎家智 之情,辯稱伊就甲標案僅居於介紹鑫立公司投標之仲介地 位並從中收取報酬,要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與黎家智 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且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交予黎家 智之信封並非放置20萬元現金,實際上係黃指南於同月11 日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後,伊才於幾天後攜帶20萬元至 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但遭黎家智當場拒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 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 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 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 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 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 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 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劉家和雖與黃指南 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 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 前開規格資料,並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 格資料作為辦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其後經黎家智違反政 府採購法相關法令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用為甲標案採購規 範暨憑以審標,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並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參見前揭黎家智所涉圖利有罪部分),但本件非僅未能 認定被告劉家和果如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 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 有罪部分㈠⒊所述),亦未積極證明共同被告黎家智果有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或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 涉有共同圖利之舉(參見有罪部分㈠⒍及㈢所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劉家和即無由論以與公務員(共同被告黎家 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共同圖利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劉家和涉有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情事,又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被告劉家和自 承另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向黎家智行求賄賂一節要屬客 觀可分,尚無從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即應依法就其被訴 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肆、撤銷改判暨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具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黎家智違背法令使鑫立公司 順利得標甲標案外,另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議定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後將交付72萬6000元作為賄款,俟鑫立公司得 標後,被告劉家和先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 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其後黃指南再先 後交付30萬元、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院審理後乃認:⑴被告黎 家智雖因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他廠商產品而完全抄用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並憑以審標,足以構成妨礙競 爭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但此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尚無由證明起 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自劉庭祥處收受20萬元賄款或其他 與劉家和共同期約、收賄犯行,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⑵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劉家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俱有未洽。故被告黎家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則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黎家智 、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甲標案)被訴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劉家和無罪之判 決。  二、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秉持公正、公平態度辦理甲 標案相關事宜,竟無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獨厚單一廠 商實施前揭犯行,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此舉實已破 壞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且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足見未能體悟自身犯行已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 採購之信賴感產生質疑,難認有悔意;復考量本案不法圖 利鑫立公司利益數額,另兼衡被告黎家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黎家智雖不法圖利鑫立公司112萬8064元,已如前述 ,但該款項既非由被告黎家智支領,其客觀上對此亦無支 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黎家智因實施 本件犯行從中獲利,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劉家和被訴110年8月4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惟依卷證可知 其另涉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向黎家智行賄,且坦認行求賄賂犯行在卷(本院卷 二第132、1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此可能涉犯 行求賄賂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標案辦理期程大致情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標案進行期程 證據方法 ⑴烏材林儲運課於110年3月8日發文陸運二組請求辦理採購 公務聯繫單、公文會核單暨相關附件(偵一卷第497至511頁) ⑵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0年5月12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5)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⒉110年5月25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招標單(偵五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 ⑶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5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8萬2500元投標,經減價為277萬元超底價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17至321頁) ⒉110年6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9至135、153頁) ⑷第3次(修改規範第1次)公開招標  110年6月25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5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6)日下午2時開標,嗣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⒉110年7月6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招標單(偵五卷第128、149至151頁) ⑸第4次(修改規範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7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2萬元投標,經減價為270萬元超底價,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9至333頁) ⒉110年7月13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1至127、147頁) ⑹第5次(修改規範第3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69萬8,500元投標,經減價後鑫立公司依底價260萬元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35至337、341至344頁) ⒉110年8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拒絕往來暨停權程序進行中廠商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15至120、145頁) ⑺鑫立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履約,經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驗收發現擴充座數量與實際需求數量不符,遂命鑫立公司補正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後判定合格 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器材檢驗報告(偵五卷第106、108至111頁) ⑻中油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列帳撥付甲標案契約款260萬元至鑫立公司申設之A帳戶(111年1月21日實際入帳259萬9960元)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單據黏貼單、A帳戶存摺內頁截圖(偵五卷第103至105、113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供 述要旨) 編號 陳述時地 陳述人 供述要旨 1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我有單獨與黎家智見面,並拿1個裝有一疊紙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給黎家智,該信封是A4紙大小的一半,內容物是一疊的厚度,沒有折起來,是一張一張堆疊起來的,看起來不是發票,因為發票通常是一張一張的,該內容物的長寬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當天早上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代我將信封拿給黎家智,當時信封有密封起來,劉家和下午又打電話提醒我一次,(經提示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110年8月4日這天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把信封交給黎家智,我進入辦公室時黎家智就站起來,我直接將信封交給黎家智,沒有進行任何對話我就走了(廉查卷第489至493頁) 2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黎家智有跟我買4支量油尺分批交貨,我於110年8月4日請劉庭祥拿去交給黎家智,量油尺長約30公分、寬約18公分,用袋子裝著;(經提示劉庭祥證述係帆布及有厚度信封袋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帆布,信封袋裡的東西應該是呼吸閥、軟管、防爆通風器之目錄,不可能是錢(廉查卷第173至174頁) 3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我調任至觀音儲運課後,劉家和曾帶著劉庭祥來拜訪我1次,此後從未與劉庭祥單獨碰面過,也未因甲標案與劉庭祥碰面(偵一卷第51頁) 4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給我1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叫我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給黎家智,劉家和只有說要交給黎課長,信封大小是A4紙垂直對折一半,我拿到時信封是彌封的,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知道感受起來是有一定厚度、有一定重量的一疊紙類,應該不是發票或DM,因為新保時潔企業社、造全公司沒有印製DM,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內容物長寬是否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也無法確定內容物是否可能是規格書或型錄,先前我並沒有拿過類似東西給黎家智,此次應該是劉家和有先跟黎家智聯絡好,確認黎家智有在辦公室我才過去(廉查卷第508至512頁) 5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信封袋交給劉庭祥,信封袋內裝的是1張帆布的發票,我不確定發票是否為當天開立,量油尺的發票應該不是拿給烏材林廠,如果是小信封就是裝發票,大信封就是裝型錄(廉查卷第194至195、第206至207頁) 6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黎家智 劉家和與劉庭祥110年8月4日去觀音儲運課找我,一見到我就拿裝在信封袋內的20萬元給我,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我嚇到就退回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父子就走了(聲羈卷第60、65頁) 7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是叫劉庭祥拿錢去給黃慶慧,順便去觀音儲運站送量油尺之類的東西,我並沒有要劉庭祥拿信封袋裝的物品給黎家智,信封袋裝的物品是要拿給黃慶慧的,劉庭祥應該是搞錯了,當天我並沒有一起去,如果我有去,劉庭祥就不用去(聲羈卷第70、73頁) 訊畢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8 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問:之前調查劉家和兒子是110年8月4日送了1封20萬元信封袋給你,是不是這個日期?)日期我沒有在記(廉查卷第69頁) 9 111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我在111年2月24日廉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屬實,我去黎家智辦公室時黎家智沒有問我是誰,因為黎家智知道我是誰,且劉家和有通知黎家智說我要拿東西過去,當時是警衛帶我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我記得進去辦公室只看到黎家智,我沒說什麼話就把信封親手交給黎家智,黎家智並未問信封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把信封退給我,我與黎家智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有跟劉家和說我已經把東西拿給黎家智了(廉查卷第520至521頁) 10 111年4月19日法院延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沒有和劉庭祥去找黎家智,劉庭祥如果有去,應該是我叫劉庭祥拿發票去給黎家智,印象中是用黃色牛皮紙外觀的一般郵件標準信封裝,這信封大小不可能裝20萬元(偵聲卷第47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4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三親等內親屬可交付日常生活用品、必備藥品外)。 11 111年4月22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我記得110年8月4日劉庭祥拿給黎家智的信封應該裝的是發票,發票張數是一疊,(改稱)應該是2張三聯式發票,(告以劉庭祥證述信封袋有厚度)我還是認為不是裝錢(廉查卷第250頁) 12 11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1個黃色信封給黎家智,因時間太久遠,我已沒印象後來劉庭祥有無將信封還給我,但我確定信封內裝的不是錢,應該是防爆LED燈目錄之類的東西,因為接下來的標案是防爆LED燈,我猜想應該是它的目錄,該目錄是A4紙張大小、厚度約1至2公分,我沒印象目錄有無摺起來(偵二卷第486至487頁) 13 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聲押時我所供稱110年8月4日劉家和父子一起去辦公室找我,要拿20萬元給我,我看到就退回等語是實在的,劉庭祥有把信封打開露出千元鈔票,該信封好像是一般寄信的黃色信封,比A4紙張大小還要小,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去找我這麼一次(廉查卷第73至74頁) 14 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我於110年8月4日拿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面是裝型錄,並沒有送20萬元給黎家智,我所稱型錄這一次就是劉庭祥拿信封給黎家智的那一次;我覺得我是拿到佣金後一部份現金要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就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37至539頁) 15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行賄的時間不是110年8月4日,應該是合約下來後的同年月10幾號,我在觀音儲運站有想拿20萬元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而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84頁) 16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下午拿信封給我的人是劉庭祥,但是劉家和有一起進來,我看到信封打開是20萬元我就退回給他們,我並無印象劉家和在同月中下旬有無單獨去找過我,劉家和本人未曾自己拿過裡面有20萬元的信封給我,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這一次到觀音儲運課找我(偵二卷第593至594頁) 17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請劉庭祥拿去辦公室給黎家智的東西應該是發票或其他文件,而不是錢,應該是到8月10幾號的時候有用A4大小的信封袋裝著20萬元,由我或我與劉庭祥一起前往黎家智辦公室,我有露出鈔票給黎家智看,說這是要給他的20萬元,但黎家智就說不用,這是我臨時起意要給黎家智分紅的(原審訴一卷第75頁) 18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拿了2疊信封袋到我辦公室找我,這個日期應該沒錯,當天劉家和載劉庭祥去,也有一起進來,1疊信封大概10萬元,是平常寄信用的黃色信封,劉庭祥把手上信封口露出來給我看,我嚇了一跳,馬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叫他們趕快離開,劉家和父子好像都沒有說這是何用意,我也沒有把錢和甲標案聯想在一起(原審訴一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分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19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一個信封袋過去給黎家智,信封裡面是我準備標下一個案子的型錄,應該也有工研院的證明文件,信封大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文件不是我整理的,我並不清楚如何將型錄及證明文件放進信封暨放進去後之狀態;我第一次從黃指南處拿到佣金30萬元,8月中下旬再拿去給黎家智,當時我是用一個不記得大小、沒有彌封的信封袋裝該20萬元,但我只是在敷衍黎家智做個樣子,因為我覺得黎家智根本不會收這筆賄款,我當時什麼都沒說就拿給黎家智,我認為黎家智應該知道是因為甲標案的事,我有跟黎家智說是回饋金,並露出鈔票頭給黎家智看(原審訴一卷第237、244至245頁) 20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黎家智 劉家和父子曾經一起來觀音儲運課辦公室拿錢給我,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在110年8月4日,我之前會說這天是被廉政官誤導,因為劉庭祥說他8月4日拿給我的信封是密封的,所以應該是另一天他們二人一起拿錢給我,裝錢的信封是拿在劉庭祥手上,應該是大於A4紙張的信封,總共是1包2疊錢,劉庭祥好像有說「這是」兩個字,讓我以為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我現在印象所及我有在觀音課辦公室見過劉庭祥2次(原審訴一卷第323頁) 21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家和 卷附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我確實有請劉庭祥拿1個信封袋給黎家智,譯文中提到的洗手乳應該是要送去左營煉油廠煉製事業部,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該信封袋的大小,我現在已無法確定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但絕對不是現金,若要行賄我不會叫劉庭祥去做,我認為是裝麗鴻公司防爆照明燈具的型錄,至於型錄是何時交給我的我已忘記,型錄若包括後面的證明文件應該是蠻厚的,一般的型錄是跟A4紙差不多大,可以折成3摺裝在標準信封,信封有彌封起來,應該不是劉庭祥彌封的,譯文中所提到的量油尺或許是別的單位要用的,我請劉庭祥先處理量油尺的事,再拿信封給黎家智,劉庭祥有跟我說黎家智有收下該信封;我110年8月11日領到第一筆佣金30萬後,有從中抽出20萬元,在大約8月中旬(也就是10日至20日中間)某天下午自己去觀音課找黎家智,當時我帶著1個忘記大小的黃色信封袋裝了該20萬元,會想要拿也是我臨時起意想敷衍黎家智,我有露出錢讓黎家智看到,黎家智說不用,我就收回去了,並將稍前佣金的餘款拿去春棉銀樓購買金飾(原審訴二卷第32至41、51至54、61至62、64至68、74、83至84頁) 22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庭祥 先前劉家和曾帶我去見過黎家智並介紹認識,廉查卷第362頁譯文所示110年8月4日這天我是自己拿劉家和交代的信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交給黎家智,我對於譯文中所提到報價單、洗手乳都沒有印象了,我自己沒有事先聯絡黎家智,該信封外觀是A4黃色牛皮紙袋、寄信的標準信封,已經先被彌封起來,我並未拆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劉家和也沒有說內容為何物,當天稍早劉家和究竟是親手交給我信封還是放我桌上,我已經忘記了(惟亦有稱:是放在我桌上),也忘記信封內容物究竟是有厚度還是1張紙而已,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說裡面有一疊紙是不正確的,我無法確定裡面是否為型錄或發票,但可以確定那不是錢,因為我後來有把20萬元實際放進信封摸觸感,如果當初信封裡的是錢我一定摸得出來;劉家和當天並未特別交代一定要親自交給黎家智,見到黎家智時我並沒有再自我介紹說我是誰的兒子,交出時我沒有特別跟黎家智說明,黎家智也沒有詢問,交出後我就離開了,黎家智並未將信封退還給我,此後我應該是沒有再受劉家和之託拿東西去給黎家智了(原審訴二卷第146至157、160至162、165至168、176至178頁) 23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劉家和 我是110年8月11日領到佣金之後,在同月中下旬時去觀音課拿錢給黎家智,但遭黎家智拒絕,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春棉銀樓將金飾贖回,根據證人柯金虎所述我贖回金飾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故我應該是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試圖拿錢給黎家智(原審訴三卷第35頁) 24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黎家智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時,我把8月4日和8月10幾日重疊在一起,事實上110年8月4日劉庭祥送的是1個信封,其後同月10幾日我印象中是劉家和父子一起送錢過來,但我沒有收,後來被羈押時我加以回想,才發現日期用錯了(原審訴三卷第36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 25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單獨前往觀音課辦公室拿1個信封給我,信封裡的東西應該是防爆燈型錄或發票,至於該日之後拿裝錢信封袋給我這次,則是劉家和自己來我辦公室,劉庭祥沒有一起來,劉家和這次突然拿出裝錢的信封,我就趕快站起來跟他說不要,當時我沒有認知到與甲標案有關(原審訴五卷第160至162、164至165頁) 26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請劉庭祥拿1個裝有型錄的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裝的絕對不是現金,我有跟劉庭祥電話確認他有將型錄交給黎家智;我跟黃指南拿到30萬元佣金後,就裝在信封袋內,原先是要去春棉銀樓贖回金飾,後來我自己在110年8月中、下旬(現在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拿著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去找黎家智,想要向黎家智表示我一點謝意,我並未明講與甲標案有關,但我猜黎家智應該有意會到,我本來就知道黎家智不會收,只是要秀一下表示我的心意,黎家智確實也沒有收,我就去把金飾贖回(原審訴五卷第161、166至170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相 關通訊軟體訊息暨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詳情 1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0分23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2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1分16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3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3分1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4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59秒 劉庭祥:量油尺用袋子裝就可以了嗎? 劉家和:你拿給黎課長就好,你把那一份我交給你的信封拿給他。 劉庭祥:好。 (廉查卷第664頁通訊監察譯文) 5 110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39秒 劉家和:我說...你東西交給誰? 劉庭祥:黎叔叔啊。 劉家和:啊那個報價單有沒有給他? 劉庭祥:有啦。 劉家和:有就好了,洗手乳都有送了喔? 劉庭祥:都給了。 劉家和:好啦,知道了。 (原審訴二卷第205頁通訊監察譯文)

2025-03-19

KSHM-113-上訴-752-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鋒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鋒銘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附件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 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聲-710-20250319-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成、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志成係被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廠商。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 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 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預算新臺幣【下同 】1,412萬元)採購案。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竹稱昶盈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太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友人方裕民 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被告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 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 利得標,旋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 被告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有女 陪侍之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被告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 陳太煌招待宴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調查陳太 煌就上開採購案,另與王永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李 進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自通訊監察資料中掌握陳太 煌與孫志成欲見面之情資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孫志成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三德公司廠 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公訴意旨指訴之理由及依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 以陳太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孫志成坦承本有想要 投標上開標案,且有能力施作,但於前揭時地與陳太煌商討 三德公司放棄競標該案,過程中陳太煌要求不要去領標投標 ,故而接受之事實;證人李進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韋益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益斌與被告孫志成 之line通聯擷圖;證人王永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水處理 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分 析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 證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志成則堅詞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本院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志成放棄投標乃迫於恐嚇、威脅,衡 量自身安危、利益後之決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孫志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三德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登記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 服務等業務為業之法人,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 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案等情。業據 被告孫志成於警詢(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員詢問,下 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 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決標公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志成於上開標案公告之初 ,原即有意參加投標,為進一步掌握狀況,乃向證人即達軒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韋益斌打聽等情,亦據證人韋益斌於警詢 中證稱:(11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孫志成到中油高雄廠 門口找我,表示中油公司即將招標111年廢水槽清理案,該 標案經他評估利潤非常好,他有意願參標,但是該標案有延 續性,因此詢問伊是否知道目前的廢水槽清理案是誰在承包 施作等語(偵卷㈠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因聽聞此訊而邀約 被告孫志成等人見面表態之人陳太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 卷㈠第13頁)。衡情,被告孫志成與韋益斌既均自承與陳太 煌並不相識,苟如被告孫志成前開所辯,其自始即無參與該 標案之意願,原可當即澄清以免生枝節,自無再應邀前往有 女陪侍、狀況複雜之酒館赴宴在先,嗣後又表示在宴中遭恐 嚇、威脅之理。是被告孫志成辯稱其原本即無意投標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前揭時地陳太煌經方裕民告知,得悉被告孫志成有意投標本 件中油公司標案後,隨即邀約孫志成、韋益斌前往上址酒館 飲宴之目的,即在告以該工作此前係自己施作,阻止渠等參 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太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綦詳(偵 卷㈠第13頁、偵卷㈣第191頁),當時帶同隨之在座者,並有 平時出門為自己開車之司機及隨行照顧、陪伴自己之友人, 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3頁)。又陳太 煌因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前揭期間稍早已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呈現之內容當中 ,就其當時對於處理被告孫志成有意以所營之被告三德公司 投標一事,表現之態度即甚為強勢、蠻橫等情,亦有110年1 2月15日錄得其與方裕民通話之譯文(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2 頁)略以:   A.方裕民—那個、剛才有人打電話在問啦,我叫他說他跟昕 城是死對頭啦。   B.陳太煌—嘿。   A.方裕民—我跟他說齁,這案有人在做,我有跟他說你在做 。   B.陳太煌—哦。   A.方裕民—叫他不要干涉,啊現在有一間叫做「三德」齁, 意思說要標,我是叫他最好不要,不然要標沒關 係,你所有的工作絕對給他截,我也是有跟他放 調(放話)啊啦。   B.陳太煌—那個是哪裏的啊?    A.方裕民—呃…一個「三德」啦。    ………   B.陳太煌—你跟他說,叫他不要靠進來好了啦,好不好?   A.方裕民—我有跟他說了。   B.陳太煌—跟他說後,他的動作是怎樣?甘會靠進來?   A.方裕民—因為我有跟他說太煌哥,這是你要做的案,他就 說他要來參考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要那個,齁, 這樣是比較那個,對不對?    ………   B.陳太煌—你跟他說,他如果來標齁,如果在這裏做,我會 砸…我會把他打死啦!   A.方裕民—我有跟…我有跟他…   B.陳太煌—你跟他說我真的會打他!    ………   對照證人韋益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 亦證稱:方董事(方裕民)跟我講說最好不要去標,對方勢 力很大(原審卷㈡第182頁);方董事長告訴伊「你不要標, 韋大哥,什麼人來都很難看,他就是地下廠長,跟徐漢的關 係很好」(原審卷㈡第195頁);因為陳太煌先生他等於是大 林廠的惡霸,他已經當場恐嚇孫董事長「人來啊!你來你也 很難看,標到你也做不下去,我關係很好,已經打點好了」 (原審卷㈡第187頁);陳太煌已經要求,已經講得很難聽的 話了,等於有點帶恐嚇的味道了;孫志成他想標,但是陳太 煌的實力太強大了,他等於大林廠的一個地下廠長;伊親耳 聽到陳太煌董事長在那邊很囂張地講這句話(原審卷㈡第188 頁);他身旁有兩個「小朋友」,就是𨑨迌囡仔;因為他講 這種話你會覺得很舒服嗎?「不能給你標,你標到也不會讓 你好過,都打點好了」,就這樣講,「你不要來標,你這邊 的人都不要來標,我裏面都處理好了,你一定要退出就對了 。」這種恐嚇的話,會永遠記在心裏(原審卷㈡第194頁)等 語,堪認其所言不虛。另證人王永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 亦已表明:如果這個案子是伊要標的,其他廠商會來搶標, 但如果是陳太煌要投標,其他廠商就不敢來搶標…;可能是 因為陳太煌是大林埔當地有名望的地方仕紳,可能是大家要 尊敬他,所以就不敢跟他搶標,但真正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 語(偵卷㈠第166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孫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陳太煌的人有嗆聲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 你們好做;陳太煌當時有帶兩個人,一個嗆聲,另一個拿手 機拍著;陳太煌也沒有制止他的小弟不要說話(原審卷㈡第1 51頁至第153頁)等語,並非虛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因遭威脅、恐嚇,方才配合未參與投標,足堪信實。公訴 意旨以被告孫志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 罪之罪責,被告三德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志成之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志 成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被告三德公 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志成、三德公司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上訴-859-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土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安,並據陳明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簽訂之採購契 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訴外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 與伊之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洪胡誌約定,將「立式車床(VE 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 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系爭二標案 )規格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綁標方 式,促成被上訴人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 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 」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嗣系爭 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 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以取得系爭二標 案,乃由王佳中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予郭毓城,並於109年11月9 日開立3張支票(含營業稅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付予郭毓城 ;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賄款予洪胡誌等情 ,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1530號將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伊於 111年5月27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 佣金600萬元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自應由契約價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價金其中1200萬元部 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 加備位以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給付郭毓城600萬元,惟非係為促成 系爭二契約之簽訂,亦未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 而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 表示欲與伊聯繫,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 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縱伊未給 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 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 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佣 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並無關聯性。另郭毓城非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郭毓城取得之600萬元不 應列入上訴人追繳之標的;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 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賄款為扣除不 正利益之範圍。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構 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 系爭二標案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 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應分別認定上開 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又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 之契約總金額(未稅)分別為7680萬元、2378萬元,如以系 爭二契約之總金額比例換算之,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 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 )=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 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 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1 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 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有關行政機關未能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乃於修正後始增加,本件6米車 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扣除權, 僅得請求返還2米半車床案2倍之不正利益283萬7144元(計 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請求返還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 其得請求返還之不正利益,應依系爭二契約簽訂或成立時, 各按修正前後採購法第59條規定計算為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又 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 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 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 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16-117頁):  ㈠洪胡誌自109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王佳 中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舜展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傳興 為被上訴人副理,郭毓城為仲誼公司負責人。  ㈡洪胡誌為上訴人系爭二標案之承辦人員,系爭二標案於108年 4月2日、同年10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8064萬元、249 6萬9000元得案,兩造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 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曾與郭毓 城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上訴人 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交 予郭毓城;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  ㈣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是否有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 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禁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廠商 如有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將破壞政府採 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機關得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 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嗣採購法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59條第1 、2項規定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 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 立法精精神仍在於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僅將法條文 字修正,並調高不正利益扣除金額為二倍。因此如有藉支付 不正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機關自得依採購契約成立時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經查,仲誼公司負責人郭毓城於110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到台電有標案需求, 伊就向陳展舜報告這個事情,後來是張傳興在處理相關業務 ,當時這2個案子的承辦人是洪胡誌,伊也帶張傳興去拜訪 洪胡誌,討論標案設備的規格;於107年12月間系爭二標案 招標前,伊問張傳興說:「要踩多少(台語)?」,經雙方 討論,原本預計抓8%,但擔心陳舜展殺價,後來改成10%, 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希望拿到佣金,當時是先與 張傳興討論佣金比例為何,伊知道陳舜展有殺價的習慣,所 以伊請張傳興報高一點;仲誼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總共是600萬元,是系爭二標案決標金額減掉地基費用的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郭毓城復於110年12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約是107年間從洪胡誌那邊得知台 電有需求時,就有帶張傳興北上找洪胡誌,介紹張傳興給洪 胡誌認識,請洪胡誌就機器規格部分可以請教張傳興,伊有 跟張傳興討論看要怎麼寫規格才不會讓其他公司得標;就6 米車床的標案,伊也有提供東台公司的報價單給洪胡誌,因 為公家機關需要不同機關的報價單,照伊所列出的規格,東 台公司是無法製作出6米車床的,因為伊所列的規格是被上 訴人列給伊的規格,伊的目的只是要提供一張報價單給洪胡 誌,當時伊有報價高一點,讓台電可以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報 的價格去抓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6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表 示:仲誼公司的郭毓城有告訴伊,台電可能會有大型車床機 器的需求,伊就叫張傳興去注意這方面的訊息,因為他是北 區的負責人,也請張傳興後續持續與郭毓城聯繫,注意這個 標案的進度,張傳興會跟伊討論案件的内容,這是伊等第一 次投標台電的案件;郭毓城在台電招標公告前,就有告知伊 等台電會有採購車床案,我們當時就有找他當顧問,所以在 107年間就有談論費用,一開始郭毓城是要求10%,伊跟總經 理王佳中回報,他認為太高,後來降格降到6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參與系爭二標案投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 件,以使郭毓城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而郭毓城自洪胡誌 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 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範圍,郭 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供洪胡誌將系 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 他廠商競標。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副理張傳興於110年12月21日於廉政署詢問 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投標的金額及利潤都是由副總經理陳 展舜決定,6米立式車床是在投標前半年,台電承辦人洪胡 誌跟伊要被上訴人的機台規範,並要伊等報銷售價給他,伊 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給他,台電立式車床的規格標案 是依伊提供的規格去寫標案規格範圍;總經理王佳中有跟伊 說他跟郭毓城談好要給630萬元佣金,但因為採購法規定不 能支付廠商佣金,故仲誼公司的會計告訴伊可以零件假銷售 合約方式來支付6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佳中 及副總經理陳舜展都同意並簽核;被上訴人雖自行爭取到標 案,是因為伊給了洪胡誌規範,但如果他的標案規範偏向其 他廠商,那伊會爭取不到標案,伊認為是仲誼公司的郭毓城 去台電公司與洪胡誌及經理協調讓台電公司的立式車床招標 公告規範內容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範圍為主,所以總經理 王佳中才會給郭毓城63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 97、301-303頁)。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於110年12月 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給仲誼公司以六米車床的 得標金額去計算7-8%的佣金,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的工程款 後,以零件款的模式去支付佣金給仲誼公司,總金額是60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僅約1-2%,因為這台機器是被上 訴人的庫存機,只要不虧錢就想把它賣掉,不然放在廠房也 是一種成本,因為仲誼公司小郭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標案的驗 收跟前置作業,前置作業指了解客戶需求,小郭會去跟台電 的承辦人接觸,再將標案資訊帶回來給張傳興,被上訴人對 於公家機關的標案經驗比較不足,所以藉由小郭的幫助來完 成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 張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含稅)之支票交予郭毓城,嗣郭 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郭毓城之600萬元,即為郭毓城促成 兩造成立系爭二契約之佣金無訛。  ⒊參以卷附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張傳興向郭毓城表示:南港台電 案那台…立車…可能12月初就會開標,他開出的規格在我手上 …它也比較綁的到這樣啊…我們比較好過喔…2個標案2台喔! 一台6米,一台2米半的啦…;郭毓城則稱:這兩台你看還有 哪邊有沒有…要寫到…對我們比較有利的有沒有…你把它用一 用後有沒有,不然我…再來去找他們老大談啦等語。又依張 傳興、王佳中於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443-444頁),王佳中問張傳興:他那規格是怎麼開的啊? 張傳興表示:我寫給他們的啊,照我寫的開的啊,小郭(郭 毓城)找我去…照我們開的規格寫,標書出來了啊,跟我們 當初提供給他們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符合度是百分之百啊, 王佳中稱:我們油機自己報我們油機的嘛,小郭報東台嘛, 因為小郭那份是假的嘛,刻意讓我們圍標用嘛等語。益徵郭 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間,即有商討系爭二標案該如何 以被上訴人之規格綁標,而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 格及報價資料,俾利洪胡誌以張傳興提供之被上訴人車床規 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綁標,以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足以影 響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⒋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課長柯乃甄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 之詢問時陳稱:業務部會提出代理商佣金的請款單,並檢附 相關發票或收據及合約書,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到財務部門, 就會辦理後續傳票開立及付款,在佣金的申請上,一定是等 機台的款項收款完成後,業務才會來申請代理商的佣金請款 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始交付佣金予郭毓城,然此應係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銷流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郭毓 城於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約定支付佣金以促成系爭 二契約之成立。況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 收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8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 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顯屬違法甚明。  ⒌綜上,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 ,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 立式車床規格,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 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郭毓城甚至提供 虛假之東台公司報價資料予洪胡誌,以促成被上訴人取得標 案;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 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先後 簽訂或成立系爭二契約後,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郭毓城 並將40萬元賄款交付洪胡誌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已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之數 額為何?  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 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廠商在交付不正利益前,機關無從計算扣除或 返還之金額,應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時,不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方全部實現,而被上訴人係於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修正後, 始交付佣金600萬元予郭毓城,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6米車床案係於108年4月2日決標並簽約,2米半車床案則係於 108年10月9日決標並簽約,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二標案既非同時對外招標、決標,並由兩造分別簽訂 系爭二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 案之標案,決標日期既分別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認定系爭二 標案之佣金數額,始得認定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之範圍。  ⑵再者,觀諸卷附郭毓城與陳舜展、張傳興與陳舜展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郭毓城合意以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得標金額8064萬元 、2496萬9000元之未稅價額,即7680萬元(計算式:8064萬 元÷1.05=7680萬元)、2378萬元(計算式:2496萬9000元÷1 .05=2378萬元)分別扣除1200萬元、250萬元之地基費用, 再各以7%計算佣金,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計算式:(7 680萬元-1200萬元)×7%=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計 算式:(2378萬元-250萬元)×7%=148萬9600元】,二者合 計為602萬5600元(計算式: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602 萬5600元),去除尾數後以600萬元(未稅)整數計算,並 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共計630萬元(含稅 )交予郭毓城,足徵系爭二標案之佣金可分。是以,6米車 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 (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 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分別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6米車床案之佣金 458萬1428元、2米半車床案之2倍佣金283萬7144元(計算式 :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合計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283萬7144元=741萬8572元)。則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之契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郭毓城收受之600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扣除之不正利益;洪 胡誌方為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 收受之40萬元賄款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然修正前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均規定: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可知該條款 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 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 ,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 對象。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係與郭毓城約定給付佣金為條件,業如前述,自應以被上 訴人支付郭毓城之佣金6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 非以洪胡誌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上訴 人抗辯洪胡誌方為取得系爭二標案之重大影響力之人,應以 洪胡誌所受賄款40萬元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採 購法第59條規定相違,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 僅能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但6米車床案之價款 ,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扣除2米半 車床案之不正利益云云。惟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 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規範如契約價款已付,是否得以扣除;然修正前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規定,所謂扣除不正利益,應係賦予機關扣除 契約價款之形成權,藉由扣除權之行使,得以向廠商請求返 還溢償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一旦給付契約價金後, 即無從行使扣除權,否則將導致廠商得於收受契約價款後即 免除扣除溢償及利益之懲罰,顯然無法達成採購法規範嚇阻 不法之目的。因此,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 人6米車床案之價金,應認上訴人仍得行使扣除權。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將6米車床案之契約價款全數給付,並 無價款可供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 ,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 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 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採購 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政府採購品質,具有一定政 策之目的,修正後更將扣除權範圍提升為二倍以收懲罰之效 ,應屬強行規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 月9日決標並簽約,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 公布,決標日期既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自應分 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741萬8572元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 除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二契約第3.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已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8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 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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