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錫敏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
示其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且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2萬元範圍
內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總計19萬9,200元,並更正聲明為: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看護費屬新攻防
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訴
之追加,且該追加乃基於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其聲明,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上訴人上開
小客車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
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
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
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9元、護具費用
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
用11萬400元、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9萬5,196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
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前已多年未工作,且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需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均
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另上訴人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9萬9,2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且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
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損失,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
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
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事故,致上
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且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門診複查始經診
斷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惟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其雙膝部均有擦挫傷,有該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27頁),且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左膝疼痛、腫
脹,經建議予以冰敷,嗣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回診時仍
為外傷急性期,須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懷
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否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
損傷,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系爭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醫
療上可懷疑為同次外傷事故所致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流程並無不符,堪認可信
,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
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
學上需要,致支出原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
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9頁
)、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
206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
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
醫院、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
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113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函覆暨所附病歷、
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光骨科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醫療費用共4萬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⑵護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
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
上訴人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有
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
2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復健門診就
醫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
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
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
板傷害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
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萬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
費費用共7萬8,128元(計算式:1萬9,532元×4),又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
,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
療訓練費用共1萬2,000元,是上訴人在9萬128元(計算式:
7萬8,128元+1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殊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語,此
固與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同(見原
審卷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7年工廠關閉後
即失業迄今(見原審卷第220頁),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雖稱其為家管,仍需
視以勞動力付出,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負責家
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家務應為家庭成員共同
負擔,亦難以上訴人無法分擔家務而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
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等語,
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
12年7月12日,112年8月7日門診複查,共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復健治療三個月」之醫囑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112
年7月12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92日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
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堪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休養及專
人照顧復健治療3個月,且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並經建議
接受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及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等情
,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
復健治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非微,
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
,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依據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77頁),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
時已接近道路旁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自陳其迴轉過去,看完右側頭正要看向左邊時,上訴人出
現在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業已行走在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後直行之道路
前方,被上訴人卻於迴轉時未確認其左側人車動向即逕自迴
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60%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
㈣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
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9萬12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萬7,117元;以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
1萬400元,各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僅得請求賠償20萬2,2
70元(計算式:33萬7,117元×60%=20萬2,270.2,元以下四
捨五入)、6萬6,240元(計算式:11萬400元×60%=6萬6,2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
月19日、113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12年9月
20日起、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
,711元(本院准許20萬2,270元-原審准許10萬8,559元)。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9萬3,71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簡上-40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