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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9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朱 晃緒及王翊傑(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昱豪、朱晃緒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上訴,王翊傑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科刑上訴(均見本院卷152頁)。是本院就原 審判決關於陳昱豪、朱晃緒關於減刑、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關於王翊傑部分則就其上訴所及之犯罪事實、減刑及量 刑事項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或沒收,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陳昱豪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請判有期徒刑1年等語。  ㈡朱晃緒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㈢王翊傑略以:我只是幫朋友領他的錢,不知道錢乾不乾淨, 無法確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否認對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承認洗錢,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王翊傑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㈠經查,原審依憑王翊傑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內容,而被害人 受詐欺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警詢中證述無訛,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附表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 認定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以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其餘同案被告非必要 部分予以刪減),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王翊傑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㈡按犯罪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以一般取 款「車手」而言,僅須認知其提領之金錢,係參與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犯罪而來,即為已足,毋須詳細認知犯罪事 實之所有細節及自然流程,亦無庸知悉其上游個人資訊、金 錢來源之被害人或被害細節。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週 密,且對於車手、監控、上游或各個不同取款方式,往往上 下互不相知,以造成類似「死轉手」(無法繼續追查)之斷 點,但此種情形,仍不妨礙各該支配犯罪實現者之故意。經 查:  1.王翊傑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人蔘」者指示,分別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30秒、6分31秒、7分30秒、8分35秒 、11分3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 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日 10時59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 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2萬元,再於11時1分4秒在同址提 領10萬元等情,為其於警詢坦承無誤(他卷192-194頁), 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以現 今詐騙集團、洗錢犯罪氾濫之情形廣為週知,乃王翊傑仍聽 從不明人士指示數度提領不少數額之款項,其對於上開為他 人提領款項之合法或合理性全然呈現無所謂之狀態,已足見 其認知該等款項出自詐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情狀。 2.再者,王翊傑警詢自承:我跟「人蔘」都是透過Telegram聯 絡,時間太久也沒他的帳號了,「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或其 他資料」,確實有收到1萬元報酬(他卷194-195頁),並於 偵查中亦自承:「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是誰所有的,但是 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蔘』的人於提款前幾日.. .麥當勞交給我的」,提領款項、提款卡也是在相同地方交 還『人蔘』等語(他卷281頁)。據上,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 角度,以王翊傑之身處地位,其逕自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 明提款卡,在短時間內、變換處所並提領來源不明之多筆款 項,並將不明提款卡、所領款項均交回該不明他人,並有報 酬,客觀上明顯可以認知其所從事者即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又王翊傑以其當時20餘歲、自稱曾從事工地工作(王翊傑歷 來自述,他卷191頁、原審卷118頁、本院卷92、156頁), 且曾經歷詐欺案件偵查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本院卷6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於本案亦自承洗錢罪犯行等情綜 合觀之,王翊傑以其知識、經驗,可認知本案提領金錢之情 節,相當明顯來自於詐欺犯罪,並意欲犯罪事實發生,是其 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故意,並無疑義。  ㈢王翊傑前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稱是代「朋友」領錢等語。 但該朋友人別既然完全不詳,而且拿不知何人的提款卡交給 王翊傑,則其所謂「朋友」,無異僅係代換名詞爭執而已, 亦無其他有關聯性之事證或論理,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王 翊傑上訴泛泛否認加重詐欺罪,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3人之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3人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 分,即應整體比較。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均自111年5、6月間開始至同年6月17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據此:  1.陳昱豪於警詢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是提領 詐騙贓款」、「我只是幫林勇志領別人還他的錢」等語(偵 9800卷10-11頁),偵查中稱「我只承認客觀事實,我不知 道我領的錢是違法的」等語(偵9800卷109頁),皆否認犯 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亦明載 此旨),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2.朱晃緒於警詢稱:伊有提領款項,但不知道是被害人被詐騙 的款項,「我是被酒客通知匯款他們之前消費的酒單,所以 我就會馬上領出來拿給店家」、「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 他卷137-139頁),於偵查中稱「我都不承認(犯罪)」等 語(他卷277頁),皆否認犯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 載此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3.王翊傑於偵查、原審承認犯罪(他卷281頁、原審卷115頁) ,惟於本院(經曉諭前開減刑規定後仍)否認詐欺犯罪(本 院卷90、152-153頁),並未於「歷審」自白,無上開減刑 條款適用。  4.原判決概括記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朱晃緒、 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一),未予明確辨別各該被告於偵查 中各有否認或自白情形,亦未及論究王翊傑上訴後否認之情 狀。惟原判決恰好未曾敘明、比較詐危條例第47條,致未適 用該減刑條款,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 可以維持。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3人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 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 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陳昱豪、朱晃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中承認 犯行,王翊傑於偵查及原審承認犯行、本院否認犯行,故均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3人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被告3人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 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 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 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 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 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 ,新法最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3人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 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 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 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綜上,原審論以被告3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適用洗錢防制法舊法相關規定(原 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㈢),核無不合。  2.原審另略以:被告3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並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被告3人坦承之情狀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㈣及㈤)。從 而,原判決所謂並無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餘地乙節,應係指 一般洗錢罪及其減刑事由適用後,因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競合後,對於整體處斷刑範圍並無變動,而應於量刑 時衡酌被告3人自白之旨。是原判決上開理由雖未敘明被告 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僅泛稱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有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同樣可以維持。 五、關於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3人年輕力壯,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 彼等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 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關於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陳昱豪、朱晃緒及王翊傑各有不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認均素行非佳。朱晃緒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陳昱豪、王翊傑分別 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被告3人想 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至今未與被害人吳蕙敏洽談和解、賠 償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彼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3人所述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此外,王翊傑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未有實際彌補或取得諒解之情形,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加重禁止原則之意旨,除有 該條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就上訴 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於被告上訴或為其利益上訴者,原 則上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雖未特別區分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惟未達嚴重 評價不足而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不能據為撤銷事由而為 更不利被告3人之刑罰宣告,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3人執前開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6號、第9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昱豪......。 二、朱晃緒......。 三、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王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林勇志」 、「周恆吉」、「陳品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綽號「人蔘」之人(下合稱「人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晃緒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 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晃緒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吳蕙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吳蕙敏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帳戶層轉方式,將其部分受騙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 ....)。再由......王翊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蔘」等人之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吳蕙敏受騙匯款之詐款款項(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復依指示將各自提領 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翊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行為後,......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㈤(量刑,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新臺幣) 吳蕙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席助理彤彤」向吳蕙敏佯稱:得在特定網路投資平臺開設帳號進行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7日 09時51分26秒 /500萬元 /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42分許」乃被害人臨櫃匯款之時間) (...略) ---------------- 提款車手陳昱豪 (...略) (...略) (...略) 提款車手朱晃緒 (...略)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04分41秒  /50萬0,712元 ㈡10時56分21秒  /12萬0,288元 (/㈠:洪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提款車手王翊傑(見右㈢) ----------------- 提款車手王翊傑 /111年6月17日 ㈠ ①10時05分30秒  /10萬元 ②10時06分31秒  /10萬元 ③10時07分30秒  /10萬元 ④10時08分35秒  /10萬元 ⑤10時11分32秒  /10萬元 ㈡10時59分24秒  /12萬元 ㈢11時01分04秒  /10萬元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2025-03-25

TPHM-113-上訴-522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NGUYEN VAN THANH 阮文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 許嘉祐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又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24時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稿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是以,受裁定人許嘉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2

TCDV-114-司他-56-202503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文成 蔡佳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3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8,73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3-202503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 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 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 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 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 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 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㈡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 「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 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 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 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連靜慧、李映慈及林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 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 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 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 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諭知被告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  ⒉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卻於主文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專櫃銷售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等語,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卻於原判決 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語,顯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劉品 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0、17581、25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 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⒊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致生爵思公司財產上損害」, 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 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告訴人周云嫃詐 取款項後,開立爵思公司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周云嫃,致 告訴人周云嫃持該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要求退還款項,自亦 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爵思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人 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 劉品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第17581號 第25972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 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 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 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 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 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 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爵思公司財產 上損害。  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 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 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周云嫃款項,及詐欺劉品豐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周云嫃表明自己借款之用途,並簽立借據,並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商品,亦依公司規定辦理會員,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周云嫃,又此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周云嫃私下借貸,顯與告訴人爵思公司無關,伊並無背信云云。 2 告訴人爵思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爵思公司遭被告背信,致遭告訴人周云嫃求償,並損及商譽及財產之事實。 3 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劉品豐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連靜慧、李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向證人李映慈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證人李映慈透過其母即證人連靜慧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其後為償還此11萬元,而將證人李映慈所提供,證人連靜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周云嫃匯款11萬5,000元,足見告訴人周云嫃所匯款之11萬5,000元,係用以為被告償還他人借款,而非用以增加業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劉品豐匯款之金融帳戶,係私自挪用證人林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遭詐欺交付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之過程。 7 告訴人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亦曾對他人佯稱在其他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任職,欲借款訂購商品使業績及客戶人數達標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及背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3萬元(含告訴人周云嫃 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5,000元,及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之款 項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20

TPDM-113-審簡上-344-202503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及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3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735 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9

PDEV-113-斗小-262-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51,8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6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51,8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18-20250319-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卓佳毅 應送達處所同上 趙翊展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天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給付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而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勞務提供地均在上開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 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9

SLDV-114-勞簡專調-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錫敏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 示其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且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2萬元範圍 內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總計19萬9,200元,並更正聲明為: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看護費屬新攻防 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訴 之追加,且該追加乃基於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其聲明,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上訴人上開 小客車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 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 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 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9元、護具費用 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 用11萬400元、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9萬5,196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 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前已多年未工作,且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需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均 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另上訴人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9萬9,2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且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 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損失,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 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 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事故,致上 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且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門診複查始經診 斷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惟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其雙膝部均有擦挫傷,有該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27頁),且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左膝疼痛、腫 脹,經建議予以冰敷,嗣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回診時仍 為外傷急性期,須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懷 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否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 損傷,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系爭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醫 療上可懷疑為同次外傷事故所致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流程並無不符,堪認可信 ,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 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 學上需要,致支出原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 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9頁 )、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 206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 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 醫院、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 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113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函覆暨所附病歷、 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光骨科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醫療費用共4萬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⑵護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 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 上訴人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有 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 2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復健門診就 醫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 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 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 板傷害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 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萬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 費費用共7萬8,128元(計算式:1萬9,532元×4),又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 ,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 療訓練費用共1萬2,000元,是上訴人在9萬128元(計算式: 7萬8,128元+1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殊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語,此 固與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同(見原 審卷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7年工廠關閉後 即失業迄今(見原審卷第220頁),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雖稱其為家管,仍需 視以勞動力付出,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負責家 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家務應為家庭成員共同 負擔,亦難以上訴人無法分擔家務而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 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等語, 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 12年7月12日,112年8月7日門診複查,共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復健治療三個月」之醫囑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112 年7月12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92日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 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堪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休養及專 人照顧復健治療3個月,且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並經建議 接受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及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等情 ,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 復健治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非微, 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 ,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依據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77頁),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 時已接近道路旁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自陳其迴轉過去,看完右側頭正要看向左邊時,上訴人出 現在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業已行走在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後直行之道路 前方,被上訴人卻於迴轉時未確認其左側人車動向即逕自迴 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60%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  ㈣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 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9萬12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萬7,117元;以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 1萬400元,各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僅得請求賠償20萬2,2 70元(計算式:33萬7,117元×60%=20萬2,270.2,元以下四 捨五入)、6萬6,240元(計算式:11萬400元×60%=6萬6,2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 月19日、113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12年9月 20日起、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 ,711元(本院准許20萬2,270元-原審准許10萬8,559元)。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9萬3,71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3-簡上-4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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