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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錦翠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 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 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 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公共廁 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依法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 ,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 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4 萬9,956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 俊豪,而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 貨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而李駿翔亦依「 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 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9,934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05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硯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硯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雖表示其有調解意願,卻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調解時到庭,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2903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所生損害總額及被害人 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後,已將款項置於百貨公司男廁之工具間內而轉交上游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日薪新臺幣2400元(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盧硯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硯琳在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內找工作而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自稱「王先生」之上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盧硯琳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 前金區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接受該上游以該工作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 指示進行提款,而於112年11月15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詐欺贓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放 置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男廁之工具間內以轉 交給上游,而以上揭方式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盧硯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鈺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鄭閔罄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吳玫潔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楊心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硯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 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摺封 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 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附表所示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上游「王先生」,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詐騙並洗 錢,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論以4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稱該日工作共領到2400 元薪水等語,此筆金錢應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鈺暄 被害人擔任網路賣家,遭不明嫌犯假冒買家謊稱被害人需通過身分認證始得下訂單,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4分 4萬8988元 中華郵帳政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臺中秀泰文心廣場」 2萬元、2萬元 2 鄭閔罄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33分、34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吳玫潔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楊心瑀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56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3分 同上 2萬元x5筆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訴-352-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 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 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 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 「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 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 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 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 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 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 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 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 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 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 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 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 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 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 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 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 ,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 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 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 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 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 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 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 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 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 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 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 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 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 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 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 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 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 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 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 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 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 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 ,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 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 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 (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 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 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 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 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 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 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 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 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 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 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 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 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 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 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 ,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 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 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 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 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 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 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 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 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 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 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 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 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2025-01-16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龐皓文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致富人力」、「KOL副理」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 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245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擔任第二層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龐皓文 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鐘靖傑(所涉犯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取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 1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致電黃世進,佯稱:為醫院老同事, 因買房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7萬30 00元至甲帳戶。(二)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致電蔡許月華, 佯稱:為蔡許月華之子,因投資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蔡 許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乙帳戶。嗣鐘靖傑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將甲帳戶 內之90萬元轉入乙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款項132萬8000元; 同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甲帳戶款項共7萬3000元;同日15時9分許,操作 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乙帳戶款項共3萬2000元(合計現金143 萬3000元),旋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 與臺灣大道路口,將上開現金交付謝政廷(所為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判決)。謝政廷乘計程車於 同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與六合路口,將上開 現金轉交予龐皓文,龐皓文再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龐皓 文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許月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龐皓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7號卷第101頁),核與共同被告謝政 廷於警詢、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卷第44至50頁、第 277至278頁)、同案被告鐘靖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客觀行為 情節(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178至179頁)大 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進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 話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許月華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 款至乙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58至160頁)明確,且有⑴黃世 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 41頁);⑵蔡許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68至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見偵卷第172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6 頁);⑶甲帳戶客戶資料及金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2 0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 至156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見偵卷第73頁)、新光商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⑸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中 公園、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見偵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龐皓文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政廷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 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 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自承其每日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 0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緝-11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5 、32046、35356、3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何坤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均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同年月17日始出 監之紀錄,乃罰金易服勞役之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32045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2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 於5年內之113年4月至7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即陸續有起訴書所示3次竊盜既遂、1次未遂犯行 ,不僅時間臨近,且與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在竊盜犯行上,未能加以自我控管,刑罰反應薄弱,當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各該犯行均加重, 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各自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就其各該犯罪,均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3 2045卷第61頁、偵32046卷第117至118頁、偵35356卷第61頁 、偵36416卷第117頁)、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2045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拘役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黃韻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告訴人黃偉杰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 各1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 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 鄭惠孺 無 (已歸還告訴人)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 莊心意 無 (犯行尚屬未遂)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1至2行 2 悠遊卡個1張 悠遊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6至7行 3 鐵路大街 鐵鹿大街 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第3至4行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駐所現場照片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第32046號                         第35356號                         第3641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黃韻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黃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莊心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附表   2、4之犯罪事實編號。 2 告訴人黃韻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3 告訴人鄭惠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4 告訴人黃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1份 5 告訴人莊心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指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坤嵩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 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未成 功竊得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對面座位區 黃韻蒨 綠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駕照、行照各1張】,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黃韻蒨於同日20時55分許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2045號 2 113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樓 鄭惠孺 Louis Vuitton 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5萬元)(上開LV斜背包已歸還鄭惠孺) 俟鄭惠孺發現左列斜背包遭何坤嵩竊取予以制止,何坤嵩隨即放下斜背包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3 113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棒壘球場 黃偉杰 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2000元彩券1張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台科大學生證、機車駕照、悠遊卡個1張),其中現金5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在不詳地點。 黃偉杰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 4 113年7月6日14時4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鐵路大街用餐區處 莊心意 皮夾1個。(未遂) 莊心意發現何坤嵩竊取左列皮包之際時,何坤嵩旋即放下皮包並離去而未遂,嗣經莊心意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36416號

2025-01-15

TCDM-113-簡-2253-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戶名:何 冠達」,更正為:「戶名:何冠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本院113年聲搜字1922號(南院刑搜字第160 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4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7張、臺南市○○○ ○○○○○○○○○○○○○○路○○○○○○○○○○○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9月19日偵辦黃俊 憲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搜索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 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既已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 詐欺行為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尚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既、未遂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5」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各次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黃俊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55」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經告知如代為收取 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已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 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 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 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每一提領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其後,黃俊憲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黃 俊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憲因而獲得 3,6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旻諭、謝曜聰、莊倢宇、周玟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收取3,600元作為擔任車手的代價。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正豪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三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旻諭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曜聰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 證人即告訴人莊倢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倢宇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玟圻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6樓「湯姆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55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5位 被害人提款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楊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佯稱要向被害人楊正豪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 韓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謝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謝曜聰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4萬0001元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 莊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8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85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5 周玟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訂金及房租共計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本款項尚未遭提領) 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20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5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6日13時22分37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3年9月6日13時23分1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3年9月6日13時32分1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6 113年9月6日14時27分4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1樓新光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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