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
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20頁),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
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
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
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
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
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
皆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
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
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
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且遽均罔顧原告之聲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
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
規定,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
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
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
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
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
,從而訴願決定其實洵屬憑空臆測,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
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
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
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與否依
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
無疑。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
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
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
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
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
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
違處罰之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
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
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
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
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
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
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
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
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
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
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
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
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
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
當知悉遵守,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
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
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
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
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
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且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
),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
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
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
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
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
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
第12條規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
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
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
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
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
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
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
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
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
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
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
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
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
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
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
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
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
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
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
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
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
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
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
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
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
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
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
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
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
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
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
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
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
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
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
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
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
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
,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
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
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
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
爭相框已是廢棄物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
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
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
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
,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
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
至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
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
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
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
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
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
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
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
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
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
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
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
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
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
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
-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
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
,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
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
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
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
義務。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
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
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
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
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
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
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
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
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
,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
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
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
,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
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
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
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
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
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
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
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
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
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
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
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
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
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
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
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
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
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
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
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
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
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
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
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TPTA-113-簡-283-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