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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周世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於民國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登記總股數8,000股,現有股東中 ,相對人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等3人) 與伊均為兄弟。緣周莊敬趁其為周展公司依101年5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稱時,未經伊之同意,逕以 減少伊與訴外人周添財、周莊傳名下登記股數之手法,擅自 增加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之持股數量,不法侵害伊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間對周展公司之持股 股份存在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 間之股份存在,因周莊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長安街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周莊敬之戶籍自78年2月22日起即長安街房屋迄 未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雖周莊敬提出113年12月4日繳費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113年10月17日繳費之電費單、113年11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107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之長安街房安 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抗辯其因長安街 房屋於107年8月24日已對外出租而未設定住所於該處,目前 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南崁房屋 )為實際住所云云。惟稽以卷附108年7月11日繼承協議書, 其上明載周莊敬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周添財遺產時之住所地 即係長安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依卷附112年4月1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周莊敬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莊傳遺 產而取得長安街房屋應有部分時,亦仍對外表明以長安街房 屋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1、57頁),顯見長安街房屋出租 並不影響周莊敬將之設為住所之意。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調 解意願詢問表,經原審法院依該長安街房屋地址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時,亦據周莊敬本人 到場親領,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 第8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在足見周莊敬並無變更或廢止 長安街房屋住所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周莊敬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 要不因周莊敬另有以南崁房屋為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地點而有 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莊敬等3人與周展公司 間有股份存在,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原法院及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 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核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8

TPHV-114-抗-356-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1號、第37901號、第38791號、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怡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延 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末2行「致上開機」以下補充「車」。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 財物,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科 霓所受傷勢、告訴人莊明勳機車受損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方科霓、莊明 勳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文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 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㈡被告蔣文逸 另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OK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告訴人林延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 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延璋。因認被告蔣文逸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郭怡岑、林延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毀損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 ,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 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  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方科霓因案件調解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 打方科霓左側臉部,致方科霓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等 傷害。  ㈢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 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 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延璋。  ㈣於113年4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明勳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76巷與洛陽街62巷口,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莊明勳上開機車,致上開機左側車殼、左踏板、傳動蓋、空 氣濾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勳。 二、案經郭怡岑訴由本署、方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科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延璋,致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毀損及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怡岑、方科霓、林延璋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8 承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宏輪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車窗毀損、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持刀攻擊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時、地,恫嚇告訴人方科霓、林延璋、莊明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毀損罪則係將 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 害及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 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 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 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考量被告為圖可能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負責領款,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欲領款時已遭行員阻擋並請警察到 場,然其又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欲提領、轉帳時 方為警查獲,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本案詐騙金 額非低,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提 供名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欲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幸員警接獲情報於被告不及領出 時即查獲本案,告訴人甲○○方未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告訴人因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故不願調解,以致未成 立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洗 錢部分尚屬未遂、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獲取報酬,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於審 理中自陳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其月收入、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新臺幣63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全 數退回告訴人帳戶,有該公司114年2月24日函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1本 2 丙○○印章1個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亦賢」、「江芸馨」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82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然因警方據報到場而致轉移犯罪 所得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鄒亦賢」指示提供帳戶給「江芸馨」,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案發當日前已遭銀行行員阻攔取款,仍執意更換銀行後提領再次遭攔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勘驗筆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時、地,受「江芸馨」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鄒亦賢」、「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甲○○ 112年9月23日16時1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63萬4,00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未提領成功

2025-03-28

PCDM-113-金訴-26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賴宏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並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3時5分前某時許,竊取並駕 駛李正佑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賴宏澤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嗣賴宏澤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路邊車輛後停下,隨即遭警方 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7,8 01ng/ml,Ketamine為3,249ng/ml,4-Methylephedrine為82 ,13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正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10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7號)、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5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1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 361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奇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長,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與同所警員賴育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慶豐閣茶行」前有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遂前往處理,黃奇偉駕駛警車到場後,戴○如(已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見警到場即逕自進入警車後座,並自稱被害人要求保護,黃奇偉下車處理、了解糾紛之過程,因在場之雙方,已有一方已經逃離,僅有多名「慶豐閣茶行」之人留在現場,黃奇偉為了解事發過程及避免再發生爭執,即報請勤務中心派警力支援,並於同日5時40分左右請戴○如及在場「慶豐閣茶行」之6人配合至大有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黃富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黃富銘於黃奇偉將戴○如等人帶回大有派出所後,亦接獲通報至大有派出所了解案情,明知此時戴○如並未遭拘禁或逮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出言兇戴○如,質問為何還在使用手機,再徒手奪取戴○如之手機察看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將手機交予同所警員收存,以此方式妨害戴○如行使權利。嗣於同日8時10分,賴育煊接獲指示,以聚眾鬥毆之現行犯將戴○如逮捕,並由同所警員丁博超在逮捕通知書上蓋印,同日10時46分始以妨害秩序為由,對戴○如製作筆錄(按檢察官對戴○如、上揭「慶豐閣茶行」之人等,均以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富銘並不否認有上揭強取告訴人戴○如手機之事 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我收到的訊息就是 雙方面是以現行犯移送,我到派出所時,雙方也都被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住了,當時告訴人是在大有派出所一 樓餐廳,我去告訴人那邊,我看到她用手機,我叫她不可以 再用,要求告訴人不要使用手機,是因為派出所外面有人徘 徊,但她就是不理我,我看她持續在聯絡,所以我認為她還 會去串供,制止她沒有用,當然要去做一個強制力,我查看 手機後,確定她只有跟老公聯絡,就將手機交予旁邊的同事 云云。經查:  ㈠茲以卷內證據整理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⒈★110年11月19日4時40分-41分間「慶豐閣茶行」前多人發生糾紛。   ⒉★同日4時41分黃奇偉、賴育煊駕駛警車到達。   ⒊★同日5時40分告訴人搭乘警車回大有派出所(行程約2分鐘) 。   ⒋★同日8時10分在大有派出所內依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並簽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⒌★同日10時46分以告訴人為妨害秩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   上揭事實發生之時序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育煊、丁博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113811221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大有派出所所長黃奇偉秘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可資證明。  ㈡告訴人係為已身安全及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始搭乘警車至大 有派出所,告訴人遲至遭警依現行犯在所內逮捕前之時間內 ,均未被限制自由。  ⒈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賴育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所長下車要了解案情,告訴人自行開啟巡邏車的後車門坐進車內,而且她當場情緒躁動,我跟所長先安撫她的情緒並瞭解案情。」、「當場沒有對告訴人進行逮捕,當時告訴人坐在巡邏車內,所長請我先載他回派出所,告訴人也有同意。」、「所長請我帶告訴人去一樓餐廳,避免與對方接觸,此時仍然是我在問告訴人案情,後來偵查隊的男生隊員有過來一起問告訴人案情,但我不知道他名字,後來偵查隊的黃小隊長有進來問他案情,全名我不清楚(按即被告),還有跟告訴人發生較激烈的爭吵。」(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79反面)、「之後偵查隊隊長又返回並請我將告訴人上銬,因為偵查隊將告訴人列為涉嫌人身份。」(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剛到所時的前幾個小時還沒有(按指逮捕),後來是偵查隊長下令要逮捕戴○如。」(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5號卷第93頁)等語。     ⒉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振雄證稱:「賴育煊到餐廳去陪那名女性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當下她的狀況是自由的,她沒有被逮捕,雖然女性被害人一直問我們為何要把她帶到派出所,她並沒有生氣,只是感到很委屈,她一直表示她是被害人,我們也不敢兇她,一直跟她說只是案件要調查。」(見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  ⒊大有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博超證稱:「當時湯智超已經跑掉了 ,我到場時告訴人好像有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負責的好 像是賴育煊,當時並沒有對他進行逮捕動作,因為不知道詳 情為何。」、「當時學長請我給他簽逮捕通知書,當時告訴 人的律師也有在場,在簽逮捕通知書之前我完全沒有接觸到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8反面)等語。  ⒋大有派出所所長證人黃奇偉證稱:「目的是因為他們說他們剛 打完架,應該是我們到現場之後,他們看警車過來才沒有打 ,我們一下來,他們就都說對方有打他們,但是因為我們現 場沒有目擊到他正在打,所以我們也沒辦法確認這個事實, 我們有看到路口有監視器,現場他們態度都很混亂。」、「 是她(按指告訴人)主動上警車,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同仁到 現場下車時,她就自己開我們的車門上車,所以我們也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我們有問她,她就說他們剛剛有打架,然後 她就趕快先上車,怕再被對方打。」(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等 語。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自行配合警員到大有派出所(同日5時40分左 右)至遭逮捕(同日8時10分)前之期間對告訴人施強制之行為 。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揭全程陪伴告訴人之員警即證人賴育煊之證詞及在場之員警證人邱振雄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黃富銘是要問女性被害人是否有叫男友去現場,黃富銘要看她手機,可能是要看通聯,究竟有無聯絡男友的事情,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被看手機,她覺得自己是被害人,不想提供,接著我就看到黃富銘跟女性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印象黃富銘有說:『你就是本案相關人士,我要看你手機』等語,他們確實就是有為了女性被害人不願意提供手機而發生爭吵。」、「我當下對於被害人跟黃富銘吵起來蠻訝異的,因為我理解的法定程序是需要拘票或搜索票才能看當事人的手機,我也是不知所措。」(見112他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等語,大致相符合。  ㈣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無合法權限。  ⒈依上本案事實時序分析(一、㈠⒈至⒌)、告訴人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1頁)、證人賴育煊、邱振雄證 詞可知,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配合警 方至大有派出所至遭被列為妨害秩序被告逮捕間為之。是被 告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為由,而扣押或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之 正當法源,已甚明確,首應說明(至於偵查隊在大有派出所 內,以現行犯逮捕,3小時多前,已結束犯罪之涉嫌人,與 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逮捕規定是否相符,因非本案關鍵 事實,本院在此即不予論述。)。  ⒉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告訴人等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中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該條立法理由謂「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受管束人之安全,避免危害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得檢查受管束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此等規定除應先依前揭程序表明身分、告知執行管束之事由外,並管束之目的在保護被管束人之人身安全,而非偵查特定犯罪手段甚明。  ⒊本件細觀被告在偵查中應訊時,就本案到場、執行職務及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之手段之過程,均未曾提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內容或以此為行使權利之依據,此有卷附被告113年3月15 日訊問筆錄可查,在偵查檢察官質問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時 ,被告亦未辯稱其至派出所時,告訴人等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渠等施以強制管束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5 頁),又卷內大有派出所警員含所長,在偵查中之筆錄亦均 未就此有所陳述,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調查 報告表亦無相關記載(見111年度他字第596號卷第97頁以下) ,是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為阻卻違法事由, 證人黃奇偉、林振瑞應和其說,均顯係臨訟應付之詞,圖免 被告罪責,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 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 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 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 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 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 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 ,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 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隊長,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以借警員職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 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 意犯強制罪。 ㈡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偵辦 案件時,亦未注意法規之規定,以適法之手段偵查犯罪,率 以主觀上之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尚未依法逮捕 、拘禁之告訴人,強制收取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 人身心受創,亦使人民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意否認犯行,顯不知 深自省思,且未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易-15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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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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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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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肆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 貳包、普拿疼肌力貼布壹個、永信非炎貼布壹個、正光金斯膏貼 布壹個及護民舒痛炎貼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美麗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 力貼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 舒痛炎貼布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曉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人生黃藥水、久仁優碘30ML藥水及優碘100ML 藥水各1瓶,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揆 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8時41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仁愛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黃曉純管領之三帆 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力貼 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舒痛 炎貼布1個、人生黃藥水1瓶、久仁優碘30ML藥水1瓶、優碘1 00ML藥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212元,後3項商品已發還), 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曉純發現,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曉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7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先生」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透過通訊 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甘濬曄知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施燕 慧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施燕慧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使施燕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甘濬曄則依指示列印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趙奕謙」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下稱 本案收據)1張,並偽刻「趙奕謙」印章1個,在本案收據上 蓋用偽刻之「趙奕謙」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5 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向施燕慧提 示前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宜泰公司、趙奕謙及施燕慧。甘濬曄向施燕慧收款 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及印章1個等物。 二、案經施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甘濬曄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9至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5、59、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燕慧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KLG外務部-Liao」、「金城武」、「外務部徐 先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日薪2,00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背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雖自承有自上游處收受款項,然依 該上游匯款之時點及雙方之對話觀之,該款項應為被告另案 所為之車手工作所收受之對價,為免雙重沒收,爰不予本案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2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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